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春彬
分居认定标准研究
——以2009—2010年河南省部分基层法院离婚纠纷案件判决书为样本
许春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以双方分居达一定期限而推定感情破裂。司法审判中的最主要问题在于缺乏认定分居的实质性判断标准,同时存在分居起始时间不科学、分居期限的计算标准过严等问题。本文在实证分析基础上,从解释论的角度阐释了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分居认定标准,同时采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对现行法律存在的法律漏洞予以填补,构建了司法审判中分居认定的法律适用标准。
判决离婚理由;分居;认定标准
(一)概念说明
分居一词在婚姻法的语境下可能存在多种含义,有必要在本文的开篇进行梳理和澄清。第一,分居从字面上讲是“分开居住”的意思,其常被用于婚姻家庭领域中。依据一般观念,分居是指夫妻双方因一定事由(感情不和、异地工作、出国留学等)而在连续一段时间内分开居住生活的事实状态。这个意义上的分居侧重从客观现象角度陈述夫妻分居事实,并不属于法律上的概念。第二,从法律事实的角度来看,分居是指夫妻双方在继续维持其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停止共同生活,并各自建立属于自己的生活方式的行为,属于一种法律事实。这个意义上的分居不同于夫妻日常生活中的自行分居行为,它是国家通过婚姻家庭立法对现实中客观存在的夫妻分居现象进行调整与规制的结果,能够引起夫妻双方及其子女乃至与第三人之间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第三,分居是婚姻法上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制度意义上的分居,又称别居,是指通过司法裁判或当事人协议的方式解除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因婚姻所产生的其他夫妻权利义务亦有所变更,但婚姻关系依然存续的法律制度。[1]113分居法律制度是在欧洲中世纪基督教实行禁止离婚的背景下产生的,其作为离婚的替代物登上历史舞台,成为当时教会法与现实妥协的产物。中世纪后期,随着宗教改革和婚姻还俗运动等历史事件的相继发生,离婚制度开始逐渐由禁止离婚主义向许可离婚主义转变。在这种转变的背景下,教会法上分居制度存在的宗教基础已发生动摇,各国在吸收教会法分居制度合理性的基础上,对它进行了一定的改造,形成了各具特色的近代分居制度。①关于基督教对欧洲分居制度的影响及其历史沿革,参见约翰·麦克曼勒斯主编:《牛津基督教史》,张景龙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蒙罗·斯密:《欧陆法律发达史》,姚梅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韦斯特马克:《人类婚姻简史》,刘小幸等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安德烈·比尔基埃等主编:《家庭史——现代化的冲击》,袁树仁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贺卫方:《天主教的婚姻制度和教会法对世俗法的影响》,载于《世界宗教研究》,1986年第1期。
(二)我国婚姻法关于分居的规定及问题
新中国法律文件中最早涉及分居内容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归纳了14种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其中第七条涉及分居,即“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准予离婚。2001年婚姻法修订之后,“分居”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规定在我国的婚姻立法中。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此处所谓“分居”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即上文所述的第二个意义上的分居,它不再是客观发生的生活事实,而是“将一定之生活事实经评价为该法律规定所规范之法律事实”。[2]241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传统的婚姻观念发生了一系列变化,夫妻的分居现象正日益增多。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因当事人分居而离婚的案件在数量上占据较大的比例,但在实践中要想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分居是十分困难的。现实生活中的夫妻分居问题并非想象中如此简单,往往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例如,有的城镇居民住房较为紧张,存在较多分居不分家的情况,分室而居并未分开居住;也有的夫妻因感情不和在分居一段时间后因亲友调和或其他原因(如子女要参加升学考试)等,又为短暂的家庭共同生活,但最终仍因感情不能恢复而走向离婚之路。这种情况下的短暂同居是否导致分居期限的中断,往往使审判人员感到困惑。由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如何确定夫妻是否分居、如何计算分居的期限、如何证明分居等问题,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分居的认定难以操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过程中,曾有学者就分居期限的认定提出了较为具体的标准①“一方以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请求离婚的,夫妻双方为和解所为之三个月以内的共同生活并不导致分居期限的中断。分居以夫妻双方有无家庭共同生活为判断标准。”参见马忆南:《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建议稿》(未刊稿)。,遗憾的是,其颁布后却并未包含关于分居期限认定的规定。②参见http://www.court.gov.cn/xwzx/xw fbh/twzb/201108/t20110812_159534.htm.
