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卫民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4)
纵观1979年以来中国刑事诉讼的制度变迁史,我们不难发现,程序司法化无疑是贯穿其间的一条主线①本文所称的司法化是与非司法化的专断化诉讼模式尤其是传统中国行政式司法方式相对的。在中国的传统行政式司法方式中,司法呈现决策主体单方化,决策行为专断化,决策机制非参与化、非对抗化、非公开化等面相。相反,在法治化的司法机制中,呈现决策主体多样化,决策行为理性化、合意化,司法程序必须在诉讼各方的参与下,对抗化、公开化地进行。。概括而言,即刑事诉讼不断展现出由单方式程序向双方式程序、单方式程序或双方式程序向三方式程序、形式上的司法程序向实质上的司法程序、弱司法化程序向强司法化程序转变的趋势,“刑事司法”日渐名趋于实。新近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强化了这样的趋势。在此背景下,笔者以为,有必要从司法化的视角梳理中国刑事诉讼司法化的实践样态,评析《草案》的相关内容,并展望中国未来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本文便是这方面工作的一个尝试②对于中国刑事诉讼长期固有的非司法化性质,陈瑞华教授称其为“行政式”程序 (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笔者以为,这涉及如何定义“行政”的问题。至少在现代法治国家,行政程序已日趋程序化和正当化。因此,将这种非司法化的中国式程序命名为行政式程序也可能令人产生误解。故本文未采用这一术语,而使用了“非司法化”这一宽泛但也更不易有歧见的术语。。
整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在迈向程序司法化的历史进程中呈现出了两个基本面相。首先,刑事诉讼的结构分化趋势增强,逐步实现程序主体间结构关系的司法化调整③笔者认为,司法化程序的核心要素是主体之间的关系结构。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三种结构:单方结构,即权力主体在排除其他主体参与下依职权做出决策的程序结构,如公安机关拘留、搜查等决定;双方结构,即在两方主体共同参与下做出决策的程序结构,如检察机关做出批准逮捕决定机制等;三方结构,即在中立的第三方主持下、控辩对立的程序结构,典型的例子是审判程序。其中,双方结构还可以划分为实质的和形式的双方结构:前者双方主体之间可以形成有效的制约,如审查逮捕程序;后者双方主体之间不能形成有效的制约,如取保候审程序。三方结构也可进一步划分为强三方结构和弱三方结构:前者是指三方主体在同一时空下,按照直接、言词等原则进行裁判的程序结构,最典型的如一审程序;后者也存在三方构造但三方主体并非在同一时空下,按照直接、言辞等原则进行裁判的程序结构,典型的如书面化的二审程序的司法化过程,从某种角度上说,就是不断调整程序主体的结构关系,由单方程序结构、双方程序结构演变为三方程序结构,由弱三方程序结构演变为强三方程序结构的过程。。这主要表现为主体间由单方程序结构、经双方程序结构不断向三方程序结构演进。1979年刑事诉讼法契合了结构分化的发展趋势,它结束了文革期间“砸烂公检法”的弥散化惩罚方式,将刑事审判权基本收归法院,重建了检察机关并确立由其行使公诉权。这样的调整初步实现了惩罚犯罪的职能化与理性化①强世功:《惩罚与法治:当代法治的兴起 (1976-198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3-198页。,单方式惩处程序开始向三方程序结构过渡。1996年刑事诉讼法继续沿此发展,进一步强化了三方结构,如废除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权。其次,程序司法化要素渐次强化,从弱三方程序结构向强三方程序结构转型。这突出表现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趋于增进程序的司法化因素,尤其是提升辩方的实质参与度,力图推行控辩双方的相对平等对抗,实现制约性的三方结构。
要承认的是,较之1979年刑事诉讼法,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程序司法化方面有所进步。但这主要体现在审判阶段,尤其是一审程序之中。即便如此,一审程序在司法化方面也存有诸多弊病,审前程序的司法化要素更是付之阙如,更多还是一种单方或双方程序结构。对此,笔者分述如下:
其一,单方式程序成为审前阶段程序运作的主体模式,这主要表现为,侦查机关对于限制或侵犯犯罪嫌疑人基本权益的许多事项均拥有单方的最终决定权。无论是适用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还是进行搜查、查封、扣押、人身检查、强制采样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时,侦查机关都是自行审批决定,整个决策过程表现出严重的封闭性、单方性和决断化特征。这也是我国侦查程序饱受诟病的重要原因②值得注意的是,也有实证研究表明,侦查机关内部主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行使审查、控制的方式有其合理性,同时也能发挥某种程度的实际控制作用。详细讨论参见马静华:《侦查权力的控制如何实现:以刑事拘留审批制度为例的分析》,《政法论坛》2009年第5期。。
