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涉诉信访的分类

2012-04-12 15:30楚道文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反复性群体性救济

楚道文

(山东政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浅论涉诉信访的分类

楚道文

(山东政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对涉诉信访进行分类是建立涉诉信访处理机制的前提。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我们可以将涉诉信访分为群体性信访和个体性信访、未裁判信访和已裁诉信访、有理信访和无理信访、单次性信访和反复性信访以及公益性信访和私益性信访。

涉诉信访;分类;群体性;反复性;公益性

涉诉信访是指,针对那些应当被人民法院受理的纠纷或是已经进入诉讼、执行程序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人民法院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是生效裁判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或是提出其它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关的事项,从而依法由人民法院处理的活动;同时,也包括一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信访的同时,向其它国家机关信访,其它国家机关接访后通过一定方式促使人民法院完成某种诉讼行为。一方面,以信访的方式表达诉求在本质上属于表达自由,而表达自由是自由社会的人们享有的一项根本性的权利,通常表现为宪法或法律规定的权利。[1]另一方面,涉诉信访的大量出现也说明了法院与民众期待的不相适应性,体现了司法本身的局限性。对涉诉信访进行有效的解决和处理,是提升法院工作的需要,更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需要明确信访制度自身的定位,特别是彰显其民众利益表达渠道的功能,并通过法治的手段予以规范。[2]我认为,对涉诉信访进行分类是建立涉诉信访进行法治规范和完善处理机制的前提。基于这一认识,本文选取涉诉信访的分类这一视角加以研究,希冀能够有利于对涉诉信访问题认识的深入和处理机制的完善。

一、群体性涉诉信访和个体性涉诉信访

按照涉诉信访的人数,可以将涉诉信访分为群体性涉诉信访和个体性涉诉信访。

个体性涉诉信访是指信访人往往是一个人或一个家庭而进行的涉诉信访活动。个体性涉诉信访的直接原因就是信访人对法院的裁判结果不服。个体性涉诉信访的主要特征是信访主体的单一性;而且,个体性涉诉信访主体往往是诉讼活动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其之所以对裁判不服,除了裁判本身存在问题以外,还可能是因为裁判人员工作方法简单甚至草率、工作态度冷淡甚至粗暴而对信访人造成不良的心理影响,容易使其产生逆反心理,也就从思想上对裁判人员的中立性持怀疑态度。在司法裁判结果对其有利之时,心里还能够获得某种平衡;一旦作出的裁判对其不利,先前的冷淡、草率印象就容易转化为对裁判人员吃请、受贿和偏袒对方的猜测和臆断,即使裁判正确,也难以消除这个想法。

群体性涉诉信访是指多个信访主体同时进行的具有相同或相似诉求的涉诉信访活动。塞缪尔·P·亨廷顿认为:一个高度传统化的社会和一个已经实现了现代化的社会,其社会运行是稳定而有序的,而一个处在社会急剧变动、社会体制转轨的现代化之中的社会,往往充满着各种社会冲突和动荡。[3]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人民法院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和重要。很多在过去通过行政手段来处理的事务和纠纷,现在逐步的通过司法手段来调整。[4]例如,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的农民安置与补偿问题、村组债务等问题;又如在国有企业改制、破产过程中,与职工安置有关的工资、劳动保险、医疗保险、养老金等问题。这些问题都往往涉及群体性,法院在这些问题的处理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社会治理方式的变化使涉诉信访、特别是群体性涉诉信访的上升成为必然。《嘹望东方周刊》曾报道:仅仅从当年7月到8月20日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到北京市委门口上访的就达1.9万人次,群体上访达347批;到中纪委门前上访达1万多人次,群体上访达453批,平均每天达100多人,最多一天达152人。[5]

