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盗伐林木行为行政处罚完善的思考

2012-12-28 02:40耀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盗伐森林法补种

龙 耀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对盗伐林木行为行政处罚完善的思考

龙 耀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盗窃行为的行政处罚一般都设定了自由罚,主要是基于处罚的威慑力和执行的方便。《森林法》对盗伐林木行为没有设定自由罚,导致在执法实践中遭遇一些困难。盗伐林木行为虽然侵犯了两种客体,但其核心特征还是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属于盗窃行为的一种,应该设定自由罚。另外,行为罚“补种”遭遇执行困境,应该取消;“赔偿损失”不属于行政处罚,无需在《森林法》中规定;“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应该取消;罚款数额与林木价值挂钩的规定给执法活动带来不必要的成本,应取消罚款数额与林木价值挂钩的规定,直接规定罚款的额度即可。

盗伐;自由罚;行政处罚

盗伐林木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的法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或者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

对盗伐林木行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行为严重程度的不同分别规定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本文讨论其中的行政处罚。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对盗伐林木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进一步明晰了其法律责任:“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对盗伐林木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时候,只能是选择行为罚“补种”和财产罚“没收”、“罚款”等,没有“拘留”这样的自由罚。笔者认为,从当前的实践出发,中国对盗伐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应该作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和完善:

1.对盗伐林木行为宜设定自由罚。自由罚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在短期内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罚有两种形式: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对盗伐林木行为的自由罚主要是指行政拘留;

2.对盗伐林木行为的行为罚“补种”应该取消,因为现实中已经是没有林地可供补种,行为罚“补种”难以执行;

3.“赔偿损失”不属于行政处罚,无需在《森林法》中规定;

4.“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应该取消;

5.罚款数额与林木价值挂钩的规定给执法活动带来不必要的成本,应取消罚款数额与林木价值挂钩的规定,直接规定罚款的额度即可。

一、对盗窃行为的行政处罚一般都设定自由罚

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1]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各种“盗窃”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都是以自由罚为主(见下表1)。

表1:对各种“盗窃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同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在不同的文化体系内,处罚的类型不一定相同,比如贪污,在欧美文化体系内,早就放弃了死刑,但是在中国现有的文化背景下,还无法放弃死刑。但是,就“盗窃”行为而言,各种不同的文化体系基本都设定了相同的处罚类型,那就是自由罚(刑事责任则为自由刑)。在美国,在英国,在世界其他各国,对“盗窃”行为一般都设立了自由罚。人类对“盗窃”行为的处罚之所以会有如此选择,笔者认为主要基于几个原因:

一是在处罚的执行方面,盗窃者(特别是小偷小摸者)往往是穷人,他们没有什么多余的财产可供财产罚的,所以在财产罚的执行方面往往面临困难,而自由罚则比较容易执行。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方式有很多种,比如贪污受贿、诈骗、盗窃,等等。其中“贪污受贿”、“诈骗”等违法犯罪者一般有属于自己的一定的财产,很多还是富人,所以执行财产罚相对比较容易。而“盗窃”者往往是穷人,本身并不占有多少财产。对穷人进行财产罚,一般难度更大,甚至可能根本就无法执行;

二是在处罚的威慑力方面,自由罚对违法者的震慑力比较强大,比较容易达到处罚的目的。一般来说,社会越发达,人们对自由越发珍惜,自由罚的威慑力也越大。在当前的中国,人们普遍对自由非常珍惜,对自由罚也非常畏惧;

三是在当今的人类社会,自由罚还能够被文化所容忍。人类社会一路走来,历经了很多种处罚方式,比如斩首示众、五马分尸、断手断臂、鞭刑、死刑,等等。随着人类文明逐步向前发展,对违法犯罪者的处罚方式也不断在文明化。现在,世界上很多国家连死刑都取消了。笔者不敢判定“自由罚(自由刑)”会在人类历史上保持多长时间,但在目前的文化氛围内,“自由罚(自由刑)”还是可以被容忍的。

二、盗伐林木行为的核心特征是盗窃

学界一般认为,盗伐林木行为侵犯了两个客体,一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二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现行森林法将盗伐林木行为从普通的盗窃行为中单列出来,目的是加重对盗伐林木行为的处罚。但是,现行森林法设定盗伐林木行为的罚则的时候,却没有设定自由罚,而是设定财产罚(罚款)和行为罚(补种),这种罚则设定似乎更倾向于把盗伐林木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看作“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而忽略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一种违法行为同时侵犯两个以上客体的现象很多,就是以“偷盗”这种行为,也有“盗挖”、“盗采”、“盗猎”,等等。在前面的表1中列出的5类盗窃行为,除了第5种仅仅是侵犯财产所有权这一个客体以外,前面4种实际上都是侵犯了两种以上的客体。但是,在设计罚则的时候,我们还是要抓住“盗窃”这个核心特征,并因此而设定自由罚。

