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语和,雷园园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071)
当代中国农村法治
乡土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定法与民间法关系论纲
于语和,雷园园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071)
专栏主持人语:民间法形成于民间,包括乡规民约、族规家训、民间习惯等。在历史的积淀中,民间法成为一种价值判断和文化认同心理。民间法和国家法均具有调整社会规范的作用,但二者既有冲突又有融合。在乡村社会治理中,在坚持司法统一性的同时也应关注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在尊重民间习惯的基础上,国家制定法也应吸收民间规则,使制定法与民间法形成合力,更好地定纷止争。
关注当代中国,请关注当代中国农村!
民间法是产生于乡村内群体的一种社会心理认同,经过历代相袭、群居相染,逐渐内化为一种身体记忆,根植于乡民内心;而制定法是以体现国家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具有普适性的行为规范。在农村法治化建设以及乡土社会转型的背景之下,农民对法律的需求表现的越来越强烈,制定法下乡成为趋势,正确认识和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成为农村法治化建设的前提。
民间法;制定法;农村法治
朱苏力先生曾说:“法律不是一种信仰,而是一种身体记忆。”[1]而这种身体记忆来源于一种社会认同。社会认同的重要性最早由勒温(Lewin)提出,勒温认为为了维持主观幸福感,个体必须有一种强烈的群体归属感。社会认同理论强调社会比较过程和社会类化。通过社会比较过程,个体将知觉对象分成两类:与自己相似的个体和与自己不相类似的个体,即“内群体”(in-group)和“外群体”(out-group),一旦个体对不同的直觉对象贴上内群体或外群体的社会标签,那么社会类化也就完成了。个体往往将自己知觉为与内群体其他成员相似的个体,而将外群体知觉为与内群体不同的异己成员集合。进而形成对内群体的偏袒和对外群体的排斥或偏见。这可能是乡土社会中民间群体对“制定法”这一外来因素下乡作出排斥反应的最好解释。
特定地域的民间群体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自发形成用以调整和规范内群体关系的价值判断准则,这些价值判断准则就是民间内群体所普遍认同的“民间法”。民间法实际上是一种社会心理认同,不同于见诸于文字的制定法规范,它泛指一切形成于民间,对民间生活有调整作用的社会规范,这些社会规范包括乡规民约、族规家训、民间习惯等。生活于民间村落的内群体依据于这些社会规范抽象出无形的行为规则,历代相袭、群居相染,并逐渐内化为一种身体记忆,根植于“本乡本土”的村民群体内心。村中出现红白喜事或者“家长里短”的纠纷,总会有村中长者出面主持或调解,当事人对其做法不仅不反感而且往往认可并实行。这种地缘性的身体记忆使一定地域上的内群体自觉或不自觉地调整自己的行为来适应这些风俗、习惯、礼法。
自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费孝通先生从乡村社会性质与乡村秩序维系的角度探讨乡村法治发展问题,揭开了乡村法治研究的序幕,民间法研究也逐渐拉入人们的视野并得到重视。从“秋菊的困惑”到“周广立现象”[2],从“送法下乡”到“迎法入乡”,法学界诸多优秀的学者对普适的法律与乡村社会规范之间的关系做了细致深入的研究。学界普遍认为:制定法与民间法既有冲突又有融合,二者在乡村法治建设期间是不可或缺的助推器。但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极不平衡的多民族国家,如何提高我们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尤其对于正处于转型浪潮中心、占全国人口50.32%[3]的广大农村如何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20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的浪潮使农村土地制度发生跨时代的变革、经济构成日益多元、人员构成复杂化,这些转变为乡村法治化建设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正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刘峥法官在他的著作中所言,每个社会都是由不同的社会阶层组成,而在维系处于社会底层的农民群体生存的土地上正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
改革开放的浪潮使农村地区进入由乡土社会向商品社会转型的时代,而农村拥有中国最多的人口,决定着全国经济发展步伐,奠定农村发展基础的土地制度则被视为决定发展节奏的要素之一。
