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防控机制研究

2012-08-15 00:44李浩成
关键词:诉权当事人权利

李浩成

(山东政法学院经济贸易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防控机制研究

李浩成

(山东政法学院经济贸易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审判实务中,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日益严重,这些行为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严重侵害了诉讼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规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应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应建立法官依职权主动采取的程序机制和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损害赔偿机制。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防控机制

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为基础与核心,激励知识创造、鼓励与促进知识创造成果广泛传播与利用的法律制度。①冯晓青:《企业技术创新与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法律运行机制研究》,《政法论丛》2011年第4期。知识产权制度的良好运作需要科学的审查机制、信息通报机制和行之有效的公力救济机制。②李浩成:《影响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稳定性的实质因素》,《政法论丛》2008年第1期。随着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加,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以达到非正当目的的问题在审判实务中日益凸现。③为了叙述方便,本文将诉讼权利称为诉权,无意区分诉讼权利与诉权的异同。但是,现有的研究缺少对恶意诉讼的界定和判断标准的探讨,更缺少对现实问题的关注和对司法实践的回应。

一、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表现及危害

“就民事权利而言,法律一般不能过度加以限制,而应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主决定,因为权利的行使是个人的私事,处理原则是个人自主决定优先。如果权利完全在私权领域运行,不与他人发生关系,与公共利益无关,那么,公权就不应该介入。当然,在行使上述原则时,有一个基本的前提,那就是私权不得被滥用。”④曲三强、张洪波:《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研究》,《政法论丛》2011年第3期。对涉及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表现形态进行研究,能够厘清其调整需求和调整方式,为明确其防控机制奠定基础。实务中,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

(1)权利来源非正当型。与传统民事权利不同,知识产权的取得需要国家的授予或认可。一些当事人即利用知识产权审批、授权中的特殊规定或公众知识产权意识的淡薄,将公有领域的资源或他人智力成果作为自己的成果申请,获得授权后,即以权利人的身份起诉该智力成果的正当使用者,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这种类型主要集中在专利和商标侵权、权属纠纷案件中。⑤在专利侵权纠纷方面,当事人利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将已被广泛使用的某一机械产品的外观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后即起诉其他正当使用者,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在商标侵权方面,早已广受关注的“金华火腿”案、“茅山老鹅”案、“白蒲黄酒”案等基本属于本类型。

(2)制造案件事实型。一些当事人基于为取得有利的诉讼管辖、通过司法程序认定驰名商标、损毁他人商誉等诉讼动机,相互串通,在某些商品上或在某些地域内,故意制造纠纷,以便起诉。这类案件在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较为突出。①如某太阳能产品制造公司利用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的规定,与某个体工商户串通,让其在经销的瓷砖上使用该公司注册在太阳能产品类别上的商标,然后向法院起诉该个体工商户,请求认定其被侵犯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在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构成侵权,欲通过诉讼达到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

(3)重复诉讼型。一些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同一涉嫌侵权行为,分别以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起诉维权,或者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和使用的每个阶段单独或共同起诉,甚至将上述两种情形交叉运用,使被告方和法院均疲于应对。②如李某拥有某一工业用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将该专利权独家许可给他控股的公司使用,后李某发现某工具厂生产的、由某公司销售给某煤矿使用的一种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李某、其控股公司即分别对工具厂、销售公司、煤矿三单位提起单独或合并的六起诉讼。

(4)轻率起诉型。主要表现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对自己是否享有诉权、被告是否客观存在不审核,不收集起诉所需的最基本的证据等。③如相关知识产权的排他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未经权利人特别授权即提起侵权诉讼;因嫌麻烦或怕遗漏,不管各被告与案件是否有关,统统同时列上;仅根据被控侵权产品或相关宣传材料上的署名即确立被告,起诉前不进行工商登记查询或公安户籍查询该被告是否存在,而到送达、开庭阶段才发现被告根本不存在。