其二,双方式程序依然是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重要模式。在某种程度上,双方式程序结构无法避免,也具备一定合理性③比如,审查起诉程序一般采用双方式的程序结构。即便是在域外法治国家,公诉决定也是建立在检察官对侦查机关移送的侦查案卷 (卷宗)的基础之上。相关讨论可参见郭松:《透视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4期。。但由于我国程序结构的设计不合理,导致实践中的侦查控制及权利保障效果不甚理想。例如,有实证研究指出,在当前典型的双方式审查逮捕程序中,审查逮捕制度权力角度的目标能够得到较好实现,即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满足批捕权的有效性与合法性,但侦查控制效果不佳,权利角度目标的实现状况不理想④郭松:《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的实证分析——侧重于功能实现的角度》,《中南民族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笔者以为,这或许与这种程序中双方的诉讼能力不平衡、诉讼参与性不足等有关。
其三,弱三方式程序在审判阶段盛行。所谓弱三方式程序,是指虽建构起诉讼程序的三方结构,但司法化要素并不充分的程序模型,如法院中立性不够、程序对抗性不足、程序的参与性不充分等在审判程序中表现得十分明显。在一审程序中,现代意义上的控辩平衡的程序结构并未实质性地建立起来,辩方弱于控方的格局依然存在,证人出庭率普遍很低⑤左卫民:《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实证研究与理论阐释》,《中外法学》2005年第6期。。又如,法庭审理依旧在相当程度上延续着书面、间接的方式⑥左卫民:《中国刑事案卷制度研究——以证据案卷为重心》,《法学研究》2007年第6期。。正是基于这些现象,所以有论者尖锐地指出,庭审程序虚置化、形式化问题仍然是一审程序司法化的制缚⑦更为详细的分析可参见左卫民、周长军、陆贤刚、吴卫军:《法院内部权力结构论》,《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而二审程序虽然表面上呈现三方结构,但一系列因素使这种三方结构的司法程序受到抑制,甚至退化为一种双方式的程序结构。此外,死刑复核程序虽然涉及权利重大,也有中立的裁判机构参与,但其具体的程序运作却呈现出严重非司法化的单方面相。
针对上述问题,《草案》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化方面做了一定努力。透视《草案》的相关内容,可以把这种努力概括如下:即调整了程序主体之间的关系结构,强化了程序主体对程序运作的参与力度。这在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
(一)审前程序。针对审前程序, 《草案》进行了若干值得关注的制度变革。一方面,审前程序的双方结构强化,并实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平衡,甚至显现了三方结构的司法化雏形;另一方面,作为弱势主体的辩方在整个审前程序的参与程度上有所提高,程序主体之间的结构平衡得以加强。
首先,进一步平衡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结构,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准司法化审查、监督和控制。为解决侦查阶段程序封闭、权力不受外部制约可能带来的弊端, 《草案》从两个方面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外部监督。其一,拓展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比如,《草案》第四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又如,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侦查取证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这使侦查程序的单方性得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体现了有限的双方性结构。其二,进一步明确、拓展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有限介入以及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方式的拓展、作用的加强,使原本单方决策的某些权力运作机制开始有所变化,一种双方化且带有平衡化的程序雏形开始架构,程序司法化因素有所增加。
其次,构建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与辩护方共同参与的三方结构雏形,辩护方得以实质性地参与侦查程序。这突出体现在关涉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剥夺的审查逮捕程序之中。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律师的参与进行规定,虽然在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但极其有限且实质性严重不足①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七条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在审查批捕中如果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但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的意见。”由此可知,辩方无权利参与审查逮捕程序,同时,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有时尚需征求侦查机关意见,其准司法控制权的行使实际上受到严重限制。。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相比,此次《草案》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方式。