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官奖励制度的缺陷与重构

2012-04-12 02:12胡志斌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奖励制度法官司法

胡志斌

(安徽农业大学,安徽 合肥 230036)

论我国法官奖励制度的缺陷与重构

胡志斌

(安徽农业大学,安徽 合肥 230036)

法官奖励既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司法人力资源管理的必要手段。为了更好地激励法官养成良好的素质,实现个人价值和司法价值的统一,法官奖励制度应当体现司法规律或司法职业的要求。针对我国现行法官奖励制度中存在的奖励主体不明确、奖励措施不健全、奖励标准不科学、奖励程序缺乏民主性、奖励效力不足等缺陷,应当予以完善,以促进公正、效率、权威、廉洁司法目标的实现。

法官;奖励制度;现状;缺陷;完善

法官奖励是司法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手段,它对于提高法官素质、满足法官的成就需要、完善法官的管理方式都具有积极意义。由于法官的职业活动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中立性等特点,因此,法官奖励制度的设计既要坚持人力资源管理的一般原则,更要体现司法原理的基本要求。反思我国法官奖励制度的立法与实践,其激励效果并不明显,为此,有必要进行制度的重构与创新。

一、我国法官奖励制度的立法现状

尽管我国官吏奖励制度的历史源远流长,但是,独立的法官奖励制度是在1995年《法官法》制定时才正式确立的,根据现行的立法与实践,我国法官奖励制度的基本状况如下:

(一)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二)奖励的标准具有法定性、多样性和强制性

奖励标准是奖励主体决定法官奖励的客观依据,我国法官奖励标准在立法上采用的是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表现出明显的法定性和多样性。按照《法官法》第三十条规定,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1.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2.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3.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4.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5.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6.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7.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8.有其他功绩的。由于法条表述使用了“应当”一词,从法理的角度来看,这是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即法官只要具有8种情形之一的,有关奖励机关就应当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但是,从奖励的实践来看,法官受到奖励的标准基本上是按照第1、第2、第3和第6种情形来认定的,对于其他奖励标准,实践中很少适用。

(三)奖励的种类在性质上均属于精神奖励

为了体现法官奖励的公正性,防止法官奖励权的滥用,法官奖励的种类也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法官法》第三十一条将法官奖励的种类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从性质上看,这几种奖励都属于精神奖励,其中,最高奖励是授予荣誉称号,如在全国法院系统内,对模范履行法官职责成绩特别显著、献身于法官事业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授予“全国优秀法官”、“全国杰出法官”等荣誉称号。当然,根据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法官进行嘉奖、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同时,奖励机关也应当给予获奖法官一定的物质奖励,但是法官奖励种类中没有明确规定物质奖励及其奖励方式和奖励额度。

(四)奖励的实施比照普通公务员的奖励程序

关于法官奖励的实施程序问题,《法官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官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由于我国法官一直实行公务员化的管理,2006年《公务员法》将法官也纳入了公务员的调整范围。因此,法官的奖励权限和程序可以或者理所当然应当比照1995年原国家人事部颁发的《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按照该规定,对公务员的奖励,由公务员所在的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在法官奖励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也基本上是按照《法官法》、《公务员法》以及《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规定来实施法官奖励的。

二、我国法官奖励制度的缺陷

通过对法官奖励制度立法现状的简要分析,可以发现,我国法官奖励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奖励主体的规定不完善

首先,奖励主体的界定比较模糊。就《法官法》而言,该法仅在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官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但是,何谓“有关规定”,不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均没有就法官奖励问题制定过专门的规定。我们只能按照《公务员法》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推定法官奖励的主体是法官所在的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然而,法官是否属于公务员以及能否按照公务员的模式进行管理,这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一直都存有争议[1]。其次,按照前面的推定,国家权力机关则被排除在奖励主体的范围外,从而会造成权力机关对法官任免权与奖惩权的脱节,这既不符合人力资源管理基本原理的要求,也不利于权力机关全面有效地行使司法管理权。这样一来,法官奖励自然也就成了“自我奖励”,奖励效力等级和奖励效果自然有限。

(二)奖励种类的设定不合理

1.奖励种类单调。《法官法》和《公务员法》均规定,公务员奖励和法官奖励的种类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5个等次。但是,在实践中,后3个奖励等次很少有法官能够获得。对于绝大多数的法官来说,奖励实质上只有嘉奖与记三等功2个等次,实际奖励种类偏少使得法官奖励缺乏选择性和吸引力,从而难以调动广大法官争先创优的积极性。

