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春娟
(兰州商学院 法学院,甘肃 兰州730020;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
继承是基于亲属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流转关系,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是财产继承关系产生的基础。继承制度集中反映了一个民族经过长久生产生活累积而形成的与其他民族不同的习惯、思想文化观念、道德伦理价值。因此,它与一个国家和民族的传统联系最为紧密。
有学者说:“婚姻、家庭、继承法是法律体系中最具民族特色,与国情民风联系最为直接、密切的一部分。无论……渐进式演变、革命性变革,还是移植性引进,婚姻、家庭、继承制度都是最大限度地保留本国文化的传统因子,并展示其保守性、稳定性……具有很强的坚韧性。”[1]继承习俗具有极强的历史惯性和顽固性,在重大的历史变革时期,即使在法律中废除了继承陋俗,但在某种程度上,它与人们的习惯及其思想观念融为一体且不断延续。因此,历数千年的传统继承制度,完全和民众的生产生活相融合。“一个社会的文化结构,我们可以花大力气去改变它的文化物质外壳,但要改变它的深层文化内核,是一项极为艰巨的工作。”[2]继承权的男女不平等是中国父权制宗祧继承制度的重要内容,是男尊女卑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历经数千年其已内化为民众的继承习俗与传统。尽管近现代继承制度多次变革,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后在宪法、婚姻法、继承法中明确规定男女继承权平等,但在现实中男女继承权不平等的现象仍屡见不鲜,第三期中国妇女地位调查数据显示,在儿女均尽到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只有76.3%的人赞成女儿应该与儿子平等继承父母遗产。可见传统观念之根深蒂固,影响深远。继承权男女平等在法律与习俗之间仍然存在着难以跨越的鸿沟。
中国古代的继承立法伴随着两大原则,一为辈行制,二为嫡长制。辈行制是由同辈弟兄继承权利以及财产,而嫡长制是嫡长孙有优先的继承权。[3]2,4在“父死子继”强调男子绝对继承的思想引导下,我国早期的继承立法凸显女子在此完全无立足之地,平等则更是空谈。
根据相关文献资料的记载和一些学者的观点认为女子继承的产生最早出现在汉代,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女子拥有财产继承权是始于唐宋时期。[3]2,4笔者赞同女子继承始于汉代这一说法。由于受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封建初期的女子继承仅涉相关财产的继承,身份继承还是以长子为主。在汉代一些相关的记载中,关于出嫁女获得娘家财产的叙述己经出现。[3]2,4封建社会中期,女子继承权得到了发展,唐代的律令是古代法律史上第一次确定女子的财产继承权利的法律文献,如《开元·户令》载,如父母亡故,兄弟分家时:“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其来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此规定为未嫁女财产继承的法律规定,尽管其规定女子继承的份额较少,不平等明显存在,但在当时宗祧继承思想为主导的社会背景下也算是一大进步。[3]2,4
宋代以来,伴随经济的发展,财产继承制度较前朝有所改进,反映出在生活中,女子的经济地位有了提高。北宋时期沿袭唐朝规定。南宋时期法律明确依照“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的原则。[4]这一时期的继承立法明确了女性的继承权没有附加条件,即“户绝”时才具有,相比之前的继承立法,又提升了一个层次。
到了晚清时期,1840年英国发动了第一次鸦片战争,中国的大门被坚船利炮打开,欧风美雨也裹挟而入,西方民主和平等思想开始影响我国,女子的社会地位在一系列的社会变革中相应逐步提升,从而牵引女子继承制度向着近代化迈进。
由上述可以看出,我国古代女子继承权经历了从无到有、从附条件到无条件享有、从份额极少到逐渐增多的过程。未嫁女的继承权得以肯定,出嫁女的继承权仍然无法得到保障。
1926年,国民党第二次代表大会颁布《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妇女运动决议案》,该决议案根本在于促进女权发展,具体从法律、经济、教育、社会等各方面确认男女平等之原则。明确规定了女子有财产继承权。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民法起草委员会,1930年国民政府公布了《民法继承编》。1931年开始实施,与此同时实施的还有《继承编施行法》,这可以被称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继承法。根据该法,男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至此,女子同男子同等的财产继承权终于在国家基本法律的层面上被加以确认。
虽然当时法律规定男女继承平权,但是继承权是以财产为标的的。当时确立的女子财产继承权仅是一种身份权利,而非财产权利,即仅为一种继承身份的合法性。因为女子继承所得财产并非其真正享有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这一点,在立法当局是很明确的。因为在1926年通过的《妇女运动决议案》明确规定:“女子财产继承权”,而非女性应有财产权。“女子继承权”仅是获得通过的“妇女运动适用的口号”。[5]由于财产权与人格权之间具有极为密切的内在关联性。尹田教授直接称:无财产无人格。[6]所以说当时一场看似轰轰烈烈的法律革命,其实仅仅是一场障眼法,用身份权利掩盖了财产权利的本质。[7]而且当时女子财产继承权的获得,并非是社会自然演进的结果,而是一场政治较量的产物。当时国民党二大通过的《妇女运动决议案》,是针对五卅惨案发生后中国妇女的革命运动渐有发展,为了将此力量团结在国民党旗帜之下,预防妇女运动被反革命所利用,争取大多数未参加革命的妇女。正是这一政治契机,使中国女性获得了财产继承权。[8]但是这种平等继承权“横空出世”脱离了长久以来的传统习俗和立法传统,因此在实施中遇到很大阻力。
