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暴力与纠纷解决过程的法社会学分析

2012-04-11 23:20储卉娟
黑龙江社会科学 2012年4期
关键词:实体性纠纷伦理

储卉娟

(北京大学社会学系,北京100871)

基层暴力与纠纷解决过程的法社会学分析

储卉娟

(北京大学社会学系,北京100871)

在追求社会稳定的大背景下,基层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成为重中之重。研究发现,传统上被视为文化因素的消极行动——“忍”,常常伴随着积极寻求纠纷解决的行动,反映出被忽略的“实体性需求”。随着基层纠纷解决过程向后推移,当特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出现失效情形时,往往会激发产生针对纠纷解决第三方的“伦理性需求”,个体性怨恨跃迁为对解决机制及背后权威的怨恨,而纠纷解决机制失效的渐进过程,也正是新的怨恨加强的过程。这构成了当前不稳定因素的重要来源。刑罚可以压制实体性需求,但伦理性需求并未随着国家强制力的到来而疏解。丧失对所有经历过的纠纷解决机制和第三方的信任,人们可能退缩回个体独立面对强力社会的世界里,而寄希望于忍耐、权威的保护或者依赖强力,从而导致信访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因此,现实利益冲突引发的实体性需求必须得到妥善解决,才能阻止个体化的怨恨跃迁为对各种体制的怨恨,从而阻绝人们理性地选择看似非理性的解决方式。

实体性需求;伦理性需求;基层社会;纠纷解决机制

近年来,暴力事件频发成为中国社会矛盾激化的外显指标。由此,构建合理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探询基层民众对于纠纷的实际需求,重要性日益凸现。同时,在经历了十余年关于中国本土经验与民间纠纷解决的讨论之后,研究者日渐发现,随着各种舆论宣传、具体个案逐渐进入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与观念,基层社会的经济和社会结构的变化也同时在人们的行动选择和意识层面留下刻痕,基层民众的需求正在发生变化,随之对机制的研究提出新的要求。对此,学术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察和观点。

第一,有研究发现,国家法在人们的需求层面正在变得更加重要[1]。如果说在2000年前后,法学界还在力图纠正人们关于国家法的谜思,那么现在的研究则迫使我们重新思考“民间法”的适用程度是否正在随着基层社会的变迁而日渐消退。研究表明,人们正在越来越多地表现出对国家法的需要,希望获得正式的法律服务,并期待着国家法律进入他们的纠纷解决过程。这一观察和分析,指向的是一种对于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新思考。既然人们正在变得更需要国家法,那么,国家法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以及整个机制体系围绕正规法律服务的重新构造,成为当前的关键问题。

第二,关于群体行为的研究则显示,基层社会人们在纠纷斗争中想要获得的往往并非现实利益调整,而是为了一种伦理性的正义。最具代表的说法是“气”。通过这个中国式的概念,应星表达了与前述观察截然不同的观点:气所指向的是一种伦理秩序,是“中国人在蒙受冤抑、遭遇不公、陷入纠纷时进行反击的驱动力,是中国人不惜一切代价来抗拒蔑视和羞辱、赢得承认和尊严的一种人格价值展现方式”[2],它不可能通过诉诸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国家法体系得以解决。这种分析将纠纷解决指向了一个整体性的伦理政治层面,现行机制体系的重新组合则无法满足这种需求。

暴力事件在当前的频发本身就已经指出一个事实:现行纠纷解决体制及其运作存在相当大的问题,而关于这个问题的认识角度与结论,则关涉着改革目标的选择,以及政策调整的方向。因此,对于截然不同的观点和对策,我们不能止步于认为这是一个问题的不同侧面或者层次。问题正在于,这些侧面和层次之间是怎样的关系,如何在一个更为整体性的体系中把握这两个来自经验研究的中层理论,并综合二者,关照当下的政策改革,抓住根本性的问题。

一、研究数据与方法

2009年,本课题组在D市四所监狱进行了一次以服刑人员为对象、以纠纷解决为主题的调查,针对农村地区民事转刑事案件的犯罪人,综合问卷调查、结构性访谈和个案深入访谈,获得了纠纷解决需求和过程的数据和访谈资料。在对他们的问卷和访谈中,我们反复询问了他们对于纠纷解决的态度、在寻求解决的过程中(包括暴力行为)最想得到的是什么、对各种解决机制的主观认识,等等。通过对资料的分析,我们认为,这批访谈正提供了一个检验前述问题的机会。

