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 中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4)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既是一个法学问题,但也是一个政治问题,因而需要从政治的角度予以解释。从政治的角度解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助于“在法律与政治学之间建立”一种“新的联系”,这种“新的联系”有助于摆脱以往“流行的各门学科极端专业化的倾向和学科间狭隘而僵化地划分范围的倾向”。①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66页。因此,从科际整合或学科融和的角度来看,政治解释构成了一种值得尝试的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新视角。对于这种政治解释的方法,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文中,也有所提倡,他说:“这里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要求,就是任何的社会需要、法律等等都应当从政治上来考察,即从整个国家的观点、从该问题的社会意义来考察。”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395页。马克思强调的“从整个国家的观点、从该问题的社会意义来考察”,也就是从政治的观点来考察。根据这样的考察进路,可以发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正好描绘了法治的政治品性,它所勾画的,主要是一种作为政治的法治。对于这个观点,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展开:首先,评析“司法相对独立于政治”的流行观点,以证成作为政治的司法。接下来,分析作为政治的立法与行政,试图从法治的三个环节着眼,以证成作为政治的法治。在此基础上,论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政治品性与政治逻辑。
有学者在新近发表的文章中提出:“司法与政治属于两个不同的系统,具有不同的目标追求,二者保持适当距离有助于增进政治的合法性。司法相对独立于政治是司法良好运行的基本前提,通过司法控制政治是现代政治规范发展的重要模式。”③杨建军:《法治国家中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定位》,《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5期。这几句话所表达的观点,并非此文作者一个人的看法,而是代表了法学界关于司法与政治之关系的主流看法:司法应当相对独立于政治,因为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对于这种流行的看法,我持保留意见。我的基本观点是,司法与政治并不“属于两个不同的系统”,司法系统就在政治系统之内;无论是从应然的角度还是从实然的角度来看,司法都不相对独立于政治,因为,司法本身就是政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政治的一个分支。
法学界习惯于以欧美司法的独立作为依据,来论证司法相对独立于政治的必然性、必要性。对此,我们可以做一些反思性的分析。一方面,欧美通行的三权分立理论所论证的,并非司法相对独立于政治,而是司法相对独立于立法、行政。三权分立理论旨在强调的,是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之间的相互制衡,而不是司法与政治之间的相互制衡。因此,在三权分立理论中,找不到司法相对独立于政治的理论依据。另一方面,从实践中看,托克维尔的《论美国的民主》一书告诉我们:美国的法学家(主要指法官),其实是旧时代的贵族的精神后裔,本质上是贵族政治在后贵族时代的历史遗留物。这个群体作为某种精英价值的守护者,构成了制约民主的主要力量。正如托克维尔所说:“我在走访一些美国人和研究美国法律之后,发现美国人赋予法学家的权威和任其对政府施加的影响,是美国今天防止民主偏离正轨的最坚强壁垒。”因为,“在法学家的心灵深处,隐藏着贵族的部分兴趣和本性。他们和贵族一样,生性喜欢按部就班,由衷热爱规范。他们也和贵族一样,对群众的行动极为反感,对民治的政府心怀蔑视。”①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303、304页。托克维尔的这个论断也许不够严谨,但是,他的基本观点应当受到尊重,那就是,美国法学家(法官)所承载的司法,体现了古老的贵族政治的旨趣;司法对于议会、行政的审查,本质上就是贵族政治对于民主政治的制约——因为,议员和总统都是民选的,议会和行政都可以视为民主政治的载体。由此可见,在中国法学界念兹在兹的所谓现代法治国家中,并没有独立于政治的司法,只有作为政治的司法;并没有“司法控制政治”,只有作为政治分支的司法,在“控制”作为政治分支的立法、行政。
