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芃
摘要:保证期间决定保证人的责任存在与否,对债权人和保证人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对约定保证期间的上限进行适当限制,规定不超过2年的约定保证期间上限,符合保护保证人利益、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立法思想,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有利于避免法律适用的冲突,对保证期间的一系列问题的解决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上限;诉讼时效
中图分类号:DF438.2 文献标识码:B
保证期间指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保证期间决定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存在与否,对保证人和债权人都具有重要意义。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包括约定期间和法定期间。法定期间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由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届期之日起6个月,而约定期间由当事人约定。对于是否应该对约定保证期间的上限进行适当限制,争论激烈。支持者认为有必要对约定保证期间上限做出规定,反对者则认为保证期间在立法指导思想和立法例上存在完全意思自治说和利益平衡说两种观点。德国、法国等以及英美法系属于意思自治说,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等采利益衡量说,具体又分为“约定期间加催告期间”和“约定期间加法定期间”两种模式。两者相比较,后者的强度大于前者。我国采取的利益衡量说中的“约定期间加法定期间”模式,已经充分的考虑了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和衡量,如果再规定约定保证期间的上限,不仅过多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违反私法自治原则;同时使债权人处于过于不利地位,也不利于债权的实现与保护。
一、反对说之检讨
1.约定期间上限符合立法指导思想。反对者认为约定保证期间上限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违反,但规定约定期间上限是符合立法指导思想的。关于保证期间,立法指导思想上存在不同主张,大体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完全意思自治说,该说认为保证期间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协议决定,其性质上只能是约定期间,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那么法律不得进行干涉。在当事人未约定时,视为当事人约定一直随主债务存在。大陆法系的法国等属于此类,英美法系则更是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自然应当遵循私法自治原则,但考虑到保证人单务、无偿的特殊性,要对保证人进行适当保护,避免其过于不利的地位;同时,债权人也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如果任由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无疑加重保证人的负担,也违背公平和诚信原则。因此,应当对债权人进行必要的限制,以衡平当事人利益。
在上述思想指导下,又可以分为两种具体的立法方式。一种是赋予保证人以催告权:即主债务届期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人可以请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先向主债务人催告,如债权人过期而未催告,不得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立法技术上采用约定期间和催告期间。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此种立法模式。另一种是当事人有约定时依照约定,在当事人未约定时,则由法律规定,适用法定期间,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间内,当事人如果未主张权利,那么保证人免责。意大利民法典、澳门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采取此种立法模式,我国也是采取约定期间和法定期间相结合的模式,可见我国担保法在保证期间上采取的是衡平双方利益的立法指导思想。规定约定保证期间的最高上限是完全符合这一立法指导思想的,如果约定过长保证期间则违反保证期间的立法宗旨。法律设定保证期间的根本宗旨就是为了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减轻保证人因为保证的单务、无偿,无债务之责任等特性所处的不利地位。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人都应当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不保护对自己权利漠不关心的人。在保证中,由于其特殊性,债权人更不得怠于行使权利,设置保证期间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保证期间进一步发挥对债权人的抑制作用和对于保证人利益的保护作用,这从立法所规定的法定保证期间要短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以得到明证。如果允许约定保证期间过长,其实就是对债权人的纵容,是对上述基本法理的违反。
