李咏玲
(中共焦作市委党校法律法规教研部,河南焦作454001)
食品安全问题事关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也关乎国家的经济和国际声誉。但长期以来,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只散见于《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中,而且从未进行过细致的统筹规划,食品安全监管远远滞后于食品工业的迅猛发展。2009年,《食品安全法》出台,标志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尤其是《食品安全法》中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更是引起了公众的交口称赞。然而,《食品安全法》实施后,从“瘦肉精”到“染色馒头”,从“毒血旺”、地沟油到塑化剂、“黑心烤鸭”,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力度并没能阻挡住某些商人为追求暴利而铤而走险,食品“安全门”依然频发,在让人无奈的同时,也让我们不得不思考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制止侵权行为重要方式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为何没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我们又该如何加以改进?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保障体系当然是重中之重。《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在行政领域,为保障食品安全,我国各地政府纷纷出台综合治理措施,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北京、上海与浙江等地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官员政绩考核体系,推行了县区长负责制,统筹推进市县两级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调整,实现各环节紧密衔接,有效形成了全链条监管[1]。在刑事领域,我国为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食品安全犯罪最高可判死刑,加大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然而,严密的行政监管、严厉的刑事打击,依然没能阻挡食品经营者的贪婪。面对食品安全,我们似乎走入了死胡同。笔者认为,要建立起健全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必须在增加食品经营者违法成本的同时充分调动社会民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的积极性,而要做到这两点,完善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谓是两全其美之举。
惩罚性赔偿又称惩戒性赔偿,是指加害人向被害人支付的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赔偿制度。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起源于英国,后被美国继受并加以完善,而逐渐成为英美侵权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因受大陆法系法律文化的影响,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都排斥适用惩罚性赔偿,坚持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作为主要的救济制度。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面对层出不穷的侵权行为,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显得力不从心。在这种情况下,上世纪90年代,为弥补民事补偿性赔偿的不足,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引入一倍惩罚性赔偿制度,《食品安全法》再次确立了这一制度,并将赔偿标准提高到十倍。但是在法律移植后的本土化过程中,由于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设计上的缺陷,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有的价值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完善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势在必行。
在食品安全领域,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提高食品经营者的违法成本,阻吓其违法念头,防止相同或同类的行为再次发生,从而实现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和阻吓功能。因为在现代社会发生侵权时,若损害赔偿额太小,大公司往往极易将其计入公司成本,或转嫁给责任保险金来支付,侵权行为必将无法制止。只有加大处罚力度,在一般的补偿性损害赔偿之外施以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才能遏制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同时,有利于降低民众的维权成本,形成有效的利益机制,激发民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的热情。因为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惩罚性赔偿将给不法行为人增加一种经济上的负担,而受害人为获得这笔赔偿,会积极提起诉讼,捍卫自身的权利。此外,有利于在食品安全领域形成广泛的公众参与与严格的行政监管、严厉的刑事打击相互配合、良性互动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
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在《食品安全法》第96条,其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应该说,《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食品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但也暴露出了不少问题。
1.惩罚性赔偿制度威慑力不足。在我国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和提高刑罚的双重压力下,食品经营者之所以仍不怕严刑,不顾他人甚至自己的生死,生产或者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归根到底无非是为了追求超额的利润。而我国现有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在食品经营者追求超额利润的步伐面前显得苍白无力。从日常食品消费的现实来看,消费者购买的食品,一般来讲数量不会太大,总价也不会太高,一旦发现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考虑到维权成本,大多消费者会选择与销售者协商。因为根据现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如果消费者诉诸法律主张十倍的赔偿金,将会面临一系列的问题:消费者得先去鉴定食品有问题,或者主张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还继续销售,而且要支付律师费、预付诉讼费,之后,经过法定的诉讼程序,搭上若干天的时间与精力,最后可能得到的,也不过是数额不高的赔偿金[2]。这在客观上会造成在多数情况下受害人的主张与其实际获得的赔偿之间差距太大,赔偿的数额与其因提起诉讼而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极不相称,从而不能在利益上形成一种激励机制,鼓励人们提出诉讼[3]。同时,从《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全国各地出现的消费者以十倍赔偿维权成功的案例来看,消费者获得的赔偿额大多在百元以下,如此惩罚对食品经营者来说根本无关痛痒。因此,现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本无力承担起提高食品经营者违法成本和调动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积极性的重任。
