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学军
摘要:在近年来的国际引渡实践中,死刑不引渡原则被许多国家广泛适用,但在我国引渡实践中却应用的比较保守和有限,从而导致我国在国际引渡实践中处于被动地位。本文阐述了死刑不引渡原则的概念、历史发展情况以及在中国的立法和实践情况,通过对我国引渡实践现状的分析评价,指出在我国确立死刑不引渡原则具有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关键词:死刑不引渡人权保障国际司法协助
一、死刑不引渡原则概述
死刑不引渡原则,是指当被请求国有理由相信被请求引渡者在引渡后有可能被请求国判处或执行死刑时,拒绝予以引渡的原则。
死刑不引渡原则是现代引渡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随着人权观念的兴起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死刑不引渡原则的成立可以推算到南美诸国之间缔结的犯罪人引渡条约。最早规定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引渡条约是1916年12月27日巴西和乌拉圭之间缔结的引渡条约。最早关于死刑不引渡的判例产生于1942年,巴西最高联邦法院批准了将一个名叫盖拉(cuellar)的罪犯引渡至玻利维亚的请求,条件是玻利维亚方面承诺不对被引渡人判处死刑。
死刑不引渡原则尽管出现较晚,但是,这项原则立法化的进度却十分惊人。无论是在各国的国内引渡立法中,还是在双边或多边的引渡条约中,到处都可以见到这一原则的身影。前者如1981年《瑞士联邦国际刑事协助法》、1982年《联邦德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后者如《美利坚合众国和墨西哥合众国引渡条约》。在国际公约中,以1957年《欧洲引渡公约》的规定最有代表性。该公约第11条规定:“如果按照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可受到死刑处罚,并且就该项犯罪而言,被请求方法律未规定死刑或通常不执行死刑,则可拒绝引渡,除非请求方做出使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有关不执行死刑的保证。”在联合国1990年《引渡示范条约》中,死刑不引渡原则被规定在“拒绝引渡的任择性条款”中,使得其作为一项引渡基本原则被确立下来。
从国际上大量的引渡实践情况来看,死刑不引渡原则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在适用引渡时的一项刚性原则,这项原则日益被视为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在某些情况下,死刑不引渡原则的适用可以优先于某些国际法义务。
二、死刑不引渡原则在我国的立法和实践情况
(一)我国引渡法未规定死刑不引渡原则
200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公布实施,填补了长期以来中国在国际司法协助领域的立法空白,为进一步开展国际司法协助打击各类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是,没有规定死刑不引渡原则是该法的一大缺陷。该法对死刑不引渡原则在立法上采取了回避态度:既未将其纳入《引渡法》第八条的绝对不引渡情形,亦未纳入该法第九条的相对不引渡情形。
(二)死刑不引渡原则在我国的实践情况
在早期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引渡双边条约时,都不可避免的要面对死刑不引渡问题,我国一贯低调处理,分别采取以下方式解决:(1)尽量说服对方同意不在双边条约中规定这一原则。如中泰、中国和哈萨克斯坦的引渡条约。(2)使用比较笼统的措辞以避免直接表述。如: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不予引渡。中俄引渡条约中就是这样规定的。(3)在正式条文中搁置,在会谈纪要中说明。如中国和白俄罗斯的引渡条约中采用这种方式。(4)在正式条文中作笼统规定,同时在会谈纪要中说明。如中国与罗马尼亚的引渡条约中采用这种方式。这些做法虽然解决了个案中遇到的问题,但终究是一种权宜之计而非长效机制。尤其是对于大多数废除死刑或者明确规定死刑不引渡原则的西方发达国家来说,我国的上述做法难以得到他们的理解,从而成为中国与西方发达国家签订引渡条约时一个重要障碍之一。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这是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达成的第一个双边引渡条约。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中西引渡条约的过程中,始终伴随着激烈的争论。反对者认为,死刑不引渡的条款有可能成为外逃贪官的“免死金牌”,对惩治贪官外逃可能不利。有学者批评道,如果在引渡条约中明确规定死刑不引渡原则,无异于给国内的贪官指明了一条逍遥法外的明路,并且由于我国的国内法对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就很容易导致“贪了几亿的因为逃到国外就可以不死,谈了几百万的却被判处死刑”,明显背离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但国内各有关部门综合各种因素,经过审慎权衡利弊后最终决定接受这一条款。
中西引渡条约第三条第八款规定,“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而被判处死刑”是一种“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除非请求方做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这一规定在实质上确定了死刑不引渡原则,是我国在对外签署的双边引渡条约中首次规定死刑不引渡条款,是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开展国际司法协助的一大突破,说明我国对死刑不引渡原则在态度上已有了转变。此后,我国以一种更加积极地态度参加国际司法协助。2007年3月签署《中法引渡条约》,2007年9月签署《中澳引渡条约》便是明证。
