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朝琴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a.法学院;b.诉讼法研究中心,郑州450002)
裁判说理及其社会效果探析
赵朝琴a,b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a.法学院;b.诉讼法研究中心,郑州450002)
裁判说理与其社会效果之间虽然存在内在的、天然的联系,却不能自动实现。裁判说理需要体现对证据、事实和法律的分析,需要针对不同对象、借助复线结构和通过三段论推理等方法进行表达。依法而充分的裁判说理能够达致良好的社会效果,促进社会稳定。
裁判说理;内容;技术;社会效果
裁判说理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裁判说理是各诉讼角色进行裁判表达所运用论证方法的总称,即法官、当事人、律师、证人、审判委员会等诉讼角色在裁判过程中论说各自理由的总称;狭义上,裁判说理仅仅指裁判者即法官在裁判过程中的说理。本文是在狭义上使用裁判说理的概念。裁判说理由两个阶段构成,第一阶段:“裁判说理的生成阶段”,主要体现在审判过程中,具体是指法官确定论证焦点,对各方论证资源进行筛选、判断,进而形成对案件性质和处理结论内心确信的过程。第二阶段:“裁判说理的外化阶段”,主要体现为裁判文书中的说理,法官围绕已经产生的裁判结论,选择、组织庭审论证材料、观点,在裁判文书中分析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则之间的联系,论证裁判的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使自己在审判过程中的内心确信外化为一种可见的、具有说服力的裁判理由。
裁判说理是法律论证的一种,它存在于特定的时空环境中,借助具体案件而现身。正如阿尔伯特所认为的那样,任何科学的命题都可能遇到“为什么”之无穷追问的挑战,会面临“明希豪森——三重困境”[1]39。现实中,法官的裁判大多是在时间压力下作出的,但是不能因为无法找到绝对的确实性,而把决定完全交给无根据的决断或无理由的任性。法官的实务更像是一门技艺,而不像是一种纯粹科学的事业,寻求其解答问题的方式和结论的正确性则显得更加困难。阿列克西认为,在诉讼中,法律角色不是对等分配的,参与被告的一方也不是自愿的,陈述实情的义务受到限定;论辩的程序有时效上的限制;各当事人允许以自己的利益为取向:他们经常,也许通常所关心的并不是达到某个正确的或公正的判决,而在于达到于己有利的判决[1]41-52。
必须指出,依法说理是裁判说理的前提和基础。裁判说理既会发生法律效果,也会发生社会效果。从应然层面上看,裁判说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呈现为和谐统一的关系;从实然层面上看,裁判说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需要借助诸多条件的完备才能实现。经济因素、文化因素、制度因素、说理方法因素等都可能对司法裁判发生影响,从而使得裁判说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现实图景呈现为不同的面相。本文主要是从社会效果的角度分析裁判说理的相关问题,以期对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有所帮助。
从表达要素的角度来看,裁判说理的内容可以分为三个方面:裁判证据分析、裁判事实分析和裁判法律论证,这三个方面都会直接发生或者连带发生相应的社会效果。
法律并不要求完全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司法证明具有相对性,如果按照严格的逻辑规则,司法证明的完成是不可能的。司法证明的根本特点是,事实不能证明自身存在,必须通过证据来证明。如果被证明的事实为真,则证据首先必须为真。但是,对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就需要其他证据证明。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仍然需要其他证据证明……通过证据材料来证明案件事实,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经验问题[2]。在司法裁判中特别是裁判文书中,为确认证据而进行分析说理是一个被忽视的领域,法官忽视或回避分析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仍然可以经常见到,证据论证仍然是一个非常薄弱的环节。
形成法律上的事实是法律适用的第一步,也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条件。裁判说理过程中离不开事实分析,事实分析不同于事实的叙述,事实分析需以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为指导,从法学理论的角度,高度概括事实要素,分析认定案件性质。在案件审理中,最困难、最麻烦的就是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在诉讼中,法律事实的形成在逻辑推理上也遵循三段论的一般过程。民事案件中,法官将经验法则、自然法则、盖然性规则作为大前提,将具有间接证据的事实作为小前提,然后得出待证的法律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即可)。刑事案件中,法官将经验法则、自然法则、无合理怀疑规则作为大前提,将具有间接证据的事实作为小前提,然后得出待证的法律事实(必须达到充分、确实的标准)[3]。作为当事人,无论其最后是否能够胜诉,都希望法官在进行裁判说理的时候,对其主张的事实能否成立进行分析认定,希望明白地知道法官支持或否定己方事实主张的具体理由是什么。例如在王兰香案件中,判决书从事实分析的角度论证了两组因果关系:其一,论证了被告人的行为“是导致王兰香精神抑郁加重至绝望的直接原因,也是引起王兰香自杀行为的主要原因”;其二,论证了自诉人“对王兰香的自杀行为也难免监护失当的责任,其监护失当,也是发生被害人自杀的原因之一”。