建国之初,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1986年的《民法通则》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同年《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对于继承人范围、顺序、份额都予以具体规定。199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上述规范体现了我国采用基本法律的形式赋予女性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其目的就在于营造男女平等的社会氛围和意识形态的主流话语,凸显我国对女性财产权的重视。这些规定对于在社会生活领域倡导男女平等观念、保护女性权益、实现男女平等起了重要作用。
《继承法》是建国后我国颁布的一部调整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典,确立了男女继承平等的原则,其意义深远重大,表现在:
第一,彰显我国对男女平等在继承领域予以真正落实的信心和决心,同时也和《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男女平等规定相得益彰。推动在社会生活领域倡导男女平等观念,推动女性于家庭中和男子在财产上平权的步伐。
第二,体现立法者对平等正义的价值追求。平等是人类实践活动所追求的一种政治价值目标,但相对于其他价值而言,平等更复杂得多,在政治哲学层面引起的争议也是最多、最激烈的。平等之所以复杂,是因为平等更具有挑战性,人与人之间确实存在很现实的差异。“平等体现了并刺激着人对宿命和命运、对偶然的差异、具体的特权和不公正的权力的反抗。”[9]几千年来,我国业已形成的男尊女卑格局使女性处于依附、顺从的地位,继承法赋予女性和男性平等的地位,无疑会焕发女性的自觉意识,从而实现法的正义平等价值。
第三,有助于建立团结和睦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组成细胞,也是社会关系不可忽略的组成部分。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本组成部分就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同时继承关系兼有人身与财产双重属性,它关涉每个家庭乃至每一个人。因此男女继承平权有助于促进家庭内部的团结和睦,增强家庭的凝聚力。
第四,有助于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审理继承案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是人民法院审理各类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遵循男女继承权平等,严格地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处理各种继承纠纷,既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又是其一项重要任务。
“以人为本”是现代化的核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古代继承法中男性拥有的特权必然是对女性的歧视,与平等原则相悖。进入近代社会尤其是现代社会以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多国家都确立了继承方面的非歧视原则,即“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这些国家的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反映了民法“平等原则”的精神和要求,即不同性别的继承人的继承权一律平等。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份额等都是依据亲属关系远近确定的,与男女性别无关。在遗嘱继承人与受赠人方面,都无性别方面的要求。甚至部分国家和地区立法中,明确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继承权,遗嘱人仅以性别差异来确定遗产收益状况的,该遗嘱无效。许多国家对母系亲属与父系亲属也同等对待。如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国继承立法及美国的无遗嘱继承制度都规定了直系尊亲属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继承时,在母系亲属和父系亲属之间按照亲等继承和亲系继承相结合的方式。[10]
我国男女继承权平等在《继承法》中也是较为详尽的。就继承顺序而言,《继承法》第10 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同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这一继承顺序并不因男女而有差别。在同一亲等内,男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如儿子和女儿,父亲和母亲,兄弟与姐妹,祖父与祖母,外祖父与外祖母,父系与母系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在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中,夫与妻,儿子与女儿,父与母,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且是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都平等地作为法定继承人。
在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和被代位继承人及其被继承人的子女不分男女,一律平等。继承法第11 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这里的晚辈直系血亲包括孙子和孙女。
