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收养法》中收养成立实质要件的完善

2012-04-12 04:09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生父母收养人成年人

吕 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3)

论我国《收养法》中收养成立实质要件的完善

吕 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3)

收养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解除原父母子女关系并依法创设新的拟制血亲关系。通常而言,我们将收养成立的要件分为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和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两部分。《收养法》作为与广大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关系极为密切的法律法规,保证其立法的先进性是其发挥法律效力的根本保障。我国收养制度应对被收养人、送养人及收养人等方面的规定加以完善,使之与社会现实更加契合。

收养制度;收养成立实质要件;被收养人;收养人;送养人

一、我国收养制度中收养成立实质要件概述

收养是变更亲属关系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涉及当事人人身、财产方面的问题,更关系到全民的公共利益以及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从宏观方面来看,收养可以归为民法中的身份法律行为。因此,民法理论中所涉及的一项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各项基本要件同样适用于收养行为。收养关系的成立需满足:(1)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2)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3)该行为具有合法性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在满足以上基本条件的基础上,收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还应该满足一些具有自身特色的成立要件。时下,我国的收养法律制度通常将其归纳为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是指行为人在与他人成立有效的收养关系时,自身所必须具备的人身与财产方面的条件,也即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中各方当事人所具备的与收养成立有关的条件。在我国现行的收养制度中,通常以收养关系中当事人各自身份地位的不同,将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分为:被收养人须满足的条件、收养人须满足的条件以及送养人须满足的条件。

二、我国收养制度中收养成立实质要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被收养人

被收养人是收养行为的直接参与人,其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与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收养法》最初设立的目的,便是通过法律手段对因年龄尚幼而不足以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人群进行保护。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的发展,有关被收养人方面的法律制度越来越显现出其涵盖范围不够广泛、相关规定过于死板等问题。

1.是否应将成年人纳入被收养人的大范畴之内。

我国《收养法》明确规定,被收养人应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一规定不但严格限定了被收养人的年龄,更是将成年人明确地排除在被收养人的大范畴之外。随着时代的发展,将部分符合一定条件的成年人纳入被收养人的大范畴之内,具有极大的必要性和紧迫性。首先,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来看,除英国和中国香港等几个少数国家和地区不允许成年人被收养外,其他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将被收养人明确规定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两部分。例如,美国有将近二十三个洲的法律对被收养人的年龄未作规定,亚拉巴马州的法律允许收养有严重残疾的成年人,俄亥俄州不仅允许收养患有严重残疾的成年人,而且允许收养成年人的子女或被寄养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明确将收养分为两部分,即完全收养和单纯收养,其中,单纯收养所指的便是对成年人的收养。其次,有部分成年人由于其身体或心理方面的缺陷无法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这部分人一旦处于孤苦无依的状态,只能由社会福利机构统一管理,这样不仅为国家增添了很大程度的负担,交由社会福利机构统一管理的行为也很难使这一困难群体得到全面帮助。最后,众所周知,“人口老龄化,是21世纪全球共同面对的严峻问题”。而适当地将部分符合条件的成年人归入被收养人的大范畴之内,亦是解决我国社会老龄化所带来各项社会问题的一个重要方法。

2.是否应将被收养人的最高年龄限制规定为14周岁

立法者在确定被收养人的最高年龄限制时,应综合两方面的因素进行考虑:第一,社会上人们的生理和心理普遍达到成熟的年龄;第二,人们具有独立社会生活能力时的普遍年龄。其中,第一方面的因素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同时代人的生理和心理普遍达到成熟的年龄差别不大。而第二方面的因素,即人们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则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不同时代,甚至同一时代的不同社会形态下,人们具有独立社会生活能力的普遍年龄都不尽相同,但大致趋势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学习、成长,相应地人们进入社会的时间也就被一定程度地向后延迟了。

