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王雨本
信用制度在社会信用体系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又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部分,市场的秩序需要制度来进行规范,信用制度的执行程度直接影响着社会信用体系完善的效果,是社会信用体系发挥作用的关键因素之一,市场信用制度的核心是市场信用立法,而立法的重点是构建市场信用体系的法律规则。
在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历程中,市场信用制度是经济发展的有利条件,其发展程度标志着经济的成熟程度。在近年来也逐渐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共识。我国的信用立法从范围看,如果对整个社会信用立法,施之过宽,几乎涵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甚至包括了应当由道德调整的社会关系。况且,如若直接立法规范全部社会信用关系,不仅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障碍,而且由于调整对象过宽,易流于形式,有损法律的尊严,还将给执法和司法带来困难。如果按照地区或行业分别立法,又易于产生大量的立法间隙和立法重叠,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和执法协调的困难。所以,从市场交易中最大量、最普遍、最典型的市场信用入手,将社会信用中的市场信用部分单独予以立法调整,而将非市场信用部分通过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予以规制,是解决我国当前社会诚信危机的基本思路。
以人民银行为代表的部门或行业信用立法,与以北京、上海为代表的地方信用立法,形成了各部门、各行业、各地方自成体系的信用立法局面。然而,这种立法格局不仅杂乱,易于发生规范之间的不协调,而且法律位阶低,发挥效力的空间有限。毫无疑问,缺乏统一的市场信用立法,已经对我国整个的经济市场中的信用体系造成了巨大的舆论影响,以及社会负面效果的产生,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压力。就目前形势而言,我国统一的经济大市场已经建立,各种交易不再受地域和行业的限制,国际化和市场化的形势正在发展壮大。在此背景下,亟需全国统一的市场信用立法,这就要求不仅需要制定市场信用基本法,而且需要明确信用信息报告、信用信息修复等具体制度性规定,为市场主体守法,行政机关执法、司法机关裁判创造条件。
由于银行的特殊地位及金融安全的特殊性质,我国银行系统信用立法起步最早,并建立了银行系统的信用体系。人民银行要求商业银行依法报送客户的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档案,同时还制定了严格的信用信息查阅条件和保密规则,基本排除了银行征信活动市场化的可能。尽管对于社会来说,银行的信用体系仍被理解为行业内部的信用体系,但是,银行的信用立法在本质上属于政府主导型立法模式。在操作层面,银行不仅建成并正式运行了全国统一的企业与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而且在人民银行内部还设立了征信管理局。银行征信体系标准有望上升为国家标准。实践证明,银行信用体系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解决了信贷领域的失信问题,在相当程度上化解了金融风险,维护了金融安全。然而也佐证了只建立银行信用体系,不建立市场信用体系,还是解决不了市场信用普遍缺失的问题。换言之,银行信用体系和立法并不必然代表市场信用体系和立法,我国的市场信用立法可以借用银行信用体系的现有成果,以降低社会管理成本,但不能由银行信用取代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因各国国情和立法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完全市场化运作模式;以欧洲为代表的以政府和中央银行为主导的模式;以日本为代表的会员制模式。”我国银行信用体系采用了德国、法国等欧陆国家的政府主导型信用立法模式,这一模式的特点在于由中央政府出资组建并直接经营管理征信企业,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例如,国家强制金融机构参加企业公共信用登记体系,强制归集信用信息数据。公共信用登记体系只向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不向社会开放,“只有为该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数据的机构才能从该机构获取信用信息”。这种模式更多的体现了管理者的意志和需要,不考虑社会的商业化信用信息需求,不以营利为目的。
经济发达国家的信用立法方式大多是市场主导型,美国的信用立法就是典型的市场主导型。政府不直接参与经营,只负责立法规。市场主导型信用立法模式可以减少政府投入,有利于信用行业的竞争和发展,但也存在着许多问题,因为信用中介机构是由非政府建立的,所以专业水平没有保障,水平高低不一,对信用产品和服务质量就不能够确保,被征信者的权益可能会被侵害。
西方的市场主导型立法方式不适合我国实际国情,鉴于我国正在进行的深化改革和仍然继续发展的市场经济状况,政府作为市场信用的监管主体,有责任主导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不仅缺乏市场化传统,而且具有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进行宏观调控的特色,因而市场信用立法不仅调整市场主体的交易关系,而且调控经济与社会发展关系。我国信用立法势必要建立在社会发展的基础之上,不可能只顾市场发展,市场主导型的信用立法在我国行不通。但是,我国的信用立法也需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宝贵经验,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的发展模式,制定出适合自身发展的信用体系,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
当今社会,人们对信用的信服程度与日俱增,全球的经济发展都以它为最基础的依据,可见,要发展我国的市场经济就必须建立起科学的社会信用体系,完善其内容发展,加大公民对国家信用体系的支持,才能更快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纠正过去信用制度制定时间长、政府参与性强及经济主体意识弱等弊端,废除及修订一些不利于经济发展的规章制度,及时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如《公平交易法》及《信用法》等。在发展的同时借鉴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科学的经验,与我国的国情相结合,建立统一、科学的社会信用制度。
(1)法律保障体系的健全。面对我国当前对信用的约束仅限于监督和道德约束,在法律上的措施欠缺的现状,应该健全各方面的法律保障体系,以法律为保障基础,来推动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维护守信的企业或公民的正当权益,不守信用的企业或个人会有相应的法律惩罚;加大政府部门的执法力度,提高不守信用的交易成本,使企业和个人都能够警醒的感觉到不守信用的巨大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对不守信用望而却步,从而达到维护社会信用制度的目的。
(2)信用资料数据库建立。通过正当形式收集所有企业信用资料,整合进电脑网络中,统一进行开放。由信用体系服务中介机构来做这项工作,通过有偿服务来提供公平、正当的服务。
政府是整个国家的主导力量,建立社会信用制度的前提必须建立政府信用制度,是一种特殊信用,作用非常之大。政府信用制度要建立并完善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及过错追究制度,要有相应的信用承诺制度、档案管理制度、政策公开制度及透明化的制度等等。
诚信道德教育工作要做在平时,让每一个公民都树立这种信守承诺的信念,把文明建设放在首位,不断地进行宣传教育,把“诚信”二字牢固的印在公众的脑海里,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
综上所述,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可以有效促进我国经济的顺利发展,解决现实经济活动中信用严重缺失的问题,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针对我国目前情况,市场信用立法迫在眉睫,社会各界的反响很大,社会诚信危机的解决必须加强市场信用立法,我国未来的经济发展道路中坎坷还很多,但是在不断地实践中总结经验,改变思路,相信会有一个更好地发展。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
[2]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规政策制度精编[M].中国标准出版社,2007.
[3]石新中.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看中国信用立法[J].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0).
[4]石新中.信用与法律的相互促进[J].新视野,2009(4).
[5]沈凯,王雨本.信用立法的法理分析[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9(6).
[6]王雨本.社会责任本位——信用立法的基本原则[D].人民日报理论版,20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