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
(江西科技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 330013)
对“效用侵害说”理论的本土化检讨
王振
(江西科技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 330013)
在刑法解释学领域,针对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毁坏”内涵的“效用侵害说”正成为有力的学说;但是,“效用侵害说”在本质上是一种实质刑法观的解释思维路径,而这种解释思路及解释结论在根本上极易与权力联姻从而成为驭民之术,不符合初创阶段我国法治的本土现状,并且会锈蚀罪刑法定原则,从而直接摧毁中国法治的根基。对“毁坏”内涵的解释应该遵循法律语言的经验认知规律,应该能够揭示行为的破坏性之本质特征。
毁坏;效用侵害说;实质刑法解释观;罪刑法定;法律语言
唐代著名诗人杜甫有云:“天上浮云似白衣,斯须改变如苍狗”(唐·杜甫《可叹诗》),明人张景亦曾言“正是白衣苍狗多翻覆,沧海桑田几变更”(明·张景《飞丸记·梨园鼓吹》),意在比喻事物变化不定,社会日新月异。诚如斯言,曾几何时的“众所周知”的事实,也会随着万花筒般的社会变幻而不再“意义分明”。就我国刑法来说,第275条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之“毁坏”的内涵界定,也随着司法实务中出现的“朱健勇故意毁坏财物案”、“孙静故意毁坏财物案”、“李焕强故意毁坏财物案”和“纽扣掺杂案”等特殊案件而变得意义含混、言无定型,于是各种学说竞相粉墨登场,为争夺合法正当的话语权力而聚讼纷呈。
整体言之,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毁坏”的内涵之刑法界定,学界存在“效用侵害说”、“有形侵害说”和“物质的毁损说”三种基本理论。首先,效用侵害说在日本居于通说地位,其认为毁坏就是指损害财物的效用的所用行为。也就是说,直接造成财物全部或部分毁坏进而导致其效用丧失是毁坏,即使财物外形未受毁坏而效用受损者,也是毁坏。这样,隐匿财物、将财物丢入湖中、放走他人鱼或小鸟也是在毁坏财物。其次是有形侵害说,该说意在以对财物施加有形作用力而致财物有形价值及效用受损或者损害物体完整性为判断标准。依据此说,则隐匿、丢弃等行为因并未有有形作用力而不是毁坏。第三是物质的毁损说,其主张毁损的实质是行为人采取的手段是否导致财物遭受不能或很难恢复原状的物质的破坏或损坏,因而无法按其本来的用法使用。这样说来,隐匿、丢弃、放飞等行为并未造成对财物的物质的破坏而不能为“毁坏”所涵摄。[1]针对此三种学说,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张明楷先生以其独树一帜的学术风格、深厚的刑法学理论、精巧的刑法解释思维做了如下取舍:张先生认为物质的毁损说不当缩小了处罚范围,有形侵害说因为其“有形的作用”之界限的并不明确而使其结论与效用侵害说没有实质区别,而效用侵害说主张财物的效用的减失与物质性破坏,在反价值性上是完全等同的。所以,应采取效用的侵害说。也即“毁坏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而是包括丧失或者减少财物效用的一切行为。”[2]如此一来,上述隐匿、丢弃、放飞等行为均可为“毁坏”这一刑法规范语词所有效涵摄,均具备我国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之构成要件该当性之要件。
张先生将隐匿、丢弃、放飞等方式也解释成该当“毁坏”的构成要件类型,其直接学说支持是效用侵害说,而其背后的立场实质上是以法益侵害说为犯罪本质的实质解释刑法观。依据法益侵害说的立足点,刑法的机能是保护法益,而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就财物被隐匿、丢弃、放飞的被害人来说,其财产法益的受侵害性与财物被砸烂的直观物理损害是同样的,理应得到作为以法益保护为己任的刑法的保护,而保护的方式最恰当的就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以解释者应该发挥自身智慧,不能拘泥于毁坏的字面意思与常态内涵,应当将隐匿、丢弃、放飞等行为解释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在笔者看来,这种解释思路及解释结论在根本上极易与权力联姻从而成为驭民之术,不符合初创阶段我国法治的本土现状,并且会锈蚀罪刑法定原则,从而直接摧毁中国法治的根基。
