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与整合
——黔东南地区苗族继承习惯法司法个案分析

2012-04-12 15:30李向玉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继承权习惯法苗族

李向玉

(凯里学院马列部,贵州 凯里 556000)

冲突与整合
——黔东南地区苗族继承习惯法司法个案分析

李向玉

(凯里学院马列部,贵州 凯里 556000)

黔东南州是我国少数民族聚集区,苗族在整个黔东南州中占有较大的比重。苗族有着丰富的继承习惯法文化,苗族的继承习惯法原则有女子无继承权原则、幼子继承多份原则、无子(儿子)户财产由亲兄弟或近亲叔伯家族继承原则、遗嘱继承原则。随着国家法的普及和苗族民众个人财产的增多,苗族继承习惯法与国家法存在着较多的冲突。部分继承纠纷也进入到法院诉讼程序,对原有的苗族继承习惯法造成了较大的冲击。

苗族;继承习惯法;国家法;冲突;司法个案

黔东南苗族继承的财产有土地、山林、房屋、宅基地、家畜等,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多种。苗族历史上是一个无文字的民族,苗族优秀的继承习惯法文化通过代代口口相传对传统社会进行有效地调节,有力的维护着苗族村寨的内部秩序。黔东南苗族继承习惯法原则归纳起来一般有以下几条:

(一)女子无继承权原则

苗族的女子不享有父母财产的继承权。为了对女子继承权加以弥补,出嫁前父母给女子一部分称“姑娘田”的田、土,女子用“姑娘田”的所得、积累来置办嫁妆;出嫁后女子回娘家走亲时,用“姑娘田”的所得来招待女子。同时,出嫁时父母给予丰厚的嫁妆补贴,而嫁妆中的服饰和银饰占相当大的分量,这些都是女子贵重的个人财产,用以弥补女子继承权的不足。为了在制度上限制女子的财产继承权,各地都通过歌谣等方式加以侧面规制。如歌谣“重栽新榔树,重埋新岩桩,若女不肯嫁,死守娘身旁,上山老虎咬,下河龙牙伤。议定新规约,女儿记心上,不准摸锅甑,不准进谷仓。新订榔规约,条条硬绑绑。”[1]谁违反了这种习俗就要受到惩罚,具体的措施为“姑娘忌甑沾锅了,姑娘忌锅沾甑了,一个砍五倍树,一个砍桦树”。[2]“榔规要牢记,锅灶不能摸,不准摸饭甑,若把理规犯,恶虎不留情”,[3]“甑”、“锅”都是苗族家庭做饭的器具,限制出嫁女子再摸“甑”、“锅”,也就限制了女子的继承权,各地所立的“榔规”对此都做了直接的规定。女子无继承权原则还扩大使用范围,既使在出嫁之后,妻子也不享有继承权。如丈夫去世,寡妇在不改嫁的前提下,仍有权享用丈夫的财产,如果改嫁则不能带走丈夫的财产,只能带走自己的嫁妆。离婚不能带走孩子,尤其是不能带走男孩。

(二)幼子继承多份原则

苗族的继承是按儿子的数量来平均分配,有几个儿子父母就把财产分成几份。而父母所占的份额各地有所不同,在台江一带父母两人算一份;而凯里的有些乡镇父母两人算两份,一人一份。通常在有几个儿子的情况下,每个儿子一结婚,父母就开始和他分家,让其独自挑起一个家庭的重担;直到幼子结婚的时候,父母便不再和幼子分家,家中所剩的财产都归幼子所有,幼子要承担照顾父母的全部责任,直到父母百年。其他几个儿子不直接照顾父母,对父母剩下的财产也不享有“继承权”,这就是幼子继承多份原则。苗家俗语“皇帝爱太子,苗家爱幼子”,通俗的反映了幼子继承多份的原则。

(三)无子(儿子)户财产由亲兄弟或近亲叔伯家族继承原则

无子户财产一般由家族继承,这就导致了苗族重男轻女的思想非常严重。[4]如果无女户的家有女儿,则分给女儿姑娘田。“在掌坳村重男轻妇的传统观念相当严重,生男孩以继承家族香火的想法深深植根于村民的心里,直到现在村里还是男童多,可以说这种失衡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4](P9)在对苗族社会历史调查最为详细的资料:《民族问题五种丛书》贵州省编辑组、《中国少数民族社会历史调查资料丛刊》修订编辑委员会编定的《苗族社会历史调查》(一)、《苗族社会历史调查》(二)、《苗族社会历史调查》(三)里,对此问题调查的资料很少,这也是继承习惯法的隐蔽性特点所致。一直到今天,无子户的妇女财产继承权仍然受到很大的干扰。据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万鹤律师介绍,在其家乡台江县就有外嫁女想继承父母的财产,但多次向其咨询后迫于叔伯的家族压力,不得已选择放弃。即使诉讼不存在法律问题,执行的高风险性也依然存在。