人民公社解体以后,在生产队基础上组建行政村,同时实行包产到户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肯定了农民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并促成了农村土地多样化利用方式的出现。2008年党在十七届三中全会指出“推进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加快农业经营方式转变,”“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这不仅有助于深入推进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适应了当前农村开放性、流动性的需要,从制度上完善了土地流转制度。土地流转制度则使土地权利关系及人地关系变得较为复杂,农村建设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也日渐复杂化,这使得产生于封闭性和地缘化的“熟人社会”中的民间习惯、规则在处理诸如土地权利关系、人地关系问题上捉襟见肘、应接不暇,这就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范走进农村提供了条件和司法需求。
伴随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和土地流转制度的逐渐完善,农村内部经济结构也日益分化,乡村城镇化特征明显,第三产业迅速兴起,基本上形成农业产业和非农业产业并存的格局,由原来单一的集体经济逐步转变为个体经济、私营经济、股份制经济、集体经济等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格局。经济基础的变动必然会引起乡村主体的多元化,随着户籍制度的松动,土地制度的变革促使大量农民脱离农业生产进城务工,形成中国目前1.6亿的农民工,他们是我国经济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时期形成的特殊社会主体,是工业化、城镇化、和农村小康建设进程中出现的新群体。
另外,招商引资以及招标投标的土地承包方式使许多外来人员参与到村庄的建设和发展之中。我国的招商引资工作真正起步于1978年以后,1997年12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发布掀起了招商引资的热潮,在一些地区发展成为考量当地政府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当地镇政府通过提供诸如土地租金优惠、相关基础服务设施、为企业招募工人等优惠条件吸引客商或外地资本前来投资,招商引资在发展农村经济,拉动就业的同时,也丰富了农村人口结构,客商群体、外来务工人员参与到村庄的建设和发展中。
经济格局的转变、人员的多样化逐渐瓦解了费孝通先生笔下的“熟人社会”。如李培林先生所述,“我国正处在由自然经济、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社会转型,由封闭、半封闭社会向开放型社会转型,由伦理型社会向法制性社会转型”[4],处在转型浪潮中的农村社会也正在经历如是变化,一系列变革使植根于乡土“人脉”和习惯的民间法在解决新问题时不再得心应手,这为国家制定法走进乡村提供了机遇。
根据马克思“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价值观,伴随农村经济之本的土地制度发生变革、经济结构日益多元、多元主体参与农村建设的情况,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意识也逐渐在农村发生变化。一直以来调整乡村人地关系,人与人的关系的民间规则在面对新型的人地矛盾、公共问题的解决等方面变得捉襟见肘,使农民原来对法律畏惧、漠不关心及厌讼的心理态度逐渐发生转变,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他们越来越倾向于诉诸法院寻求法律的帮助。据统计,1999年的民事案件诉讼率与1978年相比增长了11.82倍,几乎每五年翻一番。其中增长最快的是合同案件,平均增长率达到38.8%,从1978年到1999年增长了700倍,平均每两年翻一番[5]。单从案件的数量的增长,并和改革开放初期的诉讼水平相比较,似乎可以说明我国出现了空前的诉讼热。
一方面这些法律从制度上能有效地解决新型的人地矛盾、人际关系,另一方面法律思想在某些方面与民间法存在着冲突。比如农村地区未登记结婚的事实婚姻问题,在我国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解释条例,确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唯一法定途径是依法进行结婚登记,才会发生法律效力,受到国家和法律的保护。但农村地区大多数人认为自己只要是明媒正娶,结婚是自己的事情,登不登记没关系,只要子孙满堂,夫妻恩爱就比什么都好,结婚证没有什么用。有学者在2008年4月对浙江乐清市四都乡洋葴村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事实婚姻的比例竟占已婚总数的57%,事实婚比法律婚还多出14个百分点。在60岁以上的人中事实婚占82%,登记婚不到20%,40~60岁之间的人中事实婚占48%,40岁以下的人中事实婚占45%[6],事实婚姻在我国农村地区的盛行与制定法规定有效婚姻必须满足登记事项存在着冲突,类似于此类的冲突引起农民的注意和思考。许多农民开始学法习法,周广立等赤脚律师群体的发展壮大正是农民用法维权的真实写照。总之,农民在动用家族势力、关系网络、乡规民约解决问题之外又多了一种选择或说是“备胎”。
