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 科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企业国有出资人代表的制度缺陷与完善
蒋 科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出资人代表,承载着实现国有出资目的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属于“企业类公务员”。然而,当前的制度设计过于强调其私法属性,忽视了其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上应然的法律定位,相关选任、考核评价、激励与监督及法律责任等制度私法意味较浓,使其脱离了应有的公务性目的约束。企业国有出资人代表相关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应体现其双重法律属性,并重点突出其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上的功能定位,以确保企业中国有出资人主体到位,保障国有出资目的的实现。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出资人;代表;制度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出资人代表,担负着国有出资人赋予的重要使命,其能否履职和积极主动履职,关系到国有出资目的能否实现的重大问题,完善企业国有出资人代表制度至关重要。然而,当前的理论及实务界过于强调其私法属性,并据此构建其相关制度,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本文拟从界定其法律意义出发,解析其蕴含的法律属性,并进一步分析其现行制度的缺陷以及探讨相关制度的完善,以期强化企业国有出资人代表管理,确保企业中国有出资人主体到位和国有出资目的的实现。
一般认为,“出资人代表”一词,是从“产权代表”或“股权代表”演变而来的,出资人代表制度则是企业出资者对出资企业施加影响,并予以监督的制度安排。国有出资人代表是国有企业出资者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以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等身份,派驻其出资企业的代表,其在承资企业中代表出资者的利益,按照出资者的意图在企业中行使有关权力,他们是企业中国有资本权益的维护者和代言人,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有相应的个人责任[1]。然而,上述表述并没有完全揭示企业国有出资人代表的实质意义。
首先,“产权代表”或“股权代表”并非等同于“出资人代表”。产权是经济学界常用的一个概念,在立法上却无定论。法学理论界通常认为,“产权”是财产所有权和实现财产所有权的一系列财产支配权的统称,它表明特定财产归特定主体独立支配的法律关系,即财产归属法律关系[2]。而国家出资企业四种组织形态中,只有国有独资企业即尚未实行公司制改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同时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企业财产归国家所有,或可称之为“国有产权”,相应地国有出资人代表可谓“国有产权代表”。至于公司制国家出资企业,此时国家出资已转化为相应股份份额,作为公司法人财产而存在,国有出资人并不享有上述产权意义上的独立支配权,至多可称之为国有股权,相应地国有出资人代表可谓“国有股权代表”。可见,企业国有出资人代表无论称之为“国有产权代表”或“国有股权代表”都是不确切的。
其次,企业国有出资人代表并非只代表国有出资人的利益。从国家所有权的角度看,国有资产最终归属为全民所有,我国法律规定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家通过立法授权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在不同领域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而后再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授权特设的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通过该机构向国家出资企业委派自然人代表,从而使企业中的国家所有权得以实现。可见,企业中的国有出资人代表,实质为全民利益的代表,在一定程度上或可称之为“企业类公务员”,由此决定了其必须代表全民的利益,具体即代表国有出资人的利益,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否则构成渎职。同时,企业中的国有出资人代表,作为企业法人机关成员,其应当对企业的其他非国有股东承担信托责任。即使在国有独资企业与国有独资公司,由于企业享有独立法人地位,其作为企业的法人机关成员,仍然负有企业与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虽然他实际受具体的国有出资人控制,但却总是以企业法人机关成员的面貌出现,其代表着所在企业与公司的整体利益。因此,企业国有出资人代表不仅代表国有出资人的利益,更应在企业法制框架内行事,代表企业与公司的整体利益。
