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靓 (北京市公证协会 北京 100035) ■文
我国公证救济制度有关问题研究
Study on Relevant Issues of Public Notarization Remedy System
张 靓 (北京市公证协会 北京 100035) ■文
《公证法》实施后,司法部为完善公证机构救济机制,建立了一项新的监督制度,即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制度。自2007年5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据不完 全统计,截至2010年12月,全国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共接到投诉案件1026件,其中北京市最多,达到318起,其次是四川和上海,四川119起,上海90多起。目前已处理完毕950起。统计数据显示,投诉案件数量呈逐年增多的趋势,投诉涉及的公证事项主要涉及财产权利类公证 (遗嘱、继承、赠与、合同公证)、委托公证和保全证据公证。以全国投诉案件量最大的北京市为例。自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接待处理318件公证投诉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2007年5月1日~12月31日,北京市公证协会接待公证事项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投诉42件。从投诉涉及公证书类型看,其中财产权利类公证22件,占总量的52.4%;委托公证6件,占总量的14.3%;保全证据公证5 件, 占 总 量 的 11.9%; 其 他 类 型 9 件, 占 总 量 的21.4%。2008年北京市公证协会接待公证事项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投诉79件,从投诉涉及公证书类型看,其中财产权利类公证56件,占总量的70.9%;委托公证12件,占总量的15.2%;保全证据公证3件,占总量的4.8%;其他类型8件,占总量的10.1%。2009年北京市公证协会接待公证事项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投诉109件,从投诉涉及公证书类型看,其中财产权利类公证45件, 占 总 量 的 41.3%; 委 托 书 公 证 6 件, 占 总 数 的5.5%;保全证据公证46件,占总数的42.2%;其他类型12件,占总量的11%。2010年1月~12月北京市公证协会接待公证事项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投诉94件,从投诉涉及公证书类型看,其中财产权利类公证71件,占总量的75.5%;委托书公证10件,占总数的10.6%;保全证据公证9件,占总数的 9.6%;其他类型 4 件,占总量的4.3%。
从上述公证投诉基本情况看, 《公证法》实施初期,由于公证救济制度的转变,公证行业处理案件数量不高,但是随着相关法律法规被当事人、律师、法官所熟悉,投诉案件和立案案件量逐年提高。2010年前11个月的投诉数量和立案数量已经比2007年全年数字上升了109.5%和290%。投诉案件数量的大幅上升,一方面反映了我国法制建设的成果,人民群众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日益提高。另一方面,随着新制度的践行,如何使公证投诉与人民法院诉讼救济相结合等新问题出现在管理部门的面前。
从投诉所涉及的公证书类型看,历年来财产权利类公证投诉数量居高不下,占全部投诉总量的60.1%。说明伴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公民越来越多的采取公证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随着近年来我国房地产经济的火热增长,与之相伴的委托、赠与、遗嘱、遗赠等周边公证事项也得到极大发展。由此,一方面公证制度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得到很好的体现,另一方面,公证事项也越来越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休戚相关,公证书内容的对错,往往涉及到当事人的重大民事权益。同时,近几年保全证据公证事项的投诉案件呈现增长的趋势。由于保全证据公证的特点,决定了当事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在诉讼前收集相关证据,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由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作为诉讼民事主体的特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基本上成为了当事人诉前固定、收集证据的唯一手段。因此,保全证据公证除少量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外,基本上都需经过法院诉讼审理。公证救济制度与法院诉讼的衔接越来越成为司法人员和当事人关注的重点。
从上述我国公证救济执行的基本情况可以看出,虽然《公证法》在制定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了以往公证救济制度设计中的弊端及问题,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公证救济权利的行使也将不断面临新的问题与挑战。下面,笔者将重点阐述新的公证救济制度框架下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和不足。
1、公证协会救济行为性质不清。根据 《公证法》第4条的有关规定,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的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职业活动进行监督。从上述规定看,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监督可以理解为协会章程中的一般性规定,即协会有权对会员行为进行监督,则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对会员进行监督时的身份是行业履行主体,而其所作出的监督意见是行业内容管理文件,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效力,不对行业外的人员、事物产生法律权益影响,不具有社会公开性,更不具有可诉性。与此同时,《公证法》第5条又规定了司法行政机构、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具有监督权,而具体的监督方式、方法,在法律中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司法部在新 《公证程序规则》第67条规定了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投诉处理办法由中国公证协会制定。如果根据以上规定,则公证协会的救济行为是法定职权行为,应当具有权威性。
