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 塽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浅议扒窃行为
白 塽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使扒窃不受数额限制即可构成盗窃罪。在定罪标准降低之后,罪与非罪的界限,执法的现实性问题,与刑法体系的不协调等问题随之产生。如何明确刑法意义上扒窃行为的边界是解决这些问题的首要环节。通过明确扒窃侵犯的特殊法益明确扒窃行为的客观特征进而界定刑法所规制的扒窃行为的含义。同时,以“但书”作为纵向的划分标准,进一步明确定性无需定量下的扒窃范围。
扒窃;数额;法益;但书
2011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此次修正案对社会高发犯罪盗窃罪进行了修改。最引人瞩目的就是取消盗窃罪死刑和将扒窃单独规定以免除这一行为入罪的数额限制。扒窃在近些年来十分猖獗,行为人手段隐蔽,技术含量高,反侦查能力强,使得扒窃案件呈现发案率高,破案率低的趋势。扒窃行为的受害人及其广泛,发案的盖然性很大,确是目前侵害公民财产安全和扰乱社会秩序的一处顽疾。修正案此次对扒窃行为降低定罪标准就是希望可以加大打击力度。笔者认为,此次修改的出发点是值得肯定的,对打击扒窃也会产生积极的果效。但现实的客观性和复杂性以及刑法体系的整体性不可回避的对扒窃行为的界定与适用提出了问题,而只有分析并解决好这些问题才能使立法的初衷得以最大化的实现。
在大陆法系的不少国家,刑法认定犯罪采取的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做法,而在我国“违法”与“犯罪”两分的立法体制下,对犯罪采取的是立法既定性又定量的模式。行为按照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分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并依照不同的法律处罚,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即意味着犯罪成立需要达到一定“量”的要求[1]。表现在侵犯财产罪中这个“量”的要求就细化为直观的数额。规定了数额的犯罪就是数额犯,盗窃罪在修改以前是典型的数额犯。其法条表述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较大跟在盗窃公私财物之后,限定了盗窃这一行为只有在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时才能够进入犯罪的门槛。数额本身是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决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和标尺。修改后的盗窃罪罪状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此时就扒窃而言已经没有数额上的要求,扒窃可以直接入罪,不必再附加数额较大的条件。在扒窃情况下数额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即使小于数额标准只要实施的是扒窃行为仍然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扒窃行为本身的实施与否是判断罪与非罪的关键。因此扒窃行为的盗窃罪定性问题已经不需要以定量为前置。这使得盗窃罪不再是完全的数额犯,甚至对整个侵犯财产罪的格局都产生了影响。
定性无需定量之后,另外一个“量”的问题是绝对不能忽视的,就是案件的数量。由于扒窃入罪不再有数额的限制,在具备主观故意罪过和主体满足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下,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足以追究刑事责任。这使得原来由于数额达不到较大要求而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的案件全部变为了刑事案件。定量因素的免除导致大量案件的性质完全改变,犯罪圈要扩及曾经的行政违法行为,刑事案件的数量会骤然增加。而且在司法适用中,仅具备扒窃行为就可以入罪,就作为式行为的文义理解而言,只要实施,便可涵盖所有,足以板上钉钉,后续的一切不能否认行为的存在。似乎不在乎扒窃行为实施到了什么程度,不在乎扒窃是否得逞,更不需在乎扒窃的数额是多是少。这就带来了一种疑问“难道扒窃一张纸也算犯罪了吗?”这与我国一直以来认为触犯刑法的都是及其严重的这种传统意识,和犯罪人标签效应十分负面的社会意识是不相适应的。疑问当中透露出的是一种对边界的茫然和对公平性的质疑。取消数额限制后的扒窃行为容易形成一种“得行为者得天下”的思路,极易造成判断一刀切,打击面扩大化。
同时,随着扒窃刑事案件的增加,现有的警力资源要承担突然增加的案件量,大量案件不再采取行政处罚程序而走刑事程序。在警力不会快速增加的情况下,面对数量骤升的待办刑事案件,公安干警恐怕会分身乏术,应接不暇,最终不可避免的导致选择性执法。造成一部分行为人不能受到刑事追究,立法的初衷不能得到全面贯彻而导致实质的不公平。
