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 焘
矿业开发权与矿藏所有权的原则区别
■ 徐 焘
矿业开发权是国家有偿授予矿藏开发者的经营权、工作权或操作权,并不是把国有矿藏变卖给后者。开发者之间转让的是它的经营权,不是买卖资源产权。矿藏消失于地下和矿产品供应到用户,是资源型公有财产转化为原料或燃料型社会财富。开发者获得包括适当利润的经营收入后,把超额利润作为资源补偿费上缴国库,实质上是代销公有的矿产品。此时消失的只是随开发者报销矿量而自动消失的他那一部分开发权。
矿藏开发者;矿业开发权;矿藏国有权;超额利润;资源补偿费
为了剖析面临的问题,需要把维护全体劳动者的经济权益和发挥他们作为生产力主体的作用放在首位,而不是首先想到矿山承包者的发家致富。
矿业权是国家有偿授予矿藏开发者的经营权、工作权或操作权,并不是把国有矿藏变卖给后者。矿藏消失于地下和矿产品供应到用户,与水源进入自来水厂和水流供应到居民一样,只是资源型公有财产转化为原料或燃料型社会财富,技术形态上的差别不改变资源产权的公有性。矿山获得包括适当利润的经营业收入后,把超额利润作为资源补偿费上缴国库,实质上是代销公有的矿产品。此时消失的只是因承包者报销矿量而自动消失的他那一部分开发权。
有国家机构为人民掌管矿藏产权就无需人人都参与管理,矿山承包者也不能染指这项产权。这就像请人爆玉米花,玉米并没有先卖给爆玉米花者再由他把玉米花卖还给原主人。如果想从这种物质的形态变化中为产权的变更寻找切入点,那不是技术原因,而多半因为承包者曾屡次截留资源补偿费,就以为它背后的产权不过是形式,不如一劳永逸地拿下产权。
既然国家授予矿业开发权不是出卖矿藏所有权,开发者之间转让的也只可能是它的经营权,而非朱学义所说的“出卖”和“转卖”国有矿藏的产权[1]。
所谓矿藏资本化、资产化和费用化[2],是矿藏开发者所得超额剩余价值的另一种形态(附表第三行中格),不足以“对价”全额的社会劳动价值(附表第三行右格)。同时,这种“价值形态”不包含社会所需“物质形态”的矿产品(附表第二行右格),就像财政余额不等于战略性石油和粮食储备。
但是有的作者却说:“国家出让了所有权或以所有权出资,而取得其出让财产的对价,实现了国有资产的实物形态管理向价值形态管理的飞跃。”[3]这种抽掉了“必要劳动”、实物内容和生产资料公有制属性, 只剩下超额剩余价值形态的“管理飞跃”实际上是无视劳动者的付出和社会的物质需求。
矿业行为中社会物质利益的得失不只在法律的矿藏产权是否变更上,还在于企业家和技术专家的贡献与收入的对比上。他们的成效无论有多大,都必须改私定高酬为上缴超额利润,否则就是凭借资源开发权侵蚀资源国有权。矿山的收益流向不明,是勘查资金短缺和后备资源不足的重要原因。国家为长远需求出资找矿、探矿是必要的,但如不首先理清矿业资金的内循环而只是一味资助,它就是一个填不满的无底洞。
马克思说:“剥夺人民的土地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4]。这既是支持劳动者追回曾经被剥夺的资源所有权,也是提醒他们不可失去已经回归的这种所有权。如果让投资者用有限的金额套购矿藏的产权,他们就能从不断扩大的资源开发中长期索取贡赋。公有制国家的职能就在于为劳动者守护资源的所有权,并依法按应时而变的超额利润向资源开发者分期收缴足额的资源补偿费。
作者陶树人称:“法律应该维护的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利益应得到充分的补偿,而不是表面上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是否可以出让的问题。”[5]但是矿藏国有权是生产资料公有制的法律体现。如果把后者说成是“表面”形式,不妨由开发商拿下,而承包者又占不到额外的便宜,他拿下的产权不也是“表面”的吗?然而其中的妙处是:承包者估价所依据的时间和空间有限,要支付的“充分补偿”也必定额度有限,而拿下矿藏的产权以后他就能够年复一年地侵吞资源补偿费。这好比往虹吸管里只要灌一次水,就会有更多的水源源不断地流出来。
笔者再引述马克思对投资者“有偿获取”自然资源的剖析如后。请读者按本文的议题把其中的“土地”解读为包括矿藏的地上地下资源,把“土地价格”解读为包括与矿藏“对价”的资源价格,也把“资本化的地租”解读为超额剩余价值转化的净现值或净价值。
马克思说过:“一些人所以能把社会的一部分剩余劳动作为贡赋来占有,并且随着生产的发展,占有的越来越多,只是由于他们拥有土地所有权,而这个事实却被以下情况掩盖了:资本化的地租,也就是说,正是这个资本化的贡献,表现为土地价格,因此土地也像任何其他交易品一样可以出售。因此对购买者来说,他对地租的索取权,好像不是白白得到的,不是不付出劳动,不冒风险,不具有资本的企业精神,就白白得到的,而是支付了他的等价物才得到的。”[6]
但愿马克思在五代人以前就揭示过的名为“购买资源”实为“敛集财富”的行为,今后再也没有人相信是什么“创新”了。
