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湘元
(1.武汉大学 国际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2;2.湘南学院 法学系,湖南 郴州 423000)
随着经济的日益全球化,国际民事诉讼也大幅增加,涉外民商事判决如何在域外得到承认和执行,已经成为热点问题。国际民商事诉讼中,判决在外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无疑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内容之一,由于各国的司法制度和法律理念的不同以及对外国法院司法行为不信任等因素的影响,在各国的国内立法和一些国际条约中,都会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定种种限制条件,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一国法院的判决通常只有域内效力。在国际条约方面,中国虽然在1980年加入《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86年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91年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诉讼文书和非诉讼文书公约》、1997年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但没有加入《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执行公约》①由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发起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执行公约》已经形成,但总的来说仍未达成共识。以及其他专门性公约。总体而言,目前中国主要是通过与外国签订双边或区域性司法协助条约的方式来实现对国外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2011年6月,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平湖旅游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平湖公司)诉罗宾逊公司案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做出判决并在美国得以执行。这是少有的中国法院判决在没有互惠原则情况下能在美国得到承认与执行的案例,通过此案可以深思如何使中国的涉外民商事判决更好地在域外得以执行。
三联公司、平湖公司诉罗宾逊公司案是一起直升机产品责任损害案,第一原告三联公司、第二原告平湖公司都是位于湖北省宜昌市的企业,2个公司的前身为湖北省联合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联合公司),被告罗宾逊公司是一家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企业。
1993年,湖北联合公司向罗宾逊公司购买了一架R-44型直升机,用于在中国长江三峡开展载客观光旅游,但是该直升机1994年3月22日首次载游客飞行时便坠毁,造成机上3人死亡。1995年3月,湖北联合公司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洛杉矶高等法院对罗宾逊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直升机坠毁是其产品质量问题所致,要求被告罗宾逊公司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罗宾逊公司在法庭上提出异议:此案在美国法院审理应该是不合适的,因为原告三联公司、平湖公司及事故发生地在中国,美国法院是“不方便法院”,中国法院才是适当的法院,对此案具有更为适当的管辖权,请求法院中止或驳回诉讼,并当庭表示“如果案件由中国法院审理,被告罗宾逊公司承诺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并且保证履行中国法院做出的判决”①湖北省联合实业公司诉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罗宾逊公司美国判决书的第2页。。洛杉矶高等法院接受了被告罗宾逊公司的建议,裁定中止诉讼。
2001年,原告三联公司、平湖公司向湖北高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宾逊公司承担其直升机在三峡载人时坠毁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湖北高院在受理案件后,依据中美都加入的《海牙民商事司法文书与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公约》规定的程序,将司法文书等材料送达被告罗宾逊公司,并在法律文书送达过程中得到了美国司法部的司法协助,2004年2月17日罗宾逊公司收到中国法院的传票、起诉状副本、出庭通知等诉讼文书,被告知要求出席2004年3月25日在湖北高院的庭审或听证。但罗宾逊公司无故未到庭,只是把司法文书副本转寄给了在香港的罗宾逊公司中国代理商,罗宾逊公司中国代理商派出代表,但因不是当事人,代表被禁止参加听证。2004年3月湖北高院开庭审理此案,被告罗宾逊公司在得知开庭日期的情况下无故缺席,2004年12月湖北高院做出判决,认定事故是由罗宾逊公司制造的直升飞机产品瑕疵而造成。湖北高院支持原告三联公司、平湖公司大部分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罗宾逊公司向原告三联公司、平湖公司支付总计2000多万元人民币的损失赔偿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罗宾逊公司对上诉等没做出任何反应,判决在中国生效。
由于被告罗宾逊公司是位于美国的公司,2006年3月,原告三联公司、平湖公司依据《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请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执行上述判决,其地区法院以诉讼在中国法院起诉时已超过时效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原告三联公司、平湖公司随后上诉。2008年7月,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做出裁定,此案被发回加利福尼亚州地区法院重审后做出判决,承认并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原告三联公司、平湖公司共计获得约650万美元的赔偿及利息。