(一)对案例样本的说明
笔者以“分居”、“二年”、“两年”等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检索相关离婚案件。在所获取的207个案件中,超过半数案件的审理法院为河南省各级法院,其他省市的案例则较为分散,因此笔者集中从2009—2010年间河南省部分基层法院审理的离婚纠纷案件中筛选出80个案件作为本文分析的基础。笔者将这80个案件的案件名称、审理法院、判决书编号、案件事实、判决理由、判决结果等基本信息进行了总结。通过对这些案件主要情况的分析可以看出,以“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为理由提起的离婚诉讼主要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第一,从案件事实看,大多数案件的当事人都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分居期限从二年到十年不等。在一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曾因希望和解或其他事由短暂接触或者共同居住;在另一些案件中,当事人分居是因为被告外出打工长期未归,导致原告在分居达到一定期限后诉至法院;在少数案件中,分居是由于原告外出打工长期未归或是被告下落不明(并未宣告失踪)、照料家人等原因造成的(相关数据详见表1)。
表1 离婚纠纷案件的分居事由
第二,从案件证据看,在41个案件中原告只是通过陈述说明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事实,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占到所有案件的51%。在其他案件中,除陈述以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还包括村委会(居委会)证明、了解事实的证人证言或证词、打工地暂住证等。此外,还有4个案件中原、被告均承认分居事实。由此可见,在实践中原告要提供证明分居事实的证据存在一定的难度,往往只能通过陈述说明双方分居的事实(详见表2)。
表2 离婚纠纷案件的证据类型
第三,从判决结果看,所选择的80例案件中,有57个案件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占到所有案件的71.25%;只有23个案件中的原告被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占28.75%。从判决理由来看,准予当事人离婚的理由都是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条件;但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最初分居往往是因为被告外出打工,在多年未归后,法院根据分居事实推定双方感情破裂。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大多为“原告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分居满二年”,还有一些案件中由于法院难以确定分居时间,所以将判决理由笼统地表述为“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详见表3)。
表3 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案件的判决理由
(二)司法审判中“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认定标准
从表1、表2、表3和附录总结的案例来看,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时,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认定标准主要从以下三个问题来进行考察:第一,分居是否由于感情不和引起的?第二,双方是否分居满二年?第三,双方的感情是否达到了破裂的地步?以下简要分析司法审判中法院对这三个问题的认定标准。
第一,分居是由于感情不和引起的。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根据本文研究的案例来看,其在生活中的主要表现有:因性格的差异、脾气的不和;或在生活中对事务的处理方式、方法不同,长期以来造成相互反感所引起的感情不和;或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而又无法沟通、调和而导致的感情不和;或因一方有过错,而另一方不予谅解引起的感情不和等。此外,虽然婚姻法明确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但实践中确有夫妻因客观事由分居导致感情破裂,继而一方请求离婚的情况。在本文研究的案例中,不少夫妻开始分居是因为一方(或双方)外出打工而非感情不和,然而分居两地导致双方感情逐渐冷淡,并最终走向感情的破裂。此类案件严格来讲并不符合婚姻法“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条件,但在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双方达到二年的分居期限即可推定感情破裂,而回避了造成分居的原因。
可以随机生成2N个长度为dimsize(2N代表初始种群数,dimsize代表参与重构的网络开关总数)的二进制串作为初始种群,将产生的种群分成两部分,一部分用PSO迭代,另一部分进行GA迭代。
第二,分居必须满二年。分居期限的认定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满二年”的含义进行界定,但通过对本文所选取案例的分析,司法审判中均认为须连续不断地分居满二年,即从夫妻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已经持续分居二年以上。在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上,证明在起诉以前婚姻当事人已连续地分居二年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方承担,而法院在审判中普遍采用了“高度盖然性”(或称“明显优势证据”)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条款被认为是将盖然性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参见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53页。的证明标准。