(5)玩弄技巧型。知识产权诉讼专业性强,普通当事人并不了解,一些当事人或其律师便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诉讼经验,拖延诉讼或掩盖真相。主要表现形式有: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或第三人无故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依此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无实质理由地提起诉前或诉中禁令;不按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搞证据突袭或延期开庭;提起毫无道理的上诉或提交上诉状后迟迟不交上诉费等。

上述知识产权诉讼行为虽然具有知识产权诉权行使的所有表征,但其诉讼目的是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谋取某种案外利益,或者行为的结果客观上侵害了上述利益,且行为人存有故意或过失,已经违背了正常行使知识产权诉权所应具有的正当而谨慎的义务,超过了诉权正当行使的界限,成为诉权的非常态表现方式。因此,它首先是非正当性的行为。其次,行为人在过错主观心理的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则又构成侵权行为。恶意诉讼行为,不单是一种积极的作为,更是一种违法的加害行为。④郭卫华:《滥用诉权之侵权责任》,《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一方面无辜相对方的利益遭受侵害,其正常的生活或生产经营遭受无端骚扰。而这种侵害要通过法律手段获得救济,往往被法院以难以找寻法律依据等理由予以拒绝,受害者难免对司法产生信任危机。如果要自力救济,则必然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另一方面,法官大量的精力被耗费在这类案件的送达、保全、庭审等工作中,大大浪费了司法资源。“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⑤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184页。因此,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必须予以规制。

二、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界定

要确定哪些行为属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必须明确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构成。国内研究一般认为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有四个:(1)滥用者存在过错;(2)实施了恶意诉讼的行为;(3)导致相对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后果;(4)受害人之损害与滥用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⑥宋颖:《民事诉权滥用问题浅析》,《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7期。笔者认为,后两个要件是恶意诉讼者承担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不应成为恶意诉讼本身的必备要件。因为有的恶意诉讼并不直接对他人造成损害,只是对社会的公平正义有恶劣的影响。⑦如通过制造案件事实达到通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行为。正确认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应明确以下要素:

(1)恶意诉讼的主体。一切诉权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因而,诉权的拥有者都有可能成为恶意诉讼的主体。原告、被告、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可以成为恶意诉讼的主体是显而易见的。除当事人外,还包括证人、鉴定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等。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应需强调律师和鉴定人可以成为恶意诉讼的主体。一方面,知识产权诉讼专业性强,当事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法院需要鉴定人员对专门技术进行鉴定的情况已非常普遍,他们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诉权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律师的技能,律师利用其专业知识教唆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现象在审判实务中时有发生。

有的学者主张,法官也可能构成恶意诉讼的主体,应当予以规制。⑧陈雪萍:《诚实信用原则与民事诉讼权利滥用之制约》,《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诉权是民事权利,而审判权是国家权力,二者性质不同。如果将法官作为恶意诉讼的主体,则法官可能因履行职务行为而陷入民事赔偿诉讼,司法独立性就无法保障。因此,将法官作为恶意诉讼的主体,会遇到理论和实践上的双重障碍。对于司法错误的法律救济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或通过国家赔偿。对司法腐败,是刑事救济或者将法官撤职。不管是在英国,还是在美国,法官和检察官履行职务的行为具有一种绝对的特权,不能被提起侵权行为之诉。①徐爱国:《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责任》,《法学家》2000年第2期。