在现代社会,当事人在国际贸易中通常都会在签订合同时写入“争议的解决”条款,而国际贸易中“争议的解决”方式一般交由仲裁解决,少数会约定在特定法院用诉讼方式解决,如果合同没有“争议的解决”条款,或产生的争议与贸易合同无关(如产品责任问题),原来“争议的解决”条款就归于无效,诉讼成为惟一的选择。1995年,三联公司、平湖公司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高等法院起诉,其首先提交仲裁庭,但争议恰恰属于产品责任问题,仲裁被驳回,原告三联公司、平湖公司又向美国法院起诉,但被告罗宾逊公司举证认为美国法院是不适当的管辖法院,因为事故发生地在中国,原告三联公司、平湖公司是中国的公司,对事故的调查和结论也是由中国民航总局做出的,美国法院对案件管辖不合理、不适当、不方便,中国法院为方便法院,有适格的司法管辖权。因为根据美英两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被告认为其在该国应诉得不到公正对待,可以以不方便法院为由要求中止诉讼。受诉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从全面的角度来分析,受理该案件对当事人何种更为方便和公正来决定拒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放弃行使管辖权[1]。尽管被告罗宾逊公司为了逃避或减轻责任,在诉讼的受理问题上经过了6年的时间,该案件几经曲折后从美国法院移到中国法院,中国法院受理后管辖的正当性为美国法院执行中国法院判决提供了的前提条件,并且被告罗宾逊公司也做出对判决的认可不受诉讼时效约束的承诺;此案经湖北高院判决后,湖北高院对案件的细致、谨慎的态度使判决能够经受被告罗宾逊公司提出的诸多程序方面的申辩,但均未能有效驳倒,最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地区法院援引了《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以对等国内判决来执行。虽然美国根据《承认国外金钱判决统一法》执行了很多外国案件,但是针对中国的国外金钱判决的案件仍是寥寥无几,此中国判决在美国得到执行可谓意义深远。
从国际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中国法院判决在美国执行的法理基础主要有下列3种。
在经济文化全球化的今天,国际合作日显重要,对他国的判决若一概不予承认和执行,将极大地阻碍国际交往,同时也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由于各国在历史、文化、政治、经济制度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各国立法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问题上差别很大。在美国,由宪法规定各州之间的判决承认和执行问题。《美国联邦宪法》第4条就州际间判决承认与执行做了专门规定,美国州际之间的判决是可以根据宪法中充分诚实和信任原则条款相互直接执行①《美国联邦宪法》第4条第1款规定,每一州对其他任何州的“公共法令、记录和司法程序”予以“充分诚实和信任”。。但是《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主张,外国法院的判决不同于其各州的判决,是不能直接执行的,只有当判决的债权人必须主张执行,还要履行特定的执行程序,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在上述所说的三联公司、平湖公司诉罗宾逊公司案中的胜诉方当事人就是依据美国的国内法以及遵照美国的诉讼程序而得以执行的。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除了通过司法判例外,1962年的《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也显得尤其重要。目前美国已有28个州全部或部分接受《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也就是说,对中国法院在一定条件下的判决,美国法院也予承认和执行,而且不以互惠为对价。在实践中,美国各州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都有各自规定。与普通法国家做法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大多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如德国、荷兰等。到20世纪末,当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时,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逐渐引起美国政府的重视,开始着手为国际间民商事交往创建一个更好的法律环境,所以美国大多数州都制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相关立法。
国际条约是国家间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基础。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国际条约包括一般性的条约和特别条约,国际条约的内容包括条约、公约、协定、协定书、宪章、签约和宣言等[2]。但是目前还没有一个公认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方面的国际条约,所以三联公司、平湖公司诉罗宾逊公司案即便是中方当事人胜诉,也没有可以依据的国际条约,国家间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更多地是在双边协定、区域性条约、专业性条约中体现。
第一,双边协定。这是目前为止国家间解决相互间承认与执行判决问题的一种重要手段,国际上最早的双边协定是在19世纪法国和瑞士、法国和比利时签订的有关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双边协定[3],目前欧盟国家间、东欧国家间都有类似的协定。1987年,中国与波兰、法国分别签订了双边的司法协助协定,第一次以双边条约的形式规定了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法院判决的条件和程序。到目前为止,中国也与其他国家签订了30多个司法协助协定,涉及国际间民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有27个[4],但美国不在其中。
第二,区域性条约。进入20世纪以后,区域性条约中具有代表性的有:拉丁美洲国家间签订的《布斯塔曼特法典》;丹麦、芬兰、冰岛、挪威和瑞典签订的《哥本哈根公约》;欧洲国家间签订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与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又名《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签订的《民商事管辖权与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又名《卢迦诺公约》)。为此,欧盟在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上实现一致化,有利于欧盟国家发展。就像亚当斯诉凯普案,如果法院判决在被告所在地或其财产所在地能够没有障碍地执行,整个国际社会就会和谐发展。