2.约定过长的保证期间对债权人并非完全有利。反对者称规定期间上限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担保法不应当过分保护保证人而忽视债权人的利益。约定保证期间过长无疑对保证人不利,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但过长保证期间的约定在实践中对债权人也未必有利。实质上保证期间也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它促使债权人及时向债务人行使权利,避免可能因债务人财产状况恶化而影响到债权的实现。债权担保包括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两者相较,物的担保由于具有确定性而对债权人更有利,然而现代社会“担保物权之实现,不仅费时费力,使债权人所提供之融资,无从尽速收回,资金之运转,陷于迟滞”,“况且担保物之交换价值常因社会经济状况之变迁而有增减”,如果担保物价值降低,债权人自然无法以担保物完全清偿债权。物的担保尚且如此,人的担保就更加没有确定性了,而且我国在保证上相关规定与国外立法也不同,我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其性质也仅属于指导性条款,不具有强制效力,也不能反过来理解为一项禁止性规范,其目的是为了指导债权人和保证人本着保障债权实现的目的来设定保证。
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进一步明确肯定了我国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不需要具有清偿能力的财产资格。在日本、法国等国家的担保法上,其规定订立保证合同时保证人要具有清偿能力,否则保证合同无效,债务人负有立保证人的义务,如保证人丧失清偿能力,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替代有清偿能力保证人的请求权。日本等国家具有完备的财产登记制度,且登记内容公开,从而为了解个人财产状况提供了极大方便,而我国则无相应规定。因此,如果规定较长保证期间,债权人往往难以了解保证人状况,即使了解到,也无权请求债务人另行提供保证人,反而使得其债权实现落空。当然,我国担保法和司法解释组如此规定,是为了规制实践中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后,以自己没有清偿能力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来逃避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外,这样规定也具有其合理性,因为清偿能力本身不具有确定性,对于不同债务清偿能力会有所不同,而所担保的债务也并非完全的不变量,可能到清偿时债务已经减少,而且不同时期的清偿能力也会不同。可能订立保证合同时没有清偿能力,到履行时候却有了清偿能力;也可能订立保证合同时有足够清偿能力,到履行时候却没有了清偿能力。所以,不应当将订立合同时有无清偿能力绝对化。但实践中,债权人一般都会找财力雄厚至少相当的人作保,恐怕极少会去寻找没有清偿能力的人来作保证人,又有几个人会去凭空期盼在一段时间经过后一个平民百姓就能成为百万富翁或者一个小作坊成为大企业而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这种选择本身就不是一个理性人所为。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还是保证人由有清偿能力变为无清偿能力,而此时规定一个合理保证期间上限就显得具有积极意义,可以避免保证人财产状况恶化,因为在较短时间内,一般说来,一个财力相当的保证人的财产不会发生大的波动,即使财产减少,也不致严重威胁债权人的利益。另外,规定过长的期间也不利于效率原则的实现,造成当事人间法律地位和利益关系的不稳定,法律给予这种空洞权利实际没有实际意义,那么还不如给出一个期间上限。
二、约定保证期间上限的具体规定
由于保证期间立法宗旨在于维护保证人利益,督促债权人积极行驶权利,约定保证期间的最高上限不应过长,以不超过2年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佳。
1.长于2年的保证期间约定违反诉讼时效,造成法律适用的冲突。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就在于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其怠于行驶权利。法谚云法律不保护在其权利之上睡觉之人,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按照保证的法理,保证作为从债务是附从于主债务的,主债务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可以以此进行抗辨,即使是主债务人放弃此抗辨,保证人仍然可以主张。如果允许约定保证期间超过2年,就会发生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而保证期间未经过的情形,就会出现债权人主张未经过约定保证期间,而保证人主张时效抗辨的冲突情况,对此有人认为当事人既然有约定就应当执行约定。但是,由于保证人本身并无债务,是无债务之责任,保证是从属于主债务的,经过诉讼时效后,主债务人都可以抗辨而免除责任,却还要保证人承担责任,这显然对保证人不公平,与前述的立法指导思想是相违反的,也违反了普遍公认的保证法理,虽然保证有独立性,但也是“于附从主债务之范围内有独立性”,这种约定也不能当然视为保证人放弃对时效的抗辨。
由于诉讼时效期间属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而加以改变。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那么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还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实际上就变更了诉讼时效的强制力,长于诉讼时效也有悖于立法设置诉讼时效的目的,无以发挥保证期间对诉讼时效的限缩和抑制作用。有人主张,过诉讼时效只是丧失胜诉权,并不丧失实体权利,如果保证人在过了诉讼时效后自愿承担责任,法律自然不应当加以干涉。主张过诉讼时效的抗辨只是可以行使,而不是必定行使,保证人有权选择。实践中,在保证人知道主债务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极少有人不主张此抗辨,实际上,发生争议的就在于保证人主张经过诉讼时效而债权人主张未经过保证期间,存在为数不多的情况一般为保证人不知道或未注意到债务已经经过诉讼时效而承担保证责任,而这一点法律对此已经做出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35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且司法解释35条规定情形与约定期间长于2年完全是两种不同情况,以此主张不应当规定保证期间上限,实为不妥。
