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裁定:径行导致物权变动之研判

2012-08-15 00:45:02
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标的物动产债务人

杨 琳

一、物权变动模式:典型立法例概览

物权变动可自权利主体和权利自身两个角度予以考察。自权利主体角度,它指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自权利自身角度,它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1]二者只是形式上有区别,实质上并无差异。物权变动模式则指一个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对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2]于大陆法系,物权变动模式以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为典型代表,而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又区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两种。

(一)意思主义

意思主义(又称债权意思主义)是指自当事人达成债权意思之时,物权变动即已生效,不需要交付或登记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即使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也仅是对抗要件,并非不动产变动生效要件。换言之,债权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意思表示,两者合一,并无区别;物权行为被债权行为吸收,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效果,物权行为无独立性可言,其效果受原因关系即债权行为影响。此模式以法国和日本民法为代表。

由于法国法将物权交易区分为特定物交易和非特定物交易,所以《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出现了分别针对两种不同类型物权交易的不同规定:“交付标的物的债务依契约当事人单纯同意的事实而完全成立。”“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自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使债权人成为标的物所有人……”,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在特定物交易中,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成立起就发生转移,而在非特定物交易中,标的物所有权并非自合同成立起就发生转移,而是从标的物应该交付之时起转移。对此处 “交付”之规定应解为法典中之特定物交易属于一般规则,非特定物交易属于特别规则,交付时间应为交易物特定化之时间,而非物权变动之要件。[3]《日本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模式与《法国民法典》近似,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第177条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依登记法所定,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第178条则规定:“关于动产物权的转让,非有其动产的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综上,日本债权意思主义原则比法国民法贯彻得更彻底,法国债权意思主义对于不动产是完全的,对于动产所有权,观念性的构成则是不完全的,而日本民法对于动产和不动产一概适用债权意思主义。[4]

(二)形式主义

形式主义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即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其中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为代表,其核心是“物权合意”,“抽象的物权契约理论”被认为是德意志法系的特征。[5]它认为仅有物权合意尚为不足,还必须具备一定形式,方可最终引起物权变动。其中,不动产须有登记,动产须有交付。如果没有登记或交付行为,即使有债权契约与物权合意,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6]亦即,在此模式下,物权公示方法是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不是意思主义之对抗要件。此外,物权合意并不包含在债权合意中,而是独立存在。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并存情形下,尽管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但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坚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物权行为独立地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债权行为有效与否不影响物权行为。[7]结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有关规定,学者解释认为,就所有权转移而言,也采物权形式主义。[8]债权形式主义则以奥地利为代表,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时,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登记或交付这一法定方式。但并不承认物权合意独立存在,债权合同系所有权转移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物权变动效力受债权行为效力影响,故物权行为无因性并不存在。

以上两种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间差别在于是否肯认物权行为之独立性。我国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但与奥地利之债权形式主义略有差异:其一,自然资源之国家所有权变动可不登记而生效;其二,物权登记之效力兼采要件主义和对抗主义;其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合同而取得,有采债权意思主义之嫌疑,而又与其存有些许区别。[9]由上观之,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例外采债权意思主义。

二、民事执行裁定:财产执行导致物权变动

基于民事裁定之特质,其通常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然执行裁定则为例外,是故多数国家将 “强制执行”纳入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之法定情形。我国 《物权法》虽未设单独条文加以规定,然而第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其中的 “法律文书”理应包括执行裁定在内。我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执行裁定种类繁多,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拍卖、变卖、划拨存款、提取、抵债、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执行回转、不予执行、执行中止、执行终结裁定等等。自法理并结合各国法律规定而言,执行裁定欲达致径行导致物权变动,与执行标的性质紧密相连。[10]换言之,执行标的作为法院执行行为所指向对象,其性质不同,则执行裁定所致物权变动之效力存有较大差异。依民事诉讼法原理,民事执行依执行标的分为财产执行和人身执行。财产执行是以债务人所有的物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为执行标的。人身执行是以人的身体或债务人的自由权为执行标的。现代社会尊重个人人格,人为权利主体,不能同时成为权利客体,故原则上法院执行仅针对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以债务人的身体、劳力或自由等作为执行标的。是故现代各国法制,均以财产执行为原则,人身执行为例外。[11]

依据所实现的债权性质,财产执行措施可分为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和实现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两类。此种分类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比较通行。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就是民事执行机关为实现债权人的金钱债权而采取的方法与手段。依据执行措施针对的对象,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除了金钱外,又可分为对动产的执行措施、对不动产的执行措施、对财产权利的执行措施三类。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除债务人之财产为金钱外,须将其转换为金钱,始能满足债权。该过程通常分为三个阶段:一为查封。即执行法院须对执行的标的物先行予以查封,以禁止或限制债务人对该财产予以处分,以达确保强制执行财产之目的。二为换价(变价)。禁止处分之财产,实施拍卖或变卖,变换为金钱。三为清偿。即将换价所得之金钱交付给债权人,以实现其债权。[12]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是整个执行工作中最为重要的部分,是强制执行法的重中之重。