目前管理部门内部对公证协会救济行为性质认识尚有争议,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公证协会对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进行救济的行为来源于法律授权,即 《公证法》第5条规定的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的监督权,是国家对公证协会的授权。而司法部作为国家司法行政系统最高管理机关,在其颁布的司法行政规章中对该授权予以了具体细化,即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的监督权体现在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并规定中国公证协会对该投诉处理办法制定实施规则。根据以上理解,公证协会的救济行为是一种法律授权行为,公证协会作为法律赋予具有行政管理权限的授权组织,该救济行为当然具有行政强制力。由于公证协会作出的决定具有强制力,则该决定当然对公证书的撤销与否产生必然影响,进而对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民事实体权益产生影响。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协会决定不服的,应当拥有 《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救济权利。第二种观点:公证协会对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进行救济的行为来源于司法行政机关授权,即 《公证程序规则》第67条规定的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是国家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协会的授权。我国的公证机构作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直属单位,其人事、财物都受到上级行政单位的监督。司法部作为我国司法行政系统最高管理机关,对作为司法行政系统组成部分之一的公证机构、公证协会当然具有监督权。司法部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颁布的司法行政规章中对其下属的公证协会、公证机构的工作权限进行规范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以上理解,公证协会的救济行为是一种行政授权行为,公证协会作为司法行政规章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限的授权组织,该救济行为等同于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强制力,对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民事实体权益产生影响。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协会决定不服的,应当拥有 《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救济权利。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贴近立法原意。我们可以参照《律师法》的有关内容来分析理解。在 《律师法》中,规定了律师协会应当履行的职责,故律师协会在处理当事人对律师的投诉或举报案件中,是明确的法律授权组织依法行使行业管理职权。而同样为国家法律职业工作者制定的 《公证法》中,当然应当与 《律师法》有相同的立法原意,采取同样的立法技术。同时,在我国深化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政府工作职能的转变要求更多地发挥行业团体组织的职能作用,加强社会团体的自治自律职能是大势所趋。因此 《公证法》明确固定了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的监督权,而公证协会作为法律授权组织依法对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进行救济。
2、公证协会救济制度不严谨。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公证协会救济行为性质的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协会救济制度的执行程序存在争议,制度设计不严谨。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协会投诉处理办法由中国公证协会制定。中国公证协会于2007年1月9日制定了 《投诉处理办法》,并经司法部司发函 (2007)63号 《司法部关于中国公证协会请示制定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 (试行)〉的批复》文件批复,于2007年5月1日起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该具体实施办法由于在制定时对公证协会救济性质上的不明确,使得在具体条款中的规定中存在矛盾、歧义之处。
首先,公证协会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救济范围狭窄。《投诉处理办法》的受理范围明确限定在公证机构出具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而对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不予受理决定未予规范,导致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复查申请的决定无法救济。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对公证协会的救济理解为法律授权行为或行业内部自律行为,都应当是对公证机构的全面监督。而如果理解为行政授权行为,则公证协会应当严格在授权范围内行驶职权,不得自行扩大或缩小职权范围。 《投诉处理办法》出台后,共有北京、河北、辽宁、上海、安徽、江西、云南7各省 (市)出台了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吉林制定了 《吉林省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程序若干规定 (试行)》。在上述报中国公证协会备案的各省(市)规定中,对于协会救济的范围并不统一。有的省 (市)将公证机构的不予复查决定、部分撤销公证书决定、补证公证书决定均纳入了公证协会救济范围,而有的省 (市)认为司法部 《公证程序规则》第67条明确的只是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不宜自行扩大公证协会救济范围。
其次,《投诉处理办法》的效力规定不明确。《投诉处理办法》第19条规定了公证协会对不同情况的实力措施。其中对于公证协会认为公证机构复查决定有误的可以提出建议。从字面理解这个规定公证协会的建议不具有强制力。但其第22条规定了 "对于地方公证协会的处理建议,被投诉人应当采纳。被投诉人拒不采纳的,视情节轻重,由地方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这一条款应当理解为公证协会的建议具有强制力。由于上述条款自身的矛盾性,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司法部门、投诉人、公证机构都各自提出对自身有利的规定,甚至出现了同一个部门在不同案件中采用不同条款的案例,客观上造成了公证行业救济的混乱。