如果说,司法承载着“贵族政治”的精神,议会和行政体现了民主政治的精神,那么,为什么要以司法制约议会和行政,亦即以“贵族政治”制约民主政治?简而言之,在西方的政治思想传统中,民主政治虽然在近现代受到了普遍的推崇,但民主并不是一个压倒一切的、唯一的价值目标。从理论上说,多数人的选择并非“永远正确”;多数人做出的选择,甚至并不一定符合多数人自己的“整体利益、根本利益、长远利益”。正是基于这样的客观规律和实际情况,在西方的政治实践中,逐渐开发出以“少数人的价值观”制约“多数人的价值观”的政治机制,亦即以“精英”制约“民众”的政治机制。这种政治机制表现在法律制度上,就是中国人所期待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制度承载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以精英制约民众。当然,司法审查制度的功能并不能仅限于此。譬如,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作为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主体,事实上就充当了立法与行政之间的、联邦与各州之间的、国家与民众之间的政治平衡器。这种品性的司法,怎能置于政治之外来理解?这种品性的司法,本身就是美国及西方政治系统中的核心装置。
西方主流国家之所以要建立这样一套以精英制约民众的政治机制,还有一个根本的、政治性的理据:在一个政治社会中,如果只承认多数人意志及其价值观的正当性,那么,政治社会就是“平”的,没有任何“山峰”,因为每个人的欲望、意志、价值观都具有同等高度的正当性,都是等值的。在这样一个被完全碾平了的政治社会中,由于没有任何可供观瞻的“山峰”,没有共同注目的焦点,每个人都各行其是,政治社会就可能退化成为一堆四散无序的马铃薯,政治社会就可能因此而逐渐丧失必要的凝聚力。显然,这是一种跟政治的本质背道而驰的倾向。因为政治的本质与核心,就是要把人组织起来,实现人的组织化。而一个完全驱逐了“精英价值观”的政治社会,其实就是放弃了把人组织起来的精神资源。
因而,西方的司法凭籍“精英价值观”的名义,去制约体现“民众价值观”的议会和行政,就承载了一种值得注意的政治功能:在一个被碾平了的政治社会中,人为地制造出某种拔地而起的“价值峰峦”。一方面,这有助于保持一个政治社会在精神上、价值上的错落有致,不至于因过于“平坦”而失之枯燥,甚至趋于离散。另一方面,每一个带有精英取向的司法判决,都会成为整个政治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正是在这种“共同关注”的过程中,各种相异的价值观念、心理结构、情感倾向甚至是信仰方式,都会得到一定程度的整合。作为精神的人、作为情感的人,正是在这个过程中,被有效地组织起来了。司法的最深刻的政治本性,由此可见一斑。
如果说,在西方主流国家,司法是以精英政治、贵族政治的品性汇入了政治系统,成为政治的一个分支,那么,在中国,司法同样是政治系统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只是,中国的司法在履行自己的政治职能的时候,采取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化解社会矛盾,通过修复政治社会中的裂痕,以促成和谐的政治秩序。对于这种取向的司法,孔子的说法可谓一语中的,他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②李学勤主编:《十三经注疏·论语注疏》,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65页。按照孔子的设想,司法的目标,就在于尽可能地消除纷争,减少诉讼。法家学派的商鞅也有类似的主张,他说:“以战去战,虽战可也;以杀去杀,虽杀可也;以刑去刑,虽重刑可也。”①张觉校注:《商君书校注》,长沙:岳麓书社,2006年,第137页。宋代的朱熹,则在《劝谕榜》中写道:“劝谕士民,乡党族姻,所宜亲睦。或有小忿,宜启深思,更且委曲调和,未可容易论诉。盖得理亦须伤财废业,况无理不免坐罪遭刑,终必有凶,切当痛戒。”②朱熹:《朱子全书》,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合肥:安徽教育出版社,联合出版,2002年,第4621页。朱子的这番话旨在告诉民众:不要轻易启动司法程序,尤其不要把较小的裂痕撕成较大的裂痕,尽可能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后来,王阳明在“申谕十家牌法”中,也提出了同样的要求:“每日各家照牌互相劝谕,务令讲信修睦,息讼罢争,日渐开导,如此则小民益知争斗之非,而词讼亦可简矣。”③王守仁:《王阳明全集》,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年,第609页。可见,在传统中国的主导性思想中,无论是后期的程朱理学、陆王心学还是早期的先秦儒学,对于司法的政治功能,都持有大致相同的主张。