2.内在的激励措施缺失。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法官奖励种类基本上属于外在性激励措施,它给法官带来的只是外在满足。心理学研究表明,内在性激励的作用比外在性激励更持久、更有效,如果内在的激励机制缺失或者不足,势必会造成部分人的激励需求得不到应有的满足,从而难以调动其积极性和创新精神[2]。在内在性激励机制不足的情况下,单靠外在奖励难以实现法官激励效果的最大化。

ESR检测:空腹采集患者静脉血,1.6 mL静脉血加入到0.4 mL含109 mmol/L枸橼酸钠溶液的真空管中,混合均匀后放入Monitor-100型自动红细胞沉降率分析仪(美国Monitor公司产品)的检测位,静置30 min后自动报告结果。正常值参考范围:1~20 mm/h。

3.物质奖励不明确。不论《公务员法》,还是《法官法》以及《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都没有对物质奖励的种类及其额度进行具体规定,加之我国法官管理体制一直实行块块管理或地方化管理,从而导致各地法官奖励额度参差不齐,导致法官奖励制度执行上的不统一,并容易造成法官心理上的落差,既不符合中国法制或司法统一性的内在要求,也不利于有效地调动经济欠发达地区或基层一线法官的工作积极性。

(三)奖励标准的制定不科学

1.奖励标准与奖励目的有所偏差。法官奖励的目的在于促进法官素质养成,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和保持司法廉洁。因此,法官奖励的标准应当围绕这些目标加以设计。但是,在《法官法》规定的8个奖励标准以及《公务员法》规定的10个奖励标准中,均有一半左右的奖励标准与审判工作和法官奖励目的没有直接的关系,难以突出司法这个主题,混淆了法官奖励与一般行政奖励的界线。例如《法官法》中规定的“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等;《公务员法》中规定的“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等,这些行为并非基于法官的特殊身份才能实施,不应当列为法官奖励标准,而应当按照一般的行政奖励给予鼓励。

2.在《法官法》和《公务员法》规定的各种奖励标准中,基本上都使用了“显著”、“突出”等语言表述,但是,何谓“显著”、何谓“突出”,这两部法律以及相关奖励文件都没有具体规定,容易造成奖励主体理解和适用上的随意化。

3.奖励对考核的依存关系没有得到明确。法官的考核结果能够全面直接地反映出法官的政治素质、司法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等,在法官奖励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不论是现行的《法官法》,还是《公务员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奖励应当以法官考核结果为依据。在法官考核对于奖励的重要性没有得到应有重视的情况下,奖励标准的把握也就很难有一个客观公正的依据。

(四)奖励程序缺乏民主性和规范性

1.奖励程序缺乏民主基础。一是领导者内定奖励对象的现象较为普遍。实践中,奖励指标多数由领导者先“内定”或“推荐”,然后在会议上让群众表决,奖励对象基本上是领导型的法官或者领导的“心腹”;二是在奖励活动中,群众参与程度不够。一些人错误地认为,法官奖励是法院内部的管理行为,不应对外界公开,从而导致法官奖励活动缺乏当事人、律师等人的参与。事实上,法官司法活动是否公正、高效、廉洁等,他们最有发言权。为此,法官奖励要实现民主,必须发动群众参与。

2.奖励方式不规范。首先,投票方式的非科学性。一些法院采用投票的方式确定获奖法官,这种方式看似民主,但是它却容易造成投票者感情投票,一些因秉公办案而得罪领导或同事的优秀法官很容易在投票中“落选”;其次,平均主义奖励方式的不合理性。一些法院在评选优秀法官时,按照“资源共享”的模式来操作,实行风水轮流转,今年张三,明年李四,后年王五,这种看似公平的评选方式却与法官奖励的目的相悖,难以调动优秀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并容易使法官产生不思进取的心理。

(五)奖励制度难以激发法官的职业进取心

法官奖励的实效性既离不开奖励主体的科学组织,也离不开所有法官的积极参与。但是,在法官奖励实践中,多数法官对评优评奖并没有太大的兴趣,奖励的激励作用并不明显。之所以如此,除了上述奖励机制不健全的原因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奖励难以触动法官的职业进取心。一些法官虽然很努力并有突出的业绩,但是,一方面,他们不一定能够得到组织上的奖赏,另一方面,即使获得奖励,未必就能获得晋级、晋职的待遇和施展才华的机会。正因为如此,一些优秀的法官通常会辞职做律师或者通过考研、考博改行做高校教师,以此来改变自己的职业选择。因此,为了充分发挥法官奖励的激励作用,应当明确规定奖励对法官职业生涯的积极影响,激发法官通过奖励这个充满活力和竞争力的平台找到属于自己的职业归宿点。