群体性涉诉信访的重要特征在于“人多”、“利同”。除了在事实方面众多个体的利益同时受到了损害或对某种处理、裁决结果不服以外,采取多个个体同时进行的群体性信访形式也是人们在利益诉求过程中对信访效率的一种自然选择。美国学者布莱克研究后发现,法律的变化与组织性成正比,组织和群体比个人更热衷于诉讼,组织越严密,诉讼的可能越大,而且组织在诉讼中胜诉的可能性要大于个人之间的诉讼。[6]信访主体一般是弱势的群体成员。一方面,社会提供给弱势群体选择的权利救济途径十分有限,他们没有能力调动更多的社会资源来维护自身受到损害的利益,而对于权利救济的正途——诉讼又不信任,于是信访便成为了一种无可奈何地选择;另一方面,即使在采用信访这一途径之时,由于弱势群体的每一个个体的力量弱小,且其诉求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普遍性,所以往往不容易受到重视。为了引起社会、政府的重视和寻求群体利益表达,又是无可奈何之下,这些弱势群体采用群体性的信访方式就成了他们必然的选择。群体性涉诉信访的消极作用是多方面的,其最大的问题就是容易形成治安事件、甚至发生暴力犯罪现象。从贵州瓮安事件到云南孟连事件等无不以较严重的治安事件而引起政府和社会的高度关注。

面对群体性信访的必然性和消极性,我们又做如何选择?我认为:“堵”不是有效的办法,应该加以适当的引导,改善社会管理方式。我们应该肯定信访作为弱势群体的一种有效的利益表达途径,在此基础上,创新实施积极的社会管理策略,引导不同阶层的群众成立利益表达组织和表达机制。原因在于:一方面,组织化的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能力大大增强,也更容易引起社会、政府的重视;另一方面,国家可以通过对群体性组织的管理、引导和监督而使得信访走在“法治”的正轨之中。举例言之,环境污染中的利益损害具有群体性,因环境污染而进行的信访活动往往不是个体性的,而是群体性的。由于我国环境保护组织不发达,多数群体性环境损害信访活动都是在无组织、无固定场所、无固定利益代表的情况下进行的,也正因为上述“三无”,我国的环境污染损害事件的处理状况很是差强人意。当然,最近几年,环保组织在一些发达地区慢慢发展起来,由环境组织代表的利益表达活动也逐渐的开展起来。最近在修改《民事诉讼法》之时,许多学者力主赋予环境组织以公益诉权。如果这一主张真能成行,这无疑将是我国群体性利益表达制度建设的一大成就。

二、未裁判涉诉信访和已裁判涉诉信访

按照所涉诉讼案件是否已经裁判,可以将涉诉信访分为未裁判涉诉信访和已裁判涉诉信访。

未裁判涉诉信访是指当事人将已经进入诉讼阶段、但人民法院尚未裁决的争议、纠纷向相关机构进行信访活动;但在更多的情况下,未裁判信访也指当事人在进入诉讼阶段之前,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争议、纠纷提交相关机构所进行的信访活动。所以,未裁判信访一般表现为诉前信访活动,而且信访一方往往是(将来的)原告,是弱势一方。透析诉前信访的原因,我们发现,这既受到我国法律传统深刻影响,也受制于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的不足。此外,公众对法律的无知也是诉前信访的重要影响因素。其一,通过对传统中国司法材料的分析,可以发现传统中国的司法过程呈现出目标定位的实用主义倾向和开放性的特征:它不以寻找或者确认法律规则为目标,而是以消弭纠纷、恢复秩序、促进和睦为目标。[7]这也意味着,司法的途径仅仅是传统的纠纷和争议解决的途径之一,甚至不是不要的途径。而且,受这一传统法律思想的影响,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有“厌讼”情节,民间调解以及村社自治一直是解决争议、纠纷的主要手段和途径。一国的法治传统是一个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法观念、法价值和法制度的积淀、传承和整合。[8]这种“厌讼”的传统使得人们在思想深处“讨厌”与法院打交道,而更愿意通过其他方式解决问题。其二,诉讼的成本过高但效率不够高的现状,也满足不了民众对法治社会的诉求,在一次次的失望之后,人们转而通过信访的方式寻求争议和纠纷的解决。与诉讼救济方式相比,信访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诉讼救济成本高、效率低等方面的局限性,甚至能够完成诉讼救济无法完成的某些使命。所以,人们宁愿选择信访,也不愿意去诉讼,于是就出现了诉前信访问题。其三,我国的司法体制也影响了人们对信访活动的偏向。在我国整个国家运行机制中,司法机构也只是民主集中制框架下国家机构的一个组成部分,司法运行所赖以存在的基础不是司法独立,而是党政权力的“互相配合”。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虽然我们努力在“互相配合”中越发突出司法机构的“分工负责”职能,但是这种“司法与行政合一”传统体制在民众心中形成的“信仰”暂难泯灭。时至今日,一般民众在遭受不公的对待和遭遇利益的侵害时,首先想到的往往不是法律的运用和司法程序的启动,而是通过信访的方式诉诸于党政机关和官员,而相关官员的关注和指示对问题解决的促进或决定作用也为弃诉而访的原因做了最好的注解。

