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违宪审查视角看我国宪政建设

2012-04-12 03:38袁雪飞卢雪华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违宪宪政宪法

袁雪飞,卢雪华

(1.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0135)

从美国违宪审查视角看我国宪政建设

袁雪飞1,卢雪华2

(1.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0135)

违宪审查制度作为宪法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现行宪法对违宪审查制度虽然作出了明文规定,却存在很多不足之处。为了保证我国宪法的有效实施,建立健全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通过对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渊源和运作进行分析与研究,并结合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进而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进行了实际践行构想,以期对我国的宪政建设能够有所帮助。

违宪审查制度;宪法;宪法监督

宪政是一种被世人所追求的目标,它被人们赋予了众多的光环。自崇尚民主的古雅典,到近代的资本主义国家、现代的社会主义国家,人们都将其视为至善境界。如今,在我国宪政建设的过程中,违宪审查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通过看这一制度运行良好的美国和法国,就能证明这一点。因此,借鉴外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无疑对我国宪政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在分析美国违宪审查的基础上提出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看法,以期对我国的宪政建设有所裨益。

一、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简介

综观国内外一部分学者的观点,他们认为平时所称的司法审查就是违宪审查。其实,违宪审查制度作为宪法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作为宪法监督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而存在的。在美国,司法审查作为美国违宪审查的一种基本模式,是指西方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立法及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1]它的出现和确立有着极其深远的渊源,其运作过程也有着独特的优越性。笔者现就一些有关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理论问题结合查阅的相关资料作如下阐述:

(一)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历史渊源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实际上是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审理过程中确立的,它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

1783年北美独立战争胜利以后,在华盛顿的带领下联邦制国家在美国建立。作为一个资本主义国家,它实行三权分立,即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相互分立。实际上,在国家起初的运行过程中,一些联邦都是奉行议会至上原则,立法权和司法权这两种权力对行政权有着明显的制约。在这种体制下,联邦政府的权力受到很大的限制。为了改变这种状况,1787年5月24日,美国制宪会议在费城召开,1787年美国《宪法》便在这次会议中应运而生,联邦政府的行政权有所加强,使得美国严格意义上的三权分立制度最终确立。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都有了明确的职权划分,它们相互制衡并且地位平等。但是,违宪审查制度在这部《宪法》中却并没有被体现出来。后来,美国发生了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在这一案件审理结束以后,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便伴随着这个典型的案件判决最终确立。该案也开创了美国法院解释宪法这一制度,在美国各级法院中,关于违宪审查过程中的权力得以最终确认,美国普通法院实施违宪审查制度的这一事实最终确立。

(二)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具体运行

1.主体部分。我们都知道,美国作为一个资本主义国家,实行联邦制。美国法官在这一国家体制中有很高的地位,受到美国人民的尊敬。尤其是在美国人民心目中,形成了一种“司法优越权”的观念意识。从表面上来看,美国最高法院是处理违宪审查的部门,但是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并不是这样。笔者通过对美国联邦法院整个系统进行研究,发现处理违宪审查的部门是以联邦最高法院为核心的整个联邦法院系统。事实上,美国各州的最高法院也在行使司法审查权。美国的违宪审查存在于整个司法体系,是所谓的“分散型”,普通法院即可实施违宪审查。[2]

2.内容部分。综观世界各国,我们发现,各国的模式不同,违宪审查的内容也有很大的差异。在美国,从司法审查的对象来看,联邦法院要审查国会审议通过的律令和政府部门出台的行政规章以及命令。美国最高法院不仅有权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也有权审查州法律以及美国总统发布的命令,但最高法院并不主动审查国会通过的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命令、法规,也不能以假想的事实为根据进行审查。[3]从具体的运行过程来看,美国的违宪审查主要包涵了两部分内容:一是美国联邦法律;二是美国州法律。

