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12-04-29 23:47杨禄辉
中国市场 2012年9期
关键词:不足完善

杨禄辉

[摘要]当前,我国公司法虽然已经开创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但该制度仍然有许多方面需要不断完善。本文主要从立法方面来分析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不足,并对此提出立法上的建议,从而使该制度能不断发展完善,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不足;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2)9-0105-03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1.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初源于美国的判例,美国将该制度称为“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poration),英国称为“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veil of the coporation),德国称为“公司直索责任”(Durchgriff),或称为“法人人格的轻视”(MiBachatung);在意大利,该制度又被称为(dottrina di superare schermo della personalita giuridica);法国公司法将其称为“独立财产性的滥用或法人人格的滥用”(abus de l autonomie patriale ou l餫bus de la personale morale);而日本将其叫做“透视理论”。

各国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念和定义本没有优劣之分,但严格考察公司的性质,严格区分自然人与法人的权利义务时,笔者认为,当自然人作为股东参与到公司活动中时,自然人与公司两者之间的界限,或称为“面纱”即是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美国所称的“揭开”(lifting)含有完全去掉“面纱”之嫌,容易让人误解为揭开就是将作为自然人的股东和公司的人格、责任义务合并。相较之下,英国“刺破公司面纱”较为贴切,它并没有完全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只是在承认股东和与公司权利义务界限的前提下,对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的部分否定,即“刺破”(piercing)。所以笔者认为,英国所称“刺破公司面纱”更符合这一制度的特征。

我国理论界将这一制度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1.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首先,公司必须具有独立法人人格。该制度的适用虽然具有否认公司人格的功能,但是它是针对已经合法取得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且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又被滥用的公司而设置。

其次,只有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

最后,该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它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是私法上的责任。

2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立法的不足

首先,作为公司法人人格最基本的问题——概念,在立法中并未得到显现,理论和实务对这种最基本的问题尚在争论之中。究竟何种称谓最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性,并且与我国当前的法律体制融为一体,对此各方意见尚未达成一致。

其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适用情形和适用范围等一系列基本问题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与之配套,法官在决定是否运用这一制度作出判决时还存有很多后顾之忧。尤其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为依据的条件下,法官判决时将会存有很大疑虑。

最后,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以后引起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尚存争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法人人格遭到否认以后,引起的股东责任为连带责任。该法条并没有区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动机、方式及因果关系等具体情况,将承担责任的方式一概而论。实践中,“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这里的“连带责任”是补充连带责任还是无限连带责任,还是其他形式的连带责任,法官们有不同看法。

3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完善

3.1进一步明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问题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问题还没有完全取得一致时,我国将该制度引入公司法律体系中,是有着深刻的现实需求的。但是,完善的法律规范对实践的指导具有现实意义,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中澄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基本问题。首先,立法应该根据我国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现状,统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构成要件,适用情形、适用范围,而这些也可以通过灵活的司法解释来弥补,以增强法的可操作性。公司法或者司法解释至少应该明确公司法人人格的构成要件,而构成要件可以依当前学界普遍认为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来确定,最终形成评价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标准,指导法官是否可依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出判决。对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的范围,为了在立法上与我国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活动相适应,彰显立法在一定程度上的预见性,最宜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充实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容。比如资本不足的具体情况,人格混同的具体情形,过度控制的行为方式、结果及其二者之间的关系。

有学者主张增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专章。将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情形特定化,对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场合及除外规则等加以具体、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审判规则。对此笔者十分赞同,公司的独立人格必须保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能滥用,法律要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以此作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同时,其他特别立法,诸如破产法、税法等其他法律规范也应该体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至在立法上构建我国完备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该强调的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立法应该坚持公司该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因为这一原则是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和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

3.2明确公司法人人格的主体范围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的主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二是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法人人格的滥用者限于对该公司具有实际控制能力的股东,或者直接叫做控制股东。控制股东不一定持有公司的多数股份,但有时却可以因职务等因素实现对公司的控制。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股东有时可能会存在名义股东,即虽然在工商登记中被登记为股东,但实际并未出资,也未对公司进行管理,更未从公司中领取过红利,对这些股东能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公司法对此亦无规定。笔者认为,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产生的原因来考察,法律之所以创设公司法律制度,是因为某些股东实施了不当的控制行为,导致了合法利益受损害。因此,只要是能够对公司实施控制的股东,不论持有股份的多少,都可以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而名义股东究竟可否成为适用该制度的主体,还要看是否实施了控制行为并产生了不当后果。同时,有学者主张应将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也纳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范围。对此,笔者认为不可。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并不是针对公司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他们的不当行为只能依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追究其责任。

