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卓明 天水师范学院
第三方贸易中实际供货商结算方式的选择:可转让信用证与对背信用证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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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结算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货款支付方式,而对于第三方贸易如转口贸易或中介交易结算的主要方式是可转让信用证与对背信用证。第三方贸易的共同点在于供货商和进口商不直接进行交易,而是由中间商(第三方)分别与供货商和进口商进行,从中赚取差价利益。对于信用证的受益人——实际供货商,接受哪种信用证对自己的收汇安全最有保障是值得思考的问题。在形式上,两种信用证都是由中间商在进口商申请开来的原信用证基础上通过新的开证行向实际供货商开立,都要联系各自的原证一起共同完成一笔业务在进口商、中间商和实际供货商之间两次连续交易的结算。因此,无论从涉及两种信用证的当事人,还是信用证的内容上有许多相似之处,而且这两种信用证所涉及的环节、程序比一般信用证要复杂,所以在实务中时常被混淆。
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rable L/C)指受益人有权把信用证的金额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其他人使用的信用证。根据UCP600,只有开证行明确规定“可转让”(Transferrable)的信用证方可转让。例如,信用证中规定:This credit is transferrable by……那么这个信用证就是可转让信用证。在实际业务中,要求开立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出口商)常常是中间商,以期赚取差价利润,他往往还需要把信用证转让给实际供货人,由其办理出运手续。
对背信用证(Back to Back L/C)又称“转开信用证”,“从属信用证”(Subsidiary Credit,Ancillary Credit),指受益人要求原证的通知行或其他银行以原证为基础,另开一张内容相似的新信用证。若出口人为中间商,则请求原证的通知行以其所得到的信用证为基础,开立以实际供货人为受益人的新信用证,即对背信用证。
实际供货商收到的可转让信用证一般是原证申请人(进口方)申请开立的,而对背信用证往往是原证的受益人(中间商)申请开立的。两证的开证行、开立或转让的条件、某些当事人的责任、使用目的、使用程序都有所不同,所以对实际供货商而言,面临的收汇风险也不同。从规避风险的角度,可转让信用证对于实际供货商来讲,在信用证项下受到的保护非常弱,与D/P并无多大差别,存在较大收汇风险。
可转让信用证项下,由实际供货商依照转让的信用证条款交货,提交规定的单据给转让行。UCP600第38条k款规定实际供货商或代表实际供货商的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所交单据必须符合转让的信用证条款和开证行的要求,才算完成交单任务。
可往往实际供货人所交的不符单据并不是自身原因造成,而是其他原因。中间商需要用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实际供货人的发票和汇票以便履行原证。如果中间商用存在不符点的发票和汇票替换会遭到开证行或付款行拒付。这种情况可能是中间商的疏忽,也可能是中间商与进口商串通故意换不符单据。还有,中间商并没有将原证的修改内容通知给实际供货人,如果原证被开证行修改,而实际供货商未根据变化后的信用证条款制作单据,一般不能做到与开证行的要求相符。另外,虽然实际供货人在最迟交单期内交单于转让行,但转让行在等待中间商换单后才将收到的单据交给开证行,致使向开证行交单逾期。
而转让行在转开信用证时擅自删减原证中规定的条款致使实际供货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实例在贸易中也比比皆是。转让行只能对原证中的七项内容进行改变,即五减(单价、到期日、交单期限、最迟发运日、发运期间),一加(投保比例),一变(申请人名称),除此之外,原证其他内容仍对第二受益人(实际供货商)具有约束力。所以在使用可转让信用证时常因为自身之外的原因导致实际供货人交单不符。
对背信用证是对背证开证行以原证为担保开立一份内容近似的第二信用证给实际供货人,因而原证与对背证互相独立。实际供货人只能得到对背证开证行的付款保证,不能获得原证开证行的保证,其单据不可直接寄向原证开证行索偿。所以只要实际供货人提交符合对背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就可以完成交单任务,其交单不符的风险不会是自身之外的原因导致,其交单风险远远小于可转让信用证。所以在对背信用证项下的交单是实际供货商可以自身控制的行为,不存在不可控因素。
如果遇到中间商与最终买主(开证申请人)联合欺诈故意换不附单据或转让行的责任使实际供货人提交了不符单据,其收取货款的权益就得不到保障。而且实际业务中,可转让信用证的转让行为了免除自己的责任,会附加陷阱条款:“本行只负转让之责,其余概与本行无涉。货款须待开证行支付后再付给第二受益人”(We hereby transfer the following letter of credit…Payment under this transferred credit will be effected by transfer-ring bank upon payment by the original documentary credit issuing bank.),这使实际供货人的收款存在风险。
