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订立商业车险合同时,常常会在合同中约定无责免赔条款。然而在近几年保险公司以无责免赔拒赔却引发了社会的质疑,严重破坏了保险行业的形象。本文试图从无责免赔条款的内容,以及司法判定的角度来探讨无责免赔条款的法力效力的认定以及其存在的合理性。
【关键词】商业车险无责免赔司法效力合理性
一、无责免赔条款的含义
引起社会各界争议的“无责免赔”条款主要是指在商业车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车辆损失险)中规定的条款。即: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责任。
二、无责免赔条款的有效性
关于无责免赔条款是否是保险合同中的有效条款存在争议。法学界普遍持以下观点而判断“无责免赔”条款无效。
首先,免责条款的制定背离了法律的价值倡导。设定无责免赔条款,无疑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这与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相背离。所以,出于尊重正义的基本价值,应当判处无责免赔条款无效。
其次,投保人交纳保费,便是为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保险的保障。然而在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却以无责免赔条款为由拒绝承担属于其应承担义务的赔偿责任。如果无法从事故责任方获得补偿,则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无法获得补偿,有违投保人订阅合同之目的。
再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排除投保方依法应享有的权力的格式条款无效。法律界认为无责免赔条款在客观上免除了己方本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应当获得赔偿的主要权利,依法应当认定该无责免赔条款是无效条款。
笔者认为,“无责免赔”思想本身就是由责任保险体现出来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就是交通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补充,是为了更全面地保障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需要承担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补偿责任。因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运用交强险的“有责才赔,无责不赔,依责量赔”的思想是符合保险本身的功能。然而,现在多数保险公司将无责免赔思想也运用于车辆损失险中,对此,笔者提出质疑。
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初衷多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的车辆受到损失时能够得到经济补偿,是为了保障自己可能发生的经济损失,是财产保险中的财产损失保险,将专门适用于责任保险中的无责免赔思想运用于财产损失保险中显然是对保险思想的错误理解,会造成投保人的误读,排除了投保人本该享有的权力,免除了保险人本该承担的义务,是不合理条款。
保险行业认为,对于在商业车辆损失险中运用无责免赔条款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避免被保险人双重获利。笔者认为这是保险人逃避自己本该承担责任的借口。根据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若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可向第三者追偿,既可以使得被保险人获得保障,同时又避免其获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责免赔条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是合法合理条款,但不应该在商业车辆损失险中规定。
三、保险人如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规范无责免赔条款的拟定
在判案中,常常出现即便法庭承认无责免赔条款可以适用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也会判保险公司败诉。这是由于法庭认为保单中的相关条款是免责条款,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要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既要向投保人提示免责条款,又要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在实务过程中,保险公司通常难以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此义务,因而法庭常以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而判断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此,需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一)相关的无责免赔条款是不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保险界存在这样一种观点:即无责免赔并非是免责条款,而是属于保险赔偿过程中的责任认定条款。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即所有免除或限制合同双方承担的责任的条款便是免责条款,并不考虑是否由第三方来承担责任,应当属于免责条款。
(二)如何在保险合同中规定免责条款
笔者认为,要想根本解决这个难点,就要改变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的属性,双方在约定免责条款时,由投保人以手写的方式填写在保险合同上,但由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通常条数过多,在实务上的可行性还有待研究。也可以将免责条款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保险法规定的免责内容,对于该层次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可以直接印制在保险合同上并无需说明,因为推定法律规定人人皆知。第二层次是根据实务经验,基本被投保人认可的免责条款,例如战争行为等引起的保险事故,该层次的条款也可以印制在保险合同上,并让投保人手写该声明“本人已认真阅读本保险合同第XX条款——至第XX条款,并清晰了解条款真实意思表示”并签字确认。第三层次是容易引起争议的免责条款,对于该免责条款笔者认为最好的做法是订立合同时由投保人手写在保险合同上,并手写声明再签字确认。由于操作的难度,至少应当手写声明并签字确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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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虹(1988-),女,汉族,山西太原人,就读于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研究方向:保险财务会计。
(责任编辑:刘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