扒窃只是盗窃行为的一种方式,在整个侵犯财产罪中是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并非孤立的。扒窃行为入罪标准的改变在涉及到其他犯罪时就会产生不协调的问题。典型的是与抢夺罪引发的入罪尴尬。试想行为人正在实施扒窃行为时被被害人发觉,行为人瞬间犯意转化,转为快速夺物而逃,那么此时就行为性质来讲,应该定为抢夺,但是抢夺罪还是数额犯,如果对象金额达不到数额较大的话,仍不能构成抢夺罪。但是之前的扒窃行为已经可以直接构成犯罪,那么更为恶劣的抢夺行为反而不能受到追究,造成了入罪的不公平。这一个简单的个案透露出的是不同罪名之间的体系性失衡。在街头侵财犯罪系列中,最常发生的就是扒窃,抢夺和抢劫。由于扒窃无需达到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但抢夺依然属于完全的数额犯。对于向来比较熟知法律的扒窃行为人来说,实施抢夺行为的入罪风险要低于实施扒窃行为,那么本着趋利避害的目的,行为人自然会倾向于实施更为保险的抢夺行为。而我们的法律相当于从侧面促使行为人去实施这种危害性更大,甚至都会造成人身伤害的抢夺行为。那么本来想加大打击力度,严惩扒窃行为,保护人民财产安全的立法初衷,反而容易造成南辕北辙的效果。
在其他方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为《解释》)中第四条规定,“对于在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与目前扒窃行为无需数额和次数限制即可构成犯罪的新规定产生冲突。但是无论从法律位阶高于司法解释来看还是从新法优于旧法来看,该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应视为自动失效。并不应在实际应用中造成困扰。
前述之种种带来的主要问题就是,在无需数额限制即可入罪时,如何把握能够适用于此的扒窃范围。由于我国的侵犯财产类罪中,除了侵犯特殊客体和特殊对象的以外,都需要有数额和情节的限制。在修正案生效后,数额限制突然取消,扒窃行为直接入罪是否放之四海而皆准,唯行为定罪是否就可一劳永逸,在我国“违法”与“犯罪”的二元体制下,如何在没有数额这种量化标准时把握“程度”的现实需求,都是需要首先回答的问题。同时,与扒窃一同规定的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仅是在盗窃前附加了动作的限定状语,对于“盗窃”本身而言并无变化,仍是整体意义上的盗窃概念。但是扒窃是盗窃的一个属概念,有其特殊的定义圈。因此明确在直接入罪环境下的扒窃涵义,也是需要首先回答的问题。
有种观点认为修正案中“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规定应该理解为携带凶器扒窃的一律入刑[2],将携带凶器也作为扒窃的限定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虽然对扒窃进行限缩解释是有必要的,但是这种法条理解有违逻辑。扒窃本身就是盗窃的一个属概念,如果要将携带凶器的范围涵盖到扒窃,那么规定成“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就会十分多余。而且仅就文意理解而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很明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总的一般性规定,“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在“或者”后面由顿号一一间隔,是并列的几种例外情况。而不可能存在携带凶器对扒窃的包含情况。因此法条所述的扒窃应没有任何语义的限制,对扒窃的探讨就是针对整体的扒窃概念。由于扒窃属于盗窃的一种,在主体,主观罪过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方面都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对扒窃这种特殊盗窃的界定主要体现在客观特征上。
扒窃严格来讲并不是刑法概念,在立法将其纳入到罪状之中而具有单独刑法身份的时候,需要明确这一词汇的界限就需要明确其作为犯罪的本质,即其所侵害的法益。扒窃作为盗窃的方式之一,其侵犯的法益必然含有财产所有权。但通过此次盗窃罪单独规定的这几种行为来看,除了财产所有权受到侵犯外,还有其他的法益受到侵害,正是因为这几种行为在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同时已经附加着侵犯到了其他法益,使得受侵害法益的扩大抵消了传统的数额要求,从而要对这几种行为单独规定以降低入罪标准,加大打击力度。具体而言,入户盗窃还侵犯了公民居所的平稳与安宁的权利,携带凶器盗窃使他人的人身存在受到侵害的危险。而对于扒窃,笔者认为其侵犯的特殊法益分为两方面:一是个体法益,即人们对近身空间免受干扰的权利和人身安全权,此为主要方面;一是社会法益,即社会阻却犯罪的能动性。
1.个体法益的特征
人们对于自身以及随身携带的财物有一种天然的自主和控制的权利,因此对于近身的空间就有一种平稳安全的预期,以保障这种自主控制的实现。而扒窃恰恰是以近身行窃为特征,这种直接在所有人或保管人旁边侵犯财产的行为就是对这种预期的打破,使近身空间受到干扰。其次,扒窃的行为也使得人身安全处于危险可能之中,当一种非法行为在人身附近进行的时候,就等于对人身的安全性亮了危险信号。虽然扒窃针对的对象是财物而不是人身,但近距离的不法作案表明人身极有可能成为侵财行为的阻碍因素而遭到损害,行为人排除人身阻碍的可能就意味着人身安全具有受到损害的危险。这并不是说扒窃已经侵犯到了人身权客体,只是相对于普通盗窃而言,扒窃对人身安全具有危险可能性。这就是其更为恶劣的原因。就如同携带凶器盗窃也存在使他人人身受到侵害的危险,对此二者侵犯的附加法益,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理解,携带凶器盗窃侵害人身安全的危险体现在施动者方面,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就具备了造成伤害的可能;扒窃则体现在受动者方面,由于贴近人身行窃使得财务所有人或保管人可能成为阻碍因素而有引来伤害的可能。