有人提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情形应当予以肯定,长于两年的保证期间约定与保证人的时效抗辩权不产生任何矛盾,因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互相独立,根据各自的规则运行,不存在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冲击,保证责任期间未届满,但如果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过的,保证债权则不受公力保护x。既然经过诉讼时效后,保证债权不受公力保护,保证人抗辨有效,那么债权人约定过长的保证期间根本没有实际意义,在这种情况下,不规定约定保证期间的最高上限反而给债权人造成可以约定较长的保证期间以避免债权落空的假象,反而徒增司法实践之中的纠纷和混乱。
2.对担保法司法解释32条2款的分析。担保法出台后,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情形,特别是许多商业银行所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中更是如此。例如,交通银行1995年10月和开发银行1996年8月制定的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都规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时起至借款人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为止。由于担保法中对此没有规定,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极大争论。为此,司法解释第32条2款规定:在此情况下,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应当说该条款的制定是经过详细周密的考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权威人士解释:“这种约定,对保证期间还是作了约定的,只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时间,毕竟不同于根本没有约定,而且这也是债权人采取最大的限度的可能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是法律鼓励的,如果完全认为无效,而适用担保法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对债权人未免有所不公,但如果完全承认这种约定的效力,必然造成当事人用事先约定方式排除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结果,使保证人处于一种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不利境地,显然是不合适的。所以,结合时效,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如超过诉讼时效,则超过部分应当认定无效,未超过部分仍有效”这一规定本身有积极意义。由于司法解释在字面上只是针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还本负息为止的情况,那么从文字逻辑上讲,按照现行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不论其约定是否超过两年,就不属于司法解释32条2款规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形,而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能适用司法解释32条2款。这里我们可以将明确约定保证期间长于两年的情况与司法解释32条规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况进行一下比较:约定不明时,实践中会存在债务人在两年内、超过两年但超过时间并不长(例如,三年)和超过相当长时间履行完毕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下,司法解释其实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期限,在后两种情况下,法律排除当事人的约定规定保证期间视为两年。而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十年、十五年、二十年等的情况下,与约定不明的后两种情况相对照,保证人的地位更加不利,为何反而不予以保护了呢?
通过分析可见司法解释32条在字面上是针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还本负息为止的情况,但其本意应当是针对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情况进行规制。这从最高人民法院权威人士的相关论述中就能看出:“如果完全承认这种约定的效力,必然造成当事人用事先约定方式排除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结果”,这种情况只有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2年时,才会出现。另外其在对司法解释32条所进行的阐述时,直接称为约定保证期间长于2年的情况。虽然从理论上说,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到主债务完全还本负息为止的情况存在主债务人两年内就履行完毕和超过两年未履行的情形,但实践中绝大多数纠纷是针对超过两年情况的,其实在两年内一般也不会引起纠纷。也正是因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关于约定保证期间长于两年情况的纠纷才使得司法解释做出这样的规定。通过上述对司法解释32条的分析可见,最高法院规定司法解释32条其本意也是要对约定保证期间的上限作出不超过2年的规制。
3.规定两年的保证期间上限,不会造成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困难。在保证中,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相当长的保证期间,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能有足够充分的时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实际上两年的时间对债权人来说已经完全足够,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交流十分快速便捷,我们居住的这个星球已经被称为地球村,分处地球两端的人可以在几秒内进行交流,在数个小时内就能面对面。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债权人会在很短的时间内了解情况并做出相应决定,两年的时间期限不可谓不充足。这也是经过实践检验的,我国民法通则早在1986年制定时就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有人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在保证上大多采取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就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其诉讼时效时间一般都规定较长,这样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期限就十分长,这样使得债权人能更充分的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更加合理。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人们不能仅仅从现代存在的法律的字面差异上进行孤立的比较,还需要进行纵向历史的考察。欧陆国家规定较长的诉讼时效是与其制定时的社会历史背景和条件相联系的。