这意味着刑事诉讼立法开始构架带有三方结构特征羁押决定程序。根据《草案》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无疑使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有了较充分的参与渠道,较之于现行规定,参与主体不仅多元,而且更实质化,体现了更强的司法化因素。这同样体现在审查起诉程序之中。《草案》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在案卷中注明。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相比,这一规定的进步意义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审查起诉过程、发表意见、影响程序决定有了法定途径。毫无疑问,这也意味着辩护方参与性的增强。
特别需要指出,虽然《草案》并未将大多数侦查行为的单方结构调整为双方结构或三方结构,但增强辩方在程序上的参与力度值得肯定。按现行法律规定,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决策程序呈现出严重的单方性和决断化特征。有鉴于此,《草案》提高了辩护方的参与程度,力图限制这一单方结构的恣意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某些决策程序中,辩方从无法参与到有限参与,如规定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可以提出意见。《草案》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在案卷中注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二是要求侦控机关对自己的决策进行说理。如《草案》第六十五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这或许表明立法者已经对传统侦查程序中“侦凌于辩”的单方结构有所反思并试图改变,以增强侦查程序的理性化。
(二)审判程序。
1.一审程序。如前所述,一审程序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司法化程度较为充分的诉讼阶段,但其中仍然存在诸多弱司法化的特征。有鉴于此,《草案》围绕庭审活动实质化,对一审程序进行了修改,进一步强化一审程序的三方结构。
首先,强化庭前准备程序。充分、合理的庭前准备对于保证庭审的公正、有序和高效运作具有重要意义,这是域外不少法治国家在此问题上的共识①参见韩红兴:《刑事庭前准备程序若干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09年第1期。。同样也是基于这样的认识, 《草案》增设了庭前准备程序。《草案》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在开庭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一规定意味着我国初步建立起了由法官主持、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的庭前准备程序,并具备了排除非法证据、整理讼争要点、分流案件等庭前准备程序应该具有的功能,为建立充分司法化的一审程序奠定了制度基础。
其次,改革出庭作证制度。证人不出庭作证,一直被认为是我国一审程序难以实质化展开的重要原因。针对这样的现状,《草案》不仅完善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而且还建立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就前者而言,《草案》规定关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的强制出庭义务、特定重大案件中证人及其近亲属的特殊人身保护措施和证人出庭的利益保障机制以及证人作证的补助和保障制度。此外,《草案》还规定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适用普通证人作证的规定②需要指出的是,人民警察出庭作证的内容仅限于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因此,这一修改并非构建起类似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对于警察作证制度的探讨,可以参见汪建成、杨雄:《警察作证制度的理论推演与实证分析》,《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王超:《警察作证若干问题研究》,《法学》2002年第6期。。就后者而言,《草案》规定,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若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相应,《草案》还规定了鉴定人辩论制度,即控辩双方有权申请法庭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在现代司法越来越倚重科学证据和专家意见的背景下,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与辩论制度的建立无疑对于增强庭审的实质化具有意义。
最后,在已有司法解释和改革试点的基础上,增加了量刑辩论的规定。这为量刑建议制度和量刑答辩制度提供了运作的制度空间,提高了量刑对抗化的实质性程度。可以预见,量刑将作为一个与定罪程序有所分离的程序环节开始出现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中。