通过前期研究,我们已然发现这些案例涉及了一个被以往纠纷解决研究所忽视的纠纷,即它们不能被常规的纠纷解决机制所消化,最后经由暴力行动,终结于国家强力机关的强制性行动。而从服刑人员的访谈当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无论是国家法还是民间法,都需要一个相对自治的基层社会秩序作为背景,而这一背景,面对今天基层社会的经济和社会结构变化,已经在褪色。那么,我们要提问的是,在民间原有秩序瓦解、基层社会秩序失去自治性的背景下,受到国家法制裁的这部分当事人,怎么理解纠纷解决及过程中的实际需求,在他们的意识世界里,国家法、“气”究竟是怎样的位置,其具体意义又是什么?

我们将对四份有代表性的结构性访谈采取内容分析法,探讨被访谈人对于需求的分类、不同需求之间关系的认识,以及对于需求具体所指的实际认知。因为分析目标偏向于类型和认知,这里主要采用定性方法,对访谈材料进行开放编码,得出一级编码目录,然后对于编码目录进行领域分析和类别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类别中不同内容进行成分比较,逐步廓清词句的准确意义,逼近受访谈者的意义世界。以往的法社会学研究已经发现,基层的纠纷解决往往不是一蹴而就,而是一个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之间逐步发展的过程。但此类研究大多都并未真正重视“过程”这一时间维度,在讨论人们为何先选择A而非B的时候,忽略了对B的选择是建立在A选择之后。一方面承认纠纷解决是个过程,一方面刻画个体在一个无时间向度的空间里的选择偏向,仿佛这一偏向是本体存在的,而非具体情境下的选择。从我们的访谈材料来看,几乎没有人是在同一个解决机制上大量耗费时间,而遵循着提交解决——不能解决——找别的途径提交解决——不能解决这样的行动模式。由此,我们可以区分两个时间框架——纠纷解决过程(T)和提交某机制寻求解决的过程(Tn),在不同的时间框架下,来看待表述的具体指向和准确意义。

二、“忍”:积极之忍与消极之忍

在开放编码的过程中,“忍”的反复出现,值得注意。在关于基层纠纷解决的现有研究中,“忍”也得到了相当多的关注,并在某种程度上被当成中国基层纠纷解决的特点。陆益龙将纠纷解决方式划分为:“法律途径”、“行政途径”(找领导)、“集体上访”、“自行解决”(找媒体投诉、武力解决、自己协调解决、看情况而定)以及“忍忍算了”[3];在麦宜生的纠纷解决宝塔模型里,“忍忍算了”也被视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并且占到了33.1%。寺田浩明则认为忍让是中国人“认识到自己生业的脆弱性,同时又有一定余力”的状况下,“在每日的生活中为了避免暴力冲突而支付某种程度的代价,对于生活在那个空间的人们来说属于一种常识性的选择”。在此基础上,应星认为,当忍让到达极限之时,反而会激发起“气”,为了保卫自己的人格尊严、追求基本的社会承认,投入坚决的、执著的战斗[2]。综合以上思路,现有研究中的“忍”大概可以被总结为:(1)源于常识性逻辑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2)“忍”是向内的解决机制,一旦向内压力过大,便会转化为向外的“气”,引发总体性战争。

诚然,四份案例中当事人在访谈中确实反复提到了“忍”。但深入分析“忍”出现的情境,我们发现,他们所提到的“忍”实际上包含了两种不同的意义:消极之忍和积极之忍。

1.消极之忍

这种关于忍的认知与现有研究中的“忍忍算了”大体接近,表现为一种“向内的解决机制”,但它却并非出现在纠纷解决机制选择的陈述中,而是当事人在被问到“回过头看,你们对过去的纠纷怎么看”,作出的一种假设性选择。