第三,国际公约。到目前为止,在国家间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专门性国际条约中,1971年制定的《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最具有代表性,其所称判决一般是指民商事领域的判决,但是仅有荷兰、葡萄牙、塞浦路斯等少数国家参加了该公约,中国和美国都未加入,其适用范围非常小。值得一提的是,在美国的倡导之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2000年10月制定了《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专门讨论国家间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但由于分歧过大,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国际条约和有关国内立法是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在国际社会还没有一个为各国所公认的有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国际公约的情况下,互惠原则就成为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一种有效选择。“互惠”是在国际贸易和对外关系中形成的礼让形式。早期英美国家成文法及其法学理念并不太注重,而大陆法系国家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注重互惠[5]。美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上最初是遵循胡伯的礼让原则,但也是不以互惠为条件来承认和执行的。在美国早期判例中,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是互惠,如1895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希尔顿诉吉欧案中就有此原则。在1808年纽约案中,美国法院就无须对外国法院判决进行审查,但是外国法院判决想得以执行必须先要得到美国法院的承认①见《(美国)外交关系法》(第3版)。。在美国法院1895年希尔顿诉盖约特案中,率先有了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政策:“在本国提起执行判决的诉讼中,只要在一个有合法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得到全面公正的审判……如果没有迹象表明法院及其依据的法律对外国被告有歧视,或在取得判决中存在欺诈,或本国礼让所不允许的其他原因,我们就应该认为,没有必要仅以主张判决适用法律或认定事实有错误,重新审理案情。”[6]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互惠原则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7]。1962年通过的《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中,互惠并不是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必要条件,目前美国大多数州的法院都接受了这种司法理念,只有得克萨斯等少数州法院还在坚持必须以互惠为原则的做法②克罗拉多、曼切斯特和德克萨斯州明确要求互惠条件,佛罗里达州则将之设置为拒绝承认的条件,见杰兹·齐塔《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注释》。。但希尔顿案规则涉及的是联邦法院在处理涉及多州问题中确立的联邦普通法规则。美国许多州法院认为其只对联邦法院有拘束力,对州法院并无影响。
依据美国宪法,州际之间的判决是本着充分诚实和信任原则条款可以相互直接执行。一般情况下,美国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尊重不如其各州的判决,就像在中国国内通常很难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一样。在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问题上,美国各州法院的做法不一,分歧在于确定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上,是应适用原法院地法律还是美国的法律?实践中,美国多数州法院在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上的做法是适用各州关于既判力和间接禁止反言的规定。如果判决难以在美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外国诉讼中的原告还可以以原来的诉讼理由重新在美国提起诉讼,以在美国获得一个判决来方便执行。
总的来说,美国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分3类来判定其既定力:第一类是与身份有关的外国法院判决。只要外国法院有管辖权,美国法院在对个人身份有关的判决都会被认定为有既判力。第二类是对物的判决。美国法院认为,外国法院对物判决的合理性应从判决法院对财产有司法权力来认定,如果对位于外国法院境内的财产有管辖权,既判力应该得到承认。第三类是属人判决。美国法院对自然人的资格认定强调住所优先于国籍,如果外国人在判决国有住所,那么外国法院的属人判决就会被给予既判效力[7]。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包括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请求的提出、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和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适用等环节,在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上,很多国家都会赋予案件当事人或判决法院请求主体资格,向执行国法院或主管机关提交请求,而被请求国则依据其国内法来决定。1971年海牙《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要求缔约国不对判决做实质审查,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上,要求请求方提供完整的判决书副本;如果是缺席判决,还要求提供传票曾合法送达的文本或经过核对的副本、证明在请求国已经不能上诉等相关文件。承认和执行的程序应按照被请求国国内法进行。从美国国内法来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具体程序与大陆法系不同,主要是登记程序和重新审理程序。美国法院一般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但如果是金钱判决,其大多数州都采用重新审理程序。对于非金钱判决,由美国各州的法律决定。中国法院判决想在美国法院得以执行,要进行以下6个程序。
