艰难的平衡:追诉有组织犯罪中的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

2012-04-13 23:34:53贺红强
关键词:证人被告人嫌疑人

贺红强

(广东医学院人文与管理学院,广东东莞523808)

有组织犯罪集多种犯罪于一身,在人类历史上危害深重,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呼声一直不绝于耳。近年来,有组织犯罪更呈现出犯罪方式隐蔽化、犯罪成员精英化、犯罪领域扩大化、犯罪区域国际化等特点,有效追诉有组织犯罪更加困难重重。与此同时,在追诉有组织犯罪的过程中,存在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现代刑事诉讼还是一种利益多元的制度。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护权利;既要实体公正、又要程序正当;既要维护公正,又要实现效率。因此,它必然是一种权力约束的,即国家权力相互制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能够实现相对平衡的制度。”[1]打击犯罪与人权保护的平衡本身就是刑事诉讼的一大难题,这种平衡在追诉有组织犯罪的过程中显得尤为艰难。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对于有效追诉有组织犯罪既是机遇,也是挑战。

一 追诉有组织犯罪需要平衡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

(一)有组织犯罪的特点决定了必须强化打击犯罪力度

有组织犯罪具有组织性、隐蔽性、流动性的特点,追诉有组织犯罪具有复杂性和艰巨性。这决定了必须加强打击力度,才能有效应对有组织犯罪。

首先,有组织犯罪具有组织化程度较高的特点。根据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s)2002年9月发布的题为《关于16个国家40个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调查报告》,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属于标准的科层型(Standard hierarchy)结构,这类组织结构形式是全球有组织犯罪集团标准的结构形态,该类集团约占有组织犯罪集团的2/3。“当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以严密型结构为主,根据对327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统计,48.47%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属于严密型。”[2]有组织犯罪集团内部等级森严,集团成员呈网状分布,很容易发展下线,拉拢更多的人参与犯罪集团,渗透力较强,反侦查能力强。

其次,有组织犯罪具有隐蔽性的特点。有组织犯罪通常披着合法的外衣,其犯罪的形式不拘泥某种特定形式,内容也较为多样,因此其犯罪活动不易被侦查机关发现,隐密性极强。实践中,有组织犯罪往往想方设法寻求“保护”。一是“合法”掩护。一些犯罪组织集团,为了达到长期犯罪不被发现的目的,往往以一定的经济实体为依托,表面上合法经营,暗地里干着犯罪的勾当。二是谋求“保护”。他们不择手段地收买、贿赂他们认为有用的官方人士,替他们打探消息、疏通关系、装潢门面、提供庇护。三是政治“镀金”。为了保护其经济利益,他们必然要凭借势力打入政治领域,干预政治事务,迫使政治向有利于犯罪组织的方向倾斜。[3]

再次,有组织犯罪呈现出流动性的特点。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受过多次严厉打击后,逐步认识到流窜作案被发现和揭露的风险较小。而且犯罪团伙之间的横向联合既可以壮大自己的势力,又可以在异地得到犯罪支援,还可以因为取证难而逃避打击。因此,占地为王的犯罪团伙不断向别的领域渗透,犯罪组织之间的横向联系不断加强。随着跨国犯罪集团的发展,有组织犯罪不仅局限在一国国内,更将犯罪势力渗入他国,进行跨国性有组织犯罪,影响全球的政治经济秩序。

有组织犯罪不是一个国家的问题,而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有组织犯罪的特点决定了打击有组织犯罪较之一般犯罪难度更大。为有效应对有组织犯罪,必须强化打击犯罪的能力。

(二)正当程序的理念决定了必须恪守程序正义的底线

打击有组织犯罪的任务艰巨有目共睹,世界各国都在探讨如何更加有效地控制犯罪,但是打击犯罪时需要作如下的选择:是用不择手段的、违反程序的方法,还是通过合法的程序、正当的途径。

“正当程序”是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概念,“官方追究犯罪的一切活动,必须通过适当的法律程序进行,为此,官方的强制权力必须受到立法和司法的严格控制;被官方怀疑或指控有罪的公民的个人权利必须得到严密的保障;司法机关必须独立、公正地行使裁判权,在官方追究犯罪的合理需要与人们的权利保障之间保持适度的平衡。”[4]追究有组织犯罪的过程也应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程序正义不仅对实体正义有促进作用,更有其独立的价值。程序正义一方面具有“维护尊严的效果”,另一方面对“司法公信力”的维护作用意义重大。[5]

