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古至今,见义勇为一直是中华民族不可或缺的精神财富。近些年来,见义勇为的英雄事迹层出不穷,很多见义勇为者受到伤害甚至献出宝贵的生命,以自己的行动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正义,受到了社会的褒奖和人民的尊重。但是,当见义勇为者受到人身、财产等损害时,现有的法律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却存在着很多缺陷和不足,无法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利益。
[关键词]见义勇为法律救济缺陷完善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历来受到人们褒扬和推崇。由于有关见义勇为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经济的高速发展背后带来了道德的滑坡等因素的影响,使见义不为现象越来越多地凸现在我们周围,构成了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不和谐因素,见义勇为也遭遇到了瓶颈与尴尬。建立健全法律救济机制和保障措施,以法律来完善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迫在眉睫。
一、见义勇为行为概述
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
二、 我国见义勇为现行法律救济的缺陷和完善
(1)私法救济缺陷和完善
1.无因管理的认定和补偿不够明确。
见义勇为行为应属于无因管理。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32条,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见义勇为认定为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构成,无因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效果不是判断管理人是否具有管理意思的标准,也不是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因为在具体情况下,动机和效果未必总是统一的。
2.公平原则失衡。
受益人补偿缺乏强制性,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意见》第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其中的“可以请求”、“适当补偿”,笔者认为,以上规定虽然确认了见义勇为者可以向受益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但是是否给予补偿,完全靠受益人自愿,并没有法律强制其补偿。有的受益人却具有“高尚”的品格,他们道德沦丧,不愿对救助者给予分毫补偿,甚至态度极其恶劣,不仅伤害了见义勇为者,更伤害了社会大众对建设和谐社会打造良好社会风气的期望。
3.损害赔偿难实现。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8条、第129条,见义勇为者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损害产生债券。见义勇为者能否实现其债权请求权?笔者认为这种债券请求权的实现有很大的局限。首先,法律对见义勇为的损害赔偿并不明确,这给法院认定和裁判带来难度。其次,受益人和侵权人有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就会带来执行困难的局面。
4.完善建议。
①将“可以”改为“应当”,以强制性来规范。既然见义勇为者有权向受益人提出补偿请求,那么受益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义务,而无权自主决定是否给予补偿。另外,既然法律规定了对受害人的补偿依据,如果受害人提出补偿要求,法院(法官)就不是“可以”而是“必须”以此为据,判决受益人给予补偿,以此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②将《民法通则》第109条及《意见》第142条合并修改为: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受损多少及受益人和受害人双方的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在受害人受损范围内给予最大限度的补偿。
(2)见义勇为公法救济缺陷
1.刑法救济缺陷。
《刑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了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并没有排除该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紧急避险时,避险过当的,则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因而,见义勇为者挺身而出,造成损害超过必要限度,还将面临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的“风险”。
2.行政法救济缺陷。
国家是见义勇为的间接受益者,见义勇为者同违法犯罪行为相对抗或者实施抢险救灾行为,伸张了社会正义,发扬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理应受到国家行政法的保护,但是目前我国的国家补偿仍处于法律缺失状态,没有统一的法律作为依据,由此表现出国家的补偿做的不够完善,不利于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
3.公法救济的完善建议。
国务院应制定《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将全国各地区有关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的规定统一起来,或者由全国人大制定《见义勇为保护法》,制定的《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或者《见义勇为保护法》应从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行政补偿、见义勇为人员的行政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经费运作以及法律责任等进行全方位的制定。
参考文献:
[1]赵海萍:《浅谈对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J]。《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l期,第23页.
[2]侯新启:《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与保障》[D]。貴州:贵州大学民商法学,2008年4月。
[3]同[2]。
作者简介:沈阳(1988.06—),男,河北省临西县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