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程序初探

2012-04-12 00:29王希发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开庭审理庭审审理

王希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浙江杭州310008)

一、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程序出台的背景检视

减刑假释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体现,在改造罪犯、促进罪犯再社会化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人民法院根据监狱或其他监禁机关的提请减刑假释建议,裁定是否对特定人员实行减刑假释。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组成合议庭,但并未明确规定减刑假释裁判是否需要开庭审理,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减刑假释案件,法院往往采用不公开的书面审理模式。合议庭通过对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全部案件材料的审查,决定是否准予罪犯减刑假释。这种不公开的书面审理模式使法官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过度依赖书面材料,这与直接言词的刑事诉讼原则背道而驰。而减刑假释的书面材料几乎由刑罚执行机关独家提供,检察机关、拟被减刑假释罪犯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很大程度上被忽略了。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申请,法院绝大多数都予以认可,改动减刑幅度或者驳回减刑假释的情形比较少见。由于缺乏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制约,这种不透明的程序设计,虽然提高了司法效率,但在实质层面影响了司法公正,导致了司法权威的丧失。并且,即使结果再公正,也难免会引起公众的怀疑和不满。此外,这种不透明的“暗箱操作”型的程序设计,也为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提供了温床。一些徇私枉法的减刑假释个案也表明,所谓“提钱出狱”之类的传闻,并非是空穴来风。特别是针对职务犯罪缓刑率高、假释率高、减刑率高的“三高”现象一直备受社会诟病。

为增强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以程序的公开促进实体公正,实现刑事司法的正当化,避免单纯书面审理引发的质疑,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43条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要采取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一律开庭审理。对于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其他重大、有影响案件罪犯的减刑假释,原则上也要开庭审理。”该项规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必须通过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类型,强调了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类型。这确保了案件审理的公开、公正、透明,有利于教育、鼓励罪犯悔过自新,有利于接受检察机关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但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方式、程序和原则等相关问题,《刑事诉讼法》和《意见》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意见》公布实施后,各地法院结合实际情况,纷纷出台了实施细则,陆续开庭审理了一批减刑假释案件。

二、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程序的理论解读

俗话说“理论是行动的先导”,减刑假释庭审程序不仅仅是一个具体的司法实务问题,更是一个重要的司法理论问题。所以,对减刑假释庭审程序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理论解读很有必要。

(一)对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的程序正当化解读

所谓程序正当化是指改革现有程序中的非正当化因素,构建一种能实现程序正义的正当程序[1]4。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是这样解释正当程序的:“任何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而程序性正当程序所要表达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2]26可见,程序正当化是程序正义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正当程序有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公开是程序正当化得以实现的方式,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开庭审理是程序正当化最生动的体现。这种程序允许执行机关、检察机关、罪犯及被害人参与庭审,并进行陈述和相互辩论,体现了直接言词和辩论的诉讼原则。由于能听取多方当事人的意见,有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有检察机关对审判程序的监督,从而有利于人民法院做出公正裁决,也有利于公众知晓减刑假释的事实真相。因此,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程序,符合程序公正的客观要求,有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

(二)对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程序参与的探讨

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程序需要广泛的社会参与,归纳起来有两点。一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必然要求。传统的司法理念主要是通过刑罚来惩治犯罪,预防犯罪,参与其中的仅限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及监狱等司法机关。而恢复性司法则要全面地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仅仅依靠司法机关显然无法完成如此繁重的工作任务,必然需要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广泛参与,修补和改善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罪犯与社会的有机融合。在减刑假释案件庭审过程中,罪犯本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社区街道司法所代表参与庭审,可就是否同意减刑假释充分地发表各自的意见。如果罪犯的减刑假释得不到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谅解,极易激发新的矛盾冲突,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如果罪犯的减刑假释得不到社区街道司法所的支持,不利于减刑提前释放罪犯的安置帮教,不利于假释罪犯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二是强化监督,增强透明度的需要。在庭审程序中,选任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通知犯罪本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检察官、诉讼律师参与庭审,邀请当事人家属、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向服刑犯开放庭审过程。这些保障了社会公众对减刑假释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强化了对刑罚执行机关减刑假释建议权的规制,弥补了审判人员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同时也能对服刑人员起到激励作用。