诉前信访的解决之道在于如何处理好信访与司法活动的关系。需要厘清的是:在制度设计本质上,信访制度并非是为了让信访机构代替司法机关行驶权利救济职能;信访制度只是权利救济方式中的一种,这种方式不能排斥其他方式,特别是司法救济方式。最终我们需要的是法治,不是清官和领导的批条,与其投入人力物力加强信访,不如拿这些精力去加强司法。[9]我认为:未裁判涉诉信访问题应该回归问题解决主渠道——司法救济方式。虽然我们无法避免信访人就涉诉问题在司法机关受理或裁判以前向其他机构进行信访活动,但是,接访机构应该根据“属地管辖,分级负责”的原则,将信访人及时反馈、引导到相应的司法机关。这样既做到了对通过信访的方式对信访人权利的救济,又实现了法治国家前提下的司法机关对涉诉问题进行依法管理的基本职能。不过,这绝不意味着接访机构可以一推了事,也不意味着只要到了司法机构就不管不问了。信访人之所以就涉诉问题向政府等其他机构以信访的方式寻求救济,这完全是出于对政府等相关机构的信任。接访机构也应极其珍惜这一信任。因此,接访机构因接访而应负有协调、督促司法机关就信访涉诉案件进行依法处理的职责,从而使得信访案件能够得到更及时、更迅速、更有效的解决,这也是接访机构作为政府机构的公信力所在。

已裁判涉诉信访是人们通过信访的方式要求否定已生效的裁判、并另行进行裁判的行为,与实践中的“缠讼”密切相关。已裁判涉诉信访活动一般发生在法院的裁判活动之后,其信访的主要目的就是变更或撤销对自己不利的裁判。与诉前信访行为的原因相仿,已裁判涉诉信访的大量出现既与我国的法律传统相关,也是我国在特定发展阶段的必然现象。其一,对已生效裁判不能信服的思想根源是千百年来形成的“臣民意识”和“青天意识”导致的司法威信的丧失。人们总是在感慨清官难觅,往往认为“中央是好的,下面的把经念歪了,县里的官员要查起来十之八九非贪即贿”。[10]因此,信访者对于基层法院做出的裁判往往带着否定性的眼光进行看待;一旦裁判对自己不利或不十分有利,不信任的的想法就在头脑中占据了主要地位,信访在所难免。其二,近年来,我国地区之间和部分社会成员之间的收入分配差距越来越大,由此导致的社会分配不公现象十分突出,利益主体和利益结构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利益冲突趋向激烈。所以,我国目前是一个社会问题多发期,利益协调和化解矛盾的难度很大。许多纠纷和争议,即使法院已经做出终审裁判,但当事人仍然不愿意息诉服判,而是选择不断申诉上访,由此导致已裁判涉诉信访案件大量增加。此外,也有一种可能,对已生效裁判的信访行为动因也不能排除部分信访人故意借信访规避对生效司法文书的执行。不过,无论如何强调历史的和现实的种种原因,都不意味着否定裁判本身存在的问题。我们不得不承认的一点是:裁判后信访大量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司法腐败。在法治国家,司法被认为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堡垒。[11]如果认识到这一点,则克服司法腐败就是预防诉后信访的“釜底抽薪”式的措施,这比直接采取措施克服信访造成的危害要容易得多。从这一意义上讲,立即限制甚至禁止裁判生效后的信访活动是一种不现实的、也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因此,一概而谈裁判生效后信访活动的消极意义是不恰当的。解决已裁判信访问题的关键是树立司法诉讼的威信、消除司法不公。