三、确立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必要性
在当今世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风潮之下,死刑不引渡原则被认为是一种有效保障犯罪人人权的原则,在西方发达国家得到普遍适用。然而,我国的《引渡法》对此却没有规定,这就使得死刑不引渡原则在我国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失去了国内法的依据。同时,我国在对外进行有关的引渡实践时,在引渡死刑犯的问题上不轻易让步。我国的坚定立场固然体现了对国家主权的维护,但同时也为我国的引渡实践设置了许多无谓的障碍。
自从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开始加入到国际引渡实践中以来,我国只与泰国、老挝、白俄罗斯等20多个发展中国家缔结了引渡条约;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之前成功签订引渡条约的案例较少。个中缘由,便是在缔约过程中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向我国提出了死刑不引渡原则的诉求,而我国的强硬态度常常使得谈判无功而返。事实上,即使是那些成功地与我国签订了引渡条约的国家,也并非放弃了对死刑不引渡的主张。在我国与俄罗斯、白俄罗斯、罗马尼亚和保加利亚等国制定引渡条约的过程中,这些国家都明确提出过死刑不引渡的要求,甚至因为此问题而使得谈判出现重大的阻碍。更有甚者,我国与罗马尼亚的引渡条约在草签之后,仍然因为死刑不引
渡的问题而长期悬而未决。当今世界的引渡制度以“条约前置主义”为根本规则,原则上一国并没有引渡另一国请求引渡的犯罪人的义务,除非两国缔结有双边引渡条约。这样的现状,不利于我国对外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也不利于犯罪分子外逃特别是贪官携款外逃问题的解决。携款外逃的贪官,多以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为目的地,但我国与这些发达国家由于死刑不引渡原则的阻碍而长期不能缔结引渡条约,使得这些犯罪分子在这些国家的“民主天堂”逍遥法外。当然我国近年来也不乏将外逃的犯罪人押送回国受审的成功例子,比如2004年4月成功将中国银行开平支行前行长余振东从美国遣返。但是,我国的这种成功实践仍然停留在原始的“一事一议”的层面上,必须针对每一个具体的个案与每一个当事国签订协定,甚至进行过“诉辩交易”之后才能够成功地将犯罪人遣返。更何况,这种“遣返”与真正的引渡制度之间还存在着本质的差别。
四、确立死刑不引渡原则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实现我国的司法主权
在是否以不适用死刑的承诺来换取对逃犯的引渡问题上,一个最基本的利弊得失关系就是:能够将逃犯引渡回国总比其逍遥法外好。实践证明,我们让这些国家放弃了管辖权或庇护权,同时我们则赢回了审判权也就赢回了国家主权。让外逃的犯罪分子接受法律的审判总比让他们逍遥法外更公平。这不仅不妨碍我国司法主权的实现,相反使得我国在引渡合作上、在人权保护方面化被动为主动,有助于树立我国在国际社会保护人权的良好形象。
(二)有利于挽回国家损失
虽然现阶段,我国可以依据《引渡示范法》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来引渡犯罪嫌疑犯人而追回国家财产。但我国刑法对经济类犯罪多科以重刑,甚至大多数仍有死刑,这样就使得大部分经济类犯罪嫌疑人被引渡回国的话可能会被处以死刑或执行死刑,而这又与死刑不引渡原则相冲突,使其成为我国引渡犯罪嫌疑人的绊脚石,不利于挽回国家经济损失。退而求其次,若我国接受或变相接受此原则,则有利于与其他国家在进行司法协助时掌握更多的主动甚至化被动为主动,最大限度的将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既使其接受刑法的制裁,又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
(三)有利于提高我国人权保障水平
目前,生命权被认为是最基本的人权已成为国际社会共识,这样使得一个国家对死刑不引渡制度的接受与认可常常与该国在保护人权问题的国际形象联系在一起。引渡作为一种国际间刑事司法合作制度,可以清晰地反映我国的立法精神,反映我国在人权保护问题上的基本态度和国家形象。如果我国合理接受死刑不引渡原则,尊重和保护生命权,则既可以顺应国际人权保障运动的趋势,又可以提高我国在人权保护中的水平和国际形象。
小结
笔者认为,我国有关部门应及时修改《引渡法》,在《引渡法》中明确规定死刑不引渡原则,以使国内法与我国签署的国际条约接轨,使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不致因国内法的不足而无所适从。
参考文献:
1.黄风:《中国引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赵秉志:《死刑不引渡原则探讨——以中国的有关立法与实务为主要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1期。
3.贾晨、刘达:《“免死金牌”还是“最后丧钟”——如何认识中国和西班牙缔结引渡条约》,载《当代世界》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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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贾鸾:《由余振东案看引渡与遣返》,载《中国检察》2006 年第2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