盗伐林木行为符合“盗窃”行为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这个核心特征。实际上,盗伐林木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应该还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也就是说,盗伐林木行为的核心特征是盗窃。所以,盗伐林木行为应该主要参照“盗窃行为”来设定行政处罚种类,也就是应该设定自由罚。正如前面所述,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各种“盗窃”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都是以自由罚为主,而其他法律很少对“盗窃”行为再设定行政处罚,《森林法》对“盗伐林木”行为单独设立行政处罚,而且没有包括自由罚,可以说是一个特例,但这个特例并不具备明显的合理性。

现实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设定的行为罚“补种”,在现实中已经很难执行,原因很简单,现实中已经没有林地可供执行。而财产罚的“罚款”,看起来处罚比较重,但是,由于盗伐林木的违法者往往都是山沟里的穷人,没有什么钱,这就导致很难执行财产罚。既然是这样,自由罚也就成为比较好的选择。

三、盗伐林木行为罚则的定位

盗伐林木行为侵犯了两个客体,一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二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那么,对盗伐林木行为设计罚则的时候,到底该如何定位呢?

我们可以进一步以“盗伐林木”和“盗窃林木”来进行比较。盗伐林木与盗窃林木行为存在许多相同之处,如二者都侵犯林木所有权,一般都是在林木所有者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林木非法占为己有,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二者也存在严格的区别:

1.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盗伐林木行为不仅侵犯林木所有权,也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而盗窃行为中的偷盗林木行为,侵犯的是林木的所有权,并没有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侵犯的是简单客体;

2.违法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不同。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违法对象虽然都是林木但并不相同。盗伐林木的违法行为对象必须是凭证采伐的正在生长中的林木;已经被伐倒或无须凭证采伐的林木,不能成为该违法行为的对象。而盗窃林木的违法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需要凭证采伐的林木以外的其他林木。如已被伐倒的树木、陈材倒木;林场、楞场、贮木场堆放的树木;农村居民个人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等。其二,违法形式不同。在盗伐林木违法行为中,行为人必须是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采伐不属于自己或单位所有的林木行为,而在盗窃林木违法行为中,行为人不一定实施采伐林木行为,通常是采取秘密方法把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已被伐倒的树木据为己有。[2]

笔者认为,由于盗伐林木行为侵犯了两个客体,而且主要是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这个客体,所以我们在设计罚则的时候,应该定位于:处罚应比一般的“盗窃林木”略重。

在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限额采伐之前(在中国大概就是1980年代以前),盗伐林木和盗窃木材是一样的,只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这一个客体。这种情况下,对“盗伐林木行为”的处罚和普通的“盗窃行为”的处罚同等对待即可。在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限额采伐之后,盗伐林木行为就演变为侵犯了两个客体,社会危害性加大了。从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上看,盗伐林木行为较盗窃林木行为在性质上要严重,因为盗伐林木行为侵害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直接侵犯了两种具体的管理制度,而盗窃林木行为只侵害了林木所有者对林木的所有权。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上看,盗伐林木行为要比盗窃林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因为盗伐林木不仅给林木所有者带来了因林木所有权的丧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且会造成树木死亡所带来的生态环境破坏。

所以,根据“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总则第四条)的原则,在数量、情节相当的情况下,对于对盗伐林木行为的处罚原则上要高于对盗窃林木行为的处罚,对“盗伐林木行为”的处罚应该比普通的“盗窃林木行为”要略重。

当前,对盗伐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盗窃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从上述法律责任来判断,由于对盗窃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设定了自由罚,而对盗伐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没有自由罚,给人的总体感觉是对盗窃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反而比盗伐林木的行政处罚要严重。这就给人一种错误的导向。

四、对盗伐林木行为设定自由罚的方案选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只有法律才能设定自由罚。至于如何对盗伐林木行为设定自由罚,我们可以有两个方案进行选择:

第一种方案:直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取消盗伐林木行为的罚则,执法实践中遇到盗伐林木现象就可以直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目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规定了“盗伐林木”行为的罚则的情况下,我们对“盗伐林木”行为就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因为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规定的“盗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盗窃”来说是特别法,具有优先性。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取消盗伐林木行为的罚则以后,特别法取消了,当然就可以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来处罚盗伐林木行为了。

第二种方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直接规定“盗伐林木”行为的自由罚。我们可以表述如下:“盗伐林木的,由森林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上述两种方案中,笔者倾向于第二种,原因之一是第二种方案加大了处罚力度,适应了盗伐林木行为侵犯了两个客体的特征,原因之二是明确了查处机关即森林公安机关。