明确扒窃所侵害的附加法益有助于理解扒窃的本质,进而为界定何种行为属于修正案所规制的扒窃提供思路。由于扒窃具有对近身空间的干扰危害和对人身安全的危险可能,所以只有在距财物的所有人和保管人近距离的情况下,从其随身携带的财物中实施窃取才可算作扒窃,无需数额限制即能入罪。这个范围不仅包括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放置在身上的财物,如衣服口袋里的财物和背包、挎包里的财物,还应当包括放置在附近,随时可以控制的财物。如放在座位旁、桌子上的财物,火车上挂在挂钩上衣服里的财物,在商场里试衣服而放置在附近的财物。这些财物都因为距离较近,而存在所有人和保管人即时转为阻碍而遭到排除危险的可能。所以对于非近身情况下不具备这种危险可能的窃取就不应当认为是扒窃,如在超市里窃取货架上的物品,趁所有人或保管人去洗手间的时机窃取其座位上的财物,窃取超市财物寄存处的物品。
2.社会法益的特征
侵财类犯罪行为人都会以取得尽可能多的财物为目的,普通盗窃往往针对的是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对象。但是扒窃行为并不必须以高经济价值的财物为目标,它是以次数的叠加来形成量的积累,因此会采用“大撒网,广捞鱼”的行为方式。所以扒窃行为人会选择人口密集,流动性强,陌生化程度高的场所,这样目标盖然率大,且便于隐藏和逃离现场。由此受害人数较多,分布广泛。同时查究当前扒窃的现状可知扒窃多为团伙作案,流窜作案。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强,个别扒手的落网不能从根本上降低扒窃的危害,原来的数额门槛使得大部分行为人得不到追诉,形成了“作案—被抓—释放—再作案—在被抓—再释放”的怪圈。这使得扒窃行为的再生能力和重复次数丝毫不减。那么单位时间内的发案面广,受害人多乘以长时间内的反复多次就导致了持续的高发案率和整体社会安全感的缺失。任何一种违法犯罪行为都会对损害到社会利益,但是当前的扒窃对于社会法益的损害有其特点,即其迫使社会降低了对这一行为的承载底线。对于抢劫,抢夺和非扒窃的盗窃行为,社会一直对其有较强的抗拒能力,但是由于一直以来对扒窃的追诉有限,加之扒窃本身的作案特点使得其“生存空间”很大。较高的发案率和广泛的受害面反而带来了公众的司空见惯和熟视无睹。这一点从并不高的报案率就可看出。因此扒窃对于社会法益的损害更重要的是在于其正在软性的要求公众去承载犯罪。潜藏着的社会冷漠危机就是对犯罪的侧面放纵,在潜移默化之中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平常化,平淡化是对社会法益最严重的侵害。扒窃已经对社会阻却犯罪的能动性和承载底线提出挑衅。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扒窃有着更为特殊的社会危害性。
1.行为特征
扒窃具有近身性。由于扒窃侵犯的法益是近身空间免受干扰的权利和由此衔接的人身安全权。客观行为上扒窃表现为近身性。非法占有他人财产首先就是要明确哪里有财产,而最容易确定的位置就是个体本身,因为几乎每个人都会随身携带财物,所以扒窃这一类侵财行为就以直接从他人的衣服口袋,随身携带的箱包等位置窃取财物为手段。因此扒窃必然与被害人人身有较近的距离。现实生活中扒窃的表现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徒手进行扒窃,有的是借助工具,有的是割包,拎包,但无论方式如何扒窃都不可能实现远程操作。附着在被害人身上的口袋衣兜和随身携带的箱包手袋是放置财物的空间所在,财物距离其所有人或保管人的近身性决定了扒窃对于被害人具有近身性。而在具体认定中,到底何种程度才应界定为近身,笔者认为,根据扒窃所侵害法益的特点,近身的界定应以距离是否近到足够产生人身安全的危险可能。
扒窃具有公然性。近些年来对于盗窃罪的行为是否就是秘密窃取,学界多有争议。通说认为,盗窃罪的行为是秘密窃取,取得财物的方式是相对于财物的所有人和保管人而言的,只要行为人自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知晓,不论第三者是否知悉,都认为是秘密窃取。但是也有观点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通说混淆了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的区别,既然是自认为就意味着“秘密”是主观认识内容,而不是客观要件内容;既然客观上可以表现为公开盗窃,行为人主观上就可以认识到自己是在公开盗窃;并且公开盗窃的情形大量存在。[3]笔者也认同后者的观点,并且认为扒窃就是公然盗窃的佐证。由于扒窃具有近身性,行为人在财物的所有人和保管人附近实施扒窃行为,就很难说这具有秘密性,加之行为人以随身携带的财物为侵犯对象,那么就会在人比较多,目标概率很大的场所实施扒窃,所以在人数较多的场所实施扒窃,除财物所有人和保管人以外的第三人多可知悉此行为。“秘密”的词汇本意就是不公开,隐藏起,不为人知。在现场存在他者知悉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行为人和财物所有人和保管人这两个主体的主观认识来判断秘密与否。而且当前扒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多是不顾自己的行为是否被他人发现,主观上也具有对公然性的认识。是对公共秩序的一种公然挑战。
2.场所特征