在我们这个法治后进的国度,一直以来的法律思维方式是实质的。最近,著名学者黄宗智以其深厚的学术功底和敏锐的思维视角深刻地指出:在中国的法律实践(区别于其“表达”)中,蕴含着深刻的实用和(可预期的)“理性”的维度,绝对不符合韦伯建构的“实质非理性”或“卡迪法”理想类型,而更接近于他讨论不多的“实质理性”模型;它绝对不像韦伯所建构的纯经验性或回顾性法律,而是具有一定前瞻性的法律;它所依赖的不是与资本主义和个人主义密不可分的“权利”前提概念,而是中国传统儒学的“仁”与“和谐”伦理。故而,其所使用的法律思维十分不同于形式主义的完全偏向抽象概念和理论,而是特别强调连接经验与概念,并带有强烈实用倾向的思维方式。[3]日本学者滋贺秀三也认为:“在中国古代的审判中,司法官吏适用的主要法律渊源是情理,而不是法律(律例),法律就像漂浮在情理之海中的一座冰山。”[4]可以看出,在其一贯秉承的“实用道德主义”思维方式,中国法律传统一向拒绝完全抽象、脱离时空的法律思维和立法,而是坚持一条通过实际经验情况来澄清法律文本含义的实质化道路。其实,对于此种现象,我国民国时期著名学者王伯琦早就表示了担忧:“我可以不讳地说,我们现代的执法者,不论其位至法官或行政官,不患其不能自由,唯恐其不知科学;不患其拘泥逻辑,唯恐其没有概念。在吾国的传统文化里,成文法的权威,从来没有建立起来,概念逻辑,从来没有使用,19世纪西洋崇尚成文法如至尊,视概念逻辑如至宝的时候,彼我之间几乎完全隔绝,到了20世纪之初,我们听到他们要打倒成文法至上观念,要排斥概念逻辑于法学之外,乃不禁喜形于色,曰:此非吾国行之数千年之老办法乎?于是认为西洋的最新法律思想,恰恰与我们的传统观念接了轨。”[5]斯人斯语,道出了千年中华法律文化的实质思维何其发达,而形式思维又是怎样的匮乏。
从法理上讲,实质主义的解释观有使法官僭越立法者地位的危险,甚或造成兼“运动员与裁判员二任于一身”的局面。立法者和司法者的界限不容混淆,法治意味着法律应该是以众所周知的确定性来支配法律人的思维,因而法官只是法律的解释者,他必须忠诚于法律的权威。但是,实质主义的解释却破除了法律的这种权威,解除了法官的忠诚义务,主张法官就是“立法者”,法官的意志选择就是法律。虽然这种选择也要求法官根据正义原则、事物本质、规范目的等为确定法律意义的外部边界,因而并非是完全的任意,但是“无论何时,当我们脱离原则和明确的实定法而留恋于制定法的解释时,一个接一个的解释或者推断就会层层堆积,直到远离事实、真理与本质。”[6]所以,法官不能成为立法者,否则非民主选举的法官的意志就会成为约束公民行为的法律,这将是一种实质的“人治”而非“法治”,将会导致新的奴役形式的出现。实质主义解释依据中包含着太多的法官选择的可能性和不确定因素。在刑法理论界,刑法的实质解释观就是旨在鼓励法官从实质主义的角度解释刑法,倡导对刑法的创造性解释,试图摆脱形式主义法律的束缚;在司法实务界,一些所谓的创新也在倡导司法能动主义,如“修复性司法”、“刑事和解”等制度的实践采用均强调要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结合起来进行案件判决,认为法官不应成为法律条文的奴隶,而应该把他们从教条主义的解释技术中解放出来。从表面上看,在中国目前的司法过程中各种判决无不打着“依法判决”的旗帜,因而呈现出形式主义法学占据支配地位的欣欣向荣局面,但实际上中国的法学却一直在鼓吹实质主义的司法。“理性思维对人们观察事物可能造成的遮蔽现象,西方哲学家一直不断地提醒。但我们要注意,对理性过度使用所导致的机械,对西方人来说可能是有针对性的,因为他们有些人确实对理性充满了迷信与盲从。但我国从法律人思维的总体情况来看,则很难出现这种局面,利用法律的理性部分,玩弄法律于掌股之中的毕竟只是少数。”[7]我们的法学理论需要的不是追赶后现代的跨越发展,而是法治思维的启蒙运动,因为历史与现实都遗憾地证明,我们缺少的正是形式的法治思维。我们可以看到,从很多实践案件的判决中,包括和谐社会的理念成为司法系统的主导理念后,理性地对待规则与程序的观念不是得到了强化而是反遭进一步削弱。这样,重视社会效果以达到和谐的目标,事实上成了松动规则与形式的正当理由。
形式主义的法律解释强调服从法律规则,否定法官创造性地解释法律的权力,法官解释法律的目标和任务仅仅限于使法律在案件中进一步确定。但是主张实质解释的法学家,打着让法律进一步趋于合理吻合正义等旗帜使法律变得越来越不确定,因而使得法律的可预测性成为梦幻。而深层次的问题恰恰在于:关于对法律确定性的追求,是与防止政治专制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法律形式主义是法治建设不可缺少的理论,虽然它排斥政治,但却是对政治等强制权力的有效遏制力量。实质主义的学者也许会追问,为什么对那些公正合理度欠缺、不符合社会现实的法律还要遵守与服从?那是因为法律解释往往蕴含着与暴力的深层勾连,“法律解释产生于痛苦和死亡之中,在某种意义上确实如此。法律解释是以暴力强加于他人的信号和诱因:法官表述他对某一文本的理解,其结果便是某人丧失了自由、财产、子女,乃至于生命。