传统中国以化解矛盾、修复裂痕为取向的司法,到了20世纪以后依然一以贯之,绵延不绝。1940年代,陕甘宁边区培育出来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主要就在于化解社会矛盾。按照马锡五自己的说法,所谓马锡五审判方式,主要是:“就地审判,不拘形式,深入调查研究,联系群众,解决问题”,④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年,第41页。其最终目标,还是在于解决问题。解决问题的实质,就是化解矛盾。甚至到了21世纪初期,司法工作的首要目标,依然是“化解社会矛盾”。当前,中国的司法为什么特别依赖调解——不但要调解,而且还要建立起“大调解”的工作机制?原因就在于:中国的司法,跟西方的司法一样,也是政治系统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只是,我们的司法侧重于以化解矛盾、修复裂痕的方式,促成和谐的政治关系和稳定的政治秩序,以此来履行自己的政治职能,以此来体现自己的政治本性。
可见,无论是西方的司法还是中国的司法,都是政治系统中的一个分支,都承担着自己的政治职能,这是它们的共性。它们的差异在于:西方的司法延续了贵族政治的品性,它以制约民主政治的方式来履行自己的政治职能。但是,在中国的政治格局中,已经找不到贵族政治这个因素了;司法承担政治职能的方式,就主要体现为“化解社会矛盾”,以及“创新社会管理”、“廉洁公正执法”。
既然司法是政治系统中的一个分支,按照同样的政治逻辑,立法、行政也是政治系统内部的分支。如前所述,在西方的政治系统中,如果司法承载着贵族政治、精英政治的旨趣,那么,立法、行政就体现了民主政治的旨趣。在中国的政治系统中,由于找不到贵族政治的因素,因此,无论是司法,还是立法、行政,都是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
立法作为政治系统、特别是民主政治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实践中常常被称为民主立法。民主立法的过程,本质上就是政治意志的形成、提炼、规则化、法律化的过程。从政治文化的层面上看,这个过程可以用“约定俗成”这个词来解释。“约定俗成”作为一个极其寻常的用语,流行于社会公众的口头上,书写在各种各样的文本中,似乎并没有什么特别的含义。然而,“约定俗成”又是一个意蕴丰富的汉语词汇,在它的背后,隐藏着我们这个民族关于立法的独特认识和基本经验。
单从字面上看,所谓“约定”,就是指两人或多人之间经过商谈与对话,就某个问题取得了共识,达成了一致,并形成了某种相对确定的秩序安排。既然已经有了一个“约定”,那么,在这个已经“定”下来的“约”中,就必然要明确规定缔约各方“应当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可以做什么”等等方面的内容。如果从立法的角度上看,“约定”其实就是法律的制定。至于“约定”之后的“俗成”,则是指在某个特定的地理区域或共同体范围内,形成了某种受到普遍遵循的风俗和习惯,比如某种独特的婚姻习惯、生育习惯、交易习惯、纠纷解决习惯,等等。某种风俗习惯的形成,既是社会公众选择了相同的行为模式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标志着一种社会生活秩序、尤其是一种政治秩序得以建立起来。
追根溯源,任何社会生活秩序、政治秩序的形成,必然根源于某种相同的行为模式,某种相同的行为模式则来源于共同的行为规则,而这些受到遵循的行为规则本身,又来源于社会公众的共同“约定”。分析至此,我们已经触摸到了一条由因果关系串起来的链条:社会公众通过商议,形成了他们共同遵守的法律规范,在遵循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形成了相应的社会生活秩序、政治秩序。