在追诉有组织犯罪的过程中,侦查机关、司法机关往往采取一些特殊手段来应对有组织犯罪,但是这些特殊手段存在侵犯人权之虞。如果对侦查机关、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不予以有效约束,则践踏人权的现象无法杜绝,司法活动的正当性受到质疑。同时,有组织犯罪的侦查、审判活动社会关注度高,违反人权的情况造成的社会影响极端恶劣。因此,在追诉有组织犯罪的过程中,应兼顾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有机统一。

二 有效追诉有组织犯罪应强化打击犯罪能力

有组织犯罪社会危害性强和追诉难度大,在制定和修改刑事诉讼法律时,应着眼于有效追究犯罪,保证追诉的顺利进行,同时预防社会再次受到有组织犯罪的侵害,同时也满足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心理诉求。为了强化对有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打击犯罪的能力。

(一)强化刑事侦查手段

有组织犯罪的取证困难问题比较突出,这一方面归因于有组织犯罪的高度组织性,其犯罪活动计划周密、分工详细;另一方面归因于有组织犯罪主体反侦查性较强,很多有组织犯罪活动的人员都是高智商人群,甚至有的曾从警或正在从警,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和规避法律的能力。为达到有效侦查的目的,必须强化有组织犯罪的侦查手段。

首先,在有组织犯罪侦查过程中可以适当运用卧底侦查,突破案件。从国外经验来看,赋予相应机关卧底侦查的权利是有效打击和预防有组织犯罪的方法之一。比如德国1992年开始实施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就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补充,增加了针对犯罪组织的卧底侦查方法。当然,卧底侦查作为一种直接与犯罪嫌疑人接触的侦查方法,卧底人员往往面临诸多考验,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使用时应当慎重。另外,还应对“卧底证人”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并对其实施保护。适时运用卧底侦查手段,有组织犯罪侦查可能在山重水复之际柳暗花明。

其次,在打击有组织犯罪的过程中可以适当运用诱惑侦查手段。在采取诱惑侦查的案件中,整个犯罪过程均在侦查机关的掌控之下,有利于取得完整的有组织犯罪证据。诱惑侦查从理论上分为犯罪诱发型和犯意提供型两种,诱惑侦查也需要恪守相应的限度,有组织犯罪的诱惑侦查也仅应限于机会提供型,即为犯罪意图暴露的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条件,创造犯罪环境。采用诱发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式,诱导他人犯罪的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使用则不具有正当性。

再次,在追诉有组织犯罪的过程中,可以适当运用秘密侦查技术。技术侦查不与犯罪嫌疑人直接接触,具有间接性的特点,能够保障侦查活动的安全和秘密,因而在侦破极具危险性和反侦查能力有组织犯罪中的作用无可替代。秘密侦查技术在打击有组织犯罪中的运用方式主要是对黑社会组织及其成员的电子监控、秘密跟踪、跟随拍摄、录音录像、安装窃听器、监控银行账户、强制出入境检查、截取无线电讯息、连续状态的控制下交付等。比如德国1994年的《犯罪对策法》进一步扩大了通讯监听的行使对象,为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增加了砝码。美国联邦调查局副助理局长詹姆斯·C·佛莱尔也指出,我们打击美国有组织犯罪所取得的成绩并非出于偶然,而是因为我们使用了先进的调查和取证技术,包括使用线人和合作的证人等传统手段,也包括使用秘密特工和法院批准的电话及传声器、电子监听等特别手段。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有组织犯罪进行了相应的范规,第148条规定了对于有组织犯罪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为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提供了更多的制度支持,但2012年《刑事诉讼法》依然没有将卧底侦查、诱惑侦查入法。

(二)加强证人和被害人保护

证人和被害人是打击有组织犯罪可能的合作者,证人和被害人对刑事案件的侦破、起诉、审判都极具重要性,在有组织犯罪中的作用更是无可替代。而证人、被害人面临的威胁也不可忽视。倘若不对证人、被害人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将会使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举步维艰,影响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效果。