(2)恶意诉讼者的过错。通说认为,构成恶意诉讼须有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故意。对于是否包括过失,存有较大争议。在比较法观察上,也难以获得倾向性作法的结论。法国规定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具有恶性的过失;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要求当事人具有主观恶意;日本学者主张以超过社会容许限度代替加害故意要件。②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67页。还有少数国家则不强调明确的主观要件,认为对正当程序的违反就构成滥用。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者的过错应包含重大过失,不包括一般过失。因为知识产权具有“权利特有、客体共享”的特点,除商业秘密外,其客体均较容易获悉。随着网络的普及和商品的快速流通,侵权产品可能随处可见。实务中经常出现权利人委托一个或数个律师维权,受委托的律师往往受自身利益驱动,在全国各地掀起“遍地开花”式的诉讼。这样的维权模式使得盲目轻率罗列被告、不积极收集证据等现象大量存在,重大过失已成为知识产权滥诉者除故意之外的另一种典型心理状态。如不将这种心理支配下的诉权任意行使行为纳入滥用之列,就会损害程序公正,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至于恶意诉讼者的过错不应包括一般过失,主要是基于三个方面的理由。第一,诉权在现代法治社会被认为是“第一制度性权利”,③莫纪宏、张毓华:《诉权是现代法治社会第一制度性权利》,《法学杂志》2002年第4期。是公民保障其各项权利的最后屏障,没有它的存在,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就不可能成为现实权利,对其限制应当慎之又慎。第二,“无讼”思想在我国还占有相当的地位,保障诉权的行使仍是重要任务。第三,由于社会发展和法律法规的更新,诉讼已成为一项专业技能,法律专业人士亦难全面掌握,法官和律师的专业化分工越来越细,而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诉讼能力仍处于萌芽阶段,要求当事人因一般过失就要承担滥诉的责任,会使诉讼陷入“抬手就碰高压线,伸脚就触地雷阵”的境地,与我国社会发展现状不符。

故意是指恶意诉讼者明知无胜诉的事实理由或不具备相应的要件而仍然行使知识产权诉权。④如实体权利来源不正当却起诉他人侵权、不符合条件却申请诉前或诉中禁令等。重大过失是指对明显属于滥用知识产权诉权的行为而没有认识到,依然行使。⑤如盲目轻率地罗列被告、超过期限举证等。在确定过错时,笔者认为应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结合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作为参照。如对于律师、专利和商标代理人等专业人士和普通公民,其过错的衡量就应不同。

(3)恶意诉讼的特性和种类。恶意诉讼起源于罗马法的“权利滥用”,我国没有明确统一的界定。王利明教授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将其规定为“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的诉讼。⑥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76页。以梁慧星教授为首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则将不当诉讼规定为“起诉的事实被证明不成立”。⑦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两大法系中各国的规定也十分不同。法国学者将其归纳为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谋求不当得利的行为。奥地利学者将其界定为当事人无明显根据地进行诉讼。⑧钱玉林:《禁止权利滥用的法理分析》,《现代法学》2002年第1期。英美法系国家则没有清晰的恶意诉讼的概念,包含在很多复杂的判例中。笔者认为,恶意诉讼不仅涉及案件事实问题,还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其特性系“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更为准确。

学者以不同的标准,对恶意诉讼进行复杂的分类。审判实务中,起诉权的滥用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所占比例最高。因此,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划分为基于起诉权滥用的恶意诉讼和基于诉讼中具体诉讼权利滥用的恶意诉讼两类,更利于分清主次。⑨前者包括捏造案件事实的起诉、乱列被告的起诉、恶意起诉、重复起诉等。后者包括恶意申请诉前或诉中禁令、恶意申请财产保全、证据领域内的权利滥用、故意拖延诉讼等。

三、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判断标准

对如何判断行使诉权行为是否属于“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的恶意诉讼行为,国内学者鲜有涉及。比较法上,英美法系国家对恶意诉讼行为以正当程序作为判断标准,大陆法系则广泛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判断标准。笔者认为,正当程序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原则性条款,能够衍生出具体的制度和规则,指导人们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判断。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的判断应充分借鉴正当程序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内核,在实务中可从以下几方面掌握。

(1)是否存在正当的知识产权。显然,无论是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权属纠纷,还是技术合同纠纷,首先必须有系争的知识产权客观存在,这是知识产权诉讼的前提,也是当事人拥有诉权的前提。因此,对提起的诉讼,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是否符合起诉要件外,①《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还要审查其争议的知识产权是否有效存在。如根本不存在,或曾经存在现已无效或被撤销,则可认定诉讼提起者提起诉讼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属于恶意诉讼。在知识产权侵权之诉中,原告知识产权的取得是否正当也应是判断是否构成恶意诉讼的重要因素。②实务中有些申请人利用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不经实质审查就授权的制度,将公知技术甚至已经获得专利权但即将超过期限的技术方案拿来申请,并再次获得专利权。这种行为即为典型的诉权滥用。见李浩成:《影响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稳定性的实质因素》,《政法论丛》2008年第1期。

