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伟峰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31)
论案外人异议之诉
孙伟峰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31)
2008年4月1日正式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执行程序做了一定的调整,并初步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赋予案外人以诉的方式维护实体权利的救济途径,平衡了效率化的执行与执行的实体正当性要求之间的矛盾冲突。本文欲借助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理基础及其性质的明晰,结合现行相关法律规定,重构案外人异议之诉,从而为执行实务提供更为明确的操作指导。
民事执行;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重构
案外人异议之诉,又称为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前,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自己的权利,为阻止或者撤销执行机构对该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而提起的诉。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执行实务中利用最为广泛的执行救济制度。但囿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笼统的规定在遭遇多变的现实时,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实际操作变得相当模糊,无所适从。那么,如何完善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架构,从而真正发挥其功能,成为当前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理基础
公平与效率是司法过程中的两大基本价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公平是首要的价值目标,裁判必须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但是到了执行阶段,效率价值较之公平价值更为突出,执行机构必须尽快地实现执行根据上载明的实体权利义务。对于获得执行根据的申请人而言,通过国家权力迅速、经济、简便地实现执行根据的内容,才是其将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最终目的。那么这种追求迅速性、经济性的要求,极有可能导致执行违反正当性的要求。换言之,民事强制执行中必然牵涉到执行的效率化价值与执行的正当性要求之间的冲突与价值选择问题。
在理论界,民事强制执行的正当性一般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执行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对债务人(即被执行人)存在实体法上的权利,而该权利确定无疑,即执行实体上的正当性;第二层含义是实现这一权利的程序的合法性,即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其中,案外人异议之诉所反映的是执行的效率化价值与执行实体上的正当性要求之间的平衡关系,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则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问题范畴,此处不再赘述。案外人异议之诉所强调的“实体法上执行的正当性”,在日本学者竹下守夫看来,其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存在实体上的权利;2.存在实时请求的可能性;3.执行当事人适格;4.执行标的物属于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基于正当性的程序保障与效率化的执行之间产生的价值取向冲突,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为了弥补单独追求效率化的执行所产生的缺陷而出现的。申言之,国家权力介入的民事强制执行,在实现执行债权的同时,也不能以损害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为代价。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功能价值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功能价值主要在于它确立了一种让案外人能够以诉的形式,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法院作出不得强制执行或撤销执行程序判决的救济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不仅可以作为一种程序保障方式,消除因追求迅速性、经济性、效率化的执行所生的瑕疵,还在于它能够以诉讼程序的方式实现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其以阻止或撤销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执行为目的,是传统的诉讼类型讨论中所未涉及的特别之处,即案外人异议之诉有阻止或撤销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功能价值。
(一)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有关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基本内容
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起、受理、当事人地位等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
1.赋予案外人以诉的方式实现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救济。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出,我国区分了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方法,并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之维护赋予了以诉的方式进行救济之手段。正因为执行行为涉及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这一争议应当通过诉讼(判决)程序加以解决,而不能由法院通过非诉的方式进行处理。
2.设置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前置程序。从修改后的第204条可以看出,案外人异议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这一前置程序与其说是为了防止案外人滥诉、保证效率化执行的必要程序,不如说是立法者混淆了程序性执行救济与实体性执行救济的集中体现。案外人异议是以程序事项为基础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则是牵涉实体事项事实的,两者应是不同的救济手段。因此,严格意义上来说,案外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没有必然联系的两种救济途径。立法上这种笼统的规定也折射出我国不区分执行救济方法中实体与程序之差异的传统观念。
3.与审判监督程序衔接。修改后的第204条中规定了“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救济方式。按照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执行根据有错误的情况下,案外人以及当事人可以对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即就该条的正常理解来说,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中也包括了案外人依据该条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诉讼。
(二)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1.前置程序的设置问题。有学者认为该前置程序的设置,能够防止问题复杂化,可以避免影响执行效率和债务人拖延履行义务。如此一来,案外人异议作为程序性事项的救济途径,就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实体性事项之救济手段混为一谈,是不区分程序与实体救济手段的传统观念的体现。