第一,当事人都必须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以便于美国法院对中国法院判决的效力和所适用的法律做出认定,美国大多数州法院接受了希尔顿诉盖特一案所确立的政策,通常会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第二,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无论是《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例》、《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等国际公约还是很多国家的国内立法,外国法院是否有适当的管辖权、诉讼程序是否公正以及是否存在诉讼竞合的情形是国际上普遍公认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在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上,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是看原判决国法院是否有合格的管辖权,这个判定应该依承认与执行地国家的法律来做出,所以中国法院是否有适当的管辖权要依据美国法律来确定。美国的《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规定,外国的审判法院若无管辖权,其判决将得不到执行,而且大多数美国法院会重新审查管辖权问题,如当事人的合同排除了在审判地法院的管辖,由此做出的判决没有效力;如管辖权是因为当事人的送达而取得,外国法院是不方便管辖,由此做出的判决也将不被认可和执行。另外,美国法院对诉讼程序必要性和公正性的审查,特别是对败诉一方当事人给予合法的通知、是否适当地行使辩护权尤其关注。如果通知被告的时间太短而来不及准备应诉,程序的正当性将会受到质疑。《海牙送达公约》也规定,应迅速完成对外国被告的司法文书的送达过程,为保证诉讼和非诉讼文件及时送达国外当事人提供适当条件。美国的《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规定,如果外国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没有给予被告充足的时间进行抗辩,即使被告收到了法院传票通知,外国法院的判决也不会得到美国的承认和执行。在三联公司、平湖公司诉美国罗宾逊公司案中,被告罗宾逊公司以各种理由特别是在中国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环节上,提出了很多的抗辩理由,最终因中国法院在程序上的零瑕疵而使美国上诉法院最终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有效性。
第三,审查判决的终局性问题。判决的终局性是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的一项强制性条件。《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只承认在审判地是终局的、可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特别对于金钱救济范围内是终局的;申请执行的判决必须是确定的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效力的判定是依据原判决国法院所属的法律来确定。中国内地法院因为有独特再审程序,其判决的终局性问题也往往导致在域外执行中有难以逾越的障碍[8]。
第四,审查中国法院判决是否是合法的判决,是否与其他法院判决相冲突。用欺诈手段所获取的判决,在中国和他国境内均不能得到承认与执行,国际社会中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也是如此,并依据原判决国法律对是否有欺诈行为进行识别。判决是否与其他法院判决相冲突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争议不存在一事两诉的情况或与原判决国法院就同一争议所做的已生效的第三国法院的判决相冲突。
第五,审查两国之间是否同一国际条约的缔约国,是否存在双边协定或互惠关系。有双边协定或互惠关系的,依照所签协议或互惠原则处理。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一国通常要求以互惠作为执行对方判决的“安全阀”,以至于不少学者认为,互惠原则已演变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一项基本原则[9]。
第六,审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否违反美国州的公共秩序。在法律冲突领域,它主要用来限制或排除被指定适用外国法的域外效力,即起诉的内容如果与美国州的公共秩序相违背,若判决降低了公众对司法的兴趣与信任、公众对私人自由权与财产权的安全感的话,该判决就是违背了执行地的公共政策,美国法院可拒绝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
三联公司、平湖公司诉罗宾逊公司案是在互惠和条约、公约缺失的前提下开创了中国法院判决在国外执行的先河。从该案整个的起诉到执行过程,可以体会到当事人诉讼的艰难,中国法院判决要想到英美国家执行,必须符合执行国的各种条件。只有对具有正当管辖权法院的判决才能予以承认与执行;倘若原判法院管辖权不适当,那么此判决在外国申请执行的首要条件即无法满足[10]。从三联公司、平湖公司诉罗宾逊公司案可以认识到,中国法院审理涉外案件时,不仅要谙知外国的法律,了解别国的习惯、制度,在程序上更要细致入微地做好每一个环节,让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满意。该案中加利福尼亚州法院未对案件实体问题重新审理,直接认可和执行了中国法院做出的美方当事人败诉的判决,在美国判例法的司法体系之下,其联邦法院的判例对类似的案件都有借鉴作用,为今后中国法院判决在美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提供了条件。比较而言,如果美国法院对案件做出了生效判决,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还必须在中国重新起诉,中国法院将对案件实体问题重新审理,所以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的判决是不可能直接得到中国法院执行的。程序问题一般无需法律选择,直接以法院地法为准据法[11]。就像英国著名国际私法学者诺斯所说,冲突规范的一项功能就是在于涉及外国法的案件指定可适用规则时,法官必须考虑有关外国法律体系的规则和内容[12]。如果美国法院适用互惠原则对待湖北高院的判决,中方当事人将非常不利。互惠是利益或特权的相互让与,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许多国家开始放弃或部分放弃以互惠为对价的做法,以平等的心态对待外国判决。如果一味主张“事实互惠”,总是着眼于怕自己吃亏,彼此均不迈出第一步,互惠就永远也无法形成[13],中国在司法领域内上应该加强对国际通行的“司法礼让”的运用,在对外国法院判决平等对待的同时,也能使得更多的中国法院裁判得到国外司法界的认可,有利于推动中国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三联公司、平湖公司诉罗宾逊公司案最终得到美国法院的认同,个中的原因除了成功的域外送达、禁止反言原则的坚守和判决的域外承认等决定性因素外,主要是与美国的司法理念有关。通过对该案的分析可以看到,在涉外案件中,中国法院在审判中应该更加注重程序的公平正义,完善相关立法;同时借鉴国外的一些司法理念和实践操作,对程序正义加以足够的重视并完善中国的程序立法,借鉴国际通行的“司法礼让”原则,平等对待外国法院判决。只有如此,中国法院判决才可能与英格兰、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的法院一样,享有公平正当程序盛誉,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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