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春玲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批准逮捕环节审查的重点
文◎张春玲*
[基本案情]2011年4月,犯罪嫌疑人邢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阳光娱乐公司法人柳某,柳某提出其承建蓝天娱乐城资金短缺,让邢某帮忙筹集一些,利息可适当高一点。邢某将柳某筹集资金的情况向朋友黎某、仲某、马某(三人均有自己开办的公司)说了,让三人帮忙筹借三、五千万元,期限三几个月,除支付5分钱的月息外,还可将蓝天娱乐城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交由三人承建,并带黎某、仲某考察了阳光娱乐公司下属的阳光kTV,听取观看了柳某关于蓝天娱乐城工程的介绍及策划的影视资料。从2011年7月初至9月底,黎某、仲某、马某先后给犯罪嫌疑人邢某提供的账户上转款5050万元。其中:马某向朋友宋某等四人借款700万元,及自己的100万元共计800万元;黎某向银行贷款900万元、向朋友敬某借款1000万元,及自己的500万元共计2400万元;仲某向朋友廉某等四人(其中一人又是从其他三位亲友处借的)借款1510万元,及自己的340万元共计1850万元。邢某收到钱后给三人均写了借条,并将借下的5050万元连同自己筹集的1750万元共计6800万元以更高利息转借给了柳某,从中赚取利息差。至2011年10月13日,犯罪嫌疑人邢某共归还三人利息960万元。其中:黎某405万元,仲某300万元,马某255万元。后因柳某工程资金不能按时到位,归还不了邢某的借款,邢某也无力按时归还朋友黎某、仲某、马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害怕三人追要,遂躲藏起来。黎某等三人找不到邢某,怀疑邢某携款潜逃,于2011年12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邢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后提请批准逮捕。
本案涉案金额巨大,波及家庭多,出借人损失惨重,在当地影响很大。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1年12月底在外地将邢某控制,邢某迫于压力,寻机割腕自杀未遂。邢某的朋友黎某、仲某、马某也四处躲藏,不敢面对家人及借了款的朋友。黎某等三人还对外扬言,一旦见到邢某,必致邢某于死地。
面对此案,认定邢某的行为究竟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还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决定捕与不捕的关键。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公众”的认识,又是解决本案争议问题的焦点。
根据《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明确了《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最主要的特点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据此可以看出,“社会不特定对象”是目前为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公众”的最合理解释。基于此,审查批捕实践中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一)立法本意追求
《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所以规定为行为人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是因为社会公众往往缺乏投资知识及风险意识,在行为人或他人宣传的有可观回报,自己又基于货币增值的良好愿望驱使下,往往是倾其所有出借资金,以期待有所收益,故他们无论是从心理上还是现实上,相比特定对象而言,都更加难以承受出借资金无法偿还的损失风险。而这类案件也多是在出借资金无法偿还,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况下才得以浮出水面。也就是说,强调不特定对象的目的是为了防范缺少投资意识和抵御风险能力的社会公众被集资,避免给社会不特定对象造成重大损失,影响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稳定,这也是立法本意上的目的。
(二)审查的重点
1.审查行为人吸收资金的主观态度。如果行为人吸收资金没有特别指向,只要能吸收到资金,无论是从谁处吸收都符合其主观意愿,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如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案中,吴英向奉化地区俞某集资时表示,不管钱多钱少,也不管是谁,只要汇到其账上就行,利息按照一季度30%计算。向东阳地区徐某集资时表示,只要能借来钱就行,利息由徐某与对方直接去谈,由吴英支付。从吴英的主观态度可以看出,其吸收资金没有特别指向,也不在乎与出借人是否认识,与出借人之间只是基于所谓借款而发生关系,吴英的行为就是一种典型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2.审查行为人吸收资金的客观表现。如果行为人是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散布信息以吸收资金,而不是通过向特定对象或较为具体范围的人主动征询借款意向,建立资金借贷关系,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里的散布信息不能简单理解为发布集资借款的信息,也不应局限于《解释》中所列举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是出借人之间的口口相传,有时还是原本的特定对象基于一定原因的对外宣传,随着时间推移,通过特定对象的介绍,借款对象由开始的特定而变得不确定。如果行为人对之明知但采取放任或积极推进的态度,且对于以这种方式募集的资金同样予以接受,就应认定行为人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三)需要排除的情形
《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实践中,行为人针对特定对象协商借款,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特定对象或因自己资金不便,或为亲友着想赚取一定利息,或从中想为自己赚取利息差等原因,又从亲友及他人处借来资金以自己的名义出借给行为人,这在客观上就表现为行为人接受了特定对象之外的其他人的资金。对此,能否认定行为人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需要我们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去把握:既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仅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又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是否可控。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可控的;或集资行为向社会蔓延后行为人加以阻止的;或特定对象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进行了宣传,行为人得知后进行了劝阻,也未接受特定对象以外的其他人的借款的;或行为人虽然接受了特定对象提供的其他人的借款但不明知的,这些情形由于均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由此造成损失或无法偿还时,应作民事纠纷处理。
综上,无论是对“公众”还是“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审查认定,均需要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去把握,既要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仅是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又要审查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可以控制,只有主客观相统一,才能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邢某的行为只是一种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有二:(1)邢某主观上只是向特定对象借款。邢某与黎某、仲某、马某系朋友关系,清楚三位朋友的经济实力(三人均有自己开办的公司)。在柳某提出因承建工程资金短缺,让邢某帮忙筹集并承诺付以高息时,邢某想到向朋友黎某、仲某、马某筹借,并付以适当利息。除此之外,邢某再未向其他人借款,其借款对象特定。(2)邢某客观上接受了三位朋友以外的其他人的借款,但其主观上并不明知。邢某之所以向三位朋友借款,是知道他们有实力拿出这些钱,并且朋友都是开办公司的,邢某还本付息的借款条件,也符合他们追求资金效益最优化的愿望。三位朋友与邢某商定借款数额及利率后,按照约定将款打到邢某提供的账户上。邢某有理由相信这些款就是朋友的,并且按约定也向朋友按期支付了一定利息。至于案发后,邢某的朋友提出并证实他们借给邢某的款有部分是从他人处借来的,如果据此认定邢某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就是典型的客观归罪。因为没有证据证实邢某对这一事实在主观上是明知的,邢某也与朋友所说的他人没有发生任何关系。退一步讲,就是黎某、仲某、马某的朋友的损失也只能向他们对应的借款人去追要,而不能直接向邢某追要。
综上,不应认定邢某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对其不批准逮捕。我们不能因为本案涉案数额巨大,波及家庭多,出借人损失惨重,在当地影响大,就人为混淆罪与非罪,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74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