五、其他法律的经验借鉴

有观点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规定自由罚是否合适?笔者认为,作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可以设定自由罚。在法律中设定自由罚,在中国的其他法律中也是常见的,有的是直接在法律中规定自由罚,有的则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行自由罚。

(一)直接在法律中规定自由罚

在法律中直接规定自由罚,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外,目前还有其他多部法律。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等,都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自由罚。

(二)明确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行自由罚

明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从而实行自由罚,这在中国的很多法律中都有出现。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这样,实际上就实现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设定自由罚。

又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泄漏、排放的石油、天然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种规定,实际上也是实现了对相关违法行为设定自由罚。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等等,都明确规定某些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从而实行自由罚的设定。

从以上法律的经验来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规定对盗伐林木行为设定自由罚,在实践上是没有问题的,有足够的立法经验可供借鉴。

六、对盗伐林木行为行政处罚的其他完善

对盗伐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除了应该设定自由罚,还应该作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

第一,对盗伐林木行为的行为罚“补种”应该取消,因为现实中已经是没有林地可供补种,行为罚“补种”难以执行。行为罚“补种”,在1980年代有其积极意义,因为当时全国各地宜林荒山荒地很多,急需造林绿化。但是,经过约20年的努力,全国的宜林荒山荒地已经很少了。特别是近年来,林业产业化发展速度很快,造林的经济效益越来越高,林农的造林积极性也越来越高,大部分宜林地已经被造林了。对盗伐林木行为的行为罚“补种”已经难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于是,有的基层执法部门对行为罚“补种”改为收费的办法,走“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的办法。但是,即使这样,还是没有解决“无地可种”的困局,林业主管部门也是“无地可种”。既然“无地可种”,行为罚“补种”难以执行,不如取消该类行政处罚,改设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赔偿损失”不属于行政处罚,无需在《森林法》中规定。损害赔偿,这是一个基本的民法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盗伐林木行为的受害人只要依据《民法通则》即可维护自己的权利,无需再在《森林法》中做出重复规定。

第三,“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应该取消。被盗伐的林木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应该返还受害人,不应该被没收。现实中,被盗窃的物品一旦被查获,通常都是返还给原物主,被盗伐的林木也应该返还原物主,不应该被没收。

第四,罚款数额与林木价值挂钩的规定应取消。现行财产罚的罚款数额与林木价值挂钩,这导致在执法实践中要开展大量的物价评估工作,给执法活动带来很大的成本,也影响了执法工作效率。笔者认为,从节约执法成本和提高执法工作效率的角度出发,应取消罚款数额与林木价值挂钩的规定,直接规定罚款的额度即可,比如规定罚款500到2000元。

七、盗伐林木案件宜由法律明确由森林公安机关查处

在对盗伐林木行为设定了自由罚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就应该由公安机关执行,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自由罚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但这里存在一个争议点:是规定由公安机关查处还是规定由森林公安机关查处?对此,笔者倾向于直接明确规定由森林公安机关查处。

第一,我们的执法实践中都是由森林公安机关在执行对盗伐林木的查处,如果我们规定由“公安机关”查处,显得多此一举。

第二,中国有一支专门的森林公安队伍,这支队伍素质越来越高,机构越来越规范,战斗力越来越强,已经承担着包括盗伐林木等约20种刑事案件的查处任务,有能力对盗伐林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职责。

第三,在法律中明确专门公安机关的职责,这有其他的法律可作借鉴。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就对交通警察的职责作出了规定。该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又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对铁路警察的职责作出了规定。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路公安人员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铁路职工,有权对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危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铁路公安人员可以予以拘留”。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对缉私警察的职责也作出了规定。该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所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明确规定由森林公安机关来查处盗伐林木等一些林业行政案件,这在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都是合适的。

总之,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对盗伐林木违法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即“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存在一些明显的问题,需要改革或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修改为:“盗伐林木的,由森林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刘宏斌.当前我国盗窃犯罪的现状及治理[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

[2]刁小鹏,于国政.盗伐、盗窃、故意损坏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研究和思考[J].森林公安,2005,(2).

On the Adm inistrative Punishment of Chopping down Trees Unlaw fully

LONG Yao
(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Beijing,100038)

Based on the penalty deterrent force and the ease of execution,there exists a freedom penalty in administrativep punishment of theft acts."Forest law"set no freedom penalty on the felling forest behavior,which results in some difficulties in the practice of law enforcement.This research finds that chopping down trees unlawfully violated the two objects and should set a freedom punishment and should abolish the behavior punishment"replant"andshould alter some other related punishments.

chopping down trees unlawfully;freedom penalty;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D912.6

A

2095-1140(2012)01-0074-06

2011-12-08

龙 耀(1974- ),男,湖南株洲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博士后,主要从事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研究。

左小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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