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院校刑诉法教学新问题探索

2012-04-29 09:08谢波
科教导刊 2012年35期
关键词:审判程序保障人权刑诉法

谢波

摘要2012年我国颁布了新修刑诉法,这次修法在诉讼理念和制度安排上都有重要变化。公安院校刑诉法教学应从刑诉理念、审前程序相关制度、警察介入审判程序等方面入手作出调整和完善,将学生培养成合格的现代警务人才。

关键词公安院校新修刑诉法教学新问题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2012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刑诉法修正案。此次修法是对1996年刑诉法的大修,修改条文逾百条,在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及执行程序等方面皆有重要完善。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执法机关,新修刑诉法势必会对其刑事执法活动产生重要影响。公安院校是培育警务人才的摇篮,刑诉法作为公安专业基础课程之一,学生的掌握程度将决定公安刑事执法水平。新修刑诉法的颁行对公安院校刑诉法教学提出了新要求,本文分析探讨与公安刑事执法相关的几个教学新问题。

1刑诉理念之转变问题

传统意义上,基于公安院校培养目标和对象的特殊性,其在刑诉法教学中强调应以公安实战需求为导向,侧重学生实务技能之养成,培养公安业务领域的应用型人才。这种教学理念带有浓厚的实用主义色彩,因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执行控诉职能,故实务技能主要指追诉犯罪的技能,进而学生普遍缺乏人权保障的法治理念。新修刑诉法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说明我国刑诉理念已由单纯惩罚犯罪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转变。传统的技能培养型教学理念下学生只能掌握刑诉法实然规定,而无法了解规则的内在机理,进一步做到知其然亦知其所以然。所以,公安院校刑诉法教学理念自应随之发生同步转变,即确立追诉犯罪的技能培养与保障人权的理念培养并重的教学理念。

前者具有经验科学的特点,经过规则学习和反复实践即可养成,后者则需学生深刻领悟规则背后的机理方能达到。应该说,后者是前者目标得以合法实现的前提和基础。譬如,有学者举例:“某山区中,猎人甲与猎人乙几乎同时开枪射击巡山员丙,但甲、乙事先互不知道对方开枪之情事。其中一弹射入丙之心脏,另一弹打中丙之头部,依事后之鉴定,两弹皆足以立即致丙于死,但却无法分辨何弹先中,何弹后中”①,此时司法机关当如何处理。本案恐怕就不是仅靠技能培养能解决问题的。这就要求公安院校在刑诉法教学时,还应注重激发学生对规则的法理追问与探索。作为未来的执法者,公安院校学生应具备强烈的人权保障理念和相应的法律思维能力,因为“惩罚犯罪从最终目的来说还是为了保障人权”。②现代法治理念认为,犯罪嫌疑人须经法院判决有罪才能称为罪犯,公安刑事执法应摒弃传统的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重快速破案、轻依法办案”等理念。特别是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日渐增强,公安院校在刑诉法教学中,确应从单纯传授实务技能,转变为深入解读刑诉法的原理精神,使学生牢固树立人权保障理念,今后自觉避免刑事执法侵权的出现。

2审前程序相关制度之变化问题

审前程序相关制度同公安刑事执法联系十分紧密,因而历来都是公安院校刑诉法教学的重点内容。新修刑诉法以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为指导,对相关制度进行了大幅修改,要点主要涉及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完善强制措施规定、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增加技术侦查规则等。这些修改需要公安院校对刑诉法教学内容进行重构,确定新的教学重点和难点。下面通过几项制度变化来加以说明。

以律师辩护制度为例,根据1996年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要到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才能委托辩护人。新修刑诉法第33条对此作出修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一变化这意味着,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是辩护人,侦查机关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公安院校在刑诉法教学中,刑事辩护部分应注意这个变化,讲授侦查讯问时融入这一变化,向学生展示《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时给出相应的提示。这是在实务技能培养方面重构教学内容的例子。

