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吉静,刘溉,冯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研究
张吉静,刘溉,冯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当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制度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是基本符合世界非犯罪化趋势的,然而司法实践中所产生的问题,折射出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尚存在很多不足。应借鉴域外的立法与实践,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犯罪非罪化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合理性;立法、司法路径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高发态势,成为我国突出的社会问题。然而,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入罪及相应的刑罚措施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远大于成年人,一旦定罪,将影响终生。在此背景下,从挽救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于刑事司法之中,实现对部分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制度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是基本符合世界非犯罪化趋势的,然而司法实践中所产生的问题,反映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相关缺欠。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从特征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其犯罪大多受家庭、社会等环境的影响,具有非独立性,其人格正处于形成过程中,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应该在入刑时与成年人有明显的区分。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刑罚上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做了一定程度的区分,而分则中却未在入罪上予以分别,只要符合分则规定的犯罪之构成要件的,一律入罪。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考虑未成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结合犯罪原因及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考虑其家庭情况、成长经历,以教育挽救为理念,尽量判处较轻刑罚。
一旦未成年人被判入刑,其出狱后将被贴上“罪犯”的标签。美国历史学家弗兰克(Frank. Tannenbaum)认为,贴标签过程本身就是“制造犯罪人的过程”①所谓制造犯罪人,就是一个贴标签、下定义、认同、隔离、描述、强调、制造意识和自我意识的过程。。虽然《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九条已经规定了一定程度的前科消灭制度,即对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罪分子免除其报告义务,但该报告义务仅限于入伍、就业时,仍不能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实际上,在我国传统的文化背景下,未成年犯罪人出狱后,受到的是社会的“异样眼光”,司法机关给他们贴上的有罪标签,使其在重新追求正常的社会(包括同学、朋友、亲人、邻居等)认同感时,产生严重的心理障碍和阴影,使其人生观、价值观发生扭曲,产生反社会倾向,从而重新走上犯罪道路,更达不到犯罪预防之目的。
由于未成年人分辨能力较差,易受影响和驱使,如果被判入刑,在看守所或监狱中易与其他罪犯相互影响,交流作案方法,使其不仅不能接受正常的教育,得到有效矫正,反而学到其他“老手”、惯犯的一些恶习和残酷的作案手段,出狱后,继续结伙在社会上作恶。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概念的界定,目前学界尚未达成一致。笔者认为未成年人非犯罪化是指在非犯罪化理念的支持下,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犯罪后的矫正等特殊性,把未成年人一些按现行刑法是犯罪的行为,通过立法将其排除出犯罪领域或者通过司法将其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过程。具体包括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及司法上的非犯罪化两个方面。随着非犯罪化运动的理念的提出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的研究,域外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开始全面探索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
非犯罪化是基于社会的发展,人们价值观念的变迁使得人们对犯罪的认识不断变化而提出的。非犯罪化虽自人类社会产生刑法规范以来就存在,但非犯罪化运动的真正兴起乃是发端于20世纪50年代英国关于法律与道德的争论,并对世界刑法产生了重要影响。欧洲委员会于1980年发表了《非犯罪化报告》,界定了非犯罪化的概念,阐述指导非犯罪化的基本原则,分析了推动和妨碍非犯罪化的各种因素以及非犯罪化以后各种可能性的替代方案等问题,这为欧洲共同体各成员国确立了刑事立法和司法改革的方向。如今,非犯罪化逐渐成为欧美国家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选择,关于非犯罪化的研究和论证成为刑法改革的重要方向。
随着人们对未成年人犯罪研究的逐渐深入,在探讨如何预防、控制、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时,未成年人非犯罪化理论自然地进入人们的关注范围。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都体现了未成年人非犯罪化思想。如:1967年美国总统执法与司法管理委员会《关于少年犯罪和青年犯罪的小组报告》认为:由于道德价值观已经发生了变化,应该根据这些变化对少年法庭的授权,考虑完全废除法庭对那些仅仅是儿童来说是非法的行为的司法管辖权。当今,美国、英国等国立法上都颁布了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法规,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危害行为的特殊规制,实践中主要通过刑事和解、暂缓起诉、犯罪前科消灭等制度将未成年人的一些危害行为不再作为犯罪处理。
1989年联合国大会和连续三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第6—8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控制与矫正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先后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重要的国际公约,确立了现代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体现在司法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原则中。域外的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的探索引发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的必要性及其路径的分析。
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是我国刑法改革的重要趋势,该理念的提出有着自身的依据,下面从其现实依据、理论依据和政策依据分析该理念的正当性。
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1.激情性。未成年人的身心尚不成熟,容易冲动,好奇心强,又缺乏自制能力,当他们受到外界的某种刺激时,很容易因一时冲动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2.模仿性。未成年人好奇心重,模仿性强,很多未成年人模仿影片中的打斗行为或强奸行为。尤其是近年来网络游戏盛行,很多未成年人沉浸在游戏中,迷信暴力,往往会造成某些严重后果。3.盲目性。未成年人由于知识贫乏,社会经验少,辨别是非的能力弱,常常是非颠倒,善恶不分,不知法、不懂法,更不懂得如何用法律保护自己,往往认为武力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