法律解释同样为那些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暴力提供借口。当法律解释者做出他们的解释时,背后往往是那些身心遭受此类组织化、社会化的暴力所摧残的受害者。法律解释及其所引发的暴力也许仅能被他们自身完全认可,尽管有不少鼓吹法律解释核心地位的著作乐于在这一显而易见的事实上难得糊涂一回。”[8]这是美国的激进主义学者罗伯特·科弗的“法律解释的暴力论”观点,科弗从社会实质的角度来观察法律解释的问题。在他看来,法律文本还可能有些装饰,但法律解释就是赤裸裸的暴力,因为官方解释乐曲的休止符是公民肉体对痛苦的承受。所以我们要警惕在高尚道德旗帜之下所行使的语言解释的暴力,法律解释需要得到形式主义的强力支持。
刑法学者邓子斌的断言更是振聋发聩:“实质论是有利于强者的理论,实质解释是有利于强者的解释。”[9]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所有的法官在应用规则时都会感到某种冲动至少去‘调整’一些规则;而且,法官和其他官员不是没有办法将他们自己对法律的‘调整’或改动被他人发现的可能性减到最小。至少,他们常常‘隐藏’他们发现事实的后面改变规则的努力。”[10]而“隐藏”的手段或者说技巧就是实质解释论。在79刑法时代,没有罪刑法定原则的束缚,允许类推的适用,权力拥有者在刑法“刀把子”理念的指引下,可以毫不费力地将实质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管他是否符合刑法的犯罪行为类型的形式)入罪。而在97刑法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类推禁止适用时,权力拥有者再也不能无所约束地实施刑法专政了,但其“惩罚的冲动”却并未走远。而对犯罪行为的实质解释正好满足了其在新时代的需要,以法益侵害性为判断犯罪的最终标准对刑法条文进行实质化的解释,无限扩张刑法文字的含义,从而达到既能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又能对实质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管他是否符合刑法的犯罪行为类型的形式)实施刑罚惩罚的目的。这样,司法者虽然实质上改变了规则内涵,但实质解释论却很好地帮其掩饰了“规则已改”的真相。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只要实质优于形式的思维方式继续在法治领域作为真理被传播,则越会有更多的司法官员倾向于根据犯罪的实质内容去追究犯罪。所以,实质解释论正以一种更为隐蔽的方式,借助社会危害性这块理论阵地,不是为国民提供适法行为的指引,而是为需要整治的或者不受欢迎的人备好一张空白的逮捕令,甚至备好一份格式化的、未填姓名的、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全部判决理由的有罪判决书。这样看来,实质解释论确实有利于暴力行使的合法化言说,确实存在与权力联姻的可能,从而使得刑法失去保障人权、控制国家刑罚权的本然机能。这样的刑法已经不再是实现法治生活的有力武器,而是极尽惩罚之能事的“合法”暴力,而实质解释论正是这“合法”暴力得以出炉的始作俑者,是地地道道的驭民之术,尽管这并非实质解释论者的初衷,甚至是他们极力反对的。
笔者反对实质解释论,并不是说对刑法文本的解释只能拘泥于其字面意思,办理案件的准则成了《新华字典》或者《辞海》,而是旨在表达这样一种思路:以法益侵害或者说社会危害性为基本立场,以目的解释为方法桂冠的实质解释论,会逐渐脱离文本含义的固有约束而走得太远,最终可能会走向自己的反面,到达自己根本就不想去的地方。换句话说,就是刑法的实质解释论可能更容易混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而前者为罪刑法定原则所许可,后者则处于被封杀的境遇。虽然从绝对意义上讲,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别是比较困难的,甚至有学者断言试图找出二者清晰的界限是一个“神话”,但是从相对意义上来说,二者还是有其可以拿捏、把握和衡量的标尺的,二者各自的势力范围还是可以准确划定的。