实践中,同时作为转让证和原证付款保证人的原证开证行,已由中间商和进口商合同选择,实际供货人大多被动接受,特别在跨国转让证中,实际供货人与原证开证行相距遥远,对其资信不了解,一旦遭拒付又无法从转让行得到付款,收款风险极大。
而对背信用证的受益人(实际供货商)的收款保障和普通信用证受益人的收款保障相同。只要提交了符合主证的对背信用证下的全套货权单据就可得到对背证开证行的付款。因为中间商作为对背证的申请人在申请时已将其在主证下的所有权益让于了对背证开证行,开证行只需掌握相关的开证技术,按照主证要求合理变更对背证的内容以保证第三方单据符合主证,而且开证行付款后,货权单据即成为银行的质押标的,所以对背证的开证行愿意承担付款责任。
由此可见使用对背信用证的收款保障远远大于可转让信用证。
实际贸易中,一些银行不愿对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实际供货商)进行资金融通。因为在可转让信用证下,实际供货商只能通过中间商或以中间商的名义向议付银行办理议付,而不能向开证行直接交单,也不能通过往来银行向开证行交单。因此,出口地银行不能以“单证一致”为由,主动向转让行催收货款,这种收款的时间和金额上的不确定性,使得出口地银行根据可转让信用证对实际供货人进行资金融通的风险比其他类型信用证要大得多。虽然根据UCP600第38条j款规定,在要求转让时,中间商可要求在信用证转让后的兑用地,在原证的截止日之前,对实际供货商承付或议付。这说明UCP600旨在保护实际供货商利益,允许转让行对实际供货商支付。但是转让行或出口地银行通常不愿为实际供货商融资。我国一些银行甚至明文规定,原则上不对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实际供货商)进行资金融通。实际供货商想从转让行或出口地银行获得融资仍将十分困难。
而当一些进出口商的贷款因为需要大公司担保、资产抵押等受到限制时,就可以对背信用证进行融资。对背信用证包括背对背信用证、前对背信用证,通常被称为结构贸易融资。例如在背对背信用证业务下,银行开立信用证时一般不要求资产抵押、第三方担保或开证保证金,而是以文件及权益单据作为开立信用证的保障,其中包括信誉好的银行开立的主信用证;严格符合主信用证的对背信用证下提交全套货权单据;中间商提交的发票、汇票、装箱单等单据,以替换对背证下最终供货商提交的相应单据。也就是说中间商在申请开立对背信用证时,不需要资产抵押、第三方担保或开证保证金,这对于受资金限制的中间商很有吸引力。另外,实际供货商可直接向对背证开证行议付;或根据中间商申请开来的对背信用证作抵押,向当地银行借取打包贷款。
可见,使用对背信用证的融资保障大于可转让信用证。
有时使用可转让信用证时会使实际供货商丧失物权保障。例如中间商在申请转让信用证时要求转让行开立转证条款中规定海运提单的托运人(Shipper)为自己,做成指示提单。也就是说实际供货人将货物装船完毕,须取得载明托运人是中间商的海运提单,这意味着,实际供货商无法控制物权。
而对背信用证时,也会以原受益人为海运提单的托运人,由实际供货人负责装船交货,实属名义上的象征性装船交货,这对实际供货人的物权保障带来一定风险。要想规避此风险,可以不接受海运提单的托运人为中间商的条款,先发货给中间商,取得自己为托运人的货运单据。中间商先收货再办理发货至进口商所在地。
一般情况下,为了保护商业秘密的需要,中间商会申请开立对背信用证给实际供货商。但多数中间商为了避免开证麻烦,会要求进口人开立可转让信用证。而对于实际供货人而言选择对背信用证风险小于可转让信用证。原因包括:
第一、对背信用证中实际供货人对业务活动有相对预期。可以对开证行做充足的资信状况的调查,也会在对中间商信誉状况比较了解的情况下进行交易。不像可转让信用证,选择什么样的原证开证行已由中间商和进口商合同决定,实际供货人只能被动接受,在跨国转让中,实际供货人与原证开证行相距甚远,对其资信不甚了解,加大了收汇风险。而且在转让信用证中,中间商可以不将原证修改通知实际供货人,致使实际供货人难以把握自己所交单据是否合格,而对背证中,任何修改都须经实际供货人同意,不存在上述问题。
第二、对背信用证由新证开证行提供付款,其付款保证更直接。
第三、对背证的交单、融资保障优于可转让信用证。而且可以在交易中掌握主动权,规避信用证条款中不利于自己拥有物权的条款。
但在对背证中,也会有不利于实际供货人的方面,比如中间商为确保自己能按时交单议付,往往规定对背证在中间商所在地议付有效,从而迫使实际供货人“异地交单”或承担单据邮程风险。实际供货人可以争取要求在本地交单,从而避免单据的邮程风险。
所以实际交易中,虽然可转让信用证有利于实际供货商研究对方的商业秘密,但其受到的保护较弱,因此供货商要力争选择对背信用证结算。如果不得已选择了可转让信用证也应采取措施规避风险,包括严格审查中间商和开证行的资信、审慎审核信用证,避免当中载有诸如“本行只负转让之责,其余概与本行无涉。货款须待开证行支付后再付给第二受益人”此类的“陷井”条款。此外,还可以增加转让行的责任,譬如,可以要求中间商提交银行保函,避免由于中间商不及时换单、错误换单而给实际供货人造成不利影响,否则将由担保银行承担实际供货人所遭受的损失。最后,还可以要求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时加具保兑,这样转让行就会履行保兑行的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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