三、重构我国法官奖励制度的构想

(一)加强立法,解决法官奖励立法不足的问题

为了统一和规范法官奖励行为,提高法官奖励的实效性,应当加强法官奖励制度的立法。针对我国法官奖励制度存在的立法过于抽象和简单的问题,应当通过两种方式加以解决:一是在今后修改《法官法》时,在现行的“法官奖励”一章中,明确规定法官奖励的目的、主体、程序等,同时修改和完善现行的法官奖励种类和标准;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拟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法官奖励条例》。在该条例中,应当对《法官法》中规定的奖励制度特别是法官奖励的标准和程序等重要问题作出更加具体详细的规定,实现法官奖励的专业化和法治化。

(二)明确法官奖励的主体和权限

针对现行法律对法官奖励的主体界定不明的问题,应当在《法官法》和将来制定的《法官奖励条例》中明确规定,法官奖励的主体是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法院。根据法官任免与法官奖惩相结合的原则,法官晋级、晋职等人事上的奖励应当由国家权力机关决定或批准,这样就可以使法官的任免权与奖惩权有机地衔接起来。法院的奖励分为本级法院的奖励、上级法院的奖励和最高法院的奖励。本级法院、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可以根据法官的实际业绩,分别情形给予物质、精神或者其他方面的奖励。对于人事奖励,法院可以提出建议,报有决定权的人大常委会审批。

(三)改革法官奖励的标准

在奖励制度重构时,首先要取消现行立法中与审判工作没有直接联系的奖励标准,划清法官奖励与一般行政奖励的界限。其次,应当根据司法原理将法官奖励的标准设计为政治标准、专业标准、业务标准和廉洁标准,并围绕这四个标准综合决定法官奖励。

政治标准是对受奖励法官政治素质的要求。根据政治与法律的关系,司法制度必须要服务和服从于国家政治制度。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及“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司法方针决定了法官奖励的标准应当包含法官的政治素质。

专业标准强调获得奖励的法官应当具有精通法律、明晰法理等专业品质。审判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只有精通法律,具有良好法律品质的人才能够胜任。“如果让一个不精通法律、不尊重法律精神的人来承担法律实施的重任,必然会产生‘监守自盗’的负面效果,使法律的神圣性和正义性失去内在的动力,也使得法律容易成为偏私的理由和工具。”[3]因此,法官奖励应当坚持一定的专业标准。对于法官专业素质的高低,可以通过他们的专业学习和研究情况来认定,如法官的学历、学位情况,继续再教育或培训情况,主持研究课题或发表专业论文情况等。

业务标准是法官奖励中的关键性标准。它重在强调法官的司法能力,法官业务素质的高低可以通过构建审判质量效率评价体系来认定[4]。应当指出的是,不同地区、不同审级的法院,由于它们的司法资源、司法环境等方面存在差异,在设计法官审判质量效率评价体系时不可一概而论,应当因地制宜、因院而异。只有这样,才能够确保法官奖励的客观公正。

廉洁标准重在强调法官在任职期间要正直清白,不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由于我国还没有实行法官高薪制,同时法官监督机制也不健全,这就更需要法官廉洁自律,不贪污公共财物,不索贿受贿。法官是否做到了廉洁公正可以通过其个人及其家庭财产申报以及外部的检举监督机制来判断。

(四)完善法官奖励的种类

1.改革现行的奖励种类。针对现行的奖励种类无法满足优秀法官的多样化价值追求的现状,在修改《法官法》时,应当把法官奖励的种类设定为物质奖励、精神奖励、人事奖励和其他奖励,并在将来制定《法官奖励条例》时,规定这几种奖励的具体形式,例如,物质奖励包括给予实物、现金等。

2.强化并规范物质奖励手段。“不管人的需求如何变化,从亿万富翁的经营者,到等米下锅的拿最低工资的员工,金钱作为一种激励因素是永远不能忽视的。”[2]p124在我国法官还没有实行高薪制的情况下,物质奖励对法官的吸引力和补给功能是不言而喻的,因此,法官奖励应当将物质奖励放在各类奖励手段之首,并规定物质奖励额度的上下限,允许物质奖励有适度的地区差距和级别差距。