(2)是否存在诉的利益。诉讼应当具有“合法利益”,“无利益即无诉权”已发展成为一项诉讼原则。《法国民法典》明确要求有“合法利益”才能起诉,③章晓洪:《论恶意诉讼》,《河北法学》2000年第5期。因此,正当诉权应是针对知识产权是否受到了真实的而非虚构的、故意制造的侵害提起,否则属于恶意诉讼。对知识产权诉讼来讲,特定条件下,对即发侵权行为申请的临时措施不构成权利滥用。当然,如果当事人明知即发侵权行为不满足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而申请采取临时救济,则构成恶意诉讼。因而,是否有自然而真实的侵害行为或特定条件下的即发侵害行为,是判断诉讼是否有诉的利益,诉权是否滥用的标准之一。

(3)是否明显违背了诉讼规则。英美法系是以正当程序作为判断恶意诉讼的标准,一般不需要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考察,一个违背正当程序的行为就可以认定恶意诉讼,这是一个较客观的标准。各国的判例及学说,对恶意诉讼判断标准已从加害意思和加害目的等主观标准,渐渐走向客观标准。我国应顺应这一趋势,借鉴正当程序的合理内容。在我国,程序观念正逐渐加强,诉讼规则也不断得到完善,在特定情况下,违背这些规则,可直接认定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施行),作为知识产权诉讼的律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就可认定对举证权利的滥用,而不需再考察其是故意还是过失。

(4)是否诚实和善意。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市场主体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信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⑤梁慧星:《民法解释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301页。该原则要求当事人诚实善意地行使诉讼权利,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有学者总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主体不得有下列行为: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不得故意拖延诉讼;不得作虚假陈述;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让证人作假证;不得作相互矛盾的陈述,一方不能做出完全违背对方预期的行为;不得虚伪承认对方的陈述。⑥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79页。因此,如果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不诚实、非善意地行使诉讼权利,就构成知识产权的恶意诉讼。⑦如明明知道法官应该回避,却迟迟不提出,非要等到庭审将要结束时再提出;明知无回避情形,却虚构事实,申请回避,拖延诉讼;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承认对方的虚假陈述等。

四、知识产权恶意诉讼防控机制的构建

我国法律对恶意诉讼是禁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⑧《宪法》第51条。这从国家大法的高度明确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⑨《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但是,我国对宪法的研究并不发达,实务中还没有直接适用宪法的做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由于缺乏具体机制而不能有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证据领域的恶意诉讼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遏制,但由于各方认识不同,该规定在实务中并没有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①《专利法》第62条,该条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加入。该条被认为是为规制专利权诉权滥用而被修订入法的,②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第692页。但该条款目前尚缺乏配套的细则。综合来看,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没有形成足够的认识,更没有形成系统的防控机制。实务中,恶意诉讼行为往往被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技巧对待,对滥用诉权的受害者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法官也爱莫能助。针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现状,应尽快建立知识产权恶意诉讼防控机制。笔者认为,应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在民事诉讼中重点建立和完善以下两方面的机制。

(一)建立程序性规制机制。即法官依职权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对恶意诉讼者从诉讼程序上予以制裁。建立程序性机制是因为恶意诉讼行为破坏了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1)建立程序审查制度。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要件和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的特别要件,对当事人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审理,否则予以驳回。如侵权诉讼中,审查原告是否是权利人、独家被许可使用人或经过诉权人许可的普通被许可使用人。如不是,则驳回起诉。当然,根据当前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机制,在立案阶段对案件无法进行深入审查,这种认定在立案阶段进行是非常轻率的,也是非常危险的,应在审判庭进行。审判庭法官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庭前准备阶段或庭审中判断。审核的依据就是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构成及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的判断标准。

(2)设立恶意诉讼行为失权制度。即如果知识产权诉讼参与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官应剥夺其法律上的特定权利,或认定滥用知识产权诉讼中具体诉讼权利的行为无效。如被告方基于诉讼技巧和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提交答辩状,以便给对方突袭,则被告将丧失答辩权;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予采信,对通过恶意串通取得的诉讼管辖的案件不予受理或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等。