(三)对检察机关诉讼地位的理解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具有双重身份,行使两项职权。其一是公诉权,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其二是法律监督权,对刑事诉讼活动各个环节进行法律监督。但在减刑假释庭审程序中,检察机关即不负举证责任,也不做实体主张,没有任何实体权利和实体义务。可见,在减刑假释庭审程序中检察机关的活动是单一的,既不代表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也非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是站在超然的法律监督的立场上,客观公正地监督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庭审活动有序进行,即对执行机关出示的减刑假释证明材料,如计分考核情况的真实与合法进行审查监督;再如对记功、奖励及被评为服刑积极分子情况,是否经过审批,形式上是否合法,与建议书中所列情形是否一致,进行审查监督。除了对法院庭审活动的合法性进行事中监督外,还对合议庭审判结果进行事后监督。由此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庭审程序中行使的唯一职权是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在该诉讼程序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一个超然的法律监督机关。

(四)对律师身份定位的分析

目前,法院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基本上都是重大、有影响的案件,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而言,拟被减刑假释罪犯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国家司法机关应当保证罪犯该项权利的行使,畅通律师介入减刑假释庭审程序的渠道。不过,关于律师在庭审程序中的身份或称谓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程序依然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罪犯就是服刑中的原被告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被称为辩护人较适当,这样可保持该称谓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致性[3]。笔者认为,在该程序中,律师应定位为诉讼代理人,而不是辩护人。在该程序中,律师的主要职责不是为罪犯进行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等辩护,其主要职责是为其提供法律帮助,通过查阅监禁机关提交的减刑假释材料,保障罪犯的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帮助合议庭全面审查证据,提高审判效率。由于庭审中没有所谓的“控方”,整个庭审活动明显缺少对抗性,律师的辩护色彩较为淡薄,称之为代理人较为妥当。

三、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程序的实践困惑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颁布以后,全国各地的人民法院在落实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方面做了一些富有成效的工作,积累了一些开庭审理的经验,但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庭审程序增加了刑事司法的成本

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程序涉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43条的规定,有针对性地对特定的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开庭审理,也必然会增加刑事诉讼工作量,导致刑事诉讼司法成本的增加。审判机关原本就存在“人少案多”的问题,现在要对特定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必然要增加审判人员。如果通过驻狱巡回法庭在监狱内审判,则仅能面向监狱内其他罪犯公开,广大人民群众无法实现无障碍参与,使得开庭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大打折扣。如果在监外公开审判减刑假释案件,公开的问题解决了,但参与人员多,押解罪犯的手续繁琐,一旦出现罪犯脱逃等事故,后果不堪设想,故安全保障风险较大,投入成本也较大。刑罚执行机关要派人出庭,检察机关按照对等原则也要派人参与整个庭审程序。此外,即使国家有能力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程序能否达到以公开促公正,有效打破“暗箱操作”,消除公众疑虑的目的,即投入与产出比是否协调的问题也值得考虑。

(二)庭审程序的内容与形式亟待充实

当前,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程序的内容不够丰富和充实,整个庭审过程主要围绕着刑罚执行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进行。由于减刑假释案件相对比较简单,事实基本清楚,庭审程序形式上比较简陋;由于整个庭审过程没有所谓的“控方”角色,对抗色彩浓厚的交叉询问制度难以真正落实;由于庭审程序简化,庭审证据规则没有得到较好地遵守;单纯“以分折刑”的考核分认定模式,并不能完全反映出拟被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能完全反映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的高低。这样就使得耗费大量人、财、物的庭审流于形式,违背了进行庭审的初衷。此外,基于成本经费和司法效率的考虑,人民陪审员参与减刑假释庭审还没有形成常态化的机制。由此可见,丰富、充实庭审的内容与形式需要不断地深化庭审改革。