罗马古时除了个别例外情形外,债权都是永久性的,且不许附以终期和解除条件,故没有诉讼时效制度,然而保证债权就曾经是一个例外情形,约在公元前200年,罗马的《夫里亚法》曾明确规定,保证人责任以债务期满后的两年为限,如果债权人在两年内不作主张,保证人的责任即行消灭。立法者做出这一规定可以说是充分考虑到了保证的特殊性,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了衡量和平衡,这对我们今天制定保证期间上限也是有积极的指导作用的。但就当时的社会情况而言,这一时间期限的确很短,因为当时尚处于奴隶社会阶段,社会生产力极度低下,交通不便,信息闭塞。信息的传递,人与人之间的交流都十分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出现债权人还没有得知相关情况或还没来得及处理的情况下,时间期限已经经过的情形。除了时间期限很短外,当时的法律还作了许多对债权人不利的规定,例如保证的主债务只限于用要式口约成立的,保证人有数人时,并不承担连带责任等等,这些规定综合起来使得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地位变得很不平衡,债权人处于过于不利的地位。因此,在公元前100年前后的共和国末叶,法律规定了“诚意负责保证”,对前述规定作了一系列的改变,包括保证人的义务不以主债务期满后两年为限;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偿还债务,而不须要先向主债务人追诉;保证人死亡,保证债务作为负债转移于继承人;专以保护主债务人个人利益为目的的抗辨如“能力利益”或债务人的期限已经届满而保证人的期限未完成等情况,保证人不能主张等等。
由于保证契约是无偿契约,这些规定又使得保证人的责任过重,影响到信贷的发展,不得不作了一系列改变,给保证人以特殊利益以减轻其责任。如“分担利益”、“顺序利益”和“代位利益”等,但对保证人的义务不以主债务期满后两年为限的规定则没有进行调整。后来法律又创设了“简约保证”,规定保证债务的期限可短于主债务(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期限的意思并不是指诉讼时效而是指负期限法律行为中的期限)。其后,大法官规定由其保护的权利,如在其任期一年内不起诉,其权利就不受保护,从而有了永久诉和暂时诉(或称有期诉)的区别,直至公元424年,特奥西多乌斯二世和霍诺里乌斯帝规定,不在法定期间起诉的,仅丧失胜诉权,不得在进行起诉,但不丧失实体权利,且将一般诉权的期限定为最长的30年,抵押诉权为40年,但仍沿用永久诉的名称。直到此时才有了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债权不受时间限制而永远存在到规定30年的诉讼时效可谓是法律的一大进步。而且立法者规定诉讼时效为30年,应当说是充分考虑到当时社会的历史条件的,也是符合时宜的。
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全盘承受罗马法也将诉讼时效规定为30年,对于当时的社会来说也是比较合适的。因为虽然当时法国已经进入资本主义,但还是处于农业社会的状况,仍是农业国和农民的国家,交通信息仍然十分闭塞而不发达。到德国民法典制定时,仍然将诉讼时效规定为30年应当说与当时的社会情况不太相符。因为1896年的国民法典制定时,与制定法国民法典时已经间隔了一个世纪,而这期间资本主义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18世纪上半叶的工业革命极大地推动了社会进步发展,到18世纪中期世界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已经完成工业革命或者正在蓬勃开展。19世纪末20世纪初又爆发的电气革命,将人类历史又向前推动了一大步,其意义远超过工业革命,电话、电报、火车、汽车、飞机等交通和通信工具相继发明,人们的行动范围扩大,通讯联系便捷,较农业社会而言变化何止千万倍。工业革命带来的另一必然结果就是城市化,这又进一步方便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应当说30年的诉讼时效已经显得较长,法律应当对此做出调整,然而可惜的是自然科学对社会科学的意义往往是在经过相当时期后才能表现出来。
罗马法的复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以及神圣罗马帝国是罗马帝国继承者的观念等原因,使得15至17世纪初,罗马法在德国被普遍采用,帝国法院的法官依据罗马法及法令惯例审理案件,逐步形成了以罗马法为主体的“普通法”。从11世纪起注释法学派、评论法学派、人文法学派等注释、评论、讲解、适用罗马法,掀起了罗马法的高潮,到18世纪末19世纪初,德国的历史法学派更使得罗马法在德国的影响深入人心,历史法学派对罗马法的各种渊源、制度、原则、概念以及与近代民法学的关系都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影响极其深远,其中首推民法学巨擘萨维尼。萨维尼的《中世纪罗马法史》和《现代罗马法的体系》被广为传诵,正是因为上述一系列因素和影响使得德国民法典仍然将诉讼时效规定为30年。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则是1912年颁布的瑞士民法典,与法、德不同,瑞士民法典是典型的个人立法,胡贝尔教授因为瑞士民法典而名垂史册,其根据当时的社会情况,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10年。