再次,从企业国有出资人代表的外延来看,其应仅为基于出资关系及国有出资比例而依法经国有出资人任免或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企业法人机关成员。具体而言,在现行国家出资企业组织形态架构下,对于国有独资企业,其表现为国有出资人委派的监事,而企业中的经理层及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实际上为企业的经营层,为企业的内部人,负责执行国有出资人的决策并接受其监督,并非国有出资人在企业中的代表;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国有出资人代表表现为公司法人机关中经国有出资人依法任命或经国有股权支持当选的国有股董事及国有股监事,而公司经理层因其为董事会聘任且仅对董事会负责,故应排除在国有出资人代表之外。
最后,就企业国有出资人代表的特征而言,其为特殊的公务员和特殊的企业家。一方面,作为国有出资人代表,其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属于末端环节的具体代表人,在企业中贯彻国有出资人的意志,实现着本级政府的社会与经济目标,属于特殊的“企业类公务员”(具有一定的公务员属性);另一方面,作为企业法人机关成员,在企业中承担着相应的决策与监督职能,其与一般的董监事无异(具有相应的私法属性),必须具备相关企业家素质方能使企业得以生存和发展,在此意义上其为特殊的企业家。
需要说明的是,所谓“国家出资企业”,依《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条并结合第11条的规定看,是指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授权履行国家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作为出资人的企业,形式上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它排除了不是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授权、而由其他国有企事业机关团体直接出资并承担股东(或出资人)权利义务的企业[3]。
综上,本文认为,所谓“企业国有出资人代表”,是指由法定的履行国家出资人职责机构基于出资人的身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国家出资企业直接任免或选举的、代表国有出资人利益且同时对所出资企业、非国有股东及债权人等第三人皆负有法定义务的企业法人机关中的国有董监事代表。
为规范企业中国有出资人代表的经营行为,确保国有出资所承载的政府目标之实现,我国在国家及地方层面相继通过了一系列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还制定了相关党纪党规加强其管理,并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当前的制度设计与预期目标尚存在较大差距,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是选任主体追责机制欠缺,廉价投票权问题依然存在。如前所述,由于国有出资人代表具“企业类公务员”的属性,其委派或选任不可避免地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尽管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立法意旨是将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塑造为“干净的出资人”[4],但其法定职权却涵盖了监管及运营方面,且基于路径依赖的制度惯性,其习惯于依行政方式行使其职权,包括对企业中国有出资人代表的选任;同时,由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仍享有实质性的行政级别,企业领导人仍按党政领导管理实行上级党委任免制,更进一步强化了行政选任,且国资委等出资人机构与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分享选任权,又模糊了选任责任的边界。对此,学者们一致提出了对行政任命的诟病,普遍认为,由于任命国企经营者的政府部门不是真正的所有者,因此政府及其官员的选拔权始终缺乏产权激励和约束,政府及其官员缺乏动力去解决经营者选拔问题[5],而与此同时,相关追责机制却难以发挥作用,国有出资人机构及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完全可借集体决策之名将责任消解,于是导致了廉价投票权问题的出现。
二是选任程序内部化,公开与制衡机制有待加强。目前在选任企业中的国有出资人代表时,国资委等出资人机构及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基本上按党政领导干部任免程序操作,“内定”现象比较普遍,极少征求企业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意见,更不用说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国家出资企业作为国有出资的载体,总是与政府的相关经济或社会目标相联系,且国有出资从终极意义上为全民出资,国家出资企业无论从出资来源还是从其设立目标来看皆具备一定的公共性,那么企业国有出资人代表的选任公开并接受公众监督实为选任制度应有之义。因此,国有出资人机构及党委组织部门不仅应在其内部选任决策时贯彻公开与制衡原则,更应在既定的企业法制框架内行事,严格依照企业法人治理机制行使选任权,在企业内部贯彻公开与制衡原则,并以适当方式对社会公众公开。