第三,由“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事实推定感情破裂。虽然在大多数案件中只要根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事实,法院均会推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是,在感情破裂的判断问题上,并不是所有法院均严格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进行推定,还会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感情状况与和解可能。例如,在“于1诉李2离婚纠纷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曾因犯盗窃罪、强奸罪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和有期徒刑八年,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并提供了其住所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写道:“虽被告多次被判处刑罚,但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请求给予机会,以有利继续改造,这一请求可以予以考虑,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该案中可以发现,法院在推定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时,不仅会考察“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要件是否满足,还会考察原、被告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态度是否存在复合的可能,因此才会出现上述判决。
(三)小结
综上所述,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进行法律适用的基本逻辑路径可由下图简单说明:
图1 我国法院司法审判中的分居认定标准
本文第二部分以河南省部分基层法院受理的80个离婚案件为研究对象,对司法审判中分居认定的标准和法律适用逻辑进行了考察。笔者认为,由于目前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适用规定更加具体、更具可操作性的标准,所以在司法审判中尚存在一定的问题和困难,下文详述。
(一)分居认定的标准——模糊性与不合理性
总体来说,司法实践审判中对于分居生活的认定标准存在模糊。纵观所有57份认定离婚法定条件成立的判决书中的判决理由,其措词无一例外的都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同义反复,并未明确提出分居认定的标准。
第一,分居的实质性标准不明。如前所述,几乎所有法院的判决理由都是对于法条的同义反复,似乎只要从外观上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条件即可推定为感情破裂。笔者仅从少数法院的判决书中寻找到可能作为司法审查标准的措词,如“杜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提出的标准是“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陈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提出的标准是“双方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此外,曾有学者就我国夫妻分居情况进行过实证调查①“我国夫妻分居情况调查”课题,该课题由西南政法大学外国家庭法及妇女理论研究中心主任陈苇教授主持。调查情况参见罗晓玲:《我国夫妻分居立法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在对法院就分居认定标准进行的调查中,法官们存在不同的理解。有法官认为,分开居住是构成夫妻分居的必要条件;而有的认为,只要双方没有夫妻性生活即可构成夫妻分居,即对夫妻分居的实质性标准缺乏明确的界定。总体来看,无法从法院司法审判中找寻到明确的认定分居的实质性判断标准。
第二,分居起始时间的认定不够科学。在本文研究的案例中,不少夫妻开始分居是因为一方(或双方)外出打工而非感情不和,然后分居两地导致双方感情逐渐冷淡,并最终走向感情的破裂。在这些案件中,法院无一例外地将双方开始分居的时间作为分居期限计算的起始,而笔者则认为这种标准不够科学。法律之所以明文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就是为了严格限定离婚的法定理由,而目前的司法实践实际上偏离了应有的法律适用规则。在现实中,还存在因各种客观事由而开始分居,并由此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的情形。如果在这些案件中一味将双方开始分居的时间作为分居期限计算的起始,无疑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软化了离婚的法定要件。
第三,分居期限的计算标准过严。法院在审判中严格坚持双方必须连续不间断地分居满二年,如果遇到双方短暂共同居住的情况,就不能视为婚姻法所述的连续分居情形,分居的期限就无法连续计算,从而对分居二年的情形不予认定。例如,在“王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中,原、被告在分居期间曾经在沈阳共同居住50天左右,法院认为不符合法定的分居期限,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这一标准过于严格,使得夫妻双方因试图和解或其他客观事由而短暂共同居住的事实直接中断了分居期限。由于分居期限是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证据,而如此严苛的计算标准无疑破坏了分居期限之于夫妻感情状况的证明作用,在实践中具有不合理性。
(二)分居认定的取证和证明——被动性与程序化
根据目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则也主导了在离婚案件中的取证程序和证明责任。造成法院认定分居证据困难的原因反映了我国当前特殊的历史背景。
第一,人口流动加快。20世纪80年代以来,全国共有2亿农民进入非农就业,其中约半数在乡镇企业,半数在城市,伴之而来的是城镇人口比例大幅度上升,从1980年的19.4%上升到2004年的42.8%。[3]如此规模的人口流动,使得法院在实践中往往无法把诉讼通知送达被告。以“陈某某诉邢某某离婚纠纷案”为例,因被告下落不明,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后,被告仍未出现,法院进入缺席审理和判决程序。