扒窃的场所应以公共场所为限,对于在非公共场所扒窃的应不以扒窃论。扒窃以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为行为对象,通常锁定目标都具有随机性,不需要长期反复的勘察。这就需要扒窃行为人选择人数较多,人群较密集的区域寻找目标,因为这类区域中能够满足扒窃需求的目标的盖然率比较大。而只有公共场所能满足行为人的这种需求。扒窃行为的公开性也是与公共场所的区域特征是相辅相成的。但是在具体界定公共场所上,也有一些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建筑工地,高校教室,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由于实际中管理并不严格,其他人也可以自由进出而也应认定为是公共场所,在此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的也应是扒窃。[4]但是笔者认为这些地点不应包括在公共场所范围内。首先,建筑工地,高校教室,机关单位等地的主体人群在一定时间内是相对稳定的,其他的流动性人员不过是少数。但是如公园,车站,商场等公共场所则几乎没有稳定的主体人群,人口绝大部分是出于流动状态。对于这些公共场所是任何人都可能去的,而最终没有去过的原因多是因为地理上的原因(如某人距离某商场很远,他可能就不会去)。但是建筑工地,高校教室,机关单位等地并不是任何人都可能会去,而不去的原因多是性质上的原因(如总有绝大多数人既不是建筑工地的工人又与该建筑工程及其人员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这类人就不太可能出现在建筑工地)。其次,公共场所多是具有服务性质的,其内的绝大部分人不会将其作为固定的留身之所。而建筑工地,高校教室,机关单位等地的主体人群会以这些场所为工作和学习的必须之地,并非服务性质。最后,扒窃所侵犯的社会法益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公共场所的界限,即只有在可能会对社会安全感和整体的承载底线造成危险的场所实施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才应认定为扒窃。而在建筑工地,高校教室,机关单位等地实施的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物品的行为具有偶然性,不具有常习性,不会对整体的社会安全底线产生影响。因此这些场所不应包含在公共场所范围内。总之,无论是从扒窃目前所侵害的法益的特殊性来量身定夺,还是从修正案出台后扒窃案件迅速增加与现实警力不足的考虑上,都不应对公共场所作过宽的解释。
由于我国是“违法”和“犯罪”的二元规制结构。只有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行为才会纳入到犯罪之中。因此可以说,犯罪行为都是具备社会危害性的,但是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未必都是犯罪行为,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宜按照犯罪处理,这就是但书的题中之义。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的概念,对犯罪本身提出了质和量的要求,社会危害性就是犯罪的质,但是仅有质还不够,还要求有量,这个量就是“严重”。但书的意义在于提示人们要注意社会危害性的量。“但是”之前规定什么是犯罪,里面包含了犯罪的质和量,如果一个行为仅有犯罪的质但达不到犯罪的量,则该行为不构成犯罪。[5]如果某个行为的确情节十分轻微,对社会造成的现实危害非常微弱,那么即使刑法中存在对这一类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也应当将这种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因为从本质上讲,不是犯罪决定了危害程度而是危害程度决定了什么是犯罪。但书规定在第十三条犯罪概念的最后,就是对那些形似犯罪的行为起到出罪的作用,在存在“违法”和“犯罪”两个区域的时候,将危害并不大的行为过滤出至违法的领域。
“但书”作为总则的抽象性规定是完全适用于分则的条款的,扒窃行为也被自然涵盖在内。虽然分则规定各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具体适用时的关键,但是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是总分则结合的方式,在将现实行为对应犯罪构成要件时必须考虑到总则的相关规定,如果某个扒窃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时,就不应仅以行为的存在而一律入罪。没有了数额限制的构成要件不是为机械地套用法条,简单地判断扒窃行为有无提供了便利,总则的“但书”规定为综合判断整个案件的情节和危害性提出了合理出罪的要求。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也能看出“但书”在具体认定时的作用。解释的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这段解释是盗窃罪修改之前出台的,当时盗窃罪还是完全的数额犯,但是对于已经符合构成要件定罪标准又根据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而出罪的处理同样具有参考意义。其实这一段规定的开头部分就是“但书”在盗窃罪方面的同义转化,“但书”本来就是参与罪与非罪判断的一部分,司法解释在这里将其独立规定出来又予以细化,就是由于在司法实务中,仅仅套用分则犯罪构成而忽略或者不知如何判定“但书”出罪功能的情况比较普遍。这在扒窃中也是同样适用的,前述的打击面扩大化的问题也是最容易产生于这种情况之下。因此,明确“但书”的意义,并细化相关出罪情况对防止行为决定论和打击面扩大是十分必要的。