2.积极之忍

在被问及“事情发生后,你怎么想”时,都反复提到了“忍”。

但在这四个案例里,“忍”都不表现为一个和“调解”、“商量”、“找政府”等并列的纠纷解决机制,相反,他们在表达出“忍”的同时,仍然伴随着积极解决纠纷的行动。例如,在A案例中,与邻居起地界纠纷的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后,先是通过商量,后来“吵架”,“吵过好几次架”,甚至发展到“动手”,但在叙述每个阶段的行动时,他都反复强调,“忍了呗”,“只能忍了”。而C案例当事人的妻子与人通奸,他得知后提出离婚,对方不肯,他决定“迁就着她吧,让着她吧”,“能成全的就成全了吧”,同时也积极和妻子谈,还要把对方“找来我家,和我对象俩,解释,弄清楚,我以后该怎么打算”。因此,“忍”毋宁说表达了一种心理状态,即可以不追求究竟谁对谁错,只要事情可以得到解决,比如妻子肯回家,邻居肯把树拔掉,一家人继续好好过,就可以当什么都没发生过。通过“忍”的表述,当事人表达了对一种完全实体性的要求的积极追求:要求冲突和纠纷得到解决,利益得到重新分配,被纠纷打乱的原有生活秩序得到恢复。

简言之,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所反复被提及的“忍”,有可能并非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我们不能说,他们选择了“忍”,纠纷就到此为止,而当他们提交到其他机制,即意味着放弃共同体关系,进入斗争状态。“忍”同时意味着“不较真”的容让,以及“进一步解决”的要求,很可能连带着一系列向外的积极行动,以及对纠纷解决机制投射的愿望。在这个意义上,经验中所观察到的,中国人遇事多选择“忍”这一现实反而对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直面纠纷当事人的实体性需求。而这一层,往往被以往的纠纷解决机制研究所忽视。

三、需求:实体性需求与伦理性需求

通过对访谈资料进行开放编码,我们可以在整个纠纷解决过程中清晰地辨识出两类不同的诉求:A.实体性需求:“帮忙”,“化解”,“保护”,“起作用”,“平息”,“解决”。B.伦理性需求:“咽不下这口气”,“窝火”,“磕碜”,“憋气”。也就是说,除了伴随着“忍”而来的实体性需求,以“气”的形式体现出来的与实体利益无关的伦理性需求,也隐含在当事人面对纠纷解决过程时的内心期待之中。在将时间框架T和Tn带入分析,进一步考察两类诉求的出现和时间框架的对应关系,我们发现,B类需求并非出现于纠纷发生之初,在当事人讲述某一类纠纷解决机制发生作用的过程中(Tn)也很少出现。它们被提及,或者说被表述出来,往往是在转换纠纷解决机制的时候,特别是当他们要解释对某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态度,或者合理化最后的暴力行为之时。由此我们发现,实体性需求没有得到满足与伦理性层面需求的产生可能是相伴随的,也就是说,利益调整的实体性需求无法解决,这一结果可能导致伦理性话语的出现。

四、怨恨:从实体性怨恨到伦理性怨恨

纳德尔(L.Nadre)曾从纠纷过程角度将纠纷分为三大类:一是第一阶段的怨恨(grievance),二是第二阶段的冲突(conflict),三是第三阶段的纠纷(dispute)。麦宜生进一步指出,不是所有的怨恨都会最终上升到法律层面成为纠纷,中国基层语境下,纠纷解决的核心,并非仅是权利归属和利益冲突,更是人们内心的怨恨。在以往的分析里,我们必须要面对一个分析上的难题:为何对具体人事的怨恨,会上升到对社会的怨恨。这其中“惊人的一跃”究竟如何发生?

区分实体性需求与伦理性需求,并分辨出伦理性需求发生在实体性需求得不到满足的时刻,我们可以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分离出两种不同的怨恨:对“利益相对方”的怨恨,以及对“第三方”的怨恨。第三方可以是政府、乡里、亲戚、派出所,或者更抽象的法和国家。后一种怨恨,与其抽象地说成是对社会的怨恨,不如更具体地表述为,对纠纷解决机制和背后权威的失望和怨恨。因此,这种怨恨不是一个由历史和社会结构决定的既定结果,而是在社会行动过程中慢慢积聚起来的。

五、期待的跃迁:从实质性需求到伦理性需求

当纠纷解决被看成是两种怨恨不断交织累积的时间过程,那么,这个累积过程的终点又有什么样的可能呢?针对我们所访谈的这些“犯人”,在法律的眼睛里,纠纷解决过程似乎已在国家强制力的介入时宣告结束。然而,这一法律的内在观点没有考虑到这个过程当中,实际上纠缠着两类完全不同的怨恨,以及两种完全不同的诉求。国家强制力所带来的惩罚,对于这两类怨恨,究竟有怎样的实际效果,在当事人的意识层面,会带来怎样的影响?