由上述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征来看,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并且未成年人可塑性强,人身危害性小,不能将其与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相提并论。另外,未成年人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需要特殊的保护,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应更强调人道主义、保护主义和教育挽救,使其更好地融入社会,而不是给其贴上犯罪的标签。
是否正当,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必须建立在正确的理论基础之上。非犯罪化得以进行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非犯罪化的理论基础是刑法谦抑思想和法益保护思想[1]。有的学者认为,非犯罪化的理论依据为自由主义、刑法谦抑主义和法益保护主义[2]。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的理论依据和政策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1.理论依据之一:刑法谦抑思想
所谓刑法的谦抑性,就是指刑法应该基于谦让、抑制的立场,只在必要及合理的最小限度内进行干预和适用。根据日本学者大谷实、平野龙一等人的观点,其包含三方面的含义:一是刑法的补充性;二是刑法的不完全性;三是刑法的宽容性[3]。
刑法谦抑思想要求严格收缩刑法干预范围即法定犯罪圈,某些轻微的犯罪行为应尽量不作为犯罪处理。未成年人是社会上的特殊群体,是需要保护的对象,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应该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圈加以调整,将未成年人的不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动用刑罚加以制裁时,应该更加慎重。倘若某一不法行为用民事的或行政的方法能抗制,并足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就不必将其规定为犯罪而动用刑罚。
2.理论依据之二:法益保护思想
法益这个概念是从对权利分割说的批判中逐步产生的,由宾丁和李斯特将法益提升为刑法体系的基本概念。一般认为,法益就是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所谓法益保护思想,是指刑法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对其赋予刑罚后果的目的,在于保护各种法益[4]。
根据法益保护思想,刑法通过把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对其科处一定的刑罚,以防止犯罪行为,保护为该种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因此某种行为是因为侵害法益而被规定为犯罪的。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有处罚的必要,不应视其是否具有社会伦理的违反性,而应首先视其对法益是否造成侵害或危险。法益保护思想意味着刑法只能处罚严重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行为,因此,未成年人实施的那些对法益没有造成严重侵害或威胁的行为,应基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尽量减少刑法的干预。
二战后,欧美国家发生了非犯罪化改革运动。我国学者在介绍西方的刑事政策的总体趋势时,一般都认为是“轻轻重重”。自2005年以来,我国逐步确立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标志着是我国刑事政策发展到新的阶段。
马克昌教授将该政策概括为:“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以济严,严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时。”该政策以严格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为前提,根据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将一些轻微犯罪行为进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而对于人身危险大的犯罪人严厉处罚。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应考虑被告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以未成年人为本位,保障个体和群体的未成年人实现正常的社会化或再社会化。根据该政策,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应侧重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将那些轻微的犯罪行为非犯罪化。
纵观建国以来我国刑法发展,非犯罪化一向受到忽视,但随着非犯罪化问题及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研究的逐步深入,我国也开始积极探索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如: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确立,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规定。我国现行刑法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但仍未全面贯彻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思想,所以我国应进一步扩大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的范围,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推进。
1.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的标准
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是刑事政策的一体两面,要考虑非犯罪化就应从犯罪化入手,即将部分未成年人犯罪行为非犯罪化应考虑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标准,不符合时就应将其非犯罪化。一个行为被犯罪化的根据在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判断社会危害性及应受刑罚惩罚的标准在于行为侵犯的法益性质、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行为人的罪过大小。当一个行为侵犯的法益不太严重、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小、行为人的罪过较小时,就可以将此行为非犯罪化。而对法益、危害后果、罪过的认识要考虑政治、经济的变化、人们文化观念的变迁。当今,人们由报应性刑罚观转变为目的性、教育性刑罚观,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坚持对未成年人以挽救、教育为主,使得人们对未成年人犯罪有了新的认识。另外评估将行为犯罪化是否达到一定程度遏制犯罪的效果,也是非犯罪的考虑因素。若未到达,说明该行为犯罪化,只是徒增了司法机关的负担而已,此时我们要考虑规制这一行为的其他更有效的方式,比如非犯罪化的可能。