2.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主观要件存在缺陷。过错是指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体现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谴责性。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虽然一般认为过失的可谴责程度低于故意的可谴责程度,然而并非所有过失的可谴责程度都与故意的可谴责程度相差千里,过失内部仍有程度之分[4]。在大陆法系,过失包括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通常情况下,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惩罚性赔偿对此类过失是不适用的。重大过失便是用来指涉那些严重程度高的过失,其是指“行为人欠缺一般人具有的起码注意”[5],是一种严重的可遣责的心理状态。因为重大过失表现了行为人漠视其负有的法定义务,不仅没有达到道德和法律所要求的注意义务,连一般人都能尽到的最低限度义务都没有做到,此种过错理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制裁。与一般商品相比,食品关系到人的生命维持和健康发展,因此对食品安全的要求理应高于其他商品。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应对食品经营者课以较高的注意义务,食品经营者对其重大过失行为也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当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向销售者索赔时,要求食品销售者只有在“明知”其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显然未将“重大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观要件范围内。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要件不够全面,不利于更好地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
3.惩罚性赔偿制度中赔偿数额的计算缺乏合理性。《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额为消费者购买食品价款的十倍。如此规定的优点是,赔偿的数额比较容易确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可预见性,适用起来很便捷。缺点是由于其规定的赔偿标准固定,数额单一,完全排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不论食品经营者主观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如何,统一适用。这极易出现一种悖论:假设一个人吃了一根价款为1元钱的有毒油条致死,而另一个人买了一盒价款为1000元的不合格燕窝未启封即索赔,于是前者只能获赔10元而后者可获赔10000元。这能称得上公平吗?之所以产生不公平,是因为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关于赔偿数额计算基础的规定过于刚性,犯了教条主义的错误,毫无灵活性可言[6]。同时,以食品价款为基准,极易在现实中造成一种现象,即食品经营者往往更加重视价格高的食品质量问题,而对价格低廉的食品质量却漠不关心,而事实是食品安全事故恰恰是多发于价格低廉的劣质食品,这时十倍的价款在消费者因食用有害食品而造成的损害面前显得微乎其微,并不能很好地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因而,惩罚性赔偿以“价款”为计算基础,不仅不足以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功能,也不足以揭示消费者所受的损害。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尖锐地指出: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家就胆大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他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他就活跃起来;有50%利润,他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他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了300%的利润,他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7]。我国当前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正是对此最真实的写照。因此,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计必须能够对抗无良商家的利欲熏心,成为我们打赢这场“餐桌保卫战”的强有力的武器。
1.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主观要件应该更加具体全面。在国外的立法中,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在主观要件方面的要求并不仅限于故意,还包括重大过失。如,美国弗罗里达州立法规定,被告要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只有基于这样的事实及明确而有说服力的证据:被告有故意的不法行为和重大过失,并对这两种主观要件作了详细规定。故意的不法行为是指被告已经知道行为的不法性以及由此很可能给原告带来的伤害;尽管知道这个伤害,仍然故意从事这个行为,追求带来的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伤害。重大过失是指被告的行为是无情的、不道德的,它构成了对生命、安全、个人权利有意识的漠视和忽视[8]。我国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观要件的立法设计应该对此加以借鉴,第一,继续要求食品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不论生产者对其所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消费者都可以对其提起惩罚性赔偿。第二,要求食品销售者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应该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而不应仅是“明知”。在食品安全领域,销售者的重大过失主要是指严重违反食品销售行为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我们虽然不要求销售者严格检测食品的安全指标,但要保证其来源、加工过程等符合安全标准,如果对此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即是对消费者人身安全权的一种漠视,构成重大过失。
