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中故意致害行为之法律效果——以《保险法》第43条为中心

2012-04-07 15:17凌晨
华东交通大学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受益权保险法保险金

凌晨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给付以发生保险事故为前提,但这种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因人而异、因时而变。在可观的赔偿金额和经济保障诱惑面前,保险伴随着诸多不利的因素,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关系人为获得保险赔偿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发生的道德风险便是需重点防范的雷区。如果控制不当,保险合同当事人或关系人便会企图通过虚构保险标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故意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扩大事故损失的程度或者隐瞒事实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赔偿,直接导致被保险人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甚至对整个社会的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带来消极负面影响,这与保险制度设立的功能背道而驰。因此,建立一套健全的道德风险控制机制、完善相关立法,是平衡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权利义务,推动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前提。

2002年,立法机关根据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所作的保险业相关承诺,对1995年《保险法》进行了首次修订。旧法第65条是对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及风险控制的具体规定,关于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之法律效果的条款造成的内在冲突与矛盾,遭到诸多学者的质疑。因此,2009年《保险法》第43条结合了实践中保险执法的经验教训,对这一条款进行了修改,此次修订有效地弥补了法律规范中的弊病。在充分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保险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新《保险法》充分保护善意受益人的利益,对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防范道德风险、避免保险制度被滥用的情形进行了较大的调整[1]。本文针对2009年修改后的《保险法》第43条规定的理论前瞻、设计亮点与缺陷进行分析,对相关问题商榷,以期完善。

1 新旧保险法中关于故意致害行为条款之比较

1.1 旧保险法第65条之回顾

原《保险法》第65条对行为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进行了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它结合第28条1,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主体分为三种: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一方面,对于上述主体的致害行为,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无需给付保险金或进行赔偿。但是,在对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规定中却没有加入在受益人故意对被保险人施害,导致被保险人疾病的情形,而是多了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情况。与前款进行区别对待、分别立法,其合理性值得推敲[2]。

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保险交易过程中,就保险经营者与客户群体两大关系主体而言,保险公司作为占据重大市场优势、资本优势和能力优势的一方,是毋庸置疑的既得利益主体。对于保险公司的优势地位,保险合同其他当事人只能一概选择接受与否,很难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更谈不上讨价还价,因此常常处于弱势的境地。假使继续承袭旧《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将导致本身不对等的合同当事人关系变得越加失衡。保险公司通过法律的规定被赋予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限,从而进一步扩大了优势资源,借助法律纰漏规避赔偿责任或免于给付保险金。因此,旧法第65条常被指责弊病甚多,使本来弱势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更加僵化。新法在争议之上被赋予了更多关切弱势一方利益的使命。

1.2 新保险法第43条之完善

鉴于2002年《保险法》诸多不合理之处,2009年《保险法》主要从行为主体、损害后果和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三方面进行完善。其第43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疾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3]

人身保险带有定额给付性质和储蓄因素,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实际获得的保险金与所支付的保险费相比,往往是一笔可观的数额。这是人保的意义所在,也是人们投保时所期望达到的结果。人身保险的这一特点常常引诱一些道德上有缺陷的人产生图财害命的念头,以致不顾法律、不念情理加害被保险人,诱发道德风险。

根据新法第27条和第43条,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进行保险欺诈的行为,保险公司不用承担合同责任就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既不能解除保险合同,也不能免除保险责任,其后果是制造保险事故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人身保险合同中,只有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公司才可以完全免责;受益人故意造成上述情形的,都不能使保险人免除承担给付险金的责任。同时,新《保险法》还增加了受益人因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疾病而丧失受益权的规定。

1.3 新旧保险法规定之比较与评析

旧法第65条之所以长期被质疑,不仅是因为立法的天平倾向于本身便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群体,还在于旧法本身对受益人制造保险事故的规定存在明显失误和逻辑混乱。

第一,旧《保险法》第65条第2款为了突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责任,使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而且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规定仅有该条款表现,恰恰是该条款造成了与第64条与第28条第2款和第65条第1款之间的矛盾。第28条第2款和第65条第1款都表明,只要受益人实施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保险人即可解除合同且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既然如此,当以上情形均相应出现以后,就无法再实现第64条第3款所规定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且没有其他受益人时,保险金如何转化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处分[4]。第二,有学者质疑第65条第1款,在受益人本身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基于纯受益导致与合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其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情形,保险人主张免责法理依据何在?若不可免责,则保险金归属又将如何?第三,在投保人与受益人并非同一人情形下,若仅为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而受益人并未参与,那么保险人是否又可主张免责[5]?