第二,伴随着国家对人民控制度的下降以及私人领域的扩大,婚姻关系在相当程度上已经成为一种隐私。过去,在高度控制和社区紧密网络的环境中,审判员可以通过现场调查明确当事人提出的离婚事由是否属实,因为亲邻多会有所知闻。而在人口流动性相当高的客观现实下,家庭生活中许多过去为亲邻和社区干部所知的事实都已逐渐演变为夫妻间的一种隐私,这是一方面。同时,在现在的民事诉讼取证规则下,也无从对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的事实作出可靠的判断。[4]因此,这种在过去的离婚案例中相当关键的事实,已经逐渐被排除在法庭考虑之外,而法院一般也不会依职权主动搜集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明责任虽然与分居认定的实体标准没有直接关系,但在司法审判实务中难于举证却往往是分居认定的最大障碍。从本文研究的案例中来看,在23个原告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中,有15个案件的判决理由是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可见举证之难。
(一)我国婚姻法判决离婚理由设置目的之思考
我国离婚立法的基本原则是“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婚姻法判决离婚理由的设置以及司法审判中的认定标准应当符合这一原则。在2001年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许多学者提出,就离婚的立法原则而言,应当坚持破裂主义,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不尽科学,应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5]138-139遗憾的是,立法机关并未完全接受法学界的意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仍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但“婚姻关系破裂说”已经成为学界的通说。
笔者认为,以分居满一定期限推定感情破裂是破裂主义立法原则的具体体现,其核心含义在于分居导致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婚姻法中的这一判决离婚理由实际由两部分要素构成:一是形式性要素,即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二是实质性要素,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按照学界通说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司法审判中的分居认定标准应当包括形式和实质这两个方面,并且符合“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基本原则。
(二)解释论的构建
在“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基本原则指导下,笔者试图从理论角度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进行解释论的构建,探寻现行法下的分居期限认定标准。
第一,分居是因为感情不和造成的。从比较法上来看,德国法强调分居是婚姻一方以拒绝婚姻生活的方式表明无意建立共同生活;①《德国民法典》第1567条第1款。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63页。英国法上的分居由事实上存在身体上的分居以及分居的意欲两方面组成;[6]此外,美国法上要求分居除存在分床分食的客观事实之外,还要在主观上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愿望并明确表示出来。[7]我国婚姻法明确将分居限定于“因感情不和”,文义明确清晰,应不存在疑义。但正如上文分析,目前司法审判中存在软化该要件的做法,不甚合理。因此,由客观因素造成夫妻共同生活的阻隔,因缺乏当事人的主观愿望而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分居,但是客观造成的共同生活中断后,当事人因感情冷淡产生分居的主观意图时,应视为分居开始。因此,法律作此限定主要是为分居期限的起始计算提供标准,司法审判中应当严格适用。
第二,分居的实质性判断标准是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双方无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的内容包括夫妻之间的性生活、经济生活和精神生活等,而法律意义上的分居则意味着夫妻之间不存在以上任何一类的共同生活内容,这在夫妻双方异地居住或是居住在不同的住所的情况下较易认定。问题主要在于如果夫妻双方仍然居住在同一住所里,但因感情不和而终止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如何进行认定。有英国学者认为,在同一屋檐下的分居,其问题的关键在于夫妻之间以何种形式的共同体存在,是否一个为另一个提供婚姻服务,是否分享家庭生活。丈夫将自己局限于家中一二间房内,并拒不与妻子做任何事情,这是一个充分的分居。反之,存在着隔离(包括拒绝交流),但夫妻仍分享共同的起居室、吃在同一张桌子,也许还一起看电视,就不能认为是分居。[8]153笔者认为,即使夫妻双方仍然同住于一个屋檐下,但只要一方不为他方提供婚姻服务并且双方在性、情感、经济生活上各不相干,那么在法律上即可认定为夫妻分居。重要的是,法律意义上的分居并不意味着夫妻间所有义务的终止。无夫妻共同生活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内涵不同,前者是指夫妻间的性生活、精神生活和经济生活的缺乏,但并不排除夫妻间救助义务的履行,将后者作为分居的判断标准过于严格,在现实生活中容易导致遗弃夫妻一方的情况发生。