基于此,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应适当提高对符合收养条件未成年人的年龄限制。我国的高等教育在近年基本上完成了从精英教育向大众化教育的转型。年龄在15—23岁的青少年仍然处在受教育的阶段,即使其生理和心智方面已趋于成熟,但这一群体显然也不具备在社会中独立生活的能力,将其排除在被收养人的大范畴之外,无异于变相剥夺了他们继续受教育的权利。不仅如此,由于缺乏必要的生存技能以及适应社会的时间,这一群被匆匆推入社会的年轻人,在其今后漫长的社会生活中也必然会是困难重重。由此可见,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青少年成长的具体情况,将被收养人的年龄限制适当上调实属必要之举。

(二)收养人

基于收养应有利于被收养人抚养、成长的基本原则,收养人必须具备抚养被收养人的资格、能力。因此,各国法律在对收养人的条件进行规定时,无一例外地采取了相对严格的态度。尽管如此,在对收养人的具体规定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合理的成分,具体如下:

1.收养人无子女且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规定是否合理

收养人必须无子女且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规定是《收养法》基于我国特殊国情所作出的规定,这一具体规定与我国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是分不开的。计划生育为的是有计划地控制我国出生人口的数量,但对于那些已经出生的人口而言,如何进行妥善安置已非计划生育政策力之所及。收养人是否已经有子女以及收养多少名养子女,并不会增加我国的人口数量。正相反,有能力收养多名养子女的收养人不但为国家和社会分担了照顾这些无助儿童的压力,更能为那些可怜的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对于很多超生又无力供养其超生子女的家庭来说,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收养人可以收养多名子女亦不会加剧他们的超生行为。对于这样的超生家庭来说,将其无力供养的子女交由国家抑或个人供养,他们都是十分放心的。

2.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被收养人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相差40岁的规定是否完善

我国《收养法》明确规定,无配偶的男性在收养女性被收养人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岁以上。现代社会愈来愈重视对女性权益的保护,《收养法》也正是顺应这一趋势而对女性被收养人作出特别保护,这一规定的正确性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当无配偶的女性收养男性被收养人时,法律上却无相应的规定。未成年人无论其性别如何都应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而得到特别保护。具而言之,社会保护妇女的利益多于男性这一点无可争议,但保护女孩的利益多于男孩便让人不能理解。因此,笔者认为《收养法》中必须加入对于男性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规定。

(三)送养人

将子女送给别人抚养的人称为送养人,包括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和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送养人因其成分的复杂性和送养原因的多样性,时常需要对其进行分情况研究。由于儿童福利机构、监护人等作为送养人时,其送养行为一般较为合法正规,所以本部分主要针对当送养人为被送养人的生父母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

1.生父母因特殊困难送养子女的,待其条件改善后可否再生育子女

现行《收养法》规定了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可作为送养人。同时,《收养法》第19条又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但是,对于因特殊困难无力供养子女的家庭,在其特殊困难消除后亦即生活条件明显得到改善后可否再生育子女,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在充分考虑我国各项基本国情的基础之上对此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更要保证《收养法》立法宗旨的实现。

2.对送养人同意权的限制

《收养法》在明确规定生父母对子女是否送养享有同意权的同时也规定:(1)生父或生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下落的,可以单方送养;(2)生父或生母一方死亡的,可以单方送养;(3)生父母一方处于不能表达自己意思状态之时,另一方可单独送养。以上三条并不能完全涵盖对生父母同意权的限制,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应根据《收养法》利于被收养人抚养、成长原则和平等自愿原则,增加对被送养人同意权的限制。具体如下:(1)由于生父母一方完全放弃抚养该子女,从而使儿童面临生理与精神受到危害的情况下,另一方可单独行使同意权;(2)生父母一方恶意拒绝将子女交由他人抚养,经另一方申请,法院可裁定申请方单独行使同意权。以上两条对送养人同意权的限制性规定可视为对恶意送养人的惩罚性规定,而制定上述规定也从实质上顺应了《收养法》保护被收养人利益的根本立法宗旨。

[1]蒋新苗.收养法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75.

[2]李霞.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2006:59-60,256.

[3][EB/OL].http://www.xinhuanet.com/,2011-11-15.

D923.8

A

1673―2391(2012)04―0144―02

2012—01—05

吕飞,黑龙江哈尔滨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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