(四)遗嘱继承原则

苗族是无一个无文字的民族,因此,苗族老人大多在病重的时候,感觉到自己时日不多,就会召集自己的儿女到床前来,立下口头遗嘱,对财产进行分配并对子女进行最后嘱托。苗族是尊老爱幼的民族,老人的话晚辈必须要听,在老人去世后也要遵从执行。老人的临终嘱托不仅起到了托付后事的作用,还有最后教导子女做人行事的特殊意义。在苗族传唱的《遗嘱词》中就有这样文字记载:

这次我的病情,

是立不住站不稳了。

我没有什么留给你们的,

剩多归你们吃用,

亏空由你们补偿还给。

村里寨上大家要和睦相处,

要相好齐心团结。

和睦得如兄似弟,

相亲得如同父子。

见辈分大的要呼唤,

见辈分小的要爱惜。

……

你们家中的兄弟姊妹,

有事要商量,

有话要讨论,

遇上讼事要相帮,

遭了官司要协商。

出门要相告诉,

晚归要去迎接。

哥哥要疼爱弟弟,

弟弟要听劝勉。

你们嫂嫂妹妹,

要像亲姐亲妹,

如同一母所生。

家里的人要相亲相好,

要互相劝勉。

……

尊敬别人即是尊敬自己,

歧视他人就是歧视自家。

……

要记住自己做差做错的时候,

不要记住自己做对的地方。

你们听我的你们做发做旺,

你们不听我的你们做穷做绝。[4](P250—253)

……

这些话听来让人潸然泪下,使人体会出一个即将离世的老人对子女有多少话都还没有说完,对子女的爱是多么的细致入微。在对子女的最后一次教育中也把身后之事加以妥善处理,对所留财产以“剩多归你们吃用,亏空由你们补偿还给”的方式进行了合理的分配,明确了权利义务,不至于以后引发争议。

苗族继承习惯法通过多种方式,综合运用女子无继承权原则、幼子继承多份原则、无子女户财产由亲兄弟或近亲叔伯家族继承原则、遗嘱继承原则对继承权进行约束。新时期苗族继承习惯法又和国家法有机结合起来,对苗族村寨内部的继承秩序进行有效调节。作为一种强制性自我约束手段,由此引发的继承纠纷反而少之又少。但近几年来黔东南苗族地区经济发展较快,特别是在黔东南州首府凯里周边地区,经过几次大规模的征地、拆迁行为,同时也伴随着国家法的普及和苗族民众个人财产的增多,当地苗族民众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提高很快,苗族继承习惯法与国家法存在着较多的冲突,特别是苗族继承习惯法中的女子无继承权原则、幼子继承多份原则更与国家法有较大的冲突。一部分涉及继承权纠纷的案件也进入到法院诉讼程序,对原有的继承习惯法造成冲击。而一方面,在黔东南州的一些县乡里,一部分人运用苗族继承习惯法变相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案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王求琼、郑世锡夫妇生育四个女孩,1982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只有王求琼夫妇和长女郑泽芳三人分得承包责任田土(田1.7亩、土0.6亩),二女(郑泽芬82年出生)、三女郑泽芝,84年出生)、四女(郑泽荣,86年出生)没有承包得田土。1987年,王求琼的丈夫郑世锡去世,该责任田土没有变动。1988年责任田土重新登记时,该户承包人为王求琼和其长女郑泽芳、次女郑泽芬三人。1991年2月,王求琼携四女郑泽荣改嫁到剑河县岑松镇岑松村第十二组居住,其他三个女儿便随祖父郑振能居住,王求琼户承包的责任田土则由郑振能代耕种管理。1998年王求琼的三个女儿孩离开祖父到母亲改嫁的新家居住生活并出嫁。2003年3月,郑泽芳、郑泽芬向祖父要求耕种自己的责任田土,其祖父拒绝孙女请求。从此双方产生矛盾。后来郑振能因年迈不能耕种后,把王求琼母女的责任田土交给其四子郑世清耕种,期间,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郑世清退还责任田土。经过村、组和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均不能解决。王求琼、郑泽芳、郑泽芬三人为了维权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由原告行使承包经营权。此案经过法院多次调解,被告表示不再侵权,把责任田返给原告。但在签字的时,被告却不同意在调解书上签字。经过法庭审理后,法院及时作出判决:责令被告退还王求琼户的责任田土给王求琼户耕种。案件宣判后被告没有上诉,表示服判。[6]