2.二审程序。在我国现行制度框架下,二审程序具有明显的弱司法化特征,不仅对抗性严重不足,甚至在参与性方面也存在相当的限度。这首先表现为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比例较低。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为例外”,但由于是否开庭主要取决于法院和检察院对于案件的认识 (是否抗诉),因此,相当部分的检察院指控成功的上诉案件未进行开庭审理,二审开庭的比例极低③有统计数据表明,2004年至2008年期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二审案件开庭数量仅仅不到二审案件总量的十分之一。2008年后执行死刑第二审案件全面开庭审理的规定,当年的二审开庭率也仅为当年二审案件总量的12%左右。参见朱庆和、司明灯:《对提高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的立法思考》,《人民法院报》2011年2月16日。。这直接导致二审程序呈现明显“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特征④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人权保障和纠错功能有所折扣。与此紧密相关的是,二审程序的审理过程缺乏应有的程序参与性与对抗性。由于缺乏开庭审理的诉讼化程序形式,被告人及其律师参与程序、表达意见进而影响司法决策的往往“竹篮打水一场空”⑤相关讨论可参见陈永生:《刑事二审审理方式之改革》,《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1期;王超:《虚置的程序:对刑事二审功能的实践分析》,《中外法学》2007年第2期。。
针对二审程序普遍书面化的状况,《草案》试图通过扩大二审开庭范围,达致公开化、对抗化的三方结构及其程序机制。在延续抗诉案件开庭审理的基础上, 《草案》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均应当开庭审理。这一范围的扩大,一方面增强了辩方的程序参与权,另一方面也使得二审程序作用更加实质化,进而初步构建起了司法化的审理方式,弱司法化的二审程序开始迈向一种强司法化的二审程序。
3.死刑复核程序。综观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弱司法化特征在当下的审判程序中最为突出。因为死刑复核程序存在明显的决策方式行政化与运作封闭化的特征,即“通过秘密的、书面的和间接的阅卷工作,对下级法院的事实裁判进行‘复审’;即使听取检察官、辩护律师的意见,也不会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而往往采取一种非正式的单方面接待方式,或者干脆采取审阅其书面意见的方式;即使在核准死刑裁判之前会见被告人,也不会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而只会采取秘密提审的方式;即使发现死刑案件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疑问,也不会责令控辩双方在调查取证后当庭提交法院,而是由法官进行单方面的‘调查取证’,并自行决定证据的取舍”①陈瑞华:《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三个传统》,《东方法学》2008年第1期。。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死刑复核程序作了一定的制度调整,相关改革使得以程序运作与决策的单方性开始向有限的三方性转变。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增强了辩方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实质性参与,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不仅应当讯问被告人,还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保障辩方对死刑的适用充分陈述己方意见。辩护人发表意见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通过赋予控辩双方表达意见的权利,使死刑复核程序从行政化的内部复核程序走向适度司法化的程序,有利于实现权利保障和司法公正。
总体上,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对程序的司法化做出某种程度的努力,体现了某些司法化的实质要素。但客观而言,相关制度的调整还远远没有完全实现刑事诉讼的司法化改造。一方面,在审前程序中,单方化、弱司法化的程序运作情况尚未得到实质改观:如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强制性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情况依然如旧,检察监督仍是事后性的书面监督,被追诉人及其律师参与程序决策、维护自己权利的途径仍然较为有限。尤其是《草案》新增的技术侦查措施以及指定监视居住这种带有人身限制性的强制措施也未纳入司法审查的视野。另一方面,一审程序依旧呈现出弱司法化的特征,二审开庭审理仍然未成为普遍情形,死刑复核程序也未采取直接与言辞审理的方式。综上,我们可以认为, 《草案》在刑事诉讼程序司法化努力方面仍然局限在审判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实施的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诉讼行为,大都仍未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相对完善、司法化的三方构造的审前程序仍未成型。面对如此情状,我们需要继续推进改革,以较好地实现程序运作的司法化。
