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第三人利益合同

2012-04-29 23:44:28刘圣杰
农民致富之友 2012年22期
关键词:请求权债务人合同法

刘圣杰

[摘要]第三人利益合同与一般的合同有很大区别,它突破了一般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此,研究第三人利益合同对合同法理论的完善以及现实的经济交往都有积极的意义,本文主要介绍何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以及我国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希望能够做出一些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合同立法现状完善建议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述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之契约。例如,张三和李四约定,为王五的利益而由张三向王五为一定给付。这是一个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其中,王五即为受益第三人;张三即为债务人或称之为允诺人;李四则是债权人或称受允诺人。其实,第三人利益只是由合同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第三人因约定而取得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从而,在第三人合同中取得债权人的地位,而其本身并不是一种固有的合同类型。

合同相对性原则被视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英国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一直作为合同法的一条根本性原则来加以彻底的坚持,但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却冲破了这种传统的法理观念。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贸易的繁荣,现实生活中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需要越来越强,而且,第三人利益合同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人们的生活和经济交往中。同时,社会交往的复杂性增加了利益平衡的难度,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现代经济生活对于合同的需要。英国的达顿诉普尔“为受益人而设立合同”的案件和美国《合同法重述》确定的“设立受益人”规则以及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的1121条的规定都体现了对相对性的突破。

二、我国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并未明确规定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是,在民法通则条文中却蕴含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理念,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的第八十四条:“债市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个、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因此,我国民法以及司法实践中是包含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的。

我国的《合同法》继承了合同相对性这一原则,但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适用又不尽完全,例如,《合同法》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学界有不同反应,有的认为我国的第三人合同并未冲破合同相对性的局限;有的学者则认为,我国我国立法已经具备了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性规则。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64条对第三人合同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一个标准的第三人合同应当具有以下三个特征:首先,第三人并未参与合同的订立。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为一定给付行为,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必为合同签订行为,直接以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享有权利,这是第三人合同的第一个特征。其次,第三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只享受权利。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而言,合同当事人只能向第三人设定履行利益,而不能为定三人设定义务。因为,根据合同的一般原理,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为其设定义务,违反此原则的合同均归于无效。最后,第三人依据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独立于债权人的请求权。即当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该第三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依约定履行义务。

所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都应当满足以上三项特征,而我国的《合同法》第64条只是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本条规定仅仅改变了合同债务人的履行对象,即第三人不是合同的订立人以及第三人仅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满足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前两个特征,然而,并未就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做出明确规定。而且,就债务人违约的情形,则规定的是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不难看出这种规定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最主要特征则在于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如果失去了这一点,很难称得上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因此,《合同法》第64条所规定的并不是第三人利益合同。

三、对我国立法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完善建议

法律的根基在于社会生活,社会的发展变化以及经济交往的复杂化使得合同相对性原则越发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我们对于合同相对性的理解不能过于僵硬和绝对。我国应当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予以明确,确立第三人利益合同。

首先,确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第三人对于合同的权利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权利一经设立便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法律应确保第三人对该权利的信赖,确保其能够实现此权利。然而,在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的情形下,其权利很难实现,在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却又很难找到维护此权利的途径,第三人利益形同虚设。我国台湾的做法则截然相反,在债务人违约时,第三人有权按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也应做此种规定。

其次,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撤销、解除合同,除非在该第三人同意的情形下。但是,这也不是绝对的,如果出现了不可抗力等事由或者变更、撤销以及解除合同不会影响到第三人利益,在通知了该第三人的情况下,是可以为上述行为的。但是,如果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对第三人的利益有损害的,则不得在未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上述行为。最后,完善相关配套法律措施。目前,我国一些特别法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已有所涉及,但是,这些规定并非标准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与一般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相比而言有一些特殊的地方,因此,当《合同法》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之后,应将其基本原则运用于这些法律中,从而协调法律体系的逻辑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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