三是选任标准不明晰,任职资格制度缺失。当前国有出资人机构及党委组织部门在选拔企业中的国有出资人代表的时候,习惯于按照党政领导选任标准,优先考虑的是其政治素质和文化素质等,而不是其企业经营素质。这与其任职资格制度缺失有关,也方便了掌握选任权的人任命一些和自己关系密切的人或对本部门更有利的人担任企业国有出资人代表。但企业毕竟不同于党政机关,国有出资人董监事代表需在企业中履行相应的决策与监督职能,必须具备相关企业经营素质方能胜任,而且现代企业制度的运行机制对董监事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依据董监事职业岗位特性分类选拔。可见,现行的软性选任标准与其应然的资格条件相去甚远。
一是考评主体单一,忽视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参与权。企业中的国有出资人代表系国资委等出资人机构委派或选任,其应当由具体的国有出资人机构考评其在企业中维护国有出资人利益的情况。然而,正如前文所述,其作为企业法人机关成员,还应当维护企业的整体利益,那么企业的非国有股东、职工等应当享有一定的考评权。而目前由国资委等出资人机构单独行使考评权容易导致企业中的国有出资人代表只对国有出资人负责,有可能损害其他非国有股东及职工的利益,于企业长远发展不利,并最终损害国有出资人自身的利益。
二是考评标准重经济性指标轻政策性指标,且未建立分类考核体系。国家设立国家出资企业的初衷,不仅仅是营利,更重要的是发挥其资源配置和政府调控功能,在政府实施对外政策、产业政策、缩小地区经济差距和居民收入差距等诸多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其本质是政府职能的延伸[6]。而现行对企业中的国有出资人代表的考评,无论其处于自然垄断性企业还是处于竞争性企业,均以其完成的经济指标为主,忽视了其应当承担的政策性指标,偏离了设立国家出资企业的初衷。此外,企业中的国有出资人董监事代表由于其在企业与公司法上职能定位不同,其考核内容应当不同,而目前却未见分类考核的指标设计。
三是考评方式重短期考评而轻长期考评,且考评信息真实性难以保障。目前对企业中的国有出资人代表的考评主要是年度经营业绩考评,且主要是基于财务指标,通常以利润为核心,未体现可持续发展原则,有关能耗、物耗、环保、安全生产、技术创新等利于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指标未列入考核体系,容易诱发企业负责人的短期行为[7]。尽管也实行了任期经营业绩考评制度,但由于实践中对企业中的国有出资人代表按党政领导管理,其经常出现“市场”与“官场”的身份置换,且现行对监事代表的管理要求定期轮换以防内部人控制,导致长期考评机制大打折扣。此外,目前的考评信息主要由被考评对象即企业中的国有出资人代表提供,而国资委等出资人机构主要在企业外部以行政方式行使考评权,难免考评信息失真,影响了考评的客观与公正。
一是激励主体错位,企业中的国有出资人代表主导了激励权。青木昌彦认为,在计划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国有企业的管理上出现了权力的真空,国有企业的经理和职工,有时还包括地方政府官员由此获得了很大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即国有企业的内部人实际上控制了国有企业[8]。这一现象在我国表现得也尤为突出,反映在激励权方面,企业中的国有出资人代表利用信息优势增加与国有出资人机构的谈判砝码,而国有出资人机构也仅为国有资产的间接代表,在缺乏实质监督的制度环境下,二者合谋寻租取得各自利益,将本应属于国有出资人机构的激励权潜在让渡于其企业中的代表,形成了激励主体的错位。
二是激励依据以经济性指标为主,导致激励目的的偏离。对企业中的国有出资人代表激励的目的,是为促使其更好地履行国有董监事职责,维护国有出资人及企业的整体利益。如前所述,国家出资企业本质是政府职能的延伸,企业往往承载着一定的政策性目标,单单以经济性指标为依据对其进行激励,会导致国有出资目的的偏离。而即使在目前的经济性指标中,也是以企业财务指标为考量,激励了企业中国有董监事代表的短期行为。更进一步,即使是财务指标,也未能反映其真实业绩,因为财务报表不能反映国企在垄断市场地位、资源优势、政策倾斜等非市场因素对企业业绩的影响,据此财务报表所呈现的利润来激励会导致激励虚高。
三是激励方式的跨体制化,产生了“盈余激励”。目前对企业中的国有出资人代表的激励,既包括政治激励,又涵盖了市场激励。前者即提拔为党政官员,后者即参照市场职业经理人实行年薪制和股权激励以及高额在职消费和福利待遇等,鱼与熊掌兼而得之。其实作为企业中的国有出资人董监事代表,其实质为在企业中执行国家公务,是“企业类公务员”,在我国刑法中也是按国家工作人员对待,而非市场职业经理人。有学者认为,年薪制的理论前提是人力资本理论,企业家拥有的特殊才能依据市场等价交换原则需给予其年薪以与其人力资本价值相称,而我国目前的国企经营者绝大多数是由上级党组织部门任命的干部,而不是由市场机制选择的结果,在巨额年薪的诱惑下,谋取企业经营者职位完全有可能是通过对有决定任命权的党政官员实行“寻租”而取得,故年薪制应“缓期执行”[9]。即使是赞成年薪制的学者也认为,国有产权代表的激励性报酬部分应该低于完全按照市场规则聘任的经理人的薪酬水平,毕竟国有产权代表在任期结束后,国资委有为其另行安排职务的义务[10]。可见,目前对企业中国有出资人代表跨体制的双重激励,不仅为具体的激励过度问题,更是管理体制的问题。