在办理此案时,三穗县人民法院把该案当作典型案例加以推广,案件判决后,也多次回访,在回访当事人时,仍然“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的教育、疏导工作,控制矛盾的升级发展”,认为通过办理此类案件真正达到了“案结事了,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前后文字却恰好说明了该案并未真正的“案结事了,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甚至于还有“矛盾的升级发展”的可能性。农村的案件特别是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赢得诉讼并不一定能实际耕种到土地,执行难度大,后续矛盾多是一个重要的特点。更为重要的是,黔东南地区民族习惯法在基层民族村寨内部根深蒂固,并非一朝一夕能够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纠纷。这个案例反而说明了苗族的继承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情况时有发生,一些冲突不仅仅停留在苗族村寨内部,有的甚至还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苗族继承习惯法规则提出了质疑和抗争。

案例二、“继承权”纠纷

原告父亲龙某与原告母亲吴某于1989年按当地苗族习俗结婚,1990年6月20日生育原告。1992年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合,经寨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跟随父亲龙某生活。在随后的几年里,原告的爷爷因年事已高,把自己位于凯里市的房屋分配给原告的二伯(即被告)和原告的姑姑以及原告的父亲。原告父亲分得一间27.72平方房屋。由于原告父亲龙某疏忽,导致原告大面积被烫伤;因此,原告父亲将原告送到黄平乡镇的外婆家生活。原告随外婆一起生活,后原告随改嫁的母亲到河北生活。在此期间,原告的父亲龙某未和原告联系,后原告得知其父亲自外出打工十几年来,就没有和家里人联系过,整个家族都认为龙某已去世,只有原告的二伯(被告)坚持龙某在外打工。原告父亲“不在”后的房子和所有东西都有被告“保管”,被告一直住着原告家的房子,从没有给过被告一分钱。

2004年4月凯里市清理违法违章建筑小组对原告爷爷位于凯里市的房屋进行调查核实,并按原告的爷爷分配房屋情况进行分户测量违章面积,原告及其父亲分得的27.72平方房屋,违法占地面积30.24平方米。由于当时原告的爷爷奶奶均已去世,父亲在外打工又联系不上,加之当时原告年纪小。被告就有非法侵占原告及其父亲房屋的想法,把违章建筑户名上原本写成原告龙某某,改写成原告父亲的名字。2011年原告回到凯里,才得知被告侵占自家房屋的事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屋,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2011年凯里市人政府征用大坡粮校对面的土地,政府给予原告的父亲、被告及其两个姑姑等人的安置款、青苗补偿款,共计44126.20元,于2011年4月14日由被告和原告的姑姑领取。该款项应由原告的父亲、被告等五人享有,每人应分得8825.24元。但是被告把钱领回来后,把其他三人的份额都拿给了他们,将原告父亲应分得的8825.24元据为己有。为了讨回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和其父亲的房屋和安置款、青苗补助款。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其户籍证明信、户口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私人违法违章建筑处理收费一览表及其通知书(存根)、证明等证据。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和父亲共有的房屋;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安置款、青苗补偿款,共计8825.24元。①摘录自2011年3月20日笔者代理的案件的调查笔录以及为杨某所写的《起诉状》、《代理词》。②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9年)。

在本案中,存在着苗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这处冲突直接影响到了继承领域。苗族的继承习惯法中无子无继承权原则和无子(儿子)户财产由亲兄弟或近亲叔伯家族继承原则在该案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近年来这类典型的疑难案件在人民法院中占有一定的比例,国家法在民族地区的“不适应”性产生的“水土不服”现象也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判决,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法院判决后如果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会引起两个家族的械斗,民事案件有可能向刑事案件转化。这样的典型案例不仅要求法官具有较强的处理问题能力,而且对法官的耐心和细心也提出了严格的要求,以期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和谐统一,保障社会稳定。

黔东南苗族继承习惯法体现了鲜明的地域特征,在调节当地社会的继承领域起到了对国家法的有益补充。但黔东南苗族继承习惯法中的个别规则与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相比,有些方面是存在着冲突或对立的因素。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如下规定:

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在继承习惯法规则与国家法的冲突中,类似案例一、二的司法个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特别是在黔东南州首府所在地凯里市,近年来随着城市框架的拉大,土地的价格更是快速的成倍增长。“凯里市商品房住宅销售平均价格2009年比2008年增长50%以上,门面最高价格27712元/平方米,同比增长82.3%”;[7]各地的房价在逐步上涨,涉及到土地方面的遗产继承纠纷也成为诉讼的热点,这样的纠纷在黔东南各县的县城所在地或邻近县城的区域增多。面对几十万的财产争议,妇女在继承权受到侵害时,便大胆地通过国家法律来解决,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也有一些案件是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或黔东南各地法律服务水平的差异而引起的,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服务水平不高,并没有对当事人的争议很好的做出分析判断或是某些法律从业人员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引导当事人起诉,这在经济快速发展的特殊阶段表现尤为明显。

近年来,黔东南二级法院受理的涉及继承权纠纷的案件在不断上升。“全州法院受理各类案件16627件,2008年,全州法院受理各类民事一审案件8680件,同比上升38.70%,审结离婚、抚养、继承等婚姻家庭纠纷案件3262件。”②在有的县这一比例更高。“1978年至2007年期间,三穗县尤以婚姻家庭纠纷比较突出。三穗县法院共受理婚姻案件6247件,占全部民事案件的69.65%”。③三穗法院改革开放三十年综述。必须采取一系列措施,切实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一)加大普法宣传力度,不但使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得到切实有效的提高,更要对村委会相关人员加大法律培训,使村委会成为法律执行的有效协助机构

黔东南苗族继承习惯法中的幼子继承多份原则、无子女户财产由亲兄弟或近亲叔伯家族继承原则、女子无继承权原则、遗嘱继承原则,这些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最基本的继承权男女平等”存在着严重的冲突;继承习惯法规则的强大影响力不仅仅在农村,在城市中也与国家法存在着或明或暗的冲突,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一部分人的权利和利益。随着经济的发展,少数民族地区民众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苗族继承习惯法的有些规定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不满,当权利受损时人们希望通过诉讼或其它手段来改变状况,这些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农村经济主要是自然经济为主的经济模式,商品经济不发达,苗族习惯法主要是在村寨发挥作用,地方经济的发展因素不会对习惯法文化形成大的冲击,习惯法文化还会长期存在下去,国家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必然会影响到苗族习惯法的变迁进程。”[8]许多案件司法审判中做出的“正确判决”,法院执行不了,有时还会出现上访不断,甚至暴力抗法的情况。反过来,有些看似违背国家法律的村规民约的规定却被人们很好地遵守着,受到村规民约处罚的当事人并没有因此而寻求国家法的帮助。这更说明“民间法生长于民间社会,其与普通民众日常生活秩序的关系更加有机和密切,以至于当政体变更,国家的法律被彻底改写之后,它仍然可能长久地支配人心,维系着民间社会的秩序。”[9]

(二)人民法院不但要通过司法判决、调解来化解纠纷,更要使司法判决、调解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使妇女儿童的权益得到合法维护,更要使权利得到实现

“传统上苗族习惯法确认的议榔组织、寨老制度以及房族组织等社会组织制度还在一定范围内被传承下来,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作用。村民委员会取代传统上的议榔组织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的方式确认习惯法的内容。村民委员会代替传统上的寨老采用传统上的调解方式处理民间纠纷”。[10]在黔东南一些县市曾发生过经法院判决输理的一方利用民族习惯法中的特殊形式来对抗国家法律的典型案件,这些都说明涉农案件并非一纸判决能够解决问题的,法院要做的工作还很多。“着重加强民族地区执法司法队伍的培养,提高民族地区执法司法队伍的综合能力,减少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是他们非常重要的工作,这不仅有利于案件的调解、侦查、起诉、审判以及相关司法活动的展开,也有利于避免执法司法过程中容易伴随出现的不必要的纠纷,同时也有助于民族群众逐渐接受国家法,消除民族心理隔阂。”[11]在民事诉讼领域,诉讼到法院的继承纠纷一般是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这样就给法院造成很大的压力,一方面当事人在村寨村部遭受到不公正的,判决后又面临着执行难。这就对法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增加了办案法官的工作量;不尽要求法官限期做出判决或调解,又要能够切实得到执行;要求法官用高超的司法技巧化解纠纷。司法从业人员要把体制内的问题通过体制外的因素灵活加以处理,通过不同途径解决困扰大多数人难以处理的问题,能戴着镣铐跳舞,并且跳的很好这更能体现出司法人员高超的“司法智慧”。

(三)立法部门要通过民族习惯法调查,适时对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变更,破解司法机关判案中的“法律瓶颈”问题