最后,《投诉处理办法》对公证管理部门的监督行为缺乏后续救济规定。 《投诉处理办法》作为司法部授权中国公证协会制定的一项投诉处理实施办法,对于投诉人对公证协会救济结果不满意的后续救济制度没有相应规定。通过对相关文件进行分析,笔者认为:从文件制定的程序看,明确规定地方公证协会处理公证行业救济案件的,是司法部制定颁布的司法行政规章。那么投诉人对地方公证协会处理结果不满意的,从法理理解应当可以向司法部提出异议;从《投诉处理办法》的内容看,第四条规定了 "中国公证协会对地方公证协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那么投诉人对地方公证协会处理结果不满意的,根据该条款应当向中国公证协会提出异议;从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中国公证协会请示制定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 (试行)〉的批复》的文件精神看,要求中国公证协会指导各地公证协会在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下做好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那么根据文件精神,投诉人对地方公证协会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地方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异议。
由于上述规定的不确定性,最终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就是有关机关都有理论上的管理权限,但有关机关又都没有明确的管理权限内容。导致投诉人的公证行业救济无法顺利实施。
根据 《公证法》第40条的规定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上述 《公证法》规定看,我国公证救济制度中包括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救济,但在具体理解和执行 《公证法》时却产生了很多歧义。
1、人民法院诉讼中对公证书效力的认识问题。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一般认为公证书在诉讼中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而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产生的争议,而不是对争议涉及的某个证据进行裁判。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其实是认为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对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不当影响。如果公证书所影响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争议属于民事性质的,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以其他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而既然在基础法律关系的诉讼中,法院在审理当事人的争议时,可以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所有的证据,包括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认证。通过综合判断证明的争议事实是否存在,并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因此在该类诉讼中,一般不必列公证机构为当事人。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予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虽然只是针对强制执行公证书,但从另一方面支持了上述意见。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证书在诉讼中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赋予了它较高的证据效力,法院应直接认知和接受这些事项在证据法上的免征效力,一旦法院采取司法认知直接认定某一事项的真实性,法院则无需查证该事项。然而,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司法认知在程序上如何启动和抗辩以及法官的法律责任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其任意性和不规范性比较突出。同时,由于 《公证法》规定了撤销公证书的主体是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而公证机构撤销该公证书的法律后果是该公证书自始无效,但是对于公证书经法院诉讼程序审查未确认公证书所证明的事项或不采纳公证证据的,公证书是撤销或者更正还是失效,均无法律规定。笔者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遇到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经人民法院诉讼确认无效,同时法院向公证机构发出 《司法建议函》建议公证机构撤销该公证书,而公证机构不予撤销的情况。对此情况,从一般法律理论分析,由于公证书作为国家法律规定的司法文书,在个案中未被法院所采纳,但对其他部门或者其他具体案件,仍然具有其公证法律效力。尤其对于个别具体公证事项,因为法定公证的存在,公证书系作为某些特定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即使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或者根据法院裁判不予采信公证书的,公证 "原始证明"效力的认定仍然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
2、人民法院与公证协会救济的衔接问题。目前,如何在 《公证法》和司法部 《公证程序规则》框架下将法院诉讼中对公证书的审查与公证行业审查相结合存在着比较大的歧义。《公证法》第39、40条规定了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公证行业、法院救济方式,但是对这两种方式的前后顺序与衔接程序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与公证协会的衔接越来越成为公证救济案件的焦点问题。