第三,分居期限须连续不间断地满二年,夫妻双方为和解或因其他原因所为之三个月以内的共同居住并不导致分居期限的中断,双方恢复同居的任一期间或两个或两个以上期间总和不得超过六个月,但恢复同居的期限不计算在分居期限内。依据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满二年”应当指分居状态持续二年,即从起诉离婚前的最后一次同居日次日起至起诉离婚时正好满二年或超过二年。问题在于,分居状态可能因为某种事由而发生中断,此时是否构成分居期限的中断?依法律规范之目的,一定时期的持续分居是推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然而夫妻双方因客观原因或甚至为和解所为之短暂的共同生活,并不能使夫妻分居的期限中断,因为它不能掩盖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笔者认为,现行法存在“隐藏漏洞”[9]265,应依法律规范的目的予以“目的性限缩解释”。为鼓励当事人对婚姻关系进行修复,许多国家规定分居期间的同居不当然中断分居。如在美国大多数法庭,许可当事人为和好所作的努力,包括暂时性地睡在同一卧房、性关系的继续等,但在提起离婚诉讼前30天内,当事人应该是分离的。①Joyce HensGreen,John V.Long and Roberta L.Murawski,Dissolution of Marriage,Colorado:M cgraw Hill Book Company, 1986,pp.80-81.转引自雷明光、郑小川:《论破绽主义离婚立法下的分居》,载于《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笔者认为,如果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为和解或因其他事由而短暂共同居住但不具有恢复共同生活目的的,不能认为发生了分居期间的中断。有学者建议应当将不导致分居期限中断的时间具体化,可改为三个月以内,以增加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②参见马忆南:《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建议稿》(未刊稿)。,笔者赞同以上这一观点。此外,应当将分居期间恢复同居的时间总和限制在六个月以内,但恢复同居的期限不计算在内。
(三)小结
综上,笔者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阐释了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分居认定标准,同时采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对现行法存在的法律漏洞予以填补,构建了司法审判中分居认定的法律适用标准,以图2简要说明。
从我国法院的司法审判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的分居认定标准较为模糊,法官在认定双方的分居事实和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问题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虽然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存在不一致和不精确的问题,但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法院在处理分居型离婚纠纷的案件中,更加注重判断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是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强调实质正义的实现,从而并未对分居本身发展出更为具体的标准。
图2 我国法院司法审判中分居认定标准的重构
综上所述,以分居满一定期限推定感情破裂是破裂主义立法原则的具体体现,其核心含义在于分居导致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婚姻法中的这一判决离婚理由实际由形式性要素和实质性要素两部分构成。通过本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应当进一步细化形式性要素的认定标准,并由此判断是否符合实质性标准的要求,从而在合理范围内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便保障实质正义的法律标准更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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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蔡 锋
Standards for Identifying Separation——An Empirical Study on First Instance Courts Awarding of Divorce in Henan Province in 2009 and 2010
XUChunbin
According to Item 4,Paragraph 3,Article 32 of the Marriag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Separation for two yearsdue toemotional feud”is cited to presume lossofaffection.Lack ofsubstantialstandards for identifying what constitutes separation,unclear definitions of separation period and overly strict calculations of termination periodsare some of themajorproblems in judicial trials.Based on empiricalstudies,thispaperelaborates the standards for identifying separation under China’s Marriage Law,fills in the legal loopholes in current laws by“teleologische Reduktion”and establishes theapplication standards in judicial trials.
judicialgrounds for divorce;separation;standards for identification
10.3969/j.issn.1007-3698.2012.01.006
2011-12-12
D923.9
A
1007-3698(2012)01-0038-07
许春彬,男,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婚姻法。100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