针对于此,我们询问受访者:“回过头看,你们对过去的纠纷怎么看?”从侧面切入当事人在经历过整体失败的纠纷解决机制和强制力惩罚之后,对于需求的认知。综合访谈材料,受访者都提到了两个维度:不值得,委曲。

首先,几乎所有受访者都提到,“不值当”,“为了那么点事情,不值当”,“不是个事儿”。纠纷所涉及的利益冲突,日常生活秩序的断裂,变得不再重要。这与他们回忆起在纠纷解决过程当中的行动时,有相当大的差异。当对方死伤,自己入狱,被剥夺自由时,面对国家强制力所表现出来的压制性,没有人再觉得实体性需求是一件重要的事情。但同时,他们仍然表达怨恨,表现出“我怎么陷在这里”的态度。这种“不应该”和常识所认为的“冤枉”有相当大的差异,他们并非觉得自己遭受冤枉,“打了人,我认了,没什么好辩的”,但对于成为罪犯这个结果,他们更多地表现出一种荒谬感,“我就没想到……”这种委屈指向的并非利益纠葛中的对与错,或者法律适用的合理与否,而是一种对于自己为何会从最初的实体性需求走到今天成为刑事罪犯过程的迷惘。透过这种委屈的表达,我们发现,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这种实体性需求此刻已经不再是最根本的需求。他们转向对于个体在社会中位置的诉求:什么是他们得以和平生活不被卷入类似事件的保障?因此,如何理解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成为一个关涉到个体在社会中找到安全生活方式的问题。

六、启示

对于当事人需求和期望的访谈,给了我们一个相当灰暗而复杂的图景:人们因为利益冲突而起纠纷,为了回复原有的生活秩序而求助于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纠纷解决没有固定体系可以参考,人们按照自己的生活经验、认知和资源来选择“应当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在选择当中,他们将自身对于世界的期待和想象投射出去,而选择结果的失败,则构成了对原有期待的落空,想象的破灭,在这个过程当中,他们与国家和社会完成交往,并积累下埋怨和愤怒。交往一次一次地发生,一次一次地失败,埋怨和愤怒越来越深,直到他们感觉不到有一个第三方构成强有力的期望对象,来约束他们以暴力来解决问题。最后,国家法强行介入,终止了这个失败的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以“罪犯/受害人”来重新划分纠纷当事人关系。起于利害冲突的纠纷到此消失,对第三方的怨恨随着个体进入监狱被终极性强化,变成了对一整个金字塔体系的不满和怨恨。这种怨恨,将他们从“社会”当中连根拔起,丧失对所有经历过的纠纷解决机制和第三方的信任,退缩回个体独立面对强力社会的世界里,寄希望于自己的忍耐,遥远的保护,或者成为强人。这个图景,构成了当前诸多暴力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的背景——忍,爆发/上访。

透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在现实利益需求和伦理需求之间,并非一个选择关系,也不是非此即彼的两个抽象层面。在拨开理论造成的阻碍之后,现实或许比我们想象的都要简单:现实利益冲突引发的实体性需求,必须得到妥善解决,才能阻止个体化的怨恨跃迁为对各种体制的怨恨,从而阻绝人们理性地选择看似非理性的解决方式。

具体而言:

第一,实体性需求是纠纷解决的根本问题。无论是权利,还是“气”,都是在具体纠纷和利益冲突得不到解决之后,当事人不得不面对与外部世界的关系时才产生的伦理性诉求。也就是说,当中国老百姓不得不诉诸国家法来解决纠纷时,他们对于法律的期待里,蕴含着清晰可见的实体主义需求。只有当实体主义需求得不到满足时,他们才会转而去质疑和需要抽象的制度/机构/理念。正如黄宗智所分析,坚持从“权利”和“权利保护”出发的形式主义法律逻辑,难以回应这种中国式的实体主义需求[4],而基层社会结构的混乱[1]则使得传统上回应实体性需求的机制在从日常生活层面撤离,或者逐渐失效,二者叠加,几乎从根本上造就了一个巨大的断裂,而从我们的研究来看,这个断裂本身可能内在地导致了基层怨恨的跃迁、累积和激化,最终让自己成为一个海市蜃楼,只存在于失望和激愤民众的想象里。因此,正视实体性需求,应当成为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关键。

第二,伦理性需求是构建整合性纠纷解决系统的原因所在。目前中国基层纠纷解决机制,与其说整合度不够,不如说在互相攻顸。究竟是要依赖政府,还是相信法律,或者选择民间机构来提供帮助,在目前中国的境况下,成为一个单项选择题,而非层次递进的过程。例如,倡导法治优先性的舆论宣传,往往隐含了对于政府权威的否定。我们的研究表明,在大量纠纷仍然得不到迅速解决而不得不进入纠纷解决过程的情况下,这种合法性的互相竞争和攻顸,会导致纠纷解决机制实效这一事实问题,转化为该纠纷解决机制及相应的权威无效的价值判断问题。当伦理性需求在不断累积的“无效”判断中逐步升级,往往会爆发个体针对政治权威的总体性冲突。在此意义上,我们认为,构建一个整合性的纠纷解决系统,是防止反社会暴力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发生的重要前提。

第三,在此基础上,有必要重新认识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必要性。社会自我调解能力的下降,人们开始将目光投向来自外部的权威,这同时构成了迎法下乡和基层建设的现实基础。然而,法律是一项复杂的技艺,更是需要成本和相关知识才能够启动的程序。迎法下乡,如果不能配合以送法下乡,那么迎来的只能是抽象的作为意识形态的“法”,被抽空了内容在人们的意识当中扮演着遥远保护者的大写概念。谁来担任“迎”与“送”的边疆角色?当前的大量讨论都将焦点聚集在律师队伍的扩大和职业化上,而基层法律工作者的位置则相当尴尬:它既非传统村治的核心部分,也不符合法治话语构建下的律师要求。位于法律与政府之间的定位,甚至影响到了它存在的合法性。目前关于基层法律工作者的讨论,往往从理念上去探讨其多么不符合法治原则,考虑与村政府勾结捞取案源的可能性,以及工作者队伍的非专业性的危害。这样的讨论确实可以帮助我们反思如何建立一个完美的社会秩序,但在目前的情境下,却有可能导致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当大量利益纠纷淤积在基层人民的日常生活中,得不到及时的解决,人们必然要开始启动需求纠纷解决的漫漫过程。无论是基层伦理秩序重建、乡村政权建设,这些大的工程都非一朝一夕可以完成,那么,在取得成效之前,人们势必要面对一连串的失望,积累不能缓解的怨恨。仅仅面对这种外显性的怨恨,来谈论是“依法抗争”,还是政府疏导,可能已经是亡羊补牢。不正视这个基本问题,仅仅片面强调法治的唯一合法性和重要性,在远离基层的位置设立法律援助,期盼基层民众越过重重经济和智识上的障碍,启发司法程序,在律师和法官的世界里实现自己的正义。我们的研究,以及现实生活当中基层暴力情绪和事件的累积,都在说明这种逻辑的荒谬性。考虑到现实存在的实体性需求,我们认为,或许和倡导取消法律工作者的观点正相反,法律工作者的跨界位置和所谓的“不专业”,正可以弥足形式主义司法的不足,成为纠纷涌向司法程序之前的减压阀。

[1]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J].中国社会科学,2008,(5).

[2]应星.“气”与中国乡村集体行动的再生产[J].开放时代,2007,(6).

[3]杨敏,陆益龙.法治意识、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选择——基于2005 CGSS的法社会学分析[J].江苏社会科学,2011,(3).

[4]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C4

A

1007-4937(2012)04-0086-05

2012-03-01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民间纠纷解决模式的法社会学研究”(08JJD840186)

储卉娟(1980-),女,安徽安庆人,博士研究生,从事法社会学研究。

〔责任编辑:杨大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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