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安洛
【摘要】诉权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价值,这不仅是当事人寻求司法正义的手段,也是公民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诉权的人权化在实践中不仅可以有效保护作为人权的诉权,更能有效发挥诉权对人权的司法保护和救济作用。
【关键词】诉权 人权 司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诉权不仅包括公民诉权,也包括其他组织体的诉权
诉权最初是市民法意义上的权利,诉权概念最早出现于古罗马时期,罗马法中的actio(诉权),是由法律分别规定的、各有适用条件和程序、权利人得据此请求司法救济的方法。 “诉权”一词最早是由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所直接使用的。而后,诉权概念为民法诉讼理论所继承并随着时代不断发展,历经私法自治时代的私法诉权说,国家本位时代的公法诉权说及宪法诉权说几个阶段。
第一,私法诉权说。私法诉权说认为程序法是实体法的附属部分,忽视诉权的独立价值,而将诉权看做是实体法上请求权的变形物,私法诉权说忽视了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其不承认诉权是独立于实体权利的程序性权利。
第二,公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认为诉权在性质上不是依据私法上的请求权派生的权利,而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其是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和解决纠纷的权利。公法诉权说一方面确立了诉权的公法属性,它使得诉权行使的对象不是私法关系中的另一平等主体,而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另一方面公法诉权说将诉讼法与实体法区分开来,以诉权等为基本概念建立了独立的诉讼法学科,为权利的实际享有与救济提供了制度性的保障。
第三,宪法诉权说。宪法诉权说体现了诉权的宪法化趋势,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诉权具有宪法依据,即诉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为宪法所规定。在现代法治国家中,诉权作为保障人民真正享有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的载体,也应当为宪法所明确规定,成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其二,能够进行宪法诉讼的诉权,即是在宪法制度上建立一种救济性的人权保障机制,赋予公民依据宪法诉讼的方式纠正国家公权力对基本人权的侵犯。
综上,现代意义上的诉权不再局限于民法领域,诉权的享有主体也不再是民法意义上的“私人主体”,诉权作为现代司法制度中的基本概念,适用于一切可以提起司法诉讼的主体。诉权不仅包括公民诉权,也包括其他组织体的诉权,如国家的诉权。
诉权对实体人权具有保障作用
宪法诉权说主张诉权入宪已经包括了诉权应当是一项基本人权的思想。诉权人权说就是伴随着诉权宪法说而产生,侧重将诉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来进行保护和发挥诉权对人权的制度化保障作用。
现代诉权理论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将诉权与人权联结起来进行考虑。诉权的人权说首先建立在公法诉权说中诉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的基础上。受宪法诉权说的影响,将诉权上升到基本人权的高度,认为诉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基本的人权;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第一制度性的人权。
诉权人权化首先体现在诉权应是一项基本的权利,具有基本公民权利的地位;其次,人人都不受歧视地享有诉权;再次,诉权的法定权利地位决定了该项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犯个人诉权的行为都构成对法律的违反,应当受到追究。对诉权损害的追究,不仅在于制裁和赔偿,还要求使之尽快恢复原状,以保证当事人继续享有诉诸司法机构的权利。
诉权人权化的表现除了体现在宪法以公民基本权利对诉权的规定外,还体现在国际人权文件对诉权内容的确认和保障。比如,《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的请求法院救济权和第10条规定的公正审判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的公正审判权等都包含有诉权的内容。区域性的人权公约,如《欧洲人权公约》关于有效救济权和公正审判权的规定,《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公正审判权和《美洲人权公约》公正审判权和司法保护的权利都包含有诉权的内容。人权条约中的有关诉权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尊重并予以实现,通过国内法将这些内容具体化和国内化。《欧洲人权公约》还直接规定有国际层面的个人寻求国际司法机构司法保护的诉权。
诉权是一项独立的程序性权利,具有对实体人权的保障作用,因此,可以说诉权构成了人权的程序方面,具有与其他人权一样的人权属性。诉权被认定为一项人权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从人权高度来看待诉权,提升了诉权的品格;另一方面,从诉权的角度来看待人权,也丰富了人权的内涵,使人权概念实现了现代化的转向。
诉权的人权化在实践上也具有重要意义,其不仅可以有效保护作为人权的诉权,更能有效发挥诉权对人权的保护和救济作用。
诉权的生命不仅在于诉权为宪法所确认,更在于诉权的行使
人权是公民人作为社会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人的基本权利不应当仅仅停留在道德层面,其应当为法律所确认和保障实现,这样才能够发挥人权对于人的价值。人权在法律制度层面上,不仅包括法律的确认,更重要的是权利实现机制,包括权利的行使和救济。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机关是保障人权的主要手段,它有权接受侵犯人权的控诉并提供补救,司法机制是保障人权实现的最终法律救济制度。
司法机制作为公民对抗来自公权力部门或者私权利主体的权利侵犯的救济手段,应当为公民所掌握。因此,诉权作为一种司法保护请求权,是启动司法保护机制的积极权利,这使其成为权利司法保护机制中最核心的一环。通过诉权的行使,法律上的人权具有了制度上的保障,当权利受到侵犯时,诉权可以有效保护受到侵犯的权利,使之得到补救。这种法律制度上的保护,是有法律拘束力作为后盾的强制性保护,有别于道德对人权的保护。在现代司法制度下,司法是保障人权的最后屏障,诉权不再是从属于司法权,而是一项为市民所掌握的独立的人权。通过诉权的行使,启动司法审判机制,对违反公民基本人权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以保障公民权利。
从诉权的角度来讲,司法对人权的保护机制包括普通诉讼、宪法诉讼和国际人权控诉。在国内法中,个人对于来自私主体或者公权力机构的人权侵犯可以援引的司法救济机制包括普通诉讼和宪法诉讼。对于不符合人权保障要求的具体侵犯人权的行为,不论其是私主体行为还是政府行为,个人可以援引普通诉讼机制保障权利。而对于抽象的公权力行为,如立法,其是否符合人权保障的要求,则是普通诉讼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需要宪法为公民权利平等对抗国家权力提供一个平台。而宪法诉讼机制赋予了公民依据宪法将政府实施的普通诉讼可诉性行为以外的侵犯基本人权行为通过宪法评价的方式予以纠正的手段。从人权保障作为宪法的终极性目标角度来看,通过普通诉讼与宪法诉讼相结合的方式为人权提供绝对的司法保障,是现代宪政制度的一个标志。
司法对人权救济的最终性和彻底性,决定了诉权作为主动性权利的穷尽性和开放性。在穷尽了国内的人权救济机制后,个人可以援引的国际性的人权司法保护机制。通过行使个人的国际诉权,个人可以在国际层面请求对涉嫌违反人权保护义务的国家进行司法审查。
随着诉权为宪法所确认和诉权的国际化、人权化,诉权已经发展成为一项基本人权。诉权相对于其他法律上的人权而言是基础性,也是绝对的。在现代法制社会中,以解决争议为职能的司法制度是公民个人依法确认自身所享有的人权的实然性的唯一有效的手段。诉权的生命不仅在于诉权为宪法所确认,更在于诉权的行使,以实现司法对人权的保障,因此,诉权应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的人权。
(作者单位:石河子大学新疆治理现代化研究中心)
【参考文献】
①王锡三:《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
②臧其榕:《论诉权的宪政保护》,《当代中国研究》,2004年第3期。
③莫纪宏:《论人权的司法救济》,《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
责编/ 潘丽莉 宋睿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