海格斯多姆认为:在根本上,法律具有一种社会心理学基础(social-psychological foundation)。胡可也指出,法律应当弥合于社会,符合其潜隐文化和共享价值。……,因为这是作为法律适用对象的人们接受该法律系统的最低限要求。[11]“现代的哲学研究已经表明……‘正义’或‘正确’说到底是一种社会的约定(convention),是后果论的合乎情理。”[12]如果说,法律要得到遵守,必须符合这个社会共同体的基本共识或者“约定”,同样地,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也必须以这个“约定”为限度,不能超出社会约定的内涵范围。那么,这一“约定”是如何得以体认呢?答案就是“常识、常理、常情”。[13]所谓“常识、常理、常情”,是指“特定社会中的人性、人心最本源的形态,社会需要的最低要求和人民利益的最大共识,是现代法治不可或缺的人性基础与人民基础。”[14]由于“这种朴素的情理观深深植根于乡民的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中,有着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群体认同性和权威性。它事实上更为常用、更容易接受,不容被忽视。”[15]所以刑法问题的处断不能背离“常识、常理、常情”,否则就不具备可接受性,同样,对刑法文本的解释也就必须以解释结果符合“常识、常理、常情”为判断其妥当与否的标准。“由于不可能全体人民都懂得法律的具体规定,这就使得刑法立法、司法、刑法的解释都只能以普通百姓都认同、都懂得的最基本的是非观、最基本的善恶观、最基本的伦理道德为前提、为标准、为基础、为指导、为界限,这就是常识、常理、常情。常识、常理、常情就是刑法的解释论,包括刑法解释的立场与方法。无论是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解释立场,无论是历史解释、文理解释、论理解释,还是扩张解释、限制解释或者类推解释、目的解释,莫不以此为前提、为标准、为基础、为指导、为界限。”[16]因此,对刑法文本含义的扩大解释的界限是在刑法语言含义射程的范围之内,在国民预测的可能性范围之内,这样就符合了“常识、常理、常情”,就是一个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合理的扩大解释,否则就是刑法禁止的类推解释了。而刑法所禁止的类推解释最大的危害就是侵蚀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的正常运作。
同时,一个背离了常识、常理、常情,超出了国民预测可能性的实质刑法解释结论是对刑罚目的实现的反动。“我们惩罚犯罪,是因为支配犯罪行为的是,行为人在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情况下,不运用自己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去防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这样一种心理状况,因此,不论是故意或是过失,其本质都是‘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是一种表现出来的反社会意识。从根本上说,我们惩罚犯罪就是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主观中的这种反社会意识,防止它们再具体化为支配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这就是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17]可以看出,刑法遏制犯罪的心理机制是借助其作用于行为人的反社会意识,从而达到其特殊预防之目的。然而,一方面,以一个背离常识、常理、常情的刑法解释结论来惩罚一个人是一种在无视行为人反社会意识下的强加,其特殊预防的效果定是差强人意。另一方面,个案的定罪量刑的不合理必然会动摇公民对刑法的忠诚与信任,这不利于一般预防目的之实现。实质解释论往往指责形式解释论者僵硬地拘泥于法律文本而没有保护应该保护的法益,然而依上述分析观之,若作为入罪根据的刑法解释结论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那么其无论是对行为人还是一般公民来说,都会造成不信任刑法的心理,有损其规范忠诚意识的培育;若严格在国民预测可能性之内解释文本,则尽管个案似乎放纵了侵害法益的行为,但换来的是公民对刑法规范内容可预测性的确信。于法治建设而言,这两者孰轻孰重、高下立判。