一是监督主体多元化与虚化共存。对企业中国有出资人董监事代表的监督,依其法律地位及其法律属性,无外乎来自于国有出资人的监督、国有董监事代表驻在企业的内部监督、国家立法司法及行政机关的监督以及社会中介机构和公众的监督。然而,貌似强大的监督阵容其监督效果却不容乐观。目前的现状是:国有出资人机构对选任(实际为上级党委选任)的国有董监事代表实则难以监督,其潜在的行政级别以及其实际只对任免其职位的个人负责的现实权力运行机制,完全可以对抗在名义上享有选任权的国有出资人机构。至于企业的内部监督,由于国有董监事一般兼企业党委成员,党委会内部监督难以实现,而职代会实际在企业党委及企业高管领导下开展工作,监督流于形式。监事会的监督也不例外,作为与国有董事同为上级党委任命的国有监事,二者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关联,监事会内部的互相监督更无从谈起。国家立法机关的监督为非日常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为被动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也是事后监督,而社会中介机构及公众的监督则缺乏监督渠道往往无法监督。可见,现实中尽管监督主体众多,但监督实则虚化。
二是监督方式弱化且难以形成合力。上述各监督主体分别以各自的方式行使监督权:国有出资人机构主要通过行使选任权来制约其董监事代表,但由于上述原因使其选任权严重削弱;另通过审计行使监督权,但由于国有出资人机构外在于企业,相关真实信息难以掌握,影响了审计效果。企业内部的监督方式包括董事会内部决策的互相监督、监事会对董事会以财务为主的监督、企业党委对其党员代表的党纪监督、企业职工通过职代会民主管理以及选任职工董监事代表的方式参与监督,但均由于国有董监事代表的任免权牢牢控制在上级党委手中而上级党委又远离企业,导致企业内部集权严重,监督机制的设计在实践中难以运行。另企业外部监督滞后,上述各监督主体又分别在各自范围内行使监督权,影响了总体监督效果。
三是监督信息难以保障。监督信息内在于企业,而国有董监事代表在企业内具有控制信息的绝对优势,企业职工在其领导下一般不敢主动揭露相关信息且职工了解的信息有限,导致监督信息来源难以保障,各监督主体也就难为无米之炊了。
一是追责主体动力不足。国有董监事代表的责任对象,包括对国有出资人的责任、对驻在企业与公司的责任、对非国有股东及债权人等第三人的责任。尽管非国有股东及债权人等第三人对国有董监事代表侵害其利益的行为有追责动力,但对于国有出资人机构而言,由于国有资产最终归属为全民所有,国有出资人机构也仅为国有资产的间接代表,其对国有董监事代表就难以像私所有权主体那样来主动追究其代表的相关责任。
二是追责依据不够全面。国有董监事代表的法律责任,无非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其一般意义上的以上三方面法律责任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均有体现,在此不赘述。此处需特别提出的是其与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之间是否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基于“国有资产”之特性,在国有公司与政府(具体是国资委)之间形成了行政性监督关系,作为国有公司的董事,应当成为行政监督的对象[11]。本文原则赞同该观点,但认为应将其界定为国有董监事代表,其作为“企业类公务员”,不仅应当成为国资委行政监督的对象,其还受国资委委托在企业中执行国有资本预算等行政职能,应按照公务员进行管理。而现行法律法规等对国有董监事代表均以一般企业的董监事进行法律定位,使其脱离了公务员法的严格约束,对追究其公务员法上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三是追责机制存在障碍。主要表现在其民事责任的追究上,目前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及股东代表诉讼缺乏可行的实现机制,不利于追究其滥用职权侵犯国有股东与非国有股东利益的行为。其实从国有资产最终归属的全民属性来讲,国有董监事代表滥用职权侵犯国有股东的利益即是侵犯了全民所有的利益,而目前的法律仅仅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护,在起诉权的设定上是有欠缺的。
上述制度的缺陷,追根溯源,其原因在于目前对国有出资的功能定位尚有偏差,由此导致对企业中的国有出资人代表相关制度的设计偏重于市场化设计,使其偏离了目的性约束。从上文分析来看,作为企业中的国有出资人董监事代表,其不仅具备一般企业董监事的法律属性,更具“企业类公务员”的属性,企业中国有出资人董监事代表相关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应体现其双重属性。