首先,应分外加强对证人的保护。证人的举报、作证对于及时揭露有组织犯罪,迅速侦破并严厉惩处有组织犯罪至关重要。在侦办有组织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取得证人(包括同案犯)的证言及争取让其出庭作证,是打击有组织犯罪的重要手段。然而,证人不愿作证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一大痼疾,一些地方的证人出庭率不足1%,有组织犯罪案件的证人出庭率则更低。司法实践表明,有组织犯罪人贿赂、威胁、绑架甚至杀害证人的现象非常普遍。有组织犯罪中的证人比普通刑事案件的证人更加不敢作证。而有组织案件的证据链条中言词证据非常重要,几个甚至一个关键证人证言的缺失,往往使案件变成死案。有效保护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打消证人作证的顾虑甚为必要。为达到保护证人的目的,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建立有组织犯罪案件证人保护制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4条要求各国对该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进行作证的证人及其家属或其他关系密切者均提供有效的人身与财产保护,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恐吓。该条还特别规定了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上述特点的人员转移,并不披露其身份或住址。美国的“证人保护方案”的实施效果也颇为良好,在打击有组织犯罪案件中证人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举证有功人员,美国联邦调查局可帮其重建身份档案,寻找新的工作,甚至帮其迁移到其它城市生活”。[6]德国《反有组织犯罪法》也增加了证人保护的条款,规定证人在接受询问时,无须提供其住所,受到威胁的证人,其姓名和身份可以保密。二是证人作证方式多样化。一方面,对不需要出庭的证人可以采用远程视频作证,或者采用录像作证,比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4条规定设计特殊的证人作证的证据规则,如允许借助于视频摄像的电子手段或其他现代技术手段由证人提供证言。另一方面,对于必须出庭的证人,可以采用乔装、变声、变像等方法作证,或者采用一定方法使关键证人作证时既无须面对被告人和旁听者又可以接受控辩审三方询问质证的方式秘密作证,替个人信息保守秘密。欧洲法院也早已有允许证人不披露其住所及全名的“匿名作证”方式。三是建立证人补偿制度。对于指证有组织犯罪的证人,除补偿其因作证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还要予以奖励。从经济方面打消证人作证的顾虑,并采取一定的鼓励措施使得证人在作证时有更大的积极性。

其次,完善被害人保护制度。被害人是案件的亲历者,被害人的指证不仅是刑事案件侦查的线索来源,更是部分案件定案的直接证据。然而,有组织案件的被害人指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风险很高,导致许多被害人忍辱吞声。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保护和对证人的保护一样迫切。比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5条就要求各国应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向该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被害人提供帮助和保护,以免其受到报复威胁或恐吓;使犯罪被害人能够获得赔偿和补偿;以及在刑事诉讼的适当阶段,使被害人的意见得到表达与关注。被害人的有效参与不仅仅有利于案件侦破,还有利于其自身身心的恢复。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了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保护的具体措施,其针对的案件类型就包括了有组织犯罪,对证人的保护有五项:一是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是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是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是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该条的规定对追诉有组织犯罪中保护证人、被害人有重要意义,有利于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三)鼓励被追诉人与控方合作

为分化瓦解团伙犯罪,提高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力度,降低诉讼成本,国际社会普遍鼓励犯罪人揭发、指证同案犯。对于积极作证的污点证人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待遇。鼓励犯罪人与控方合作是基于人性基础和效益的考虑,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打击犯罪的最大效益。“黑社会组织严密的结构和残酷的帮规戒律,使得警方仅靠外围侦查手段很难查清其组织的内幕,并揭露、证实其犯罪活动。为解决该问题,世界各国普遍采取从黑社会(性质)组织中选择所谓的‘意志薄弱者’拉出来控制利用,为警方提供内幕信息。”[7]“污点证人”对犯罪组织的犯罪情况了解较多,有的甚至还掌握着犯罪组织的核心机密,能为警方提供有价值的内幕信息。为防止“污点证人”被杀人灭口,对污点证人的保护应有更大的力度。联合国著名的《巴勒莫公约》第26条就规定了加强与执法当局的合作措施。各缔约国均应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参与或曾参与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个人为主管当局的侦查和取证提供有用信息和可能有助于剥夺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资源或犯罪所得的切实而具体的帮助。对于在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起诉中提供了实质性配合的被指控者,各缔约国均应考虑规定在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或允许免予起诉的可能性,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保护。