2.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的对象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将贩卖毒品行为与其他7种行为一起调整,有所不妥。首先,贩卖毒品行为并不比走私、制造毒品行为严重,而刑法并未将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其次,将未成年人行为规定为犯罪,不仅要求其行为的严重性,而且要求未成年人对此行为的严重性有所认识。与故意杀人、强奸等行为所不同的是,贩卖毒品的行为是法定犯罪而非自然犯罪。未成年人由于心智不成熟及法定犯经常处于变动之中,这使得未成年人对贩卖毒品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很困难,对其违法性认识不够。再次,未成年人由于对毒品缺乏足够的认识以及容易受他人的蛊惑,因此贩卖毒品行为通常是被成年犯罪人利用和教唆的,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小。由此可见,考虑到贩卖毒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我国刑法应将贩卖毒品行为排除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圈。
(2)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一,部分轻微的犯罪非犯罪化。轻微犯罪是指此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的行为,在实践中通常指法定刑在3年以下的犯罪。轻微犯罪由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虽在司法实践中多判处缓刑,但这些身心发育尚未完全的未成年人一旦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将严重不利于未成年人今后的发展。因此应将未成年人轻微犯罪非犯罪化,这样不仅可以集中力量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而且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二,部分无被害人犯罪非犯罪化。此处的无被害人犯罪,是指犯罪行为无直接的自然被害人,而不是指此行为未对法益造成侵害或威胁。无被害人犯罪行为通常并没有对他人的利益或社会秩序造成直接影响,只是违反了社会的主导价值原则和社会规范,更多的是涉及到道德问题。刑法是社会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其干预应遵循不得已原则,对于道德性问题应尽量不予干涉。未成年人对这种无直接、明确被害人的犯罪的认识也不够准确,因此秉着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应将部分无被害人犯罪非犯罪化,如:赌博罪;聚众淫乱罪;淫秽物品犯罪。
第三,部分预备犯非犯罪化。预备犯指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施犯罪的人。我国刑法在总则中规定预备犯,说明预备犯适用于所有犯罪,笔者认为有所不妥。犯罪预备行为是在犯罪着手实行前的行为,虽对法益的侵害已经造成了威胁,但此处的威胁是非常微小的,不似未遂犯那样紧迫。犯罪预备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就较小,当未成年人实施此预备行为时更应对未成年人预备行为犯罪化予以慎重考虑。纵观国外立法,通常只是在分则具体罪中列明需处罚的预备犯。由此可见,应将大部分未成年人的预备行为排除犯圈,只是对少数可能引起极严重犯罪的预备行为在分则中加以规定。
第四,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犯非犯罪化。中止犯是指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人。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中止犯的特殊规定是对罪犯主动放弃犯罪的肯定,而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是在未着手实行犯罪前,主动放弃犯罪,对于本来社会危害性就较小的预备犯罪阶段犯罪人主动放弃犯罪的行为更应值得肯定。今天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都受到李斯特“黄金的回归大桥”思想的影响,对于放弃犯罪意图并避免法益损害结果发生的中止犯不进行刑事追诉[5]。我国刑法中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行为,应给予其肯定,让未成年人有改过自新的机会。
在立法上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在司法过程中可由具体司法机关行使相应的自由裁量权而将之非犯罪化,未成年人犯罪领域非犯罪化在我国的司法实现可考虑以下途径:
1.改进我国对未成年人酌定不起诉制度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在不起诉制度中的实现,主要体现在酌定不起诉中。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未成年人酌定不起诉仍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我国的不起诉制度是对于一般人犯罪的共性的制度,而未成年人不起诉只是比照此规定处理,未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其次,由于检察机关对酌定不起诉的裁量权较大,导致其工作的随意性。“必须诉的诉,能不诉的仍要诉”,致有的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的起诉率高达91.9%。这不仅违背立法旨意,更不利于发挥该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的优越性;再次,缺乏对未成年人不起诉后的帮教机制。许多发达国家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都通过非诉讼方式,并以社区处理作为帮助教育其重返社会的方法,如日本对不诉的未成年人,采取移送儿童福利机关、移交其他家庭裁判所、进行保护观察等措施。而我国帮教改造机制的空白,使许多有罪少年流落社会,进而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出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需要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特殊性的考虑,并结合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之非犯罪化的必要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进行改进:
(1)扩大对未成年人适用酌定不起诉的范围,明确其适用标准。将酌定不起诉限于轻微犯罪,无异于扼杀了该制度所蕴含的机能。有学者提出,应修改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轻罪[6]。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适用酌定不起诉,应结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适用更宽松的标准,不仅要考虑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还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主观心理、犯罪原因、罪前表现和罪后的悔罪态度等。具体而言,主观条件包括:第一,主观恶性不大。通过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来判定其罪过及人身危险性不大。例如,因生活困难而盗窃,因受他人指使而故意滋事的,主观恶性较小。第二,真诚悔罪。即未成年人犯罪后,能认识到自己行为是错误的,并真心表示愿意改过。在认定有悔罪表现时,可根据其主动投案自首行为、认罪态度、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等来考察判断。客观条件即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较轻。对该“情节较轻”的认定,应参照西方国家的“轻轻”政策①“轻轻”即对轻微犯罪的处理比以往更轻,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理,具体表现为对无被害人以及法益侵害轻微的犯罪予以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司法化、非机构化或者转处——参见梁根林:《刑事法网:扩张与限缩》,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3页。,对未成年人适用比成年人更宽松的条件。基于此,有学者提出,应参照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出酌定不起诉处理[7]。笔者认为,可以将未成年人轻罪扩大到法定刑为五年以下的犯罪,并扩大情节较轻的范围,如系初犯、偶犯或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正当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犯罪预备、未遂以及过失犯罪等,均可认定为情节较轻。