首先,如果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先提起公证行业救济,在公证行业救济结果明确的情况下,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已经经过 《公证法》和司法部 《公证程序规则》法定公证行业救济程序审查过的文件,是否仍需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重复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其次,如果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先提起人民法院司法救济,法院通过诉讼过程对公证书进行了审查,如经法院审查对公证书予以采信,待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诉讼当事人再通过公证行业救济程序撤销该公证书的,对原诉讼结果应如何处理;如经法院诉讼审查对公证书不予采信的,在该诉讼个案中公证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如果公证行业经审查认为该公证书正确,公证机构拒绝行使公证撤销权的,由于法院不具有撤销公证书的职权,在其他诉讼审理过程中或社会法律关系中该公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争议。
最后,如果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同时提起公证行业救济和人民法院诉讼救济的,是否各自互不隶属,各自按照法定方式对公证书进行审查;如果两部门审查结果不一致应如何解决;如果人民法院以当事人已经提出公证行业救济,中止诉讼处理的,那么经公证行业救济的审查结果法院审查时是否应当直接采用。同时,由于公证行业救济仍然存在时间成本,则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否将原有 "民事---行政---民事"简单转变为 "民事---行业---民事",而再次出现立法者认为需要避免的情况。
公证协会作为我国 "两结合"公证管理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门,在 《公证法》框架下充分发挥自身行业管理优势,履行职能作用,是完善我国公证救济制度的基础。
1、完善公证协会自身建设。公证协会作为一个公证行业自律性的社会团体,有其先天不足的劣势-小团体主义。如何将一个行业的行业利益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公共利益相统一一直以来都是困扰各个行业协会发展的难题。而公证协会其依法履职行为本身就带有浓厚的公权利色彩。公证协会作为公证行业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定位,自觉将公证行业利益与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相统一。只有在行业监督中确实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利益,才能使公证行业公信力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才能推动公证行业科学持续发展。为了从根本上保障公证协会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应当在公证协会的身份性质上给予特别规定,即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明确全国各省 (市)公证协会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事业单位性质,由司法行政机关在人员、财务上对公证协会的运转予以保障,割断行业协会与会员之间的经济、利益联系,保证公证协会在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正确行使公证救济权利。
2、明确公证协会作为法律授权组织行使公证救济职权。在目前 《公证法》的公证救济框架下,公证协会行使行业救济权已经是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方式。那么为了更加充分、有效地发挥公证协会行业公证救济效力,就应当给予行业公证救济制度相应的地位、效力,不使这一制度流于形式。明确公证协会作为法律授权组织行使公证救济权利,一是有利于公证协会正确明晰自身职能定位,正确行使公证救济权,利用行业协会职能优势化解公证社会矛盾。二是有利于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明确后续法律救济手段,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有利于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检察院更好地履行自身监督职能,规范公证行业救济活动。四是有利于公证社会矛盾的化解,发挥公证协会职能优势,保证公证协会救济效力,通过多渠道多手段将矛盾化解在基层,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3、建立公证仲裁程序制度。为了科学架构公证行业救济和法院诉讼救济的桥梁,应当将公证协会处理公证救济投诉案件转变为公证协会处理公证仲裁案件,并将该仲裁程序规定为法院审理公证效力确认之诉的前置程序。笔者认为,在确保公证协会公平、公正处理公证救济案件的基础上,可以通过设立公证仲裁程序,解决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效力提出的质疑。由公证协会通过仲裁程序,对公证书是否有错误、过错的有无、过错的大小,以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问题予以认定。因公证员是具有公证法律专业知识或技能,获得公证员执业资格证书,以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公证法律服务为职业的专业人士,故公证民事责任应当属于专家民事责任范畴。基于专家民事责任的专业性、复杂性、技术性,由公证协会负责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判断更为合适。公证仲裁对上述公证问题的认定结论,不仅对仲裁参与人具有法定约束力,而且还可以在诉讼中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在诉讼程序安排上,以公证仲裁的认定作为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这一公证仲裁制度的设计,弥补了人民法院对公证专业法律知识认识的不足,较妥地处理 《公证法》与 《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冲突。另外,还可以减少针对公证的 "恶意之诉",节约国家司法审判机关的诉讼救济资源,在多元化纠纷化解解决机制上取的突破和创新。