民间法所依据的原则是乡土社会日常生活的内在逻辑,是乡民们所了解、熟悉、接受乃至视为当然的知识;而制定法更多的是体现国家的意志,依循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在传统的以耕作为主、封闭作业的农村社会,乡民们更倾向于利用民间法来解决纠纷、处理问题,因为国家法律离他们太遥远,也未必都是他们生活和解决他们问题的有效指南,而在农村土地制度、经济构成、人员构成等因素变动、转型时期,农民渐渐不再利用民间规则主导他们的生活,因为几千年的风俗、习惯已经不足以解决这些新型问题,国家制定法不再遥不可及,相反走进乡民视野。
既然农村正在经历诸如上述变革,农村法治建设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于是“送法下乡”等法律活动在乡村开展起来,但结果却不尽如人意。据中国法学会“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项目调查,有2/3以上家庭发生过对子女的家庭暴力行为,有1/3以上的夫妻之间发生过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发生率,农村远高于城市,农村中许多妇女都经受家暴的困扰[7]。“送法下乡”开展以来,《婚姻法》逐渐在农村普及,胸怀“男女平等”理念的青年普法工作者,在对农村妇女灌输维权意识时,不免会遇到一些传统思想及习惯的抵触,如“家丑不可外扬”的想法以及找村中长者出面调解的习惯,但是这往往不能使施暴者认识到问题的本质,家暴经常会一而再再而三的上演,妇女作为弱势群体深受其害。这种情况常使普法人员,尤其是头脑留有“女权主义”印记或没有婚史的普法工作者困惑、沮丧。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水土不服的现象呢?在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抛砖引玉做一下粗略分析。
据了解,一方面由于自上而下的推进农村法治化的过程中过度运用国家强制力施行权威式推进,忽略甚至无视村庄内的乡规民约、行会规则、族规家训等民间规则,不仅伤害了民众的感情,而且使群众对“送法下乡”等农村法治建设持漠视或排斥的态度。本来,法制宣传人员作为外群体需要乡村内群体的理解和支持,进而取消这种标签,使农民认同他们带来的观念和理论,但是由于强硬的将乡规民约等村民遵循了几代人的身体记忆标示为“陈旧”、“落后”、“错误”,不仅让村庄内群体难以认同,而且有些急功近利的宣传方式和手段甚至伤害了村民的情感,让他们关上了渴望法治化的心门。如上述例子中青年法治宣传人员,没有考虑当地传统文化、乡规民俗,而单纯要求妇女做到“男女平等”、“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权”,这在农村这个劳动力决定生产力的环境下,不是一蹴而就的。
其次,“一刀切“的工作方式,忽视了不同地区司法需求的多样化。中国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而位于社会底层的基层农村发展也是参差不齐,东部地带的农村地区在经济方面可能比中西部地区发展速度上有优势,但是驻足东部地区中省市县甚至乡镇辖区内的农村经济发展都是不平衡的。农村现代化的程度不同,对法的认识和需求就不一,这就需要法制宣传人员全面了解村庄所处的特定社会环境和发展背景,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努力做到因地制宜、因事制宜、因案制宜。比如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因地制宜,利用赶集日开展法律宣传,实行“法律宣传大赶集”[8],在农民赶集时进行接受问题咨询、信访接待为农民排疑解惑,而杭州市则实行“律师进社区”[9]活动,并进一步启动“网络律师社团”推进法律服务向乡镇农村有机延伸,通过社区驻点、网络平台把律师法律服务及时输送到群众的日常生活中。