①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刑终字第7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因为上述对案件事实中重要因果关系的论证是在对双方所提交各类证据进行分析说理的基础上进行的,因而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和真实性,容易被各方当事人所接受,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裁判说理必须依法进行,依法说理,具体包括依据实体法律精神说理和依据程序法律精神说理。进行实体法分析,其目的是为了认定案件性质,使定罪量刑或者是非分辨有法可循;进行程序法分析,其目的是为了分析裁判过程和诉讼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使裁判过程获得正义的价值。法律论证是裁判说理的重点和难点。法官真正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从繁多的甚至是不完善的、有缺陷的法律体系中为具体案件的裁判找到合适的法律理由并进行适当的法律推理与论证,为具体案件的裁判建立起大前提[4]。裁判法律论证的关键,是要在案件事实和裁判结论之间建立起一个可以接受的、值得相信的关系。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其代理人,甚至包括社会公众,都希望看到法官在裁判说理中阐明适用法律的意见,希望看到法官在裁判说理中回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关于适用法律的意见。如果在裁判说理中看不到法官具体的阐释和回应,会使案件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甚至会引发社会更广泛的关注和评论。
裁判说理的各项内容需要借助裁判说理技术才能实现。裁判说理技术涉及裁判说理对象、裁判说理结构和裁判说理方法等方面,这些说理技术表面上与裁判说理的社会效果无甚关联,实质上恰恰是保障裁判说理社会效果的必要手段。
裁判说理针对的对象,主要是指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为只有他们才是裁判结果的直接承受者。裁判说理针对的对象,还包括审判委员会,因为审判委员会是直接决定相关案件裁判结果的主体,承办案件的法官需要向审判委员会解释清楚裁判何以成立的具体理由。裁判说理针对的对象,甚至也包括媒体、公众和整个社会,裁判结论如何能够成立的理由即裁判说理,不仅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法院,也会在社会上产生示范性的影响。媒体、公众关注裁判说理,从某种程度上也是在关注自己的命运,因为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被告,也就是成为裁判说理的直接承受者。
裁判说理从来就不是法官一个人在唱独角戏,而是在社会背景之中,由法官依法针对裁判说理对象的各种主张进行的具体分析、解释和论证。在裁判过程和裁判文书中,法官应该针对各方意见进行充分的分析说理。不同的审判程序中,法官裁判说理针对的对象各有不同。从制度层面上看,以刑事判决书为例,最高法院的裁判文书样式已经对法官裁判说理的对象作了明确规定。一审程序的法官需要针对控辩双方的主张进行具体的分析和回应,二审程序的法官需要针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方和原公诉机关的主张进行具体的分析和回应,再审程序的法官需要针对原生效判决、再审各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具体的分析和回应。从社会角度看,不仅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即便是社会公众,也都是通过裁判文本了解和认识法律制度在具体个案中的具体适用和实际效果,并由此重新考量和调整自己的生活坐标。因此,无论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还是社会公众,都有权利知道法官在某一个案件中为何这样确认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为何这样评价己方意见和作出何以如此的具体裁断。如若不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就会对裁判说理提出质疑,会导致上诉、申诉、上访等后果的发生,而媒体的聚焦、社会的关注和评价又会把这些案件推到公众的视野之中,引发一系列的连锁反应。
基于司法裁判的三角架构,裁判说理的复线结构形态是一个现实的存在。在裁判说理的结构中,以一审刑事公诉案件为例,至少存在三条说理线索。其一,是法官的正面说理。法官应该对案件的整体情况进行正面的分析说理,包含前述的证据分析、事实分析和法律论证。法官的正面说理是贯穿裁判说理过程、决定裁判结果的红线,也是裁判说理的主线索。其二,是法官针对控方意见所做的分析说理,包括检察机关关于证据、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具体意见,法官都应该明确回应是否予以支持并论证具体理由。其三,是法官针对辩方意见所做的分析说理,包括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证据、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具体意见,法官都应该明确回应是否予以支持并论证具体理由。在上述结构线索中,法官的正面说理是后两条线索的前提和基础,后两条线索是在法官正面说理基础上的具体分析和回应,两方面的结合才能构成裁判说理的完整结构。
应该说,法官一般都会重视正面的说理分析,因为这是决定裁判结论的关键问题。但是对于当事人各方意见的回应与分析,则呈现出不同的状况。有的律师抱怨其法庭上的发言会被法官无理打断,抱怨其关于证据、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主张得不到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的应有重视和回应。现实中,存在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即认为裁判说理只是一种写作层面的、因而是技术层面的事情,对裁判说理的结构缺乏理性的认识和分析,只有对裁判理由的正面论述(有时还很不充分),而忽视对各方意见的回应与具体分析。实质上,司法过程每一个环节都是通过各种文本来体现的,裁判说理的复线结构正是司法公平和正义得以完整展现的必要形式与载体。从社会效果的角度看,裁判说理真的不能也不要等到实践中出现诸如刘涌、李昌奎案件说理的严重问题时才会反思裁判说理,不能也不要等到社会方方面面都在质疑判决理由那些令人瞠目结舌的硬伤时,才会反思裁判说理究竟应该是什么样的结构和应该怎么样在裁判说理中展示这样的结构特征。因为这些表面上看来无关大局的裁判说理结构的技术性问题,却能引发范围广泛的巨大影响,且余波久久无法平息。