有些作者还写道:“探矿权的客体具有多样性、层次性和复合性,更多地表现为在特定的工作区内实施勘查行为,不完全具有物权特性,属于行政特许权。采矿权则完全具备物权特性,属于物权范畴。两种权性质完全不同,法律应当分别规定。”[7]
实际上勘查和开采并不像教科书对初学者加倍简化的说法那样是截然分开和难易悬殊的两个阶段,而是“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辩证统一过程。尤其在矿化变异性强烈的石英脉型金矿使用坑道时,和在油、气、水等流态资源上使用钻井时,勘探和开采甚至难解难分。即使稳定的大型矿体也有复杂的部位,勘探业总是介入开采阶段的。某采区开发过程的转折点只是投资者决定的建矿时刻,其余采区尚待继续勘探。如果把从此以往的阶段称做开采,那与“行政特许”和“物权特性”都毫无关系,只是开发者可能借以套购国有资源的契机。
至于把风险较大的勘探业推给纳税者的政府,而把风险较小的开采业留给牟利的私营矿山,那更是利益驱使。
不久前出现的“矿业权主体虚无化”论[8],更是想凭借违法个案将错就错地改写国家大法。这种“变法”就像黄河决口,其后果将不堪设想。
政治经济学把开发耕地、矿藏和建筑地段所得级差收益或超额剩余价值相提并论,是因为它涉及到地上地下资源所有权和经营权交错的利益关系。一度受限的山西和浙江煤老板曾大举转向房地产业,房地产商则在经营不顺手时青睐矿业。矿山和城市百姓在这种头绪纷纭的切换中是弱势群体。新出台的保障房举措为遏制地方政府向房地产商过分出让居民理应享有的建筑用地而立,但有待防备暗箱操作。房地产业中的诸多困扰同样发生在矿业中,而且因为有环境保护和人身安全问题就更加难以理清。
一旦矿产资源被私有化,低品位难采难选矿藏之上的人口就将失去生计。这样的贫矿也见于任何富矿的周边,所以贫富兼采矿藏的方针只可能在生产资料公有制下实施。
任何人只要亲访承包者用来发家致富的矿山,就不但能发现矿业体制大有需要改进之处,而且会想到为拯救承包者的人格和净化社会风尚,必须加快整顿那里的法纪。
在生产资料公有制下,全体劳动者和代表他们的政府将一道开发国土资源,其所有权、管理权和开发权将合为一体,一系列繁复的机构及其交错的职能必大大简化,社会就能够享有更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
[1]朱学义.论矿产资源权益价值理论[J].中国地质矿产经济,1998(12):22-28.
[2]王希凯.论矿产资源作为生产要素的权益所得[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11(5):4-8.
[3]杨士龙.矿产资源所有权构造的法经济学分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11):32-37.
[4]马克思.资本论(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880.
[5]陶树人.我国加入WTO后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思考[A].曾绍金.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理论与实践[C].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03.77-89.
[6]马克思.资本论(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877.
[7]杨世龙,张树兴.论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的性质--矿产资源自然属性的视角[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4):38-42.
[8]康纪田.矿业权主体的虚无化[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10,23(12):4-7.
F407.1
B
1672-6995(2012)07-0023-02
2012-05-09
徐焘(1933-),男,上海市人,研究员,大学本科学历,20世纪60-70年代曾在冶金系统从事矿藏勘查、资源管理和矿业经济学研究,80年代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及研究生院作为副教授从事技术经济学研究和教学,并在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任研究员;90年代初起在加拿大德林矿业咨询公司任高级经济师;90年代末至今从事独立的国际矿业经济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