如果说,“约”是社会公众相互之间的商议,那么,“俗”则是社会公众普遍遵循的习惯。毫无疑问,秩序的形成依赖于习惯,但是习惯本身,又必须是社会公众反复约定、共同选择的结果。这就是“约定俗成”一词的法理蕴含及其反映出来的政治规律。透过这个规律,我们可以解释许许多多的法律现象与政治现象。比如,有一些法律规则,尽管出自于国家的权威机构,但是颁行之后,并不能得到严格的遵循,即使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也不能完全实现国家机构预先设定的立法意图,这就是人们常说的“有法不依”或“执法不严”。导致这种现象的重要根源之一,就在于立法机构的意志与社会公众的意志之间,还存在着某些差距。它同时也说明,立法机构制定出来的某些法律文件,或法律文件中的某些条款,没有对社会公众的“约定”给予足够的尊重,或者说是没有很好地体现出“民主立法”的精神,亦没有很好地体现出民主政治的要求。再比如,一个世纪以来,我们一直都在不断地移植西方的法律,但是,在法律移植的进程中,我们经常可以发现,原本可以有效地调整西方社会生活的法律规则,搬到中国以后,却很难进入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对于这种现象,沈从文在自己的《长河》一书中,就已经做出了细致入微的描绘。他说:“‘现代’二字已到了湘西,可是具体的东西,不过是点缀都市文明的奢侈品,大量输入;上等纸烟和各样罐头,在各阶层间作广泛的消费。抽象的东西,竟只有流行政治中的公文八股和交际世故”,①沈从文:《长河》,太原:北岳文艺出版社,2002年,第5页。诸如此类,不一而足。如果要进一步追问西式规则与本土生活“彼此排斥”、“相互不懂”的原因,其实也很简单:西式法律只是西方人“约定”的规则,它可以成就西方社会的风俗,培植西方国家的政治秩序与社会生活秩序,但与中国本土民众的洒扫应对,却没有太直接的关系。
孔子曾经留下一句名言:“礼失而求诸野”,②班固:《汉书》,北京:中华书局,2007年,第339页。讲的也是这个道理:国家的正式法律渊源于生机勃勃的社会生活;国家在立法的时候,应当充分尊重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风俗习惯。因为,任何一种和谐有序的社会生活,既表现为一种风俗习惯,也包含了一套行为规则,这些习惯与规则也许是粗糙的、零散的、含混不清的,甚至是自相矛盾的,但它们却反映了社会公众经过反复对话、长期博弈之后达成的一种妥协,它们既是一个社会群体的生存智慧与交往艺术的结晶,同时也是这个社会群体的普遍意志逐渐凝聚的产物。其实,从根本上讲,源于公众约定的风俗习惯,本来就是活生生的不成文法——它们早已具备了法律的精神实质,它们所缺乏的仅仅是现代法律的躯壳与形式。国家的法律创制活动,其实就是为这些鲜活的不成文法穿上一件严谨而精致的外衣。或者换个说法,国家的立法机构并不能无中生有地创制法律,它基本上就是一个加工厂:把“野”外生成的风俗习惯加工成为殿堂上的精致的“礼”(法典)。从这个意义上看,社会公众永远是真正的立法者,他们之间的“约定”,他们依“约”形成的风俗习惯,永远是国家法律的源头。
在《历史本体论》一书中,李泽厚专门辟出一节,证成了“礼源于俗”这样一个命题,③李泽厚:《历史本体论》,北京:三联书店,2002年,第49页。那么,在民主立法、民主政治的语境下,我们也可以说:法源于“俗”,并最终源于“约”。这就是“约定俗成”这个“关键词”所给予我们的一点启示;透过它,我们对“民主立法”的政治意涵,可以获得一种具有文化意义的理解。由此可见,立法的政治品性,民主立法相对于民主政治的从属性,民主立法作为民主政治系统中的一个分支,自不待言。
至于行政,单从字面上看,就可以理解为“执行政治”,亦即“对于政治意志的执行”,因而,行政也是政治系统中的一个分支。对于政治与行政的这种关系,百年之前的美国学者古德诺已经进行了区分,他说:“政治的功能在于对国家意志的表达。”相比之下,“执行国家意志的功能被称作行政。如前所述,如果希望所表达的国家意志能得到执行,并从而成为一种实际的行为规范的话,则这一功能就必须置于政治的控制之下。”④古德诺:《政治与行政》,王元、杨百朋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14、41页。可见,行政是以执行国家意志的方式,隶属于政治这个整体性的系统。此外,行政相对于政治的从属性,在当代中国的政治体制中也可以得到验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政治上的主权者(而不仅仅是立法者)的代表,它同时也是国家意志的载体。行政机关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按照宪法的规定,要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要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这样的体制,意味着行政也是政治系统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既然立法系统、行政系统,以及前文论述的司法系统,都隶属于政治系统,都是政治系统中的组成部分,这就意味着,由特定的立法、行政、司法组合而成的法治系统,同样属于政治系统。或者说,法治的本质就是政治,法治是一种政治安排的方式。