实现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就是民事执行机关为实现债权人的非金钱债权而采取的方法与手段。根据所实现债权的性质不同,它又可以分为实现物的交付请求的执行措施和实现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措施。其中,实现物的交付请求的执行措施又可分为交付动产的执行措施、交付不动产的执行措施、交付财产权利的执行措施;实现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措施又可分为对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措施、对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措施、对不作为的执行措施、对意思表示行为的执行措施等。[13]此类执行措施较少存在拍卖、变卖之换价执行行为。以下根据执行标的性质,分别论述不同执行裁定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

三、民事执行裁定:金钱请求权执行裁定之物权变动

就金钱请求权执行措施而言,主要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扣留等控制性执行措施。所谓控制性执行措施,又称为保全性执行措施,是指以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藏、买卖、毁损财产为目的的执行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几种控制性执行措施其目的与功能大致相同,都是为了限制债务人对其财产或财产权利行使处分权,以确保债权人的私权能够顺利实现,但其本身并不能实现债权,并不使债务人丧失对该财产或财产权利的所有权,只是一种暂时性执行方法,带有保全执行性质。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效力存续期间,债务人对所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财产或财产权利仍是权利主体,但丧失占有及处分权,且查封、扣押、冻结、扣留物之从物及天然孳息,亦为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效力所及,如有毁损灭失,风险亦归债务人负担,故此类裁定不会径行导致物权变动。以下就具体执行标的细解金钱请求权执行裁定之物权变动效力。

(一)金钱执行标的

在我国境内,人民币是法定支付工具,因此金钱债权一般指要求支付人民币,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可以要求支付外币。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执行标的直接为金钱时,其执行裁定包括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两种。根据上文分析可知,冻结、扣留作为控制性执行措施,不能径行导致物权变动。金钱作为一种特殊动产,理应以交付(移转占有)作为物权变动之公示方法。而划拨和提取是民事执行机关将债务人的存款或收入通过银行划拨或提取方式转移给债权人的执行措施,此处 “划拨” 和 “提取” 相当于 “交付”。法谚有云 “货币属于其占有者”,即货币所有权与货币的占有融为一体,不可两分,此为永恒之货币规则。换言之,货币所有权必须与其占有相融合、相一致。[14]将货币之直接占有授予他人之人,于丧失货币占有同时,亦丧失货币所有权。[15]自此而言,划拨、执行裁定能够直接导致金钱所有权变动。

(二)动产执行标的

执行标的为动产时,执行裁定主要包括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查封、扣押作为控制性执行措施,不能径行导致物权变动,故以下主要分析拍卖和变卖这两种变价执行行为。

通过以上物权变动模式分析可知,动产以移转占有为物权变动之公示方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29条第 1款规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故动产之拍卖,拍定人缴清价金,经执行法院将拍卖之动产交付时,其所有权由债务人移转于买受人。拍卖物之从物、从权利、利益及风险同时一并移转。

至于交付方法,买受人付清价金后,执行法院应即点交拍卖物,不得延缓。拍卖物由执行法院自行保管或委托第三人保管着,应现实交付。买受人为保管人时,得以简易交付为之。拍卖物由债务人占有、保管或查封后由第三人占有着,法院得直接解除其占有而点交于买受人。查封前为第三人占有着,除第三人对其无权占有无异议外,可将债务人对占有人之返还请求权,以命令让与买受人。质言之,交付方法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未包括占有改定。究其原因在于:1.占有改定不具有占有公示作用。在占有改定情形下,发生转让行为后,债务人继续占有动产,而债权人只是取得一种观念上的占有——间接占有,而非现实占有,故欠缺一种权利变动的外部表象。[16]2.占有虽然是一事实状态,但具有一种权利推定力。由于占有改定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可能并不知道所有权是否已经发生了转移,会误认为债务人仍为标的物所有权人,而此时,债务人和债权人不能仅仅根据占有改定协议来对抗此善意第三人,因此依法可能成立善意取得。故此种观念交付方式不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有损于执行名义和执行权威性。