具体就实质解释论对“毁坏”含义的解释来说,邓子斌博士有一个有趣的比喻:“打个比方,‘毁坏’的含义的中心位置在东京,假设它的辐射半径是固定的,再假设每个词的辐射半径也都是固定的,就会不断出现某种辐射偏移。具体来说,当我们用‘损坏’来解释‘毁坏’的时候,虽然还处在‘毁坏’的辐射范围内,但‘损坏’这个词的的核心位置已经不是东京,可能已经是神户或者大阪了。正如我们刚刚做出的假设——每个词的辐射半径都是固定的,那么,借助‘损坏’一词的辐射力,‘毁坏’的一只手也已经摸到韩国釜山了。再往下进行,如果用‘灭失’来解释‘毁坏’,虽然总算没出‘毁坏’的辐射边缘,但他的核心已经是福冈或者北九州了。这时,平壤感到了‘毁坏’的威胁。”[9]在法益保护的立场上,实质解释论者越走越远,法律文本的含义已经越来越飘渺,刑法规范用语逐步失去了类型化犯罪行为的基本机能,最终会导致“构成要件该当性”这一犯罪成立要件价值的萎缩甚至消失。所以说,对毁坏的每一次实质解释,从个案的公正来说是正义的,但是却背离了普通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因而存在侵蚀罪刑法定原则的危险。实质解释论者在赢得一个又一个个案实质正义的同时,却也在一步步锈蚀着罪刑法定这一刑法铁则。
约翰内思东正教信条中的第一句话是:“语言是开端”(in principio erat verbum…),这句话同样适用于法和法学。因为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作为“法律语句”的语言形式表达出来,因此可以说,语言之外不存在法,没有语言,法和法律工作者就只能失语(sprachlos)。而语言的内容必须经过若干人的共同实践,并在社会交往中达成一致,一切词义、内容联系和使用规则都是在某个语言群体的“集体意识”中逐渐积累起来的。[18]法律的制定必然要使用日常生活共同的语言,日常共同语言的价值应该得到肯定与赞扬。因为“我们所拥有的共同语汇体现了许多世代的生存中人们所发现的值得划分的一切区别以及值得标示的联系:与你或我在午后的安乐椅上构想出来的那些词相比,这些词确实可能数量更多,更可靠(因为它们已经经受住长期的适者生存的考验)”[19]同样,对法律用语的语义内涵的解读也应当遵循语言的日常经验认知规律。然而,关于“毁坏”内涵解释的“效用侵害说”却是存在着对这一基本规律的破坏的嫌疑,将丢弃、隐匿、放飞等解释成“毁坏”在某种意义上是超出了该词日常内涵的一种知识精英化的理解,使得“毁坏”内涵成为只有法律知识精英阶层才能理解的事物。而法律精英这种创造刑法知识的思维及其结论会对普罗大众锻造出另一种权力规训的模式,因为“knowledge is power”可以翻译为知识就是力量,也可以解释为知识就是权力,而事实上正如福柯所言:“因为知识为权力服务,权力才鼓励知识”。[20]伴随着知识与权力的联姻,刑罚的暴力规训正悄然演变成知识的温柔一刀,其在本质上是一种更为残酷的惩罚,因为暴力驯服的是人的肉体,而知识驯服的是人的灵魂。“我们这一代的知识分子往往以为自己是在代表人民说话,但实际上我们往往是从自己的生活境遇出发思考问题,或美其名曰,要启蒙。我们往往依据一种所谓的普适的原则来说话,我们往往并不真正理解基层社会的普通人究竟需要什么。”[21]苏先生的这段话,可以说是对法律精英权力话语弊害的一个生动注解。
其实,即使在“效用侵害说”作为刑法理论通说的日本,反对的声音并非没有。日本学者曾根威严指出:通说、判例认为所谓毁弃、损坏就是损害文书、财物的效用的所有行为(效用侵害说),如将文书藏匿起来的行为也包括在毁弃行为、打开他人鱼塘的水门让鱼跑掉的行为都认为是损坏器物罪,这样的解释与毁弃、损坏概念在日常生活中的意义相差甚远,将使文书、器物的效用丧失的所有行为都包括在损坏、毁弃概念之内的效用侵害说,内在地具有不当扩大损坏器物罪的构成要件的危险。[22]山口厚先生虽然在整体上赞同效用侵害说,但也对此不无疑虑:“单纯使对方丧失对物的占有的行为,是否属于‘毁弃’等日常用语的语义范围之内,仍有质疑的余地”。[23]而化解这一疑虑的最好途径,他建议是将毁损效用这一旨趣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下来。在德国,主流的观点认为,将他人饲养的鸟儿放飞的行为构成的只是一个不受处罚的纯粹的“脱离占有”(Besitzentziehung)的行为,而那种将“对所有权人确定的用途目的的任何挫败都足以成立破坏或者损坏的概念”的观点,已经超出了法律文字字义对扩张解释划定的界限,因为在适用损坏的概念时行为人的对物自身的作用(Einwirkung des tates auf die Sache selbst)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该观点都未予考虑。[24]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先生也认为:毁坏财物行为应当揭示行为的破坏性,只有破坏性的行为才构成毁坏,那些不具有破坏性的行为是不能认定为毁坏的。“效用侵害说”是一种具有结果论的效应的解释,其只着眼于效用丧失或降低的结果而对行为方式本身没有限制的解释,是过于宽泛的。车浩博士也不无质疑地问到:“直接把钻石丢弃在路边草丛,钻石的效用并没有降低,物理外形也没有损坏,损坏的是行为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还能不能解释为法益的损害?”[25]台湾刑法学者林东茂先生则肯定地断言:“将他人的书藏匿,不易寻获,只影响所有权人或持有人的支配关心,并非毁损。”[26]笔者也在疑虑,如果被行为人放飞的鸟儿又自己飞回到饲养者的身边,行为人的放飞行为到底是毁坏财物罪的何种犯罪停止形态?