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即司法救济过程中谁有权提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而作为原告,笔者认为,只能将其限定为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而不能是公司和其他股东。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本身而言,该制度所要维护的是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适用过程中,其他股东可能因为公司的独立人格遭到否认以后而受牵连被迫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但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和所有人,不仅要预见到投资可能带来的风险,也应该监督其他公司股东尽到善良管理的义务。所以其他股东只应与公司一起成为被告并接受司法审查,不应该充当原告。当他们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完全可以依公司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否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造成的损害并非局限于公司的债权人,还可能是社会公众利益,国家利益。作为受侵害的客体,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并准许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对于如何确定具体的单位或个人代表社会公众和国家参与到诉讼活动中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依据行政法相关规定和授权,由有权代表社会公众和国家利益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参与到诉讼中来。

3.3明确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性质

对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连带责任的性质,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无限连带责任说,无限责任说,补偿责任说三种。

无限连带责任说认为股东对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这样最符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文意解释。无限连带责任说中,有学者又分别主张共同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在共同连带责任中,股东与公司承担的责任无先后之分,而补充连带责任则认为股东仅就公司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在补充连带责任内部,有学者主张应该赋予股东先诉抗辩权,在公司尚有财产存在时,应先起诉公司。另有学者认为,股东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在执行时,应先执行公司财产。

笔者认为,补充连带责任并不经济。因为假如赋予了股东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只能在起诉公司,公司不能承担责任时,才能起诉股东,增加了诉讼成本。何况在债权人起诉公司时,股东很可能就已经逃之夭夭了。对于执行意义上的补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也不可取,因为假如在执行的过程中,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得到维护。

无限责任说认为一旦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了,公司法人人格就不存在了,因而由此产生的责任就只能由股东承担。这种观点笔者认为不可取,因为该学说模糊了公司法人人格的本质。如上文所述,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本质上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部分否定,不是全部否定,也不是法人资格的消灭,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以后,依然还有承担责任的能力。补偿责任认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未免失之苛刻,因为有时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对公司实施控制造成的损害不一定很大,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该学说并不否定连带则责任,只是希望对股东的责任设置一定得限额。但是,《公司法》第20条规定,在股东滥用权力“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即可援引适用该规定。当股东滥用法人人格“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时,笔者认为,就没有必要再为股东设置责任的上限了,否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失去应有的威慑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共同连带责任最符合公司法第20条的“连带责任”之意。

3.4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公司在设立运作过程中,债权人为公司提供了资本,他们在一定程度上是公司的“功臣”。然而,公司法规定只有当股东滥用权力“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方能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债权人将自己的资金投入到公司活动中,虽然成为公司的债权人,但同时也承担着债权到期不能履行的风险,这种风险是市场经济活动风险在公司活动中的延伸。法律规定,只有当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债权人才能寻求司法救济。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对债权人有失公平,“严重损害”到底如何界定,损害到何种程度时才能算是“严重”,法律界定含糊不清。何不干脆将“严重”二字删除,将损害的程度交给法官自由裁量,根据具体的事实来认定是否已经造成损害,以此加大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3.5建立健全与国际接轨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由于我国已经加入了WTO,我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与WTO的成员国经济往来明显增多。在频繁的经济交往和商业贸易活动中,许多WTO成员国在我国开设了大量的子公司。一些实力强大的跨国公司集团把他们的母公司留在了本国,而把子公司建在了中国。有些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名义上是独立的法人,但经营决策,人事任免,乃至财产处分等重大权力却被母公司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子公司因母公司的经营失策而宣告破产,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我国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债权时,或者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抽逃资金,或以其他形式恶意逃避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债权时,我国法律应该如何追究其责任的问题就摆在我们面前。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和一般管辖原则,我国只能对这些跨国公司位于我国的子公司进行司法管辖,而无法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追加于位于国外的母公司。在我国没有相应的法律来充分保护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在遭受跨国公司的子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时,笔者认为,应该在民商事立法上和司法体制上,适当的做一些扩张,尽快加强与国际接轨,为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撑起一把“保护伞”。同时,应该在实践中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是美国学者提出的概念,美国判例法将其称为“反向揭开公司面纱”, 指在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之后,由公司代替股东承担责任,或者母子公司场合下,由子公司代替母公司承担责任。基于责任流向的差异,有学者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与一般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形象地表述为“逆向否定”和“顺向否定”。所以,笔者认为,在跨国公司的场合下,公司法人人格的反向适用对保护跨国公司在我国的债权人的利益方面有积极意义。

4结论

当前,我国公司法虽然已经开创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但该制度在法律规范上依然朦胧不清。我国应该根据法人人格否认在实践中遇到的困难,并联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论证,将一些普遍性的规则,规定于相关的实体法中。或者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结合我国公司制度体系和公司活动的具体情况,以此完善符合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以增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减少该制度在实际运用中的任意性和矛盾性,以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现有的基础上获得更大的进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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