目前学界关于强制拍卖性质观点不一,大致可以分为私法说、公法说和折衷说。私法说认为强制拍卖系私法上一种买卖契约。拍卖公告为要约邀请,竞买人应价为要约,拍定表示为承诺。整个拍卖过程构成一完整买卖合同。故受要约人为继受取得拍卖标的物所有权。[17]公法说认为强制拍卖系拍卖师依公权所实施之公法行为,买受人原始取得拍卖标的物所有权。[18]而折衷说认为就程序法而言,拍卖系公法强制处分行为,同时又具私法买卖之性质和效果。[19]自我国民事执行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 《拍卖规定》看,强制拍卖于上述三种学说中难以定位和取舍。然笔者认为强制拍卖属于买卖之一种,拍定人取得之所有权,当属继受取得性质,故私法说较为允当。而在执行标的强制变卖之情形,其买受人与出卖人(债务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与拍卖同。综上可得,动产之执行裁定及执行方法并不径行导致物权变动。多数国家和地区采此立法例,我国亦同。

(三)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执行标的

执行标的为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时,我国 《拍卖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台湾地区 《强制执行法》第98条则规定:“拍卖之不动产,买受人自领得执行法院所发给权利移转证书之日起,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债权人承受债务人之不动产者,亦同。”德国以许可拍定、日本以缴纳价金时,为所有权移转之时间标准。可见关于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所有权之移转时间各国立法设计略有差异,但均认可不动产所有权之移转非以登记为必要,可径行导致物权变动。

四、民事执行裁定:特殊执行裁定之效力

(一)代物清偿裁定

代物清偿又称以物抵债,普通清偿之对称语,谓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而使债之关系消灭之契约。[20]我国台湾《民法典》第319条将其界定为:“得债权人之承诺为他种给付,以代替债务人所负担之给付,与清偿有同一之效力。”这是一种方式特殊的变价程序,不是把财产卖给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而是直接作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是一种变价和向申请人清偿相结合的强制措施。[21]

在我国以物抵债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情况为,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之债务,被执行人仍应继续清偿 (《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301条);另一种情况是,被执行人之财产拍卖流拍或变卖不成,经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拍卖规定》第26—30、35条)。

代物清偿之性质应为有偿、要物,属于法律行为。代物清偿中的“物”理应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因此,根据上文物权变动模式之分析,在代物清偿执行之情形,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参照上述动产标的执行规则,即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则于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时,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概而言之,以物抵债裁定之 “物”为动产时,不能径行导致物权变动;为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时则应予以肯认。

(二)执行回转裁定

民事执行回转系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或执行结束后,由于据以执行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其他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民事执行机关根据原债务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执行措施,强制原债权人将执行所得财产及其孳息的一部或全部退还给原债务人,使财产权利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时的状态的一种法律制度。[22]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废弃或者变更的,依原执行名义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所获得的财产构成不当得利,原债权人应当返还。执行回转裁定具有当然执行力,故已执行标的物若系特定物,应返还原物并孳息,然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者除外;返还原物不能者,可折价抵偿。因此,笔者认为,执行回转之裁定亦可径行导致不动产物权之变动,其法理在于当事人要求撤销或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之权利属于形成权,若于法有据,则法院所为判决当属形成判决而具形成力,当然依此判决所形成之回转裁定亦具形成力。

(三)强制管理裁定

强制管理是许多国家对不动产的一种执行方法,对于动产则不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仅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可见,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强制管理适用范围作出限制。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只是表明拍卖、变卖以外的折价等其他方式的执行,完全不具有不动产强制管理特征。因此,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强制管理。[23]但亦有学者认为,强制管理的实质不以执行标的物交换价值为手段,而是执行其使用价值,这是强制管理制度的核心,至于管理人的选任、标的物是否限于不动产只是一些形式要件。因此,认为这条规定是关于强制管理的规定。[24]

笔者认为,后一观点颇值赞同。强制管理的实质理应系是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即执行客体是孳息而非标的物本身。强制管理裁定一生效,被执行人即丧失对管理财产的使用及收益权,不得对财产收益进行事实及法律处分。被执行人转让财产时,受让人在此管理期间也不得收益。因此,强制管理后被执行人对财产仍享有所有权。质言之,强制管理裁定并不径行导致物权变动。

于民事执行裁定领域,就金钱请求权执行而言,只有执行标的是金钱、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时,执行裁定及其执行方法方能径行导致物权变动。此外,以物抵债裁定和执行回转裁定亦具如此功效。各国法律之所以赋予法律文书此种功能,究其原因,一为弥补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过于严格(动产物权变动之公示尚有三种观念交付,而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公示则无观念登记),难以切合社会交易便捷需求之缺陷;二为此种事由所生物权变动,或有法律可循,例如继承,或有“政府”机关公权力介入,例如判决和裁定,其变动业已发生,存在状态明了,不违背物权公示要求,登记或交付之迟延无碍交易安全,是故不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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