裁判说理需要方法,需要契合裁判说理属性和规律的方法。裁判说理从整体上属于法律推理,裁判说理的大前提只能是法律[5]。并非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都可以称为法律推理,但法律推理只能是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梁慧星教授把三段论称之为“法官裁判案件的逻辑公式”。法律规定是大前提,事实认定是小前提,判决内容是推论。从大前提、小前提得出推论的公式,是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公式,也正好是法官裁判案件的逻辑公式[6]。当然,三段论的有效性与其内容的真伪不一样。三段论只是对裁判论证最低限度的理性要求,它跟不同的法律论证理论皆可相容[7]。论证有时在逻辑上可能成立,在内容上却完全没有意义。逻辑并不充分保证某一结论的可接受性。为了证立某一逻辑结论的可接受性,必须说明其前提的可接受性或真实性[8]。
三段论推理是裁判说理任何时候都绕不过去和无可替代的逻辑公式,但是由于构成裁判说理的大、小前提的得出并不一定都是正确的,使得裁判说理只能是一种不完整的三段论推理。也正因为如此,才更有必要在进行裁判说理时重点关注大、小前提的确认,即关注选择法律和确认事实。否则,即便采用了正确的三段论推理的逻辑公式,也依然会得出错误的结论。彭宇案件就是一个例证。此案判决之所以引起巨大的社会反响,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裁判说理中掺入了法官个人的而非社会主流的道德观念。问题不是出在要不要运用常理进行司法判断和推理(肯定是需要的),而是出在没有正确运用常理进行司法判断和推理,以致推导出的“事实”(即小前提)引起人们极大的怀疑和惊恐,进而引发业界和社会的强烈批评。
从法社会学的视阈来看,裁判说理从来就不是一种孤立的存在,而是基于特定社会背景中的现实表达。裁判说理与社会稳定之间存在一种内在的、天然的一致性关系,这种关系依赖裁判说理良好社会效果的实现而达成。裁判说理也从来就不是法官在裁判过程和裁判文书中的自说自话,而是对诉辩审各方充分商谈沟通之互动过程的理性化表达。这种理性化表达要求法官应当遵循司法论证的基本逻辑和方法,应当阐述法官对案件证据、事实和适用法律意见的具体理由,应当回应诉辩各方关于证据、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不同意见并释明理由。这样的理性化表达使各方当事人对己方意见是否有理有了明确的答案,使裁判结果形成的理由和过程得以公开展示,便于媒体、公众和社会的了解、评价和监督。
毋庸置疑,裁判说理需要方法和技术,但裁判说理从来就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说理技术,而是蕴涵程序正义价值的重要和无可替代的司法程序节点。依法而充分的裁判说理不仅是在现实地实践着司法程序的正义性,同时也是在令人信服地宣示着裁判结果的公平性,这对于在人们心中形成信赖司法、相信法律的观念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在裁判过程和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和理由,意在表明法官相信自己裁判说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坚信裁判理由能够体现司法的公正性和公开性,坚信裁判理由能够符合社会大众最普遍的法律观念和价值追求。以此为基础,法官就不应该因为任何因素而动摇依法进行裁判说理的信念,法院就应该依法维护法官依法、充分而又具有针对性的说理内容和结论。以此为前提,当事各方也能够据此对裁判说理的内容、方式和程度进行合理的评估和预期,就能够知道裁判说理已经尊重了他的意见,回应了他的诉求,因而愿意接受这样的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
如果具有正当性的裁判说理的案件越来越多,在点滴积累的基础上,申诉、上访等案件的减少与之会出现此消彼长的良性循环趋势,裁判说理的良好社会效果就能够很好地实现。这不仅节约了大量的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其他付出,不仅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是对社会稳定不可忽视的重要贡献。更加重要的是,久而久之,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公众会从心底里对司法裁判产生认同感,进而相信司法裁判是解决冲突的公正而有效的手段。当再有纠纷需要解决时,就会更加愿意选择司法救济手段,而不是到处上访告状乃至以死相争。由于司法裁判能够把公众的各种诉求引导到法律的框架内,再通过理性沟通、商谈、对话的方式和平解决,对于有效化解社会转型期的各种矛盾和冲突会起到减压阀的重要作用,会有助于恢复和重建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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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4
A
1007-4937(2012)04-0082-04
2012-03-01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12YJA820098)
赵朝琴(1966-),女,河南偃师人,教授,法学博士,从事法社会学、法律文书学研究。
〔责任编辑:杨大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