三、有理涉诉信访和无理涉诉信访

按照涉诉信访的诉求是否合理,可以将涉诉信访分为有理涉诉信访和无理涉诉信访。

仅就针对不服裁判的涉诉信访活动而言,很多都是“有理”的。其根本原因在于司法不公:其一,而我国法官队伍的素质参差不齐,一些法官的法律功底和职业素养不高,不能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致使一些案件在实体或程序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其二,由于司法不廉、以权谋私、枉法裁判;也或者是有些司法人员简单粗暴,漠视当事人权利,对案件先入为主,裁判受制于个人偏见、偏好和激情等不当的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方法,都有可能产生司法不公的问题。另外,外力对法院和法官司法活动的干预,也是司法不公的原因之一。总之,不论是何种原因造成的司法不公,都会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都可能诱发涉诉信访。本质上,有理涉诉信访是一种正当的利益诉求,理应得到司法机构的及时回应。所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正当的”有理涉诉信访行为本身,而在于“缺失的”有理涉诉信访解决机制。在这一机制设计过程中,我们可以比较借鉴国外一些较为成熟的做法,例如法国的协调员制度、加拿大的公民投诉机制以及韩国的民意委员会制度等等。当然,借鉴他人并不意味着完全否定自己,我国的信访制度经过上千年的历练而至今存在,自有其独特的生存之道。只是在现代法治国家建设的大背景下,涉诉信访带来了行政干扰司法、司法威信丧失的不利局面。为此,我认为,将信访职能内置于政府是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的,可以考虑由人大代表吸收信访民意、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信访问题进行处理和协调,这不仅符合人大作为权利机构的制度设计,也完全能够理顺人大、政府、司法机构之间的关系。通过这种做法,一方面将政府的精力从较繁琐的信访工作中转移,而集中考虑社会经济的发展问题;另一方面也集中了民意表达渠道,将信访问题的解决与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有效结合起来。

当然,涉诉信访活动并非总是“有理”。原因在于:第一,一些当事人法律知识缺乏,错误地理解法律规定或者片面地理解法律规定并顽固坚持,既不能接受法官的答复和解释,也不能接受法院判决。第二,法治理念缺乏,司法权威观念淡漠。一些当事人缺乏正确的诉讼观念,不理解法院判决的程序性和终局性,对诉讼风险认识不足,只要败诉,便上访不止,只要对方不履行,便认为是法院工作不力,就把矛头指向法院。第三,还有些当事人不能正确理解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主观事实的差异,一旦判决书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其本人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不一致,便认为法院裁判错误或枉法裁判而要更改判决。第四,有些当事人为了促使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在案件还在审判中就开始四处信访,或者采取各种激烈行为向法官施加压力,企图影响法院判决。最后,有些当事人在投机行为驱使下,不顾案件实际,向对方当事人或法院提出过份的要求,然后以上访、缠访,甚至闹访的方式,企图获得满足。不过,形式上判断有理与无理信访有时是不容易的,无理信访往往披着“有理、合法”的外衣。信访人都打着维护司法公正与尊严的旗号,去党委、政府、人大要求领导批示,去法院要求领导“发现错误”以启动再审程序。在长期的信访中,无理信访人往往掌握了一套“有理、合法”信访的策略。这些策略包括:一方面,他们知晓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一般不采用非法的手段,而是用合法或近似合法的手段反复反映自己的诉求。面对这些无休止的“不违法”信访活动,忍无可忍却无可奈何的机构或官员为了息事宁人,就有可能满足他们的某些无理要求。另一方面,虽然诉求无理,但他们会尽量粉饰诉求在形式上的合法性。例如,即使是再怎么无理的信访诉求,在其信访材料中都往往不时的出现“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一问题的解决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之类的话语。这些表述虽与诉讼并不直接相关,但却反映了无理信访者努力证明自己并非无理取闹的心理。在法律框架内,国家允许的是合理的信访活动,排斥或禁止的是无理缠诉、缠访行为。然而,应该认识到,无理信访往往是从有理信访活动演变而来——有理的信访活动在得到较为及时、合理的解决之后,仍然反复上访、甚至无理取闹。因此,有理与无理之间存在着因量变演化而导致质变的过程。要想有效的整顿无理信访问题,也必须把有理信访活动一并加以考虑和管理。