该制度受到的最大责难就是对犯罪的放纵与我国传统的有罪必罚的观念相冲突。从司法现实来看,建立污点证人司法制度是可取的,它既可以使最严重的犯罪受到惩罚,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贯彻有罪必罚的目标;同时,也促使有组织犯罪中的一些从犯、胁迫犯等积极主动提供有价值线索和证据,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组织。

在协商性司法理念的渗透下,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但仔细审视该制度,该制度的适用对象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或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或者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见,该制度对有组织犯罪并不适用。如何促进有组织犯罪中被追诉人与控方合作尚待立法完善。

(四)倾斜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着刑事案件的结果,也影响着刑事侦查活动。有组织犯罪的证明难度较大,在证明责任的分配方面是否应有所倾斜一直是理论探讨的热点。麦考密克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最初的或最终的)取决于对一个或多个因素的衡量,这些因素包括:(1)由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自然倾向;(2)特别的政策因素,如不利于抗辩的因素;(3)方便;(4)公平;(5)裁判上对盖然性的估计。”[8]由此可知,证明责任的分配将提供证据的难易程度考量在内有一定依据。

比如,有组织犯罪中的非法财产的来源由何方承担证明责任就和案件的结果息息相关。有组织犯罪通过暴力或非暴力的手段向经济领域扩张已成常态,以开办公司或者垄断经营的方式掩饰犯罪行为,并用非法财产腐蚀公职人员,使其组织更加发展壮大是犯罪组织的常规发展途径。在司法实践中,有组织犯罪的经济往来非常复杂,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收益使得认定犯罪组织及其成员拥有的财产是否合法难度非常大。因此,各国均在探讨在打击有组织犯罪中如何做到有的放矢,比如意大利为有效打击黑手党,颁布特别法令规定凡黑手党人一经判刑,若无法说明所获得的金钱、资产的来源合法,或者对其财产分配与个人合法收入明显不成比例,应认定为非法所得而追缴没收。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并没有就有组织犯罪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特别的倾斜规定。在将来的立法完善过中,鉴于追诉有组织犯罪的证明难度,对于有组织犯罪的财产是否属于非法财产可以考虑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人。

三 追诉有组织犯罪应坚守人权保障的底线

追诉有组织犯罪时不注意人权的保障可能会造成对法治的破坏,坚持程序正义理念才是民主法治的长效机制。在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均应秉持底线正义,体现程序公正,不应因对实体真实的追求而牺牲程序正义。在追诉有组织犯罪时应当贯彻人权保护的理念,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实现程序的正当化。

(一)禁止使用酷刑

侦破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压力巨大,侦破难度较高,为了有效追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适度采用刑讯逼供等酷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给出了否定的答案,“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实验。”刑讯逼供是指对被讯问者施以肉刑或者变相的作法,迫使其承认被指控的罪行。刑讯逼供是一种典型的酷刑,是对人权保障的严重违反,是对程序正义的严重践踏。即使是有待侦破的刑事案件性质严重,也不能以此为理由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会严重动摇案件裁判结果的权威,也会使人民对司法产生不信任感。因此,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即使是侦查利益相当重大也不应采取刑讯逼供等方式,否则引发的制度性破坏远远大于个案的侦查利益,也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再次重申了对待刑讯逼供的立场,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指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表明,在追诉任何犯罪包括有组织犯罪时都不得刑讯逼供,否则将对取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这将对我国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起到重大作用。

(二)辩方有效参与

为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能否对辩方的参与性予以限制?根据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受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整个诉讼过程,司法机关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提供必要条件确保其充分地参与诉讼。就刑事诉讼两方力量对比而言,控诉方力量强大,其有效参与不用太过强调。辩护方参与的充分性才是刑事诉讼更应关注的问题。美国学者艾伦·德肖维茨曾经指出:“司法正义——不管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是其他任何种类的,都不仅仅是目的,而且还是一种程序,为了使这一程序公正地实行,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须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9]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社会关注度高、辩护人多。公安司法机关不应将刑事辩护视为对刑事追诉的羁绊,进而对其权利的行使处处掣肘,而应充分尊重有组织被告人及其律师的辩护权。有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已被羁押,且自身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自行辩护能力有限。辩护方权利维护和保障的重心是对律师辩护的尊重。首先应从观念上厘清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消除敌视情绪。有组织案件中律师行使辩护权,并非袒护罪犯,而是履行其法律职责,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为了保障有效、实质辩护的开展,应保证律师的会见通信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律师难以会见当事人、案卷不允许复印等情况的存在,不利于充分保障辩护权,使程序正义的底线未得坚守,使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成果蒙尘。