(3)严格妨害民事诉讼惩治机制。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严格执行前述《若干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和证据领域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进行惩治。同时,对恶意诉讼的原告不允许提起撤诉申请,依据确立的恶意诉讼的事实,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4)完善诉讼费用承担制度。不完全以诉讼的结果来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让滥用行为者承担受侵害一方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包括为诉讼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合理的律师费等。

运行上述制度应建立合理的程序。第一,认定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程序应以当事人的申请发动为原则,以法官依职权主动发起为例外,以保持法官的中立者的地位。第二,应当合议,作出书面的决定或记录在案,法官个人不能对所涉行为是否失权作出决定。第三,当事人有申请复议权,以保障在处置不当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够获得有效的救济。此外,还应扩大法院的调查取证范围,规定对涉嫌恶意诉讼的行为,法官可依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或审判中发现的线索,调取相应的证据,以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事实是否存在作出认定。

(二)确立恶意诉讼损害赔偿机制。如果滥用诉权行为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害,则该行为完全符合承担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条件,受害方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无论是基于故意还是重大过失的恶意诉讼,都应当承担相应的反赔责任。③陶鑫良:《专利侵权滥诉之反赔责任的案例与问题讨论》,见冯晓青主编:《知识产权权利正当行使专题判解与学理研究》,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年,第179页。不仅如此,申请并使用诉前禁令和财产保全等临时救济措施错误的,也要承担相应的反赔责任,该反赔责任可由司法机关主动责令承担或由司法机关应当事人一方的请求而责令承担,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④例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Trips协议)第48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经采取,但该方滥用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当事人向受到非法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对由于这样的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的赔偿。”该协议第50条第7款规定:“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如果因申请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失效,或如果事后发现始终不存在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侵权威胁,则根据被告的请求,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就有关临时措施给被告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赔偿。

实务中可采取两种操作模式来实现损害赔偿,一种是许可受害方在恶意诉讼者提起的诉讼中提出反诉,法官将两诉合并审理;另一种是受害方在恶意诉讼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终结后另行提起一个单独的诉。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的当事人应按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要求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另一方实施了恶意诉讼的行为,其次要证明其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与前一诉相关的结案文书、庭审笔录等可以作为后一诉的证据。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除直接的物质损失之外,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容忽视。因为恶意诉讼不仅会造成他人财产的损害,也会造成其精神损害。①如个人被诉侵权,社会道德评价会降低;法人被诉制假售假,商业信誉会受损等,此外,受害人因为恶意诉讼案件疲于奔波,焦虑不已,精神痛苦往往远远大于物质损失。

程序性规制措施是通过法官依职权主动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认定,但实践中法官难以承担保持中立地位和规范诉讼程序的双重重任,且对受害方的救济也是非常有限的。而恶意诉讼损害赔偿机制,不仅司法当局可以主动为之,而且可因当事人的请求提起,当事人的主动性和可操作性大为增强,其不仅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而且更能够有效地避免上述弊端。

Abstract:In trial practice,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itigation with evil intensions is becoming increasingly serious which is not only a waste of judicial resources but also a serious violation of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opposite party of the litigation.The principle of honesty and credit should be established in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to regulate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itigation with evil intensions,At the same time,it is absolutely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n ex officio taking proceduremechanism for judge and themechanism of parties filing a lawsuit against the damage compensation.

Key words: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litigation with evil intensions;prevention and controlmechanism

[责任编辑:赵守江]

On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M echanism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itigation w ith Evil Intensions

LIHao-cheng

(School of Economics and Trade Law,Shandong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Ji'nan 250014,China)

D 915.2

A

1002-3194(2012)03-0025-05

2011-11-16

李浩成(1974-),男,山东高青人,山东政法学院经济贸易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学、反垄断法。

山东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反垄断问题研究”(2011RKGB1039);山东省“十二五”省级重点学科经济法学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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