2.完善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从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极少采取单一的计算标准。《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908条规定,惩罚性赔偿可以针对因被告的邪恶动机或他莽撞地无视他人的权利而具有恶劣性质的行为做出。在评估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时,事实裁定人可以适当考虑被告行为的性质、被告所造成或意欲造成的原告所受损害的性质与范围,以及被告的财产数额[9]。因此,在食品安全领域,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结合我国的特点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多元化标准。第一,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惩罚性赔偿额仅以食品价款为基数,惩罚力度有限,因而,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基准。因为损失具有不可预期性,经营者不能准确地计算出侵权的成本,也不会基于确定利润的考虑而放弃低成本的预防措施从而放纵加害行为的发生。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基准有利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惩戒”功能的实现。第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的程度。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对那些有恶意的、放任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只有遵循主观恶意越大,其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越高的原则,才能实现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和预防功能。第三,被告的经济状况。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仅在于补偿,而且更倾向于惩罚被告。如果不考虑被告的经济状况,判决就有可能影响惩罚性赔偿的效果。以“三聚氰胺”事件为例,三鹿集团年产值上百亿元,食品消费者多是小宗消费,如果在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时不考虑被告强大的经济实力,即便是十倍赔偿对食品经营者而言根本起不到威慑作用。第四,其他因素。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裁判者还应考虑原告维权的诉讼成本、适度的威慑力等方面的因素。
3.惩罚性赔偿最低和最高数额限制。20世纪80年代以来,即使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也遇到了挑战,其中对惩罚性赔偿数额过高的诘难最为突出。因此,美国通过立法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加以限制。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司法模式与美国有很大不同,当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设计上不仅不存在过高的问题,而且普遍存在过低的问题,因此,完善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必须对惩罚性赔偿额的上、下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此,一方面可以避免法官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也可以实现对当事人双方合法利益的均衡保护。第一,惩罚性赔偿额的下限。现有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缺乏最低限额的规定,不会使食品经营者产生畏惧感而拒绝伪劣食品,消费者也无法事先预见其可能得到的赔偿金是否能支付其诉讼成本。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可能会因缺乏惩罚性赔偿金最低标准而判定过低的赔偿金以偏袒经营者。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额应该明确规定下限,惩罚性赔偿金的下限应以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为计算基点,确定为实际损失的一倍。第二,惩罚性赔偿额的上限。纵观美国各州关于惩罚性赔偿额上限的规定,主要的立法例有以下几种:一是以补偿性的赔偿金为基数,规定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如,佛罗里达州规定,原告如提出明确的证据证明惩罚性赔偿金额不会过高,则最高金额可以达到补偿性赔偿金额的三倍。二是直接规定具体的最高数额。如,弗吉尼亚州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不得超过35万美元。三是既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数额,也规定以补偿性的赔偿金为基数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例如,德州规定不得超过2倍财产上的损害额或25万美元,加上低于75万美元的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10]。就我国当前的情况而言,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数额不宜过高,要与我国的国情相符。否则,巨额的赔偿得不到落实,也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基于此,笔者认为,我们应采取第三种立法例,即我国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若干倍且不得高于固定的最高限额。如此规定,不仅可以给予法官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也可以避免出现法官裁判畸高的现象,同时也适合我国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至于使食品经营者负担过重。
[1]北京上海广东等地将食品安全纳入官员政绩考核[N].京华时报,2011-05-15.
[2]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未必作用大[N].检察日报,2009-06-02.
[3]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5]刘海安.论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缺陷与完善[J].商业时代,2010,(22).
[6]李响.我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规定之批判与完善[J].法商研究,2009,(6).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8]王祝贵.中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构成要件的比较[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2010,(1).
[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各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10]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