如本文案例二中,龙某属无子(儿子)户,因此,龙某长兄便对龙某女儿讨要“遗产”的要求明确否定,认为这是无理取闹,而龙某的女儿到法院立案时,另一个问题便摆在法官面前,如何证明其身份,其主体是否适格;如果主体不适格,就不能取得法院的支持。在起诉时,律师采取了较为保守的处理方式,以侵权纠纷立案,要求其大伯排除妨碍,返还财产。但这同样存在着法律漏洞,在龙某女儿无法证明其主体适格的情况下,需要先通过宣告失踪程序进行宣告来取得财产代管人的资格,如果没有这个程序,则侵权纠纷案仍然存在着风险。在一个实质上是“继承权”纠纷案的案件,因为主体资格的原因,只能以宣告失踪而不能宣告死亡的方式来打“继承权”纠纷。但面对这样的“继承权”纠纷案,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很难超越法律做出判决,也不能以苗族继承习惯法判决归杨某兄弟继承。而最终的判决则可能以原告杨某女儿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进而变相了维持了“侵权”现状,支持了苗族继承习惯法中的无子(儿子)户财产由亲兄弟或近亲叔伯家族继承原则在民族习惯法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与国家法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但这种冲突或者碰撞并没有在较大的范围内显现,在一定的地域内大都通过民族习惯法自身所具有调解功能所消化吸收。

《立法法》第六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继承法》第三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正确解决继承习惯规则与国家法的冲突问题,民族地区的立法机关要正确把握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充分行使国家所赋予民族地区的变通权,树立正确的立法思想,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结合黔东南民族地区实际对国家法做出一定的变通。国家法在一定程度上与民间法要互动,这不是国家法对民间法的妥协,两者的良性互动将有益于国家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和推进。这些值得政府部门特别是民族地区的立法部门去反思,应该在适当的时候对某些不适应地方情况的法律做出变通或对某些法法律条款做出调整。

[1]燕宝.贵州苗族歌谣选[M].北京:中国民间文艺出版社,1989.

[2]吴德坤,吴德林.苗族理辞“制鼓社祖”[M].贵阳:贵州民族出版社,2002.

[3]丹寨县文化馆.丹寨苗族民间文学资料第1集[M].内部版, 1981.

[4]刘永佶,于池.中国民族经济村庄调查丛书[A].掌坳村调查(苗族).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0.9.

[5]石如金.搜集.译注.湘西苗族理词 [M].北京:民族出版社,2010.250—253。

[6]三穗县人民法院.三穗县人民法院.维权路上任重道远——从一起土地承包经营侵权纠纷案件谈妇女权益的保护[EB/OL]. http://www.qdnfy.gov.cn/show.php?contentid=319。

[7]杨秀军.凯里“豪宅”直逼4000元.金黔在线-贵州都市报[EB/OL].http://www.qdnfy.gov.cn/show.php?contentid=319。

[8]周相卿.经济因素对雷山地区苗族习惯法文化的影响[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5,(5).

[9]梁治平.在边缘处思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6.

[10]周相卿.雷山县三村苗族习惯法确认的政治组织制度[J].当代法学论坛,2006,(3).

[11]徐晓光,杨戴云.“涉牛”案件引发的纠纷及其解决途径——以黔东南雷山县两个乡镇为调查对象[J].山东大学学报,2008,(1).

Conflict and Integration-Judicial Case Analysis of Inherited Customary Law of the M iao M inority Group in the Southeast of Guizhou

LI Xiang-yu
(Department of Marxism-Leninism of KaiLi College,KaiLi,Guizhou,556000)

The Southeast of Guizhou is China's ethnic enclaves,which inhabits a lot of Miao people (account for quite a large proportion).Miao customary law of succession is rich in culture,Inheritance customary law principles of Miao include the principle of woman having no inheritance,the youngest son having multiple inheritance rights,and the brothers or uncles and close relatives of the of family succession principle in no child(son)family,testamentary succession principles and so on.With the state law popularity and the Miao peoples'personal property increase,there are more conflicts between Miao customary law and national inheritance succession.And part of the succession dispute has also entered into the court proceedings,impact the original Miao customary succession law.

Miao;inherited customary law;state law;conflict;judicial case

D903

A

2095-1140(2012)01-0011-06

2012-01-05基金项目:2011年贵州省教育厅课题《冲突与整合——黔东南地区苗族继承习惯法司法个案分析》(项目号:11ZC092);2009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项目《黔东南苗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批准号:09YJC820049);2010年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转型与法治现代化关系研究——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为例》(批准号:10XFX005)。

李向玉(1981-)男,河南洛阳人,凯里学院马列部讲师,贵州省原生态民族文化研究中心专职研究员,主要从事民族法学研究。

叶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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