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亚华
(邓亚华:四川警察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法理学。)
我国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审判是对于“依法治国”重要内容的体现,而司法工作者是履行法院审判职能的特殊群体,能够通过正确科学地逻辑思维对案件进行审判,达到定罪量刑,定纷止争的目的,实现法院公正执法与效率的最终目标。对于这一目标的实现,法官最好的办法就是能够通过自己特有的司法能力与法律理论知识来结合具体案例进行裁决,制作出让当事人能够信服的司法判决书。而对于这一过程,司法工作者需要能够借助法律逻辑推理来对案件的正确性进行裁决。这时候法律推理能够对案件的审判进行紧密的逻辑分析与科学性的法律解释,为案件正确裁决有着重要保障。但是我国法律体系尚未完善,法律理论推理难以形成完整的体系,许多司法工作者对法律推理的理论并不熟悉,因此需要我们对这一领域进行深入研究。本文从法律推理概念的界定出发,对我国法律推理领域的困境进行分析,对促进我国法律中推理运用的有效性进行构设,进而能够实现司法审判实践的推动与进步。
在我国,对于法律中的推理有着不同的理解与概括,一般分为以下几种观点:
(一)法律中法律推理是一种逻辑思维活动。这主要指的是通过法律与事实这两个已知的客观事实为判断的前提,通过科学的方法与守则对于法律的裁决提供正常理由的司法逻辑思维活动,我们可以用法律推论来概括Legal Reasoning中的问题与事实更为贴切。我们一般在司法工作中认为的推理在多数情况下都只是有关于事实案例材料的判断,例如法官能够通过证据来对事实进行判断的推理,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证据推理。我们对法律推理与法律推论应当分开,这是由于:第一,两者复杂程度不同。在司法工作中,法律推论是适合在法律运用中特有的逻辑推理方法与技术,它呈现的逻辑更为复杂,可以说法律推论是司法工作中一系列法律推理活动中的综合,而在其中包括有多个法律意义上的司法逻辑推理;而我们在一般法律工作中推理能够趋于形式逻辑上的推理,单是从一个或者多个命题中牵引出其他命题的简单的逻辑推理过程。第二,两者对于与法律的联系不同。在司法工作中,法律推论必然是以法律事实为前提的,而法律推理却不是完全结合法律进行的,例如我们在对于证据运用中的推理就能够不结合法律依据。第三,两者的运用方法与规则有区别。在法律推论的过程中,我们可以不用完全使用逻辑推理的方式,尤其可以不用单一地使用形式逻辑的方式,这还存在着以非逻辑的分析与论证为代表的逻辑活动,例如价值分析判断等;而一般的法律推理都会着重运用逻辑方式尤其是形式逻辑思维的方式,相对运用较少其他的逻辑分析方法。第四,两者的目的与作用不同。我们对法律实践工作中认为,法律推论与法律的使用结果相关联,法律推论能够成为结论的正当理由,因此有着“论”的成分;而一般的司法工作中,法律推理并不具有理由的正当性,但是与事实的真实性有关。
(二)司法工作中,法律推理成为一种证成过程或证成手段。由于我国逻辑学还不完善,因此对于“推理”一词有着狭隘的理解,认为要全面认清楚法律推理的内涵与意义:(1)法律推理可以是运用法律理由的方式;(2)法律推理能够由逻辑推导与实际经验论证两个方面所构成;(3)法律推理是一种权威性的法律行为,因而能够赋予法官判决以最终性;因此可以说法律推理活动既是一种特殊的思维活动,也是一种能够受到法律调整的重要法律行为,也是所有法律适用者应当具有的特定法律义务。
(三)司法工作中,法律推理是能够反映多种法律推理活动总和的概念,并且是从这一总和中结合抽象出来的。这是由于,法律推理活动能够渗透于司法活动与多种法律实践工作中,有着横断性特点的法律逻辑思维活动。在一般的法律推理中,除了司法推理外,还有着立法推理与执法推理,并且有边缘范围内的法律服务与法律教育。可以说法律推理属于我们的法理学范畴,在我们法学研究中是一个普遍概念,但是司法推理属于诉讼法学的范围内,成为部门法学的特殊概念。
在当前我国法律领域的推理活动呈现出一些问题:
(一)在司法工作中,法律推理的运用方式不多。一般在法律工作中,限制用三段论演绎推理,但是这在解决疑难案件中会难以解决实质性的问题,并且只能通过直觉来进行司法推理,进行判决。
(二)我国在司法工作中对于法律推理中的制度性的严格要求,这让司法工作者并没有承担的强制性的推理权力与论证义务,因此他们的裁决书一般都会写的十分简单与随意,比如对事实进行简述,然后根据一些法律条文进行宣判结论,这样难以有着科学的法律理由与说明,缺乏相应的充分的论证。
面对法律推理中的困境,我对于法律推理工作也有着一些思考:
首先,需要明确法律中的推理地位与权威在具体的司法工作中的错误倾向,这与法律推理工作的根本原则是相悖的。我们在审判工作中,需要严格按照我国法律推理工作的原则与方式进行推理活动,尤其对于法例条款不公正的问题时,需要考虑到相应的法律法规,能够从整体的社会利益的准则出发。当法律出现冲突的时候,需要我们依据法律法规进行法律推理,进而找到正确的判案思路,不能对法律推理拒绝。
其次,在司法审判工作中寻求法律推理的新途径。我们可以在判决书中开展法律推理活动,可以在有条件的法院进行尝试,对实践工作进行及时总结,逐渐对裁决书进行改革。一些法院在裁决书的后面增添了“判后答疑”的个别内容,而这些内容实质上就是法律推理的范畴。这样可以帮助司法工作者综合对法律推理开展,甚至在法律出现漏洞的时候也可以找到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
第三,可以广泛开展法律推理的研究与教学工作。我们不仅需要在工作中对法律推理进行实践,还要对工作者开展必修内容。在学校的教学中,也需要开设相应的法律推理的教学内容。然而在当前的中国背景下,我们需要汲取其他先进国家的法律推理工作,融入到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我们在教学与研究中要与实践工作紧密相连,结合实际来进行有效地推理。
我们在司法审判中,需要在维护我国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借助当前的法律规则,通过一定方式在审判过程中开展法律推理活动,例如加强案例指导制度等。我们运用世纪推理得出的结论是否能够得出理性的结果,进而实现司法审判的公正性,还需要自身的综合素质,这就需要司法工作者在日常工作中努力汲取其他国家法律推理的成功经验,对保证司法审判公正而进行不断有益地尝试。而这种推理形式也意味着给予了司法工作者能够运用推理的 权力,需要谨慎地行使权力,并且需要对其进行监督,这样才能够推动法律健康的发展,使当事人更加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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