3.增加人事奖励种类。在中国古代社会,历朝历代都设有官吏考课奖惩制度,即对包括司法官在内的优秀官吏予以加官进爵,对不称职者予以降职、免职[5]。为了给一些优秀的法官创造更多的施展抱负、发挥创造力的机会和空间,借鉴古代的有益做法,在将来修改《法官法》时,应当增加具有内在激励价值的人事奖励,具体包括晋职、晋级、上调、列入后备干部等组织措施。增加人事奖励既能够充分调动法官尤其是年轻法官积极向上的职业进取心,同时也符合法官遴选的改革方向,有利于实现法官人力资源的科学开发与良性流动。

4.增加“其他奖励”种类。由于现行的法官奖励种类重在精神奖励并辅以物质奖励,奖励手段比较单一,难以适应新时期法官的现实需求。为此,除了增加上述的人事奖励外,还可以根据法官管理或者法官队伍建设的阶段性要求,增加能够体现法官奖励目的的其他种类。例如,奖励优秀法官到知名政法院校公费深造,以更新知识、开阔视野;又如,奖励度假,让优秀的法官到国内外风景名胜区度假,通过高质量的休假,增进法官身心健康,提高司法效率。

(五)完善法官奖励的程序

1.确立奖励对考评的依赖关系。首先应规定法官奖励以法官考评为基础,实行民主考评、从优确定的方式。其次要设计法官考评细则,考评细则应围绕上述的政治标准、专业标准、业务标准和廉洁标准来设计。设计考评细则时要广泛地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力求评价指标和体系的设计公正合理,并且具有可操作性。为了避免评奖机构的重复设置,评奖活动中的考评任务可以交由法院内设的法官考评委员会来承担。

2.搭建法官奖励的媒体监督平台。法官的审判活动是否公正、高效和廉洁,广大群众尤其是当事人和律师最有发言权,因此,为了确保法官奖励的民主性和公正性,奖励主体应当搭建媒体监督平台,发动群众特别是当事人和律师对评奖活动进行监督。在法官奖励活动中,评奖结果不仅要在当地有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上公示,而且还要在互联网上公示,充分发挥媒体的监督作用。

3.建立奖励听证制度。即任何参与奖励活动的法官对评奖的初步结果存在异议的,均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奖励主体举行听证会。奖励主体受理听证申请后,由没有参与奖励组织活动的其他工作人员主持,在奖励活动的具体组织者和提出异议申请的法官参加下,举行听证会。听证程序结束后,奖励主体应当将听证结果告知听证申请者。

[1]赵信会.不应像管公务员那样管法官[N].南方周末, 2009-11-20.

[2]关培兰.组织行为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43.

[3]谭世贵.试论法官的独立司法人格[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4).

[4]胡志斌.法院审判质量认证体系的构建及运行研究[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6):84-86.

[5]徐和平.中国古代司法官考核制度及其当代借鉴[J].学术界, 2010,(9):172-174.

On the Flawsand Restructuring of Reward System of Judges in China

HU Zhi-bin
(Department of Law,Anhui Agriculture University,Hefei,Anhui,230036)

Reward system of judges is not only an important component of legal system,but also the essential method of human resources management.To make judges foster the good quality,so as to realize the unification of individual value and judicial value, reward system of judges must manifest the judicial rules or their occupation requirements.In view of the following flaws in the current reward system,namely,the reward organ is not clear,the reward measures are not perfect,the reward standards are not scientific and the Lack of democracy in reward procedure,the reward system of judges should be improved so as to realize the judicial goals of justice,efficiency,authority and integrity.

judges;reward system;present situation;flaws;improve

D926.2

A

2095-1140(2012)04-0073-05

2012-06-12

安徽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司法问责制法制化研究》(项目编号AHSK09-10D63)。

胡志斌(1967- ),男,安徽霍邱人,安徽农业大学法学系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研究。

左小绚)

猜你喜欢
奖励制度法官司法
制定法解释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
法官如此裁判
法官如此裁判
司法所悉心调解 垫付款有了着落
非正式司法的悖谬
做“德法兼修”的好法官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深化科技奖励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建环保举报奖励制度
高校本科生奖励制度新探
唤醒和培养少先队员的责任意识的几点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