男女均有权使用遗嘱的方法处分个人财产。继承法第16 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生存配偶的合法权益不因男女而有区别。《继承法》第26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法》第30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女性无论出嫁与否,均同男子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从此,出嫁女的继承权正式得到确认。
中华民族数千年文化的集中体现之一就是继承习俗。因此,继承习俗变革难度之大不言而喻。曾经在民国时期,亲属继承法的变革引起守旧派与激进派激烈的冲突,之后,虽然对传统亲属继承制度进行了修改,但实施时仍然受到强烈的抵制。
新中国成立后相继颁布《婚姻法》、《继承法》,对继承权男女平等予以明确规定。而且这些法律已实施数十年,但传统继承习俗仍然顽固地存在。正因为继承习俗强大的顽固性和生命力,当今女性的继承权仍然难以得到全面实现。
从目前我国继承习惯的现状来看,2010年北京市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表明,在儿女都尽了赡养义务,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态度上,有92.7%的人支持男女平等继承。同年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显示此数据在全国为76.3%。在2000年,全国支持儿子和女儿平等继承财产的比例仅为25.7%,经过十年,中国民众支持男女继承平权的比例提升速度还是很快,超过50 个百分点。尤其是北京市在这十年中加大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社会性别观念的宣传教育,妇女地位有了明显地提高。不同年龄段对男女平权继承的态度也有差异。29 岁以下的受访者支持男女继承权平等的比例最高,达到95.4%,40 岁至49 岁支持男女继承平权的比例为90.4%,且这个年龄段支持儿子比女儿多些的比例最高。反映北京的年轻人接受了先进的性别观念教育从而具有很强的男女平等意识。
城镇和乡村比较,城镇居民支持男女平等继承的比例高出乡村14. 3% (城镇为94. 8%,乡村为80.5%)。支持儿子比女儿多继承的乡村高出城镇9.4%(城镇为3.0%,乡村为12.4%)。乡村没有人赞成女儿比儿子多继承。同样,乡村支持女儿最好不要的人也高出城镇1.9%。调查显示,在北京的乡村仍有超过两成的受访者表示不赞成男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北京是我国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也即将迈入世界先进的国际大城市行列,市民具有先进的文化意识。但是民众在男女平等继承的态度这一事实与法律的规定呈现的差距显示了传统习俗的强大之势,尤其在乡村。推而广之,在全国广大乡村,继承习俗的顽固性更是不言而喻。因此,调查数据让我们必须面对中国社会的现实,探寻这种事实背后的深层原因。
封建社会的父权制文化是造成继承法律和习俗冲突的首要因素。这种文化创造了一个只以男性意识为主导的社会意识,并且通过社会的教化而潜化为社会中的每一分子的自觉意识。这种意识其本质就是父权文化对女性地位弱化的熏陶。从孩童时代起,女性与男性就在不同环境成长,受到不同文化观念的熏陶。
中国长达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一直是以“男尊女卑”为核心的封建父权文化为主流的。这种以男性原则为基础的男性本位的文化,不仅从理念上,而且通过社会制度、生活方式等方面对女性进行全方位的控制和贬损。这种父权文化对“男尊女卑”定性为“先天”注定,并将这一性别价值定位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女性从其生命伊始便笼罩在男尊女卑的观念之中,三纲五常、三从四德成为女性的基本道德观。女性的主体意识被剥夺了,更谈不上对财产的追求。因此继承权的男女不平等是中国父权制宗祧继承制度的重要内容,是男尊女卑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历经数千年其已内化为民众的继承习俗与传统。
男娶女嫁,从夫居的模式则是造成男女继承权法律与习俗的冲突之另一要素。乡土性仍然是我国目前的实际社会性质,在田间劳动的农民占据了我国半数以上的人口。尽管法律规定儿子和女儿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的责任相同,但是实际上,由于女儿婚后从夫居,除少数嫁给本村的男子外,大多数会远嫁其他村庄,从而造成儿子和女儿所尽的赡养义务实际不相同。儿子是父母的主要赡养人也反映在经济上,日常生活的照顾、父母生病及死亡的丧葬费大多也是儿子承担。因此单系继承就为民众所普遍接受。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言:“为了社会秩序和社会团结,社会继替不能不从单系,可是为了双系抚育中所养成的感情联系,单系继替也不能彻底。因之,在我们的亲属体系中虽不能抹煞父母的任何一系,但也永远不会是双系并重的,于是形成了单系偏重的模式。在财产私有制的社会里,这些是社会结构的普遍特征。”[11]
习俗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在我国表现出的顽固性是显而易见的。男女平等已经成为我国基本国策,但是法律上应然的平等并不意味实然的平等。因此,当下我们依然要坚定不移地坚持男女继承权的平等,反思父权文化给女性继承权造成的负面效应。要实现这个目标,就要以社会性别为主导,从完善现行《继承法》、政策的变革、新型文化的构建等多方面并行推动女性继承权的真正实现。
1.完善现行《继承法》,充实相关规定
第一,增加《继承法》一些保障性条款。比较典型的是《继承法》第30 条的规定。该条仅规定丧偶再婚的妇女对继承所得遗产有处分权,但是条文中并没有进一步对此权利保障性予以规定。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多见的是:丧偶妇女再嫁后前婆家会拒绝其对遗产的继承权,在此情形下,要么妇女选择息事宁人,放弃财产;要么诉讼捍卫自己的权利。其结果要么是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权以期与前婆家保持和平关系,要么是争取到了财产权却与前婆家剑拔弩张,对簿公堂。两种后果都背离了立法原意与初衷。因此,我们建议在继承法修订时,对此类赋权原则性条款予以充实完善。