辩方的有效参与最主要体现在律师权利的加强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加强了侦查阶段的律师权利。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辩护人身份,将现行立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次,保障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本次刑诉法修改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再次,将法律援助的起始阶段由“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通过上述方式实行辩方的有效参与,这也是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的方面。

(三)贯彻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法公认的原则,追诉有组织犯罪是否依然应恪守这一原则?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在法官判决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因此在法院作出判决前,任何被告人都应被视为无罪;被告人是否有罪、必须靠真实、客观、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二战以后,无罪推定逐渐发展成一项国际人权原则。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同样要求“凡受刑事罪的控告者在未经依法证明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再次明确:“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虽然无罪推定的内涵和外延在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并不完全一致,但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进行保护的核心没有改变。即使是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有组织犯罪,在庭审判决前即使有确凿的证据也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成罪犯对待。而应坚持法院的最终定罪权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基本尊重。该类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民愤较大,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以民意代替司法,未经法院定罪即认定有罪的倾向值得高度警惕。即使是针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有组织犯罪,也应秉持这一原则。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明确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入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将更加深入,这对追诉有组织犯罪提出了要求。

(四)程序依法公开

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关注度高,应当依法贯彻程序公开的理念。“刑事程序公开,即要求在刑事程序法领域,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其实质是通过公开的机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治司法腐败和权力滥用,实现诉讼公正。”[10]程序公开要求有三个方面,即向当事人公开、向包括当事人、当事人的亲属及其委托人及相关的人公开、向社会公众公开。

首先,程序应向当事人公开。当事人的权益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程序的直接影响,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实质性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影响和作用,有效参与的前提是知情。程序对当事人公开,是指刑事程序必须在当事人的参与下进行,或者必须告知当事人。如果法律规定某些程序要求在当事人双方同时在场时进行,办案机关就不得单方面与一方当事人接触。保障当事人获得充分表达愿望、主张和请求的机会是现代程序的基本要求,如果没有当事人参加,或者当事人实际上难以参加,或者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暗箱操作,这些都违背了程序公开原则的要求。

其次,程序向当事人的亲属及其委托的人及相关人公开。刑事案件不仅对当事人影响深刻,对其家属影响也很巨大,其家属也有知情的需要。当事人还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权利,受托人也有知情的。这些利益攸关者有权获知某些刑事诉讼程序的进展情况及诉讼结果。比如,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被害人的近亲属就应当行使其权利;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时,应当向当事人的亲属及其委托的人及相关人公开某些刑事程序等等。

再次,程序应向社会公开。有组织犯罪案件有时会变成一种重大的公共事件,有组织犯罪案件社会关注度高,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要求高。适度公开执法信息,邀请新闻媒体旁听庭审,进行庭审直播,做好庭审旁听的安排等方面的工作均有利于程序公开。通过直接公开与间接公开的方式防止暗箱操作,避免司法专横。程序公开是有限度的,比如美国司法部《与媒体关系指南》就规定,向媒体公开的内容应当考虑“三种利益应当平衡:公众知情权;公正审判个人权利;政府对司法进行有效管理的责任”。[11]处理好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既保证民众的知情权,又可防止媒体审判的发生。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公开措施已经不再局限于具体案件的“庭审公开”,而是扩大到了人民法院的所有事务的公开。王胜俊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工作报告中强调:“以确保司法公正为目标,以实现司法公开和完善监督制约为重点,依法有序地推进司法改革。”2012年《刑事诉讼法》也继续贯彻公开审判原则。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由此可知,我国当前对于司法公开、程序公开的推进力度甚大,在有组织犯罪的追诉过程中,亦应严格贯彻程序公开原则。

结语

在追诉有组织犯罪的过程中,既应针对该类案件设置特殊规则满足侦查的需要,解决司法实践的难题,又要注重程序正义的实现,坚持对人权的保障。应当以科学、有效、理性的程序规则统领有组织犯罪的诉讼过程,在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之间取得平衡。当前我国侦查需要与人权保障存在不平衡,对人权保障的力度依然需要加强,即使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没有根本改变这种不平衡。在打击有组织犯罪的过程中,除满足侦查需要外,还必须恪守人权保障的底线,才能维护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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