由于根据 《公证法》的规定,已经取消了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公证纠纷的权力,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监督更多地转变为一种事后监督。在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作用弱化的情况下,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诉讼救济作用成为当务之急。由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诉讼审判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经过法定程序,不能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例如:法国法律规定公民对于公证人依据职权所作的公证文书,不应当对该文书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除非当事人有确凿的事实根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内容,或者对公证文书适用法律的条款内容提出适法性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出具公证文书的公证人犯有伪证罪,但是不能自行对公证文书的真伪性进行审查或要求公证人对该公证文书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败诉,应当依据法院判决向公证人支付罚金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域外公证制度的类似规定,结合我国现有公证救济制度现状,配合近期正在进行的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修改,创造性地建立公证效力确认之诉,这样也可以把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公证的事项所提出的非民事性质的争议、单方法律行为的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人的争议等救济外延问题一并解决。笔者认为,设立公证效力确认之诉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对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来说,如果其向公证机构提出的复查和公证协会提出的复查争议投诉请求未能实现其主张和要求的,根据 《公证法》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就失去了通过法定方式要求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撤销或者更正公证书的权利。而作为社会最终监督机构的司法审判机关,却没有应当事人的诉讼申请依法纠正公证机构执业错误的权利。立法机关在审议 《公证法》的过程中,认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通过非诉救济途径解决公证书撤销、更正与否的问题。但笔者认为:是否选择诉讼方式来对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救济,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他人无权强制。实际上,即使公证机构撤消、更正了错误公证书,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也依然具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因此,除非我国公证制度修改公证机构行使国家证明权这一公证制度的设立基础,否则不能排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司法救济权利。所以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来说,立法禁止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公证机构撤销或更正公证书的规定,是对当事人拥有法律救济权的侵犯。从对公证机构的监督角度来说,在公证机构违法行使权力的情况下,若不允许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这无异于认可公证权是一项不受法律制约的权力。再者,由于诉讼中存在各种各样的证明标准,如民事诉讼有 "优势证明标准",行政诉讼有 "清楚而具有说服力的标准",而且法庭可以在具体案件中具体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而对于公证来说,目前尚无明确的证明标准, 《公证程序规则》以"公证机构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理规则分别审查"作出笼统规定,由于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公证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对具体公证事项的审查证明标准未予明确,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各部门对于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时的出证标准是事实真实还是法律真实,对证明材料的审查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认识不统一造成司法部门对公证书的判断、采信存在个案的客观随意性。
第二、对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错误的情况,如果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真实性存在问题,有关司法部门在监督、审查过程中就容易得出公证员在具体办理公证过程中,存在着收集、采信证据不当的问题,公证员主观上就存在着"故意"或者 "过失"的错误,也就难以得出公证员已经正确履职的结论。所以,对公证书正确与否的判断应当与诉讼制度上予以衔接,只有公证参与到诉讼当中,才能让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充分了解和尊重公证证明的事实①吴勇:《公证救济机制的现状及完善-以诉讼救济机制为中心》,《中国公证》2010年第2期。。同时,公证机构也应当看到司法审判机关对公证书效力的审查方法对于公证机构的具体执业行为所起到的引导作用。公证可以在诉讼中充分体现其具有特殊法定证据效力的价值,通过司法审判机关司法判决的确认,向社会树立公证的公信力。而且如果允许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以撤销公证书为诉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司法审判机关就诉讼所涉及的公证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不仅能起到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公证救济作用,保障其合法民事权利,也有利于保证公证机构正确行使公证证明权,促进公证机构执业的完善和提高,并为之后可能产生的公证民事赔偿诉讼奠定法律事实基础结论。
(责任编辑 赵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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