第二,修正现行的继承法对于“必继份”的规定。增加特留份制度的规定。《继承法》实施历经27年,特留份制度的缺乏,其缺陷已经显现,使得传统意识有机可趁。特留份制度能够限制和约束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对特定继承人的继承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具有强有力的保护作用。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对“双缺人”和胎儿都保留一定份额,看似对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予以约束和限制以保护特定继承人的继承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此规定与其他国家的特留份制度相比,存在权利主体范围过于狭窄、特留份份额不明确等缺陷和不足。由此出现了很多争议很大的案件。如四川泸州“二奶”继承案和杭州叶某遗赠百万给保姆案。[12][13]当今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的普遍趋势是:通过确立特留份制度来限制遗嘱自由,以法、德两国的民法典最为典型。尤其《德国民法典》对特留份的权利主体、特留份份额、特留份权利的保护等内容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法国民法典》中的特留份制度也是十分具体精细的。经过法德两国的改进与完善,特留份制度已经发展成为科学完备的法律制度。
结合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借鉴法德两国的先进经验,笔者建议我国特留份权利主体扩大,包括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和父母,既符合世界各国特留份制度的普遍做法,又与我国的传统文化相适应。理由是“配偶在家庭生活中起到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承担了重大的家庭责任。配偶既是被继承人生前的生活伴侣,又是家庭财富的共同创造者,在与被继承人共同创造家庭财富的同时,又分担着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的重要义务,在被继承人死后,配偶往往要独自一人承担起这些责任,往往会面临巨大的生活困难,在客观上需要获得法律的特殊保护。”[14]
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也应列为特留份权利主体。同时,对特留份数额也要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对女性继承权的实现有深远意义。
另外,因为《继承法》已经实施27年,很多规定已经落后于社会现实,尤其是在保障女性继承权的方面更是如此,我们建议改变配偶的继承顺序及其份额,增设配偶先取特权或使用权、代位继承人中增加丧偶儿媳这一主体。
2.改变当前的居住模式及在村规民约中体现女性继承权
改变传统的从夫居的主流模式,是贯彻男女继承平等原则的关键步骤,尤其农村更为迫切。受中国传统的婚姻家庭模式的影响,我国一直实行男婚女嫁,妇女结婚后成为丈夫的家庭成员,从夫而居,这种居住模式在城市得到很大的改变,在我国广大农村仍然保留着从夫居这一传统,此种婚姻模式导致出嫁女儿对父母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因此在村民资格的确认、承包土地的分配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可以有效改变这一现状,当然这也是我国农村改革的关键所在。具体做法可以是:村规民约中可以明确女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比如规定女儿与父母签订赡养协议书,不履行义务应承担责任;或者在分遗产时,其他继承人应为尽赡养义务的出嫁女儿保留份额等,加大女儿对父母有赡养义务的规定在具体生活中的落实,也就对出嫁女继承权的保护进行了落实。[15]
3.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
伴随经济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家庭结构内部分工及养老方式将会发生深刻的改变,这种改变带来的影响也许比法律层面的革命带来的影响更为深刻和持久。当老人的赡养有了社会保障之后,生育和养老方式会随之变化,进而对继承和家庭关系产生直接的作用。一旦有了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支持,老年人的生活来源有了保障,就会改变完全依赖于儿子的现状,男女继承平权就成为必然,从而比法律和政策上对女性继承权予以保护更加有意义。
4.建构新型的性别文化
女性继承权要得以真正实现,必须要对封建父权文化进行彻底的反思。性别文化作为人类文化的一部分,相对于经济和社会发展来说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奥格本(W.Eoghurn)指出,在社会变迁过程中,文化中的物质部分首先变迁,其次是文化中的精神部分,最后是文化中的风俗、习惯发生变迁,这种现象称为“文化滞后”或“文化惰距”(CultureLag)。[16]毋庸置疑,延续几千年的“男尊女卑”的封建父权文化已经成为一种深沉的观念形态,它所沉积的能量能够持续反射,具有相当的顽固性和坚韧性。因此,建构先进的性别文化是一项长期、艰巨、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是包括女性、男性在内的整个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全社会的力量来共同完成。[16]
女性继承权作为法律制度的范畴之一,与一个民族的传统和文化联系极为密切,它涵盖的内容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关涉社会的稳定。继承制度的历史伴随人类社会的存在而延续。面对女子继承制度与传统习俗之间的矛盾这一现实,我们要坚定不移地坚持男女继承平权。从法律制度、社会政策、文化构建并行的方法促进女性继承权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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