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红岩
2006年2月,美国W银行作为转让行,开出以D公司为第二受益人的可转让信用证,金额为1442000美元。D公司按照信用证要求,组织货物装船出口,并向W银行交付了相应的海运提单等全套单据,后来因为单据存在不符点而被拒付。2006年7月24日,D公司指示W银行:只能在收到全部贷款的情况下才能放单给付款人;或者立即退单给D公司。8月3日,D公司在没有得到付款也没有获得退单的情况下,为及时索回代表货物物权的单证,D公司明确指示W银行将全套单证放给D公司派往美国的业务代表。但是,W银行却在没有征得D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代表货权的货运提单等全套单据放给了他人,造成D公司信用证项下全部贷款无法收回并遭受了其他相关重大损失。
我们作为D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详细分析了各种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认为在全套单据以及货物都已失控的情况下,向境外的贸易方或者承运人、保险人依据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主张赔偿,不能使损失得到充分赔偿,并且诉讼成本高,而向违规放单的W银行主张信用证侵权赔偿,可以获得充分赔偿,是保护D公司利益最好的选择。
为此,D公司将W银行诉至Q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W银行承担信用证侵权造成的全部货款损失、退税损失、差旅费损失、律师费损失等。
本案经Q市中级法院一审、s省高级法院二审,支持了D公司关于信用证项下100%货款1442000美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W银行服判,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了给付义务,向D公司支付了上述全部款项,有效的维护了D公司的合法权益。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与“抽象性原则”
一个信用证,除了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法律关系外,还会涉及与之相关的多个法律关系,例如进口方与出口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的申请开证关系,为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担保关系,开证行与通知行、议付行、付款行、偿付行、保兑行之间的关系,信用证开立后进一步产生的融资关系。就这些纷繁复杂的众多的法律关系而言,信用证是完全与其独立的。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作了明确规定,规定指出,“信用证与合同:a,信用证性质上与可能作为其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约束。因此,银行的付款、承兑和支付汇票或议付和/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其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索赔或抗辩的影响。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该规定非常清晰地阐述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信用证的“抽象性原则”是指信用证处理的仅仅是抽象的单据,这也是国际贸易“单据化”的一个重要反映。在信用证项下,只要且只有在单据一致或者在开证行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开证行才承担付款的义务,而不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作为付款条件。《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4条规定到“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独立抽象性原则之所以是信用证存在的基石,是因为该原则非常科学地平衡了与信用证相关的各方的利益:
首先,为受益人提供了保护。在信用证项下,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就应得到付款,这一权利不会因为与信用证相关的其他法律关系所存在的瑕疵而受到任何影响,使国际贸易复杂的法律关系简单化;
其次,为开证行提供了保护。开证银行作为第一付款人,其义务只在于审核单据,且在单据一致或者在其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对外付款。如果摒弃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而以受益人履行基础合同的情况作为开证行对外付款的条件,则势必要求银行对诸多基础合同、合同的履行等进行审核,这会对银行造成很大的风险,实际上银行也没有能力做到。针对信用证独立抽象性所产生的认识分歧
在D公司诉美国W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独立抽象性原则的适用,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
我们作为原告D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W银行作为可转让信用证的开证行,擅自违背D公司的明确指示,在没有收回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情况下将代表物权的全套提单放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其有主观上的过错,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这些经济损失与W公司违规放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W银行在本信用证纠纷中,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全部货款的责任,并应承担因其过错所导致的其他损失(退税损失、差旅费损失、律师费损失)的赔偿责任。
对方W银行认为:(1)D公司应当依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向卖方索赔,或者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或者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2)其作为可转让信用证的签发行,没有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D公司应当向信用证的开证行申请支付货款;(3)涉案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已被美国海关当局查封并拍卖,扣除仓储费等费用后,残值所剩不多,W银行即使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也应当按照D公司货物的实际损失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判决之后,原告D公司以及被告W银行均不服一审判决,向S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我们针对一审法院只支持了原告80%货款损失的判决,提出以下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书准确适用了UCP500及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正确认定了被告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在确认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时,却错误地只判被告赔偿80%的货款及其利息的损失,减轻了被告的责任,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根据我国侵权损害赔偿法律的有关规定,只要是由于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被侵权人的损失,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应当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可转让信用证47A条款的特别条款中明确规定“所有单据必须以快件方式寄出,信用证包括100%发票金额”,也就是说,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可议付金额为100%发票金额,即1442230.72美元,而不是一审判决所判定的80%发票金额1153784.58美元。在46A条款中则规定了全部信用证金额的付款方式,即按照货物的到货期间分三次以80%、10%、10%的比例议付信用证金额。第二次、第三次付款是建立在第一次结算的基础上,没有第一次支付,就没有第二、三次付款的可能,也就是说,失去了第一次支付,也就必然导致第二、三次付款的落空,也就必然会失去100%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本案正是由于被告违规擅自向他人放单,使原告失去单证所代表的货权,同时也失去了第一次议付的权利(即80%发票金额),从而直接地、必然地又失去了后两次议付的权利,即原告的损失是100%信用证金额,该损失的结果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被告依法应当全额赔偿。
被告W银行认为:独立抽象性原则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本案涉及事项超出了独立抽象性原则的适用范围,本案因侵权之诉的性质不应适用独立抽象性原则这一合同原则,且D公司不是独立抽象性原则所针对的主体,因此,W银行以本案不适应独立抽象性原则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按照D公司的实际损失来计算W银行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在单据被兑付之前,单据属于D公司,W银行接受并处分了单据,W银行处分单据的行为与D公司信用证项下单据所对应的货款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W银行对D公司负有偿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损失1442000美元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了80%的货款损失,但是D公司其余20%货款损失因W银行的错误放单而不能正常实现,W银行也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D公司20%的货款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在二审判决书下达并生效后,W银行服判,并于判决书规定的10日之内,将近1400多万元人民币的执行款汇入D公司账户,从而为本案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作者系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