“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应当在强调自我或本土的经验基础的同时,也强调他者或域外的经验以及双方的互动关系,从而充分享受那种远远超越了自我经验、本土经验的丰腆资源,最终走一条既符合国情、又接轨国际的法治秩序的新路径”②季卫东:《宪政新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页。。基于此种立场,对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司法化的改造,笔者的基本主张是,在借鉴域外成熟经验的同时,还须立足于中国的刑事司法实际,合理配置资源,突出重点,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具有中国样式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化构造。
(一)改革重点:适用于影响公民重要权利的司法决策。必须承认,刑事诉讼制度运作的全面司法化需要投入巨大的资源,且通常会一定程度上降低诉讼效率。同时,域外法治国家的经验还表明,司法化的程序运作改革还需兼顾犯罪控制能力。由此出发,鉴于我国侦查能力和诉讼资源较为薄弱,社会治安状况不容乐观,不可能在所有诉讼环节同时完成程序司法化改造,尤其是不可能完成域外模式的司法化改造。因此,未来制度司法化改造应重点适用于严重影响公民重要权利的程序,具体包括:第一、影响公民自由、生命、财产等实体性裁判环节。为此,一审的实质化、对抗化的改革应进一步加强,二审开庭审案件范围应当普遍推广,死刑复核程序的三方构造因素应当进一步增强与提升,至少对一部分当事人、受害人、公诉方及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案件,可考虑就地实行听证式的死刑复核方式。第二、影响公民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重大权利的程序性决策环节。在审前阶段,凡是涉及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的侦查行为,无论性质如何,均应纳入司法机关的审查,而不应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为此,要构建三方化的构造或具有权力制约功能的双方化构造,进一步增强审查逮捕程序的司法化运作,同时还要加强对其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外部监督,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二)程序样态:标准式与简易式。笔者反对通过简单地移植域外法治国家尤其是英美式的司法程序来改造中国制度,主张基于中国现有的政治与司法体制,根据诉讼阶段的性质和对公民权利的影响程度,提出中国刑事诉讼程序司法化运作的两种程序样态:即标准式和简易式。
标准式的司法化程序应具备本文所指司法化的全部特征,即充分的三方性结构,主要适用于审判阶段,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及死刑复核程序。另外,审前阶段对人身自由的长期限制也应当运用这种三方构造。因为,审判程序的功能在于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如何适用刑罚,对被告人权利影响最深远。而审前程序中涉及长期羁押的程序决定也关涉公民的重大权益。所以,这两个程序决策的司法化程度应为最高,必须采用程序司法化的标准样式。这种标准样式应具备:其一、参与性方面。不仅要求可能受到程序决定直接影响的主体能够参与到程序过程中,而且要求以一种控、辩、审三方同时在场的形式参与;其二、意见表达机制方面。不但要赋予利害相关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权利,而且还要避免单方面的秘密表达,要求在对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形下表达并且所表达的意见要接受利害相关人的质证;其三、意见回应机制方面,不但要求裁判者要在听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而且还要求对裁判结论进行充分的说理。
简易式的司法化程序是在标准式的基础上做出一定的简化。主要表现为,司法审查主体方面不限于法院,将部分审前程序中程序性事项的决定权交与作为法律监督机构的检察院行使①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机关不仅是与法院并列的司法机关,而且是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在现行宪法体制下,让公安机关跳过检察机关而直接向法院申请令状,明显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宪法第37条、第40条分别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作为司法主体对审前程序中的诉讼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有宪法的明确授权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短期内无法突破这一重大限制。;程序设置方面,应加强审查过程的司法化改造,即适当简化三方性结构,或者是采用具有实质制约性与相对平衡化的两方性结构。不管哪种形式,都要求实现参与的实质性、意见表达的完成性、程序后果的有效性。这种简易式的司法化程序主要适用于审前程序,如对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的审批即可由侦查机关申请、检察机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