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承揽业务从中获取差价的行为分析

2012-01-29 16:11:49王天正韩东成
中国检察官 2012年2期
关键词:清运管理所渣土

文◎王天正 韩东成

[案情]王某于2009年至2010年间担任国有事业单位A区渣土管理所管理员,负责对本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申请的复核及现场勘验审核等工作。其间,王某以个人名义从某物业管理综合服务公司以每车1200元的价格(参照市场价格)承揽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清运业务,后王某自行联系了其在履职过程中结识的两家渣土运输企业的经营者及工作人员蒋某、周某等人,并以其个人名义以每车450元至550元不等的价格(运输成本价)将此业务交由上述运输企业清运,从中获取运费差价款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本案争议焦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速解]本文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王某在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手清运业务的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便利。王某系A区渣土管理所管理员,具体负责该所区域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回填收纳单位提交的建筑垃圾处置申请的现场勘验工作,并填写勘察审批意见。基于上述职权,王某对相关渣土运输企业具有一定的制约关系,结识上述渣土运输企业的经营者也是源于其履职行为,上述运输企业或主动或被动地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报价也是出于对王某职权的顾虑。

王某在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手清运业务获取差价的行为系索贿。王某主动联系与其有受制约关系的运输企业,并通过主动报价或由运输企业报价后再与之谈价等方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运输成本价格转手清运业务,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索贿行为。因为,A区关于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费有一个政府指导价格,在此指导价格范围内运输企业才有正常的经营利润,但王某的上述行为,无论是其主动的报价,还是运输企业报价后再与之谈价,相关运输企业出于对其职权的顾虑,被动放弃了原应属于运输企业的正常经营利润,王某以渣土管理所工作人员的身份实施上述行为实际上是变相索取了运输企业的那部分正常经营利润。

两高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了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之规定,应当包括无形的劳务服务。与民法更注重形式判断,刑法则更强调实质判断。把握受贿的权钱交易本质,对《意见》中没有规定的,只要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且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特征的,应当按照受贿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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