值得一提的是,最新修订的德国民法典已经将普通诉讼时效从30年改为3年,在其关于修改的官方解释中明确指出:在很多情况下,30年的普通时效期间被证明为过长。虽然在设计消灭时效期间时必须要给权利人留出充分的时间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也只是在例外的情形下才需要30年的期间,通常情况下较短的时效期间已经足够了,而且通过与其他较新的外国民法典和现代的时效法有关时效期间的规定的比较,可以发现本质上较短的时效期间可以胜任时效法应承担的任务,而且时效的长短要保持统一性和清晰性。此外,期间的长短应当由时效的目的决定。例如债务人具有应加以保护的利益、特别是随着时间的流逝其将无法举证,针对第三人可能会丧失追索的权利等,更何况并不能要求义务人长期保存证据材料。这些都要求一个较短的时效期间;时效法的首先适用情况即在于保护债务人。虽然法典明确30年时效期间为一般时效期间,但是法典其他条款中所规定得较短的时效期间已经使得此种30年的一般时效期间成为例外规定。这样按照新修订的德国民法典,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效期间也仅仅是3年而已。
传统的德国民法典都做出了如此巨大的适应当今社会现状的改变,人们为何不能规定约定保证期间的上限呢。有一种观点认为新法典也同时规定可以通过约定加重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和保证人约定超过诉讼时效仍然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其官方解释中指出此种情况主要是针对允许延期付款及推迟请求权到期并从而推迟时效开始的约定,以及现行法中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中较短的法定瑕疵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因为在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中的法定瑕疵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只有6个月,对于这些情况,在短期时效期间中约定加重时效届满或延长时效期间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虽然新修改的德国民法典规定除了在上述情况下也允许当事人自己约定加重或延长诉讼时效,但其前提仍然是要考虑债务人的利益,而且新法典202条2款规定即使约定也不得超过30年的期限,(新法典中30年的时效期间成为时效中的最长期间),而新法典规定适用30年期限的情况主要针对物权、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源于继承法和家庭法的请求权以及经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能够执行的请求权等,可见上述规定所针对的对象是有特定范围的。德国民法典作此规定也是为了符合国际趋势的,因为2001年2月欧洲合同法委员会公布了《欧洲合同法原则》,该原则中规定一般时效期间为3年,其提出,国际时效期间的趋势为,缩短时效期间,统一时效期间,提高决定时效开始的获知标准。
在与我国比较相似的采用约定期间与法定期间相结合的国家的立法中,俄罗斯民法典第367条明确规定保证因保证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而终止,如保证合同没有规定具体期限,债权人自被保证之债履行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没有向保证人提出要求而终止;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不明并且不能确定或以请求的时刻来决定,债权人在保证合同订立之日起两年内没有向保证人提出履行请求,保证终止。对于前一种情况相当于我国的约定不明的情况,后一种情况与为将来之债作保相似。而俄罗斯民法典规定一般的诉讼时效为三年。针对这两种情况,法律对保证期间的限定为一年和二年,明显是在诉讼时效之内的。我国将保证期间的上限控制在2年之内,也足以对债权人进行充足保护了。另外,由于俄罗斯民法典是在90年代初新制定的,这也充分反映了当前国际上保护保证人利益,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思想的发展趋势。
意大利民法典第1957条规定主债务期限届满后,债权人要在六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且对该诉讼给予持续注意,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保证人将对主债务的担保期间保持在主债务的同一期间内的情况下,对主债务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澳门民法典648条规定,主债务有期限的,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享有检索抗辨权的保证人得要求债权人自债务届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即告失效。而意大利民法典2946条和澳门民法典302条分别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是十年和十五年,这样相当长的诉讼时效却都要求债权人在几个月的极短时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责。与我国两年的诉讼时效相比较,规定二年的保证期间的上限实在是一点也不为过。上述国家的立法规定对我们制定约定保证期间上限也是具有宝贵的参考价值的。
从我国担保法制定后相关机构,特别是银行的相关规定来看,并不是所有银行都规定贷款的保证期间直到还本付息未止。例如,工商银行1997年7月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就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贷款本息未受偿之时起两年。农业银行1997年9月贷款担保管理办法也规定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届满之时起两年。虽然这些规定并不能代表所有银行的意愿,也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但至少我们能从其中看到这种考虑双方当事人合理思想的表露,特别是在当时条件下,由于银行在我国的特殊的地位,能做出这种规定更是难能可贵。既然在担保法制定不久就出现了这种合理可行的思想,那么在经过这么多年的实践检验后,人们为什么还不能在立法上做出这样合理的规定呢。
综上所述,规定2年的保证期间上限,符合保护保证人利益,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立法思想,有利于避免法律适用的冲突,对保证期间的一系列问题的解决,都具有重要意义。建议立法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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