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 年6 月,张某因购买装载机缺少资金,向同村的王某借款4 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息为5%,月利息2 000 元。借款到期后,张某无力偿还,王某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偿还4 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6 个月的利息12 000元。法院审理后,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为由,判决张某偿还4 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驳回了王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12 000 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只判令张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 倍支付利息。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款,相互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由于人们对法律关于民间借款利息的规定不了解,而出现借款人利益不能最终实现的现象,有的甚至于引发诉讼,耗时费力,得不偿失。其实,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约定并非随心所欲,而是有所讲究。1991 年8 月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同时,该《意见》在第六条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的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虽然在借款时,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约定借款月利息2 000 元,其年利率高达60%,远远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上述规定,这种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