新《保险法》在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施害的法律后果方面,对旧法进行了较为合理的改善与衔接,既使得防范道德风险的价值趋向得以保留,保障有道德缺陷的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因为严格的法律规制而不至于心怀侥幸获取可观的保险金数额,又能适应不断发展的保险交易活动,追求公平正义,合理地抑制保险公司的交易优势,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总体来看,2009年《保险法》对于保险受益权丧失问题的规定更加清楚,如明晰了实施致害行为的“该受益人”问题,解决了理论界的一大争议,去除了旧法存在的上述矛盾。同时,《保险法》第43条把投保人和受益人的故意伤害被保险人不法行为的法律效果进行分开规定[6]。但该规定对恶意致害行为的特殊规定仍有粗陋之处。本文就故意致害行为、保险人责任、保险金分配等进行分析。

2 对投保人致害行为规定的不足与思考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7]。新《保险法》对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保险人一律免责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保险欺诈的道德风险。而保险欺诈,是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以虚构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为手段,使保险人基于对保险事故的错误认识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8]。以此为出发点,新《保险法》对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规定显得过于绝对化。

2.1 以投保人自杀条款作参照分析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条款的不合理性

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同时也具备被保险人的身份时,投保人自杀也是投保人制造保险事故的特例,而这种特例在现实中并不稀有。但现行法律常常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来考虑,因此对待自杀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情形的处理截然不同。前者以2年的时间界线为准来决定保险人是否免责,而后者采取的是保险人一律免责的态度。

尽管自杀行为是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并可由被保险人操纵,但由于人身保险本身意义重大,不但可以用于赔偿保险人生前所负债务及丧葬费用,还能为被保险人特定亲属关系者提供必需的财务支持。各国的保险法通常规定,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应当不予赔付。两年理赔期限也成为国际保险市场的惯例[9]。这充分考虑到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但对于同样是出于保险道德防范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条款,立法态度却并不一致。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固然主观恶性更大,可能构成犯罪,但与自杀不同的是,它是被保险人无法实现预料并加以控制的,被保险人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何况投保人有时害命并不完全是为了谋财,与自杀条款并无本质区别。

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下,自杀行为仍有机会获得保险金,但是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为什么就要被一律认定保险人免责呢?例如,出于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了人寿保险,受益人为劳动者家属,假若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不和而导致用人单位产生不当行为,此时就理所当然应该剥夺受益人的利益期待吗?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理上缺乏依据,对善意的受益人而言是极大的不公平。

2.2 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目的不在于骗取保险金

如前所述,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其目的也有不在于骗取保险金的,对被保险人而言属于不可预测与防范的情形。一方面投保人制造保险事故其实也具有偶然性,以骗为目的的投保毕竟不是常态,保险人一律免责未免以偏概全;另一方面投保人并非总是受益人,况且保险以弥补损失为原则,投保人制造保险事故,并不必然对己有利,道德风险说难以成立[10]。如果排除投保人动机,片面免除保险人责任,在客观上将使没有过错的被保险人丧失本应属于他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无法得到救济。这样的结果显然不公平,须知道“人寿保险制度之构建,除分散被保险人的经济生活风险以外,更有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生活之机能。”[11]

建议对于投保人故意施害的行为,投保人同为受益人,且不易骗取保金为目的,则宜认定该投保人丧失受益权。若投保人不是受益人,保险人应当继续向受益人支付保金。作为对投保人的惩罚,应当剥夺其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但不宜简单地授权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此时,保险人应当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愿意作为投保人或同意其他人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如不愿意,即可将保单现金价值退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退还被保险人[12]。

2.3 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投保人为骗取保金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可细分为两种,一种是与被保险人共谋的情况,这时,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保险人依据第43条第1款不给付保金,且不退还保费作为对被保险人利益期待的惩罚。