四、单次信访和反复信访

按照涉诉信访的次数,可以分为单次性涉诉信访和反复性涉诉信访。

向各级法院提出的反复性的涉诉信访往往被称之为“缠讼”,已然成为各级法院面临的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从一般逻辑上看,涉诉信访的争议、纠纷往往较难以在短时间内进行简单的处理,这反映到信访人的行为上就是:单次性信访往往不能达到信访的目的。所以,从信访形式看,许多信访人不达目的不罢休,重复访、多头访数量明显上升,已经占信访总量的60%以上。[12]从成本分析的角度也可以对反复性涉诉信访的存在进行充分的论证和说明。一方面,人们之所以偏好反复性信访,甚至缠讼,除了对信访途径的信赖心里之外,另一主要原因在于信访的低成本特点。一封信、一个电子邮件或者一个电话就可以把自己的诉求送到想送去的地方或人手中,这对于信访的主力大军——弱势群体来说是最低成本选择,这也算是对信访行为的经济分析,从而使得反复性涉诉信访成为必然。另一方面,在长期的信访工作实践中,接访机构形成了一套判断信访事件重大、紧急与否的标准,即“来访比信访紧急,缠访比一般上访紧急,越级上访比逐级上访紧急,进京上访比省内上访紧急,集体上访比个人上访紧急。”[13]毋庸否认,按照这一标准,很多国家机关对一般的、个人的、单次的涉诉信访采取的是推拖、拖延甚至禁止的态度或做法,信访人在金钱、精力和时间等方面大大消耗,使得信访人的信访成本大大增加。这就意味着,信访诉求受重视的程度与信访者所花费的成本是同向的,通过一次或少数几次就实现信访诉求的信访案例越来越少。结果是:很多信访者因无法承担这种成本上的负担而选择中途退却,“忍气吞声”放弃信访;但仍然有一部分人信访意志坚决,为了信访能够受到重视,他们采取反复的甚至群体性的(进京)信访方式继续坚持他们的信访诉求,于是反复性信访几乎成为必然。

反复性涉诉信访存在一定的消极意义。反复性信访之所以能够一再坚持下来,不在于所有的信访诉求都能够得到实现,而在于可能实现的那一线希望之上。反复性信访提供了一种可能——通过高位权力或领导对具体纠纷的批示或干预,使得权力成为解决司法救济问题的最终归途。在信访(机构)权限过大的前提下,人们在诉讼之后就总是通过信访这种合法的途径来寻求(重新)启动审判监督和再审程度,这等于在司法诉讼体系之外重新建立了一套新的、完全可以替代前者的纠纷解决方式,[14]人们一旦对已然了结的司法诉讼救济方式不满意或不是最满意,则总是寻求反复的、多次的、多机构的信访的方式,这种做法反映了人们希望抛开法律、司法、诉讼等法治范畴而试图在权力的框架内寻求最满意的结果的想法。其结果就是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日渐式微甚至消失。信访的本意应该是司法诉讼救济的补充,但是反复性信访却已经偏离了这个关于信访的最初的定位,反而成了以牺牲司法救济的自主性为代价的、与法治目标反向的社会治理方式。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反复性的涉诉信访(缠讼)行为进行约束和限制。我认为:制度方面的完善是约束和限制反复性涉诉信访的关键之处。原因在于:虽然有学者将反复性涉诉信访的原因归为公民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及少数案件裁判不公等。[15]但是,意识淡薄或裁判不公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和导致涉诉信访,尚无人得出确切的实证结论;而且,信访人所经常指责的领导对案件的干预、对方当事人的特殊社会关系以及裁判者的腐败行为,往往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反复性涉诉信访的主要症结应该在于制度方面。一方面,我国现行的申诉和申请再审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尽完善,在申请的时间、主体、理由、次数及审级等五个方面存在着无限制性。[16]另一方面,与司法诉讼救济方式相比,信访的最大特点就在于程序性的缺乏。例如,诉讼有时效上的要求,有审限的限制,还有二审终审制的制约;而这些,正是信访制度所不具备的。因此,信访制度本质上是一种非程序性的权利救济方式,其随意性极强。这种随意性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信访人可以就同一事由反复的进行信访而不受到任何程序上的限制或制约。所以,如何在制度层面上完善诉讼制度和信访制度是解决反复性涉诉信访问题的主要着手点。