从政治的角度看法治,实际上提供了一个理解法治的新视角。流行的理论视角,主要是从法律的品质、法律在法院中的运行等角度来观察和理解法治。①喻中:《中国法治观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15页。由此产生的法治理论,主要是以欧美主流法治理论为蓝本的;追根溯源,这样的法治理论蓝本又是建立在欧美司法所具有的贵族政治本性的基础之上的。但是,如果我们从政治的角度理解法治,那么,如前所述,法治乃是一种政治秩序的安排方式。在安排政治秩序的过程中,体现出对于法律的倚重。法律虽然很重要,但法律并不是一个独立自足的存在物。法律的生命系于政治。从政治的角度来看,法律主要是对政治关系、政治框架的规则化表达,更是对政治系统中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相互关系的规则化表达。因此,不同的法治,可以表达不同的政治关系、政治框架与政治秩序。按照这样的政治视角,我们可以从政治科学、政治哲学这两个不同的维度,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所描绘的法治及其政治意蕴进行剖析,亦即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做出政治解释。
一方面,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政治解释可以从政治科学的维度着眼。所谓政治科学,主要是指政治的方法、手段、技术路径等等方面的内容。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依法治国、服务大局、党的领导,就体现了政治科学的旨趣。
“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与基本路径,其实质就是主政者安排政治秩序的基本方式。从方略与路径的层面来看,依法治国就是以宪法和法律来规定政治共同体内各种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把各种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交往方式都通过法律表现出来。从实际的政治效果来看,依法治国有助于把各种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行定型化的处理,这是政治秩序得以建立、维系、巩固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支撑因素。打个比方,政治秩序的形成,就类似于建筑一幢大楼;政治系统中的法律,就类似于大楼中的钢筋。只有用钢筋把大楼的基本框架固定下来,才能砌砖、贴墙、搞装修。同样,政治秩序的建设、形成与完善,也需要用法律把整个框架固定下来。因此,为了形成一种特定的政治秩序,近现代以来,任何一种新的政治在它开创之初,都会制定一个宪法性文件,以之作为“安邦定国的总章程”。这样的“总章程”,甚至在远古时期都可以看到。譬如,《尚书》的“武成”篇,在一定程度上,就“承担了宪法的功能,构成了现代宪法的精神原型”。②喻中:《风与草:喻中读尚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56页。宪法之外其他基本法律,也承担着这种类似于“政治钢筋”的功能。因此,从政治科学的角度来看,依法治国作为一种方略,其功能就在于促成政治关系的规则化、理性化、定型化。
“服务大局”强调了政治关系中局部对于整体的意义,强调了“政治局部”在“政治整体”中应当承担的功能。在局部与整体的关系中,“大局”是整体,司法就是“局部”之一。服务大局,主要是司法作为“政治局部”服务于“政治整体”。进一步看,“政治整体”是政治主导者确立的。政治主导者在特定时期确立的“大局”,必然要求所有的国家机构、社会主体都能以自己的方式为它服务。由于政治形势总是在不断地变化,政治主导者确定的“大局”也会随之发生变化,这是不可避免的。政治主导者确立某种“大局”的动因,一般都是为了实现某种特定的、语境化的政治目标。因而,“局部”服务于大局,就是在服务于某种特定的政治目标。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除了特定的政治目标,“局部”服务于不断变化的“大局”还承载着一个永恒的政治功能,那就是促成人、国家、社会的组织化。因为,在法治实践中,围绕着政治主导者确立的“大局”而展开的各种“服务”活动,将会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之间,以及各政法机关与其他机关、团体、个人之间,产生多维度、多侧面、多层次的交往与互动,各种主体以政治主导者确立的“大局”作为平台,通过不断的对话、协商、博弈、磨合,可以联结成更加稳定、更加牢固的交往关系和政治秩序。换言之,围绕着政治主导者确立的“大局”而展开的各种“服务”活动,是把各种政治主体组织起来、实现人的组织化的制度载体与技术路径。