第三,诉诸法律维权成本高昂,使农民将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选择。虽然我国有法律援助制度,但是毕竟刚刚开始实行,制度的建立尚需完善,能够得到法律救助和援助待遇的条件比较严格,一些欠发达地区的救助经费难以落实,真正能够享受到制度优待的农民毕竟是少数,大多数想通过司法解决纠纷的当事人还需要自己承担一系列诉讼费用。美国发展经济学家舒尔茨认为:农民也是理性经济人。农民作为一个理性行动者,他做出的选择和决策都是力求以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受益,追求效用的最大化和最优化。但是当农民运用法律武器讨说法时性价比是不是最高的呢?司法程序中高昂的律师代理费用、证据收集所需要的精力、人力、财力以及农村社会和谐的破坏、人际关系的恶化等无形损失却是不可估量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农民倾向于利用乡村秩序来化解纠纷。
最后一点,过度强调司法形式的统一,忽略实体的统一。在诉讼程序的设置上要根据农村的具体情况而适用,对农村主体而言,本身缺少法律知识,繁琐而又严格的庭审程序往往难以适用。如开庭审理过程中的法庭辩论程序,在没有代理人的情况下往往会出现双方“辞不达意”,严重还会谩骂甚至打成一团,严重影响庭审的质量,造成诉讼拖延,严格按照辩论程序往往不利于化解纠纷,有时甚至造成当事人对法院的对立。笔者本人倾向于实用主义和结果主义,而非过分注重程序的适用。法律实用主义理论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的美国,实用主义方法的核心,不看最初的东西,如原则、类别、假设的必然性,而是关注最后的东西,如后果、果实、事实。实用主义倾向于倾听弱势群体的声音,农民作为社会最底层的群体对法律知识掌握甚少,在整个司法制度中处于劣势。因此,在农村法治化建设过程中在程序上或者具体制度的架构上可以略有区别,略有倾斜,司法公正强调的是一种实体的公正而非形式公正,过分强调程序公正而牺牲实体公正往往会造成“舍本逐末”。
民间法较国家制定法而言,与其称之为法不如称之为一种“调整性文化”或传统。这种调整性文化由各种习惯、礼仪、风俗、禁忌等组成用以规范约束、调整人们的行为。人们借助于这种文化来实现社会变迁,并对它进行创造性的转化,其结果是产生一种渐进式的社会变迁,人们保留传统事物的形式,不仅有利于社会的稳定而且会使一种制度产生当初创制者难以设想的功用。
英国学者詹姆斯在其《法律原理》中指出,习惯和法律的联系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不论什么法律体系,人们总是遵循习惯,因为它体现着公正的思想,而且在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被认为很有用处[10]。山东省高级法院法官刘峥则认为,“在法律实践中,除了一般文化可交流的普适性的知识,还有一些有明显具有当地特征的无法抑制的地方性知识,这是特定的文化意识层面上的,是容易达到认识上的默契却又无法言说的,而这些知识在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塑造上往往起决定性作用。”[11]他们都是肯定了民间法在乡村社会治理过程中发挥的作用,都普遍认为民间法是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除此之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和不可预测性,在某些领域民间法已经通过多种形式被国家法吸收。比如,宪法中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以国家法的形式从根本上认可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我国农业生产经营的一种重要的形式。其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首先来源于广西农村,是村集体为了提高农业生产所创立的方式,改革开放以后,鉴于这种方式对于调动农村生产的积极性,提高农业产量有重大作用,中央便将其试点推广,最后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将其确定下来。不仅民间法被宪法所接纳,在《合同法》领域也有体现,如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了民间习惯、风俗在合同适用的过程中的作用。一个国家的法律只有尊重其社会深层次的传统精神,才会使这个社会的法律实体不会失去其存在的合理性。农村社会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也卷入了转型浪潮,虽然一定程度上冲击了费孝通先生笔下的“熟人社会”,以追逐利益为根本的陌生人社会渐行渐近,但是这种社会结构的变化并非是一朝一夕之事,许多土生土长的乡规民约根深蒂固,在乡村法律意识培养过程中其法律价值不可小觑。在乡土社会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过程中,制定法在处理和解决新型纠纷调解人际关系方面越来越重要,但是民间法这种传统的身体记忆不应该立刻予以丢弃,一个没有传统的社会,是不被人尊重的,农村法治化建设必须二者并重,以民间法为依托,渗透制定法,使制定法内化于乡民内心。那究竟如何使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相互融合并致力于农村法制化建设呢?