笔者结合“但书”的实质涵义和已有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如下几种扒窃行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1.行为人抱着能扒多少是多少的主观心态实施扒窃行为的,如果对象价值极其微薄,手段并不恶劣的,应当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里的价值极其微薄应视为,窃得金钱的不足以满足一日基本餐饮需求的,窃得其他财物的无论在正当或不正当的流通领域均不具备变现的经济可能性的;2.扒窃公私财物,对象价值较小,情节轻微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偶犯、初犯的。由于扒窃案件高发猖獗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扒窃行为人多是惯犯,因此加大惯犯的打击力度是将扒窃取消数额单独规定的一个立法动力。因此,对于现实经济损失较小的偶犯,初犯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②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③全部退赃,退赔的;④主动投案的;⑤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⑥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最后五小点是原有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已经实施扒窃行为的情况应该同样适用,只是笔者认为应附加对象价值较小的条件,因为解释还是在针对完全数额犯下的盗窃罪规定的,在扒窃行为无需数额限制即可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个重要表征就应是对象价值较小。对象价值的大小是侵犯财产罪中衡量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指标。
扒窃以独立的形态进入刑法规制的视野,无需数额限制即可入罪使得扒窃的入罪门槛降低。这个门槛低到什么程度,如何能兼顾社会现实和立法原意都需要明确扒窃的边界。扒窃的性质本身和我国的规制体系为直接入罪条件下的扒窃划定了界限。从横向而言,扒窃的客观特征尤其是扒窃所侵犯的附加法益将扒窃的本质勾勒出来,明确何为扒窃,何非扒窃,在性质上予以界定。从纵向而言,“但书”的要求将已属于扒窃范围中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排除在入罪门槛之外。进一步明确定性无需定量下的扒窃范围。扒窃的规定是对我国传统数额犯盗窃罪的一次重要改变,明确扒窃的罪与非罪是适用中的首要问题。上述的分析就是对扒窃的边界提供了明确的思路。
[1]于志刚.刑法学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63.
[2]周斌,卢杰:“专家担心扒窃入刑打击面扩大致选择性执法”,[EB/OL].载中国普法网,2011年5月11日。http://www.legalinfo. gov.cn/pfkt/content/2011-05/11/content_2650708.htmnode=7908。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27.
[4]陈家林.论刑法中的扒窃——对《刑法修正案(八)》的分析与解读[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4):95—101.
[5]赵秉志.当代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91-92.
On Pickpocketing Behavior
BAI Shua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100088)
In the"Criminal Law Amendment Eight",pickpocketing can constitute theft regardless of the amount of money concerned.After lowering the standard of conviction,the boundaries of crime,the law enforcement issues,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of coordination and other problems arose.A clear sense of pickpocketing criminal behavior is the first link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Through a clear understanding of the special legal interest that pickpocketing behavior violates,the objective characteristics and the meaning of pickpocketing will be clearly defined in the view of criminal law.Meanwhile,with the"proviso"as a clear standard,the scope of pickpocketing also can be easily defined.
pickpocket;amount;legal interest;proviso
D914.1
A
2095-1140(2012)01-0059-05
2011-12-20
白塽(1988-),女,内蒙古通辽人,中国政法大学2010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叶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