五、公益性涉诉信访和私益性涉诉信访

按照涉诉信访诉求利益的归属,可以分为公益性(他益性)涉诉信访和私益性(自益性)涉诉信访。

涉诉信访总是与利益相关,都是为了满足一定的利益诉求。信访本来是党和国家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长期以来,广大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的形式向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提供了大量的宝贵信息。通过信访,各级党委、政府能够及时倾听群众呼声,了解群众疾苦,发现并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在我国的政权建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学者认为,信访人有五大权利,即:批评建议权、申诉权、检举控告权、了解权和监督权。[17]这就意味着,信访人不仅可以通过信访的方式就自身权利的侵害寻求救济,还可以就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通过信访的方式进行检举、控告等。私益性涉诉信访活动具有普遍性,而公益性涉诉信访活动却具有特殊性。本质上,公益性信访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实现方式和途径,是和谐社会建设中“以人为本”思想的直接体现。公益性信访是社会公众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充分发表自己对社会公共事务主张的重要渠道,在我国社会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的既定发展目标。从长远看,信访制度的权利救济功能会逐步弱化,从而将权利救济职能纳入到司法诉讼救济的范围。但是,书本上的法不同于实践中的法,“书本上的法必须反映国家和法律的正当性,并代表了国家看来理想的法律意识形态”,[18]而实践中的法与“理想”之间存在着不小的差距,可资利用的权利救济途径都有着这样或那样的不尽如人意之处。所以,涉诉信访确有其存在的社会价值。就公共利益保护而言,我国至今为止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甚至初步的)公共利益保护法律制度,人们无法通过司法诉讼的权利救济途径对公共利益加以保护。为了给公共利益保护和救济提供一条可供选择的渠道,在实践中设置信访这种权利救济途径就显得尤为必要。这也是我国当前包括环境公益、消费者公益等更多的不是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而是通过行政管理和干预的方式进行保护的原因。公益性信访正是启动公益行政管理和干预的重要动力源。

不过,并非任何人都有资格担任公益性信访人,因为并非任何人都能够认识到公益的重要性并有着主张这一利益的积极性。那些能够看到弱势群体共同利益所在、并能将这种分散的共同利益组织为一种有效的诉求的人,往往成为“信访精英”而能够代表公众主张共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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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Classification of Lawsuit Letter-petition

CHU Dao-wen
(Shandong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Jinan,Shandong,250014)

The classification of lawsuit letter-petition is the premise of establishing a letter petition handling mechanism. According to different classification criteria,lawsuit letter-petition is divided into groups letters and individual letters,not-sentenced petition and sentenced petition,rational and irrational petition,single petition and repeated petitions as well as public welfare and private petition.

lawsuit letter-petition;classification;groups;repeated;public welfare

D902

A

2095-1140(2012)01-0017-06

2012-01-10

山东政法学院科研项目《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011F08B)的阶段性成果;同时为山东省经济法学重点学科支持成果。

楚道文(1973-),男,山东肥城人,山东政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博士,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员,主要从事环境法、法学理论研究。

左小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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