另一种情况是其间并无共谋的意思联络,我们认为对已经遭受投保人造成死亡、伤残或疾病的被保险人而言,授权保险人解除合同、免除责任实在有失公平,不应将该情形一概适用新《保险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而应着眼于平衡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与意思自治,征询被保险人的建议是否愿意成为或另行选取投保人,还是直接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3 对受益人致害而丧失受益权保险金分配的争议与考量

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13]。受益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其他人[14]。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新《保险法》中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第12条第5款和第18条第3款。

对于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该受益人受益权的丧失是各国立法的通例;对受益人为多数而其中部分受益人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我国立法采取了相对免责主义,第40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15]因此,每个受益人期待的受益份额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便已经确定。认为其他受益人仍享有受益权,即保险人仅对丧失受益权的受益人进行免责,而不能将此权利辐射至其他受益人[16]。该种立法态度使其他善意受益人能依据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不受到株连,这种做法有一定的合理之处。

但是保险金的给付数额适用何种免责主义,新《保险法》并未做出详细规定。事实上,国际上就该问题存在不同的处理办法,是给付全部的保险金还是给付扣除失去受益权的受益人的保险金后的余额有待法律上的进一步规范[6]。究竟保险金应如何分配才算合理呢?有主张相对免责的学者认为,当某一受益人谋杀被保险人,立法绝不应偏袒,允许保险人向该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但是,这并不昭示着保险人给付保金的责任免除。在有顺位受益人的情况下,向一个无辜的第二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满足第二受益人的利益期待是理所当然的[17]。然而支持差额免责的学者指出,当某个受益人因故意对被保险人施害而丧失受益权后,保险人只向其他受益人支付丧失受益权受益人份额之外的保险金[18]。可见,不法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保险人应该向其他受益人是平均分配还是按比例分配,是全额支付还是差额支付的问题有待进一步讨论。

根据相对免责理论,某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其余受益人的受益份额就因此当然扩张吗?如扩大,是否会引发其他受益人怂恿某受益人刻意伤害被保险人,而尽获渔翁之利呢?另一方面,在某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其他原本善意的受益人看到受益份额增加是否会受诱惑、为分得更多的保险金而谋害其他受益人以便独吞保金呢?

鉴于此,我们认为在保险现金价值分配上,可以借鉴《日本商法典》第680条的差额免责的规定,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仅就某受益人丧失的收益权部分免责,对其他受益人不免责[19]。

4 同一事故中死亡且无法确定先后顺序时,保险金的给付规则

我国《保险法》仅列出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死亡能够分清先后顺序时保险金的处理方式,但现实情形多变,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遭遇同一场事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死亡顺序难以甚至无法确定,遵循何种给付规则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已经无从寻找依据了。

针对死亡先后顺序不明的情形,理论界有3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参照继承法相关规定来解决,即“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20]

我们认为,《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中共同死亡的继承原则,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法定权利义务规定的,不宜照搬至商事交易中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其次,保险合同的受益权源自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指定,因此不能与继承权一概而论。而且,在许多情况下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往往并无亲属血缘关系,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常常仅出于情感上的关爱和照顾,也就无法适用《继承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推定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向受益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金。如果按照这种逻辑进行操作、保险金归于受益人的话,那么受益人也同时死亡,保险金就会作为遗产,根据继承法律的规定归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这使得保险金可能最终落入与被保险人关系疏远者的手中,并不符合保险受益权制度的初衷。

还有一种观点,这种观点可行:可以推定受益人先死,被保险人后死,由此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之所以这种推定,保险金的获得者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是由受益权的性质和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目的所决定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转变为现实的既得权。[22]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已经一同死亡,这种期待也因此消灭。此时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继承人的角度来分配保金将更为合理。

5 结论

综上可知,保险合同中的人物关系复杂多变,随时可能因为家庭生活、商事交易、经济行为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但现行法律调整的视野又受到法律本身的局限性的影响,一刀切的规定显然无法详尽各样的致害人不当行为所产生的道德风险控制。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保险法的修改应当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我国的保险市场也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随着保险行业的不断成熟与发展,保险判例的逐渐增加与积累,我国的保险立法也将日趋人性化。

注释:

1《保险法》(2002)第28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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