(2)建立对未成年人不起诉后的帮教机制,促进其改造
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在被不起诉之后的帮教工作尤其重要,这不仅是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的保护机制,更是预防其再次犯罪的良好机制。因此,在扩大对未成年人酌定不起诉范围的同时,应尽快建立起不起诉后的帮教机制,包括家庭、学校及社会的帮教,动员各方面的积极力量,开展多种形式的帮教活动,以达到改造与特殊预防之目的。
2.引入对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制度源于德国和日本,又称为附条件不起诉和起诉犹豫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作出的暂时不予提起诉讼的制度[8]。其实质为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对犯罪人再追诉的可能。我国虽未规定暂缓起诉制度,但一些地方已有相关试行,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暂缓起诉的提出,填补了诉与不诉之间的空白,更是酌定不起诉的灵活运用。对于不符合不起诉条件,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又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应给予其暂缓起诉,给其悔过自新的机会,加大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也避免监禁刑对其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减少未成年人的刑事污点。另外,为避免司法人员的主观随意性,还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作保障,以防止暂缓起诉裁量权的滥用。例如,可规定公安机关对暂缓起诉决定的复议权,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可规定被害人的监督权,被害人认为暂缓起诉不当的,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等。
3.引进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和被害者直接面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系贯彻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理念,有助于对其进行教育、挽救和矫正,可以避免因正式审判和判处实刑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目前,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正处在探索初建阶段,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虽有少量的司法实践,但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不足。应结合未成年人自身的特征和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实际情况,进行深一步的探讨。
(1)制定明确的刑事和解法律法规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真正运用于司法领域始于近十几年,主要按照司法解释来确定适用范围。由于现有的法律法规比较模糊,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司法机关滥用、误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现象。未成年人是社会上的特殊群体,对其危害行为是否定罪,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往往关系着未成年人的前途和命运,不能轻易地下定论。未成年人犯罪领域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标准和适用程序应该由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依法司法,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误用刑事和解制度。
(2)扩大刑事和解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和解制度一般只适用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范围偏小,难以发挥其价值和优势。基于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理念的要求,应该扩大该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范围:A.从自诉案件扩大到公诉案件。将那些情节轻微的公诉案件也应纳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范围,例如情节轻微的伤害案件、没有造成严重损害的聚众斗殴案件等。B.从有被害人的案件扩大到无被害人的案件。没有具体的被害人,说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并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的追求,主观恶性小。应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使未成年行为人认识、改正自己的错误,更好地重返社会。
(3)建立健全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制度措施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主要存在于检察机关的工作中,未涉及侦查、审判、执行阶段,这与建立该制度的目的是相违背的[9]。要使刑事和解制度正常运行并最大限度地服务于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理念,还需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如国家赔偿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未成年人教育矫正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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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ks:the minor crime;decriminalization;rationality;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ways
TheDecriminalization of theMinor Crime
ZHANG Ji-jing,LIU Gai,FENG Can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China,401120)
The guiding ideology and principle of the current Chinese minor criminal system is basically conformed to the world’s trend,but the problems arising from judicial practice reflects that there are still many deficiencies.So we should draw lessons from the foreign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and construct a decriminalization system of the minor crime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D917.7
A
2095-1140(2012)04-0016-06
2012-05-18
张吉静(1987-),女,山东章丘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刘溉(1988-),女,重庆江北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冯灿(1987-),女,四川达州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王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