针对以上问题,完善企业国有出资人代表制度,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合理划分选任主体国资委等国有出资人机构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权限,在坚持国资委等法定出资人机构选任权的同时,重点突出党委组织部门政治把关的职责,同时应完善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及党纪追责机制,触犯刑法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避免降格处理,以解决选任上廉价投票权的问题;在选任程序上,既要在选任主体内部强化公开与制衡原则,又要基于国有出资的全民属性,选任过程及结果对企业职工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职工及公众监督,严防用人腐败;在选任标准上,应区分国有出资人董监事代表的不同类别,根据其岗位职责特性,实行相应的任职资格制度,同时考察选任对象的政治素质和政策执行能力,使其既具备企业经营能力,又能在企业经营中自觉贯彻国有出资人意志,实现国有出资人的经济与社会目标。
在国有出资人机构对其企业中的国有董监事代表进行业绩考评时,应当建立相关渠道吸纳企业职工、非国有股东及社会公众参与考评,以更客观全面的视角评价其国有董监事代表。上级党委组织及纪检部门也应对其中的国有董监事党员代表加强定期考评,促使其在企业中自觉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接受党纪监督。在考评标准上,应区分自然垄断性企业与竞争性企业:对自然垄断性企业的国有出资人董监事代表的考评,应着重考评其通过企业经营完成国家任务如提供公共产品及服务等方面的情况,兼顾其经济绩效的考评;对竞争性企业国有出资人董监事代表的考评,应着重考评其取得的经济绩效,但不能忽视其在企业经营中应承担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等方面的社会责任,同时在考评经济绩效时,应当对非市场因素带来的利润作必要扣除,如对土地租金、矿产资源租金、融资成本的市场差价、政府补贴等方面的扣除,以还原其真实业绩;另应根据国有出资人代表在企业中的不同岗位职责,确定分类考评标准,对国有出资人董事代表应考评其经营决策及对经理层监督的履职情况,对国有出资人监事代表应考评其对董事及经理层监督的履职情况;对不同领域、不同类别的国有出资人董监事代表的考评标准,应结合其所在企业领域和岗位职责进行体系化和指标化设计,以便科学客观评价其经营履职情况。在考评方式上,应注重短期考评与长期考评的衔接,避免国有出资人董监事代表过于频繁调动,防止其短期行为,以利企业的长期发展。在考评信息保障上,应充分发挥企业职工的信息优势,必要时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参与考评,防止信息失真导致考评结果的偏离。
在激励主体上,国资委等国有出资人机构应牢把其激励权,为此需强化激励主体与激励对象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及党纪责任,避免企业中国有出资人代表主导自我定价机制,形成激励权错位。在激励依据上,依托企业职工的信息优势以及通过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客观评价其取得的业绩,严格审查相关业绩激励信息。在激励方式上,基于国有出资人代表的隐性公务员身份与显性企业家身份往往发生置换,其实际是在企业中执行国家任务的企业类公务员,与市场外聘的职业董监事不应同等对待,故应以政治待遇激励如职务晋升为主,附加适当物质激励,同时采取信息公开方式,接受公众监督,实行出资人认可、企业职工及社会认同的原则,解决激励公允性问题。至于为提高企业经济绩效,可聘请外部职业经理人担任企业经理层,对其进行市场化激励,如此,则兼顾了国家出资企业政策性目标与经济性目标的统一。
主要是完善国有出资人代表的企业内外部监督体系及相关监督措施。在企业内部:健全集体决策机制,减少国有董事兼经理层职位以避免权力过于集中;提升监事素质,强化监事责任,并改目前以财务监督为主的事后监督为事中的决策监督;发挥企业党组织、职工的监督作用,畅通监督渠道,落实保障措施,追究打击报复责任人的行政与党纪责任之至刑事责任。在企业外部:协调好国有出资人机构与上级党委的监督权,国有出资人机构应主要是基于所有权而实施其所有权上的监督,上级党委应主要是基于其对国有董监事党员代表的管理权而实施的党内监督;政府审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则应加强审计监督与行业监管,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完善行政监管措施;立法机关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则应对国有董监事代表在企业中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情况以及遵守企业法制的情况进行适时监督;司法机关则要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在相关案件的侦查、起诉中积极主动履行其职责;社会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等则要发挥其专业性及独立性优势,在接受国有出资人机构及政府审计部门委托事务中客观中立开展工作,同时应立法强化与细化相关社会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另应引入社会公众监督机制,不仅要充分发挥现有媒体的监督作用,而且要基于国企的公共属性,在所有国家出资企业治理机制中建立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发挥其代表中小股东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功能。另应建立上述各监督主体信息共享机制,使监督既在各自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又形成监督合力。