另外,从相关罪名来看,我国刑法中毁坏含义能否包含隐匿、丢弃和放飞等行为也存在疑问。比如,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其中“故意销毁”可以说是典型的毁坏,如果隐匿能为毁坏所包含,那么刑法为何使用同义语词进行重复?再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1款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开拆”是典型的毁坏行为,如果说毁坏能够包含隐匿、毁弃,则又存在语词重复的现象;还有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条的“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其中“流失”的通常语义是财物本身还存在,只是不再为权利者物理或法律上所占有,如果按照“效用侵害说”,那么就只需要设置“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即可,无需浪费珍贵的立法资源。所以,毁坏的内涵与本质应当是能够揭示行为的破坏性,应当对毁坏做较为限制的解释,“效用侵害说”过于宽泛的解释结果是不符合我国刑法语言事实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其立法本旨是要惩罚那些采用破坏性手段使公私财物价值丧失或降低的行为。如果不是采用破坏性手段而是其他非破坏性手段而使公私财物价值丧失或降低,造成财产损失,可以作为民事纠纷处理,这也是刑法作为社会纠纷调处的最后手段——也即谦拟性的本然价值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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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ks:destruction;Utility Infringement Doctrine;substantive criminal law interpretation concept;principle of legality;legal language
Questioningon“Utility Infringement Doctrine”from theLocal Perspective
WANG Zhen
(Law school,Jiangxi Science&Technology Normal University,Nanchang,330013)
In the field of criminal law explanation,the“Utility Infringement Doctrine”has becoming a strong effecting theory to delimit“destruction”of the article 275in Chinese criminal code.In fact,the“Utility Infringement Doctrine”belongs to the substantive criminal law interpretation concept..The substantive criminal law interpretation concept is very harmful to the ruling of law at present China,as it’s easy to connect the political power.In this paper,the author suggest that it is very important to interpret the concept and connotationof“destruction”.
D924.13
A
2095-1140(2012)04-0028-06
2012-04-28
王振(1976-),男,陕西兴平人,江西科技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刑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犯罪学研究。
王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