3.提起方式。在美国,从违宪审查的提起方来看,公民自己提起是主要的表现形式。这就充分地说明,美国法院要想动用宪法的诉讼程序,必须要起诉方单独提起普通诉讼。进一步说,只有提起了起诉的实际案件,美国法院才能以此为前提来行使违宪审查权。在这个实际案件发生以后,当事人如果认为国会的某项立法或者州的某项法律违反宪法并由此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可以向法院提出对该法进行违宪审查的要求,或者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相关法律可能涉及违宪,可以主动对该法进行审查。[4]通过这种提起方式,我们不难发现,在美国违宪审查就是事后审查。

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分析

通过对史料的分析发现,在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陆续出台了一些宪法性文件,在这些文件的运行过程中,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便开始萌芽,并且缓慢地发展。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就曾规定:“中央执行委员会监督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及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各种法令及决议之实施。”[5]不难发现,这就是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的起源阶段。

建国后,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与宪法的发展历程一样,都经历了一段曲折的过程。1954年《宪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第31条第6、7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有权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6]不难看出,1954年《宪法》确立了我国在违宪审查过程中的专门监督机构,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来监督宪法的具体实施。但在1975年《宪法》中,毫不提及违宪审查制度,所谓的合宪性审查已经不复存在。时隔三年,制定了1978年《宪法》。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部《宪法》实施时间短,相关制度很不完善,所见成效并不明显。1982年《宪法》的制定,对于违宪审查的相关解释又有了很大的突破性进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7]对于违宪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用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的方式来处理,如第116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生效前的批准备案制度和第67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撤销违宪法律文件的职权。同时,这部《宪法》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体系中还确立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违宪审查制度在1982年《宪法》中有了明显的发展。

《立法法》的通过,使违宪审查制度首次具有了可操作性,有关违宪审查提出的主体、基本程序等相关内容也有了具体的规定,这对推进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有关立法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宪法原则、法规规章的备案制度,也有了明确的规定。因此,目前我国采用的是一种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有监督宪法的权力,但没有一部法律、法规被确认违宪,这与法律具有滞后性这一特征不相适应。因此,加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设显得日趋重要,这样有利于我们国家的宪政建设。

三、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实际践行构想

全国人大作为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一切权力皆出于它。因此,抛开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和法律体系去构建独立的违宪审查机构是不可行的,我们应该从实际出发,吸收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优点,构建我国自己的违宪审查制度。

首先,在全国人大下设宪法委员会,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使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级。在这样的体制下,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都由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否则无效。同时,对于相关部门领导人的言行,也可以由其判断是否违宪。采取这样的模式既避免了美国式违宪审查中事后审查的缺陷,又充分发挥了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优势。

其次,对于具体的案件,违宪审查职责也可以由各级人民法院来行使。在我国,人民法院既是审判机关,又是法律适用的专门机关,通过法院来进行司法审查,不仅能够保障宪法的实施,也可以激发人们的权利意识。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拥有司法解释权,能够对一些宪法性问题进行解释,这样也减少了修宪的次数,能够保障宪法的权威性和作用。

“只有加快对我国宪政建设的改革步伐,只有对违反宪法的一切行为进行追究,才能有利于保证宪法真正成为一切组织和民众的根本活动准则,才有利于强化宪法的权威性和作用。”[8]结合我国现有的政治体制和法制建设,笔者认为,对违宪审查这一制度进行完善,将具有长期性和艰巨性,需伴随着实践进行,这样可以更好地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有力的保障,进而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使宪政建设更加完善。

[1]黄璟.对我国宪法监督模式借鉴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思考[J].理论界,2005(8):167.

[2]李鸿建,杨乐修.国外违宪审查制度比较及其启示[J].人大研究, 2007(5):35.

[3][4]张黎利.浅议美国违宪审查制度[J].沈阳大学学报,2011(1):44.

[5][7]刘岩.浅谈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及其完善[J].沿海企业与科技,2005(6):142.

[6]杨汉国,范光杰.论复合型违宪审查模式[J].成都行政学院学报, 2008(6).

[8]王叔文.论宪法实施的保障[J].中国法学,1992(6).

【责任编校:江 流】

D911

A

1673―2391(2012)05―0039―02

2012—02—16

袁雪飞,男,山西宁武人,贵州大学法学院;卢雪华,男,江西九江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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