(三)缺乏被害人参与庭审程序的机制

在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程序中,被害人被绝对地排除在庭审程序之外,完全地成为了“局外人”,他们没有表达自己利益诉求的渠道,这种做法既不能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刑罚的报应功能。被害人作为与惩罚犯罪有密切联系的群体对减刑假释有着天然的关注,以此满足对罪犯的报应需要及维护自身安全需要。同时被害人参与减刑假释程序有助于查明事实,消除被害人不满情绪,实现程序正义。国外许多国家都赋予被害人减刑假释程序参与权[4]。相反,如果被害人被绝对地排除在程序之外,对程序的运作一无所知,因其不了解罪犯的服刑情况及表现,则难以理解或接受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导致被害人对法院裁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甚至会产生极端报复行为,造成新的社会冲突,这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由此可见,被害人是与减刑假释程序结果有着最密切利害关系的人,他们被排除在程序之外,显然有违正当程序的最基本要求。

四、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程序的制度构建

针对当前我国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程序中存在的诸多困惑,立足我国国情,结合我国司法资源配置的状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构建。

(一)构建减刑假释案件的多元化审理机制

减刑假释案件完全实行开庭审理,毫无疑问不切实际,根本无法做到。在实现司法公正的同时,不能不考虑司法效率的问题,只有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和谐统一,才能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在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根据不同案件的审判特点和规律,设置不同程序,积极构建开庭审理、听证审理、书面审理三种审理模式为主体的多元化审理机制,实行繁简分流。具体来说:一是对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案件、对职务犯罪案件、对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对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其他重大、有影响案件罪犯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要不折不扣地实行开庭审理;二是在确保书面审理方式常态化的基础上,继续扩大庭审范围,进一步增加开庭审理案件的数量;三是对提请减刑幅度较大、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在罪犯犯罪地或者在罪犯服刑地有较大影响的减刑案件、全部假释案件、对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采用听证审理方式,参考开庭审理方式,程序上可因案件不同而有所简化。

(二)充实庭审程序的内容与形式

针对庭审程序内容不丰富,形式简单的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充实:一是规范庭审程序步骤。笔者认为,如下庭审程序步骤较合理:首先从查明罪犯身份开始,由拟被减刑假释罪犯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改造表现,罪犯陈述意见时,执行机关的监管人员必须回避。接着,由执行机关代表宣读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并对服刑人员的改造表现和奖励情况、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裁判履行情况等事实进行举证,并申请监管民警和监舍罪犯出庭作证。紧接着,检察机关的检方代表对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就案件有关问题向罪犯进行讯问,向证人发问。然后,由被害人作被害人影响陈述,社区司法所代表发表意见看法,检方代表发表监督意见。最后,由罪犯做最后陈述;二是实行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全面审查各种证据材料,提升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重点审查拟被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三是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的制度。构建人民陪审员参加减刑案件审理的常态化机制,保障人民陪审员权利的行使,增设人民陪审员进行法制教育的环节。

(三)建立被害人参与庭审程序的机制

被害人参与减刑假释庭审程序完全有必要,除了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外,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为防止司法权力因偏袒罪犯而异化所注入的一股新生监督力量。笔者认为,被害人参与庭审机制应包含如下内容: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后,决定启动案件庭审程序的,应该在规定时间内及时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告知其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参加庭审的权利,申请回避权,提供被害人影响陈述权,参与法庭调查权和辩论权,请求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权等基本权利。对愿意参加庭审且能够参加庭审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告知开庭的时间和地点。针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强烈反对适用减刑假释的案件,法院要慎重作出裁决。对不能参加庭审的,也应及时告知减刑假释的裁定结果,并做好必要的解释工作,做到案结事了。

[1]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 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M].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 林森.减刑假释案件庭审若干问题探讨[EB/OL].http://www.lawtime.cn/article/lll444358449452oo33732.

[4] 谢小剑.论我国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正当化[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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