“党的领导”则突显了现代政治的一个基本特征,那就是,现代政治都是政党政治。无论是西方的两党制、多党制还是中国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本质上都是政党政治。在政党政治的框架下,政党(尤其是执政党)常常充当了政治的发动机、火车头。政治的运转、政治的目标,主要都是通过政党来实现的。因而,在很大程度上,人的组织化过程,政治秩序的建立过程,也主要是通过政党来推动的。党的领导,正好体现了现代政治的这个特征与规律。虽然,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语境中,党的领导被定位为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障,党的领导主要被定位为党对政法工作、法治事业的领导。但是,由于实践中的法治包含的范围很宽,法治运行过程中的立法、行政、司法诸环节,几乎覆盖了政治的一切领域。因此,党对政法工作、法治事业的领导并不是一个局部性、行业性的活动,而是一个综合性、政治性的活动。它的实质是,党作为政治的发动机,是政治秩序得以完善、政治目标得以实现的主要推动力量。
另一方面,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政治解释还可以从政治哲学的角度着眼。所谓政治哲学,主要是从价值、伦理、德性的层面上,为政治、特别是为人的组织化生存、人的政治化生存,提供某种“意义”。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执法为民、公平正义就体现了政治哲学的旨趣。
“执法为民”主要在于夯实政治的伦理基础。单从政治科学的层面上看,政治的核心技术,就是把人组织起来,实现人的组织化。但是,组织化的人并不是土豆或石块的堆积,因为人既是“符号的动物”,①卡西尔:《人论》,甘阳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5年,第34页。也是文化的动物,从而也是寻求“意义”的动物。因此,从政治哲学的层面上看,政治还必须是“有意义”的政治。这就意味着,还必须为政治寻求伦理资源,以夯实政治的伦理根基。执法为民,就在于为政治引入伦理的基因。按照执法为民的要求,执法是一种旨在促进民众利益的活动。执法本身并不是目的,执法只是手段。“为民”才是目的;实现、保障、维护人民的利益才是目的。正是在这个层面上,执法为民构成了一个政治哲学的命题,因为它满足了人对于“意义”、“价值”的期待。试想,如果我们只讲“执法”,不讲“为民”,只强调为执法而执法,把执法当作最终的目的,执法所表达的政治就失去了伦理层面上的价值与意义,其正当性就会大打折扣。换言之,如果抽去了“为民”这样的价值要素,就只剩下了执法的流程、强制力量的使用、暴力机器的展示,等等。这些东西虽然可以征服人的肉体,但不能征服人的灵魂;依靠这些东西,可以形成监狱,但不能形成政治。
“公平正义”也在于突显政治的价值追求。公平正义作为一个政治哲学的概念,其意义在于,促使政治成为各种主体都愿意接受的政治,促使所有的主体都能够在价值上认同正在建立的政治关系与政治秩序,促使政治成为“被接受、被认同”的政治。这就是说,公平正义也可以为人的组织化生存提供某种“意义”。这是它与执法为民的共性。它与执法为民的区别在于:执法为民主要是对法律执掌者的约束、指示,它旨在强调的,是法律执掌者的“执法活动”应当实现的价值与目标。因而,在执法为民的理念中,民众主要是被动的受益者,法律的执掌者是主动的民众利益的促进者。相比之下,公平正义作为一种价值目标,主要在于协调各种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它是一个主体间性或交互主体性的概念。从形式上看,公平正义是对法律本身、法治的过程及其结果提出来的价值上的要求;但在实质上,公平正义是对法律旨在促成的政治关系、政治秩序提出的要求。按照公平正义这一价值准则,在政治共同体走向组织化的过程中,应当在相互关联的政治主体之间保持公平正义,从而让每一个政治主体对于正在建立、完善的政治,产生价值上、情感上、心理上的认同。
以上从“作为政治的司法”入手,分析了“作为政治的法治”,在此基础上,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逻辑进行了政治上的阐释。基本结论是,司法与法治并不外在于政治,司法与法治就是政治系统中的组成部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描绘、阐述了法治的政治品性,应当从政治的角度来解释;作为政治的法治,就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行政治解释的结果。这个结论包含着以下几个方面的旨趣。