费孝通先生在其著作《乡土中国》中曾指出,中国乡土社会是“一根根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网络的每一个结点都附着相应的道德要素,所有的价值标准都不能超脱于差序的人伦而存在,而“送法下乡”过程中如果不顾及既存的“道德要素”和“人伦情怀”,急功近利地纠正农民的行为习惯、处事原则,不可避免会伤及群众的感情,甚至使他们对类似的法制宣传等一系列法律渗透活动产生反感。这就要求法律宣传人员端正态度,在对村民日常纠纷处理过程中所涉及的村规民约、族规家训、礼法习惯作出深入调查之后,根据现代法治精神和我国立法原则将其作出区分。毕竟民间法的民间基础和社会认同并不天然的标志着它的合理性,有些存在于人们观念中的习惯,尽管在本土中有自己的生命力,但却不尽然符合科学性、民主性。对于符合“善”的原则,与当前法治精神相一致的,归为“积极的民间法”,对于这部分民间法则要充分尊重,配合制定法成为便于村民理解的处理纠纷的新方式;而对于与法治精神不符的落后的民间法,利用制定法的国家权威性对其进行纠正,对这种“消极民间法”的纠正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要循序渐进的,同时要注意工作方式、尊重群众情感。
农村法治化建设并非是仅仅尊崇法律,颠覆传统,重新建立人们思想观念的“格式化”过程,相反,这是一个国家法与民间传统相互交融,取长补短的过程。从实用主义的角度而言,不必过于注重纠纷解决的方式,要关注的是纠纷解决的结果,即纠纷是否被化解,农村社会是否安定,影响农村法治化建设的“结”是否被打开。法律和民间规则之间并非是“排他”关系,二者相互补充共同致力于纠纷的解决。中国有34个省级行政区,每个地区内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具体到农村,经济、政治、法律的发展也是参差不齐的,农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诉求不一,这就决定了要因地制宜,不能过分强调法律的一致性,相反必须在法律和民间法之间适时倾斜。民间法作为一种土生土长的本土资源,因为被反复使用逐渐被人们所认同和遵从,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制定法的局限性,因为法律永远无法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往往滞后于时代的发展,民间法则适时的弥补了法律与农村社会生活之间的裂缝,成为解决民间纠纷的有力手段。使基层法院关注民间传统习惯规则,并将其融入司法程序中,尤其是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在人们既存的身体记忆基础上摄入国家法的权威,有利于维持农村社会的稳定,这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由于农村经济结构的日益多元化和人员流动的经常性,农民工和外来人员成为农村和外界交流的“活性因子”,为农村思想观念注入新鲜血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和民主权利对于法律普及和宣传有很大作用。正如有关学者曾指出“一个正在进行现代化的制度还必须具有将现代化造就的社会势力吸收进该体制的能力”,农村的法治化建设离不开农民工和外来人员的法律素质的提高,尤其是农村外出打工人员,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使他们懂得运用法律来与用人单位沟通,并维护自己和合法权益。据调查,进城务工的农民追讨工资时使用激进手法的频率越来越低,知道了搞不定的事情应当找律师、找法庭,由国家权力介入进去解决,而且在进入企业时更愿意通过工会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来作为保障。当他们切身体会到制定法带来的好处时一方面会促使他们自己学法守法,另一方面有利于农村法律普及,因为他们现身说法比法制宣传人员的法条释解更具有说服力。
在普法的对象方面,不能只把农民当做普法的对象,要明确农村普及法律和依法治理是针对农村各级组织和公民的;在普法范围上,要扩展至乡村学校,加强校园法治文化建设,学生是农村的新生力量,从小培养孩子的法律意识,为农村的法治化建设奠定基础;在普法形式上,要根据农村和农民的特点,尽可能以当地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进行法律宣传有助于群众加深对法律的认识,不同地区经过几千年的文化传承都形成了独具异彩的地方特色,充分利用民间艺术形式,如民间戏曲形式、民间影视艺术、民间舞蹈艺术等生动活泼的方式贴近农村习俗,便于农民理解。同时把握普法重点和关键,将事关农民利益的《土地承包法》、《侵权行为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放在突出位置,尽量与农民的生活实际相结合,逐步引导农民掌握与其生产生活相关的法律。使人们由畏惧法律(before the law)转为利用法律(with the law)[12]。总之要针对农村具体的社会多元化的主体结构、不同地区的现代化水平实行不同的宣传方式和在宣传内容上作出不同侧重。