2.案外人提起再审的困惑。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是我国立法者力图想通过这样一种程序设置“一箭双雕”,即既解决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的实体争议,又解决原执行根据中的错误。但在实际执行运作过程中,这样一并解决的思路反而拖延了执行的效率和效益,不仅没能很好地解决问题,反倒带来了更加难以解释的两大问题:1.案外人以何种身份如何提起。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案外人并未被赋予申请再审的法律地位,而且案外人的角色在我国诉讼程序中,并未有明确的定位。正是由于这样一种杂糅的做法,导致实务中遇到案外人提起再审时,法院对于如何列明案外人诉讼地位遭遇尴尬局面。这样一来,实务中也就出现了适用法律无法统一甚至矛盾的各种做法。无疑,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公信力;2.案外人的上诉利益的保障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有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提审等做法。当案外人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遇到法院提审一并处理实体争议时,其上诉利益就非常可能遭受来自法律规定不当导致的光明正大的侵害。因此,欲寻求高效、迅速解决实体争议的方式,必须按照既定的诉讼程序来进行,而不是任意杂糅就可以实现的。
由于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仍未得到明确的定位,导致理论难以周延、实践无所适从。对此,本文欲以诉讼救济性质说为线索,重新建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首先必须要提出的是,我国设置的前置程序由于混淆了案外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区别,因此必须予以废除。此外,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都存在令案外人无法定位的情况,因此审判监督程序与案外人异议之诉也应该有泾渭分明的界限,不能杂糅在一起。所以,针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诸多特殊性,下面将详细列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进程。
(一)诉的提起
1.当事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应是执行根据效力所不及之人或执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包括权利的所有人以及对该执行财产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人。被告一般仅为申请执行人。此外,根据《解释》第21条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可以看出,被执行人也有可能被列为共同被告方,参与诉讼。只是案外人对于被执行人提起的诉讼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应该为不同的两个诉。这点是必须明晰的。
2.诉之理由。对于案外人来说,诉讼的最终目的在于排除原执行根据的强制执行力。因此,诉之理由具体可以包括以下事项:(1)执行机构误将案外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而采取执行措施,导致案外人的实体权利遭受侵害,案外人能够据此起诉。(2)在申请执行人取得执行根据时,其权利外观发生了实质变化,如动产已经交付、不动产已登记,那么满足法律规定要件取得真正权利的案外人能够据此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3)申请执行人原本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在执行过程中实体法律关系已发生变化,如案外人取得对执行标的物的全部或部分实体权利。此时,案外人也可提起异议之诉,要求重新调整权利义务关系,以排除强制执行。
3.管辖法院。为了更为便捷地调查审理相关的实体事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宜为执行法院,即采取具体强制执行措施的法院。如今我国也是采用这种做法,这不仅是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也是遵循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所作出的选择。因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是通过诉讼程序排除执行的,而且尽快解决实体争议,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效率化的执行。因此,执行法院不失为一个合适的选择。此外,对于委托执行的情形而言,执行法院应为受委托的法院,那么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应为受委托法院,而非委托法院。
4.提出时间。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出时间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前。因为执行程序尚未开始,也就不存在执行程序,那么案外人也就无所谓排除强制执行。而执行程序终结后,案外人再提起异议之诉,已无实际利益,只能对申请执行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对于我国《解释》所规定的“15日”,是前置程序带来的常有做法。既然前置程序已废除,那么也就不存在“15日内”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疑虑。
(二)审理裁判
1.适用的程序。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采取普通程序审理为宜。因为该诉不仅涉及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争议,而且还牵涉已经进行的执行程序。鉴于此,案外人异议之诉应为普通程序审理的适用范畴,不宜采用简易程序审理。
2.审判组织。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判组织应遵循我国法律有关合议庭组成成员的回避规定。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执行根据作出法院通常也是执行法院,所以合议庭成员也必须适用回避规定,以此保障程序的正当性。
3.裁判方式。案外人异议之诉是牵涉实体事项的诉讼,还具有排除强制执行力的特殊目的。因此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案外人是否就该执行标的物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展开,而非为原、被告对该标的物的实体地位作出判断。此外,对于案外人胜诉的裁判必须用判决作出,而非裁定。
总之,确立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最大价值功能在于它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意识到实体性执行救济手段与程序性救济手段的差异性,并试图进行探索区分。当然就目前而言,这种探索并不彻底。多种程序的杂糅带来的问题颇多。但是,走出第一步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价值功能在现实运作中更为突显、更加明晰化,这对于我国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是非常重要的。所以,正确理解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价值功能,对于明晰执行瑕疵或执行不当与执行程序违法、实体性救济途径与程序性救济途径等之间的差异,具有深远意义。
[1][日]松村和德.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论[M].成文堂,1998:2.
[2][日]竹下守夫.民事执行中的实体法和程序法[M].有斐阁,1990:47.
[3]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01.
[4]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J].法学研究,2009(1):3.
(责编:赵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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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8431(2012)01-0076-03
2011-11-02
孙伟峰(1985-),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09级诉讼法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