国有出资人代表的民事责任除由相关法定资格主体依法追诉外,还应创设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应允许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侵害国有资产民事之诉,同时实行国有出资人代表的民事责任保险制度,使其有能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行政责任除相关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追责外,国有出资人也应对其代表违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行为追究其行政责任;其刑事责任的追究除国家司法机关主动追诉外,还应完善相关举报揭发和证人保护机制,同时建立奖励制度,以充分调动各监督主体的积极性。此外,在我国目前对国有董监事代表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现实条件下,可通过国资委等国有出资人机构与其代表签订类似行政委托意义上的合同来实现其公务上的约束,但从长远来看,应通过立法将其纳入公务员管理,以真正体现企业中国有出资人代表的公务设置目的,并健全其法律责任。
总之,对企业国有出资人代表的制度建设,既要体现其在私法上的法律属性,更应体现其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上的功能定位,对其选任、考核评价、激励与监督、法律责任等相关制度作一体化设计。唯有如此,才能真正保证国家出资企业中国有出资人主体到位,进而保障国有出资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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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Defect and Perfecting of the Assets Contributor Representative in State-owned Enterprises
JIANG Ke
(The Law School of Hunan University,changsha,hunan,410082)
Representatives of the state-owned assets contributor in the State-owned Enterprises bear the function of realizing the state-invested purpose.To some extent,they act as"civil servant"in the enterprise.However,the current system put too much emphasis on the private character and ignore the legal position of the state-owned assets management system.The selection, evaluation,motivation,supervision and the legal liabilities of the representatives relate excessively to the private law,and make it deviate off the control of its public nature.The establishment and improvement of the representatives'system should reflect its double characters,and highlight the character of state-owned assets management system,in order to ensure that the representatives achieve its role in the enterprise and guarantee the realization of the state-owned assets investment purpose.
State-invested Enterprise;the State-owned Assets Contributor;Representative;System
D912.29
A
2095-1140(2012)01-0046-05
2011-12-25
蒋科(1970-),男,湖南洪江人,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叶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