首先,从政治的角度来解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意味着要有整体观念与整体意识。所谓整体的观念与意识,一方面是指法治与经济、文化、社会等相关领域的关联性。另一方面,尤其是指法治作为政治的一个分支,是从属于政治的。在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法治社会中,法官应是凌驾于各种政治势力之上的中立力量。”②陈金钊:《法治之路的技术选择》,《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言下之意,法官所代表的司法应当高于政治、外在于政治、独立于政治。这种观点虽然有一定的依据,譬如,法律应当对政治行为构成某种限制。但是,从根本上说,这种看法是不恰当的,至少是不准确的。因为,实证意义上的法律规范,本身就出自于政治上的主权者,出自于主权者的政治意志与政治决断。从理论上说,政治上的主权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制定、修改、废除法律。更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本身就是政治的一个组成部分。你可以说,在欧美政治中,体现法治的司法习惯于凭借“贵族政治”的精神去限制、约束民主政治。但是,这是政治系统中的一个分支在制约另一个分支,并不是法治或司法在制约政治。
其次,从政治的角度解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意味着应当超越法学专业的视野,从交叉学科的角度看待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当然是一个法学问题,但它又不是一个专业性的问题,因而不能仅仅从法学专业的角度来理解。必须看到,我们所熟悉的学术分工、学科划分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正如有研究者所发现的:“各门学科之间的区分是否具有有效性,这个问题或许算得上是五六十年代批判性讨论的焦点。”①华勒斯坦等:《开放社会科学:重建社会科学报告书》,刘锋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第51页。对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个特定的主题来说,这个问题也许更为突出。因为,无论是从它产生的语境来看,还是从它旨在实现的目标来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都不是专业性的法学理论能够限制的。因而,应当从政治学、法理学、思想史等相关学科的交叉地带来理解。而且,如前所述,从政治上看,法律或法治本身就是关于政治的一种规则化的表达。在法律与法治的背后,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交往关系。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总和,就是政治。因此,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政治解释,应当超越专业学科的限制,应当吸取传统中国善于把各种知识“打成一片”的智慧。
最后,从政治的角度解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意味着要立足于政治现实,立足于人所置身于其中的政治环境、政治世界、政治实践。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紧密相关的学科,无论是政治学还是法理学,都是通常所说的社会科学,因此,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政治解释,也就是要从社会科学的层面上来解释,应当着眼于实际、实证、实效、实践。概而言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主要不是一个讲境界的主题,不能从人类精神的最高境界的层面上来理解,而应当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出发,从安顿人的群体性生活的需要出发,来深化对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政治认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