由于农村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普法队伍进入农村的广度和深度也不同,在经济不发达的穷乡僻壤很难吸引高水平的法官和律师及其他法律工作者,很难把有关的法治新观念新思维带进农村,致使农村的法治文化建设非常滞后,农民法制观念淡薄,使他们只是依赖风俗习惯解决纠纷不利于农村的建设和发展。针对上述情况要求一方面大力开展农村经济建设,加快推进农业转型升级,实现农业产业结构从传统型向现代型,农业资源利用从粗放型向集约型,农业生产经营从家庭型向规模性,农业发展方式从依赖廉价劳动力和消耗土地资源向依靠科技的转变;根据不同地区的优势,着力培育壮大一批带动能力强,科技含量高的农业龙头企业,同时加快推进农业标准化、品牌化建设。另一方面政府要对该类地区实行政策倾斜,出台优惠政策吸引法律人才走向农村,留在基层,人才是农村法治建设的血液,建立与基层法治建设相适应的法律人才服务机制,与高等院校进行合作,为大学生走入农村回报家乡提供平台。
“权出于法,力以德行”。中国的法治建设必须立足于整个社会转型的背景之下,在尊重民间法的前提之下,推进制定法深入农村。制定法和民间法二者是农村法治化建设的双翼,在实现农村利益整合,化解农村各种内生性矛盾,维护乡村社会稳定发展的过程中缺一不可。
[1]于吉,聂玉春.法律大讲堂:当代中国法律名家讲座[M].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6.13.
[2]应星.“迎法入乡”与“接近正义”——对中国乡村“赤脚律师”的个案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政法论坛),2007,(1).
[3]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发布[EB/OL].http://www. stats.gov.cn/zgrkpc/dlc/yw/t20110428_402722384.htm.
[4]李培林.另一只看不见的手:社会结构转型[M].北京:北京科学文献出社,2005.3.
[5]李福涛.农村纠纷解决的司法效率研究.[EB/OL]http: //www.sdlaw yer.org.cn/001/001002/001002002/1635806609323.htm.
[6]张迎秀.结婚制度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181.
[7]袁锦秀.妇女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6.138.
[8]袁建兵,张爱民,刘先勇.全椒法院:“赶集”忙普法[J].中国审判,2010,(50).
[9]郑磊.送法进社区的杭州模式[J].杭州(我们),2011,(1).
[10]G.D.詹姆斯.法律原理[M].关贵森等译.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1.64.
[11]刘峥.司法改革的困境突围——以社会司法需求的多层次性为基点[J].司法论坛,2009,(5).
[12]何绍辉,黄海.“拿起法律的武器”法律何以下乡?[J].中国农村观察,2011,(1).
The Relationship of Enacted Law and Folk Law During the Transitional Period in Rural Society
YU Yu-he,LEI Yuan-yuan
(Nankai University,Tianjin,300071)
Folk law is a psychological identification produced in rural society.It continued through generations,gregarious phase dyeing,gradually developing into a kind of physical memory,and rooted in the hearts of villagers.But enacted law is a universal code of conduct reflecting the will of the state with national compelling force for the protection.Under the background,rural legalization construction and native social transformation,the demand for the law among famers become more and more intense.Law to the countryside becoming a trend,correctly understanding and handl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m becomes a premise of rural legalization construction.
Folk law;Enacted law;Rural legalization construction
D903
A
2095-1140(2012)01-0005-06
2012-01-15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民俗习惯的司法适用研究”(编号:11BFX021)。
于语和(1962-),男,天津人,南开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后,主要从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民间法学研究;雷园园(1988-),女,山东潍坊人,南开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
叶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