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述不稳定案件犯罪主观故意的厘清与认定

2012-01-28 03:12文◎胡兴*虎**
中国检察官 2012年20期
关键词:供述张某要件

文◎胡 兴* 羊 虎**

供述不稳定案件犯罪主观故意的厘清与认定

文◎胡 兴* 羊 虎**

本文案例启示:司法人员对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认定应坚持全面完整地评价危害行为,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避免孤立地把握证据。在具体判断时应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结合行为的相关因素进行考量。同时,不能简单地运用效果逆推动机。得出的结论一定要经过周密的论证,排除其他各种可能,进而提出充分、切实可靠的证据。

[基本案情]2008年11月1日凌晨5时许,犯罪嫌疑人孟某在A市B区以雇车为由,在坐上司机张某驾驶的出租车后要求张某载送其到C市,司机张某以要收车为由拒绝,孟某遂取出随身携带的菜刀架在张某颈部,胁迫张某按其要求的路线行驶。行驶途中,司机张某表示自己身上有几百元现金愿意拿给孟某,孟某不置可否并不许张某讲话,要求张某只管照其要求开车,当张某表示汽车所剩燃料无法开到C市时,孟某依然不许司机张某前往油站为汽车加油。之后,当车辆行驶至A市前往C市的高速公路收费站外2km附近时,孟某察觉司机张某欲跳车逃离即与其在车内发生争斗,期间孟某持刀将张某头部砍伤,随后,司机张某跳出车外大声呼救并朝后方高速公路收费站值勤报警点跑去报警,孟某见状遂弃车逃离现场至高速公路外一农户家附近,后当地群众发现其形迹可疑及时报警。

接报后,公安机关即派员前往现场,在孟某所在位置附近查获被丢弃的菜刀一把,经盘查,孟某神色慌张,陈述不稳定,时而陈述其被人抢劫了,时而陈述其没有钱了想去抢出租车,民警认为孟某有犯罪嫌疑即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审查,孟某交待了其持刀胁持出租车司机张某并将其头部砍伤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伤为轻伤;孟某尿