又以强制措施规定为例,这也是实务操作性极强的一块内容。根据1996年刑诉法第51条之规定,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属不同种类的强制措施,但它们的适用条件基本相同,所以公安院校在刑诉法教学中将两者的适用条件合起来讲授即可。但是,新修刑诉法作出修改,对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规定了各自不同的适用条件。这就需要公安院校在刑诉法教学中注意区分,通过比较使学生准确掌握它们的适用条件。为解决司法实践中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问题,新修刑诉法第79条将1996年刑诉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原则规定作了列举式细化。这也是公安院校刑诉法教学应重点讲授的内容,因为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时须严格依新条件进行审核,以免检察院不予批捕,影响执法规范化考评成绩。

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为例,这是新修刑诉法第50条新增内容。近些年来,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云南杜培武案等冤案的重要推手就是警方刑讯逼供,以此强迫公民自证其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原则,也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确立的赋予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所享有的一项权利或者特权。③当然,就这个原则实际运用而言,还要落实到具体制度设置上。这一点启示公安院校在刑诉法教学中,可以从保障人权的刑诉理念出发,引导学生就侦查讯问程序如何透明化、律师能否在审讯现场监审、羁押场所与侦查机关能否分离等问题,结合现行制度进行法理追问。

上述例子表明,相关制度变化之于公安院校刑诉法教学中,对学生法律技能培养和理念培养的影响,而这又同刑诉法教学理念的转变联系起来。

3警方介入审判程序问题

审判程序是决定案件实质问题的关键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具有决定性意义。④长期以来,因公检法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我国确立了“流水线”式的刑诉构造。此种诉讼构造虽然对惩罚犯罪作用显著,但却使得公检法在三个阶段各自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缺乏相互制约。这在公安院校刑诉法教学中亦有反映,即刑诉法教学将侦查程序作为重点,因为这部分内容与学生今后的工作联系最为紧密。实用主义化的教学显然是缺乏前瞻性的,学界已经形成共识:应将“流水线”式改造为“等腰三角形”式的诉讼构造,强化控辩审之平衡关系,实现由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变。

新修刑诉法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回应。其中,第57条为新增规定,规定了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以及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程序,其第2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由于侦查人员出庭之目的就是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学者认为:“在将来的进一步修正中,有必要明确,‘说明情况的本质就是作证”。⑤第187条亦为新增规定,其中第1、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这又确立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这些规定将极大地约束侦查人员的行为,对于减少刑讯逼供现象将起到重要作用。可见,在新修刑诉法框架下,警方的侦查工作要在相当程度上围绕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所以警察也必须对审判程序非常熟悉。反映到公安院校刑诉法教学中,就应该将以侦查程序为教学重点进一步延伸到审判程序。

公安院校出于刑诉法、侦查学教学之需,大都建设有模拟现场、模拟审讯室、模拟公安派出所等,但却不一定建有专门的模拟法庭。新修刑诉法颁行后,由于警方已经介入到审判程序,加之“等腰三角形”式的诉讼构造论影响,公安院校应加强模拟法庭建设。实际上,模拟法庭是普通院校法学教学较为常用的一种形式,通过模拟整个庭审过程,参与者会对审判程序及实体法和程序法适用,产生更为深入的理解,其效果往往是单纯课堂教学无法比拟的。

4结语

综上所述,2012年新修刑诉法不管是在刑诉理念,抑或具体的制度设置方面,都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公安院校刑诉法教学活动应以此为契机,直面教学新问题,在技能培养和理念培养两方面同时作出调整和完善。只有这样,才可能培养出既有先进诉讼理念又具备实务技能的现代警务人才,进而逐步提升我国公安机关刑事执法水平。

注释

①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87.

②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基本理念——兼及若干基本原则之修改[J].政法论坛,2004(3):4.

③樊崇义.从“应当如实回答”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J].法学研究,2008(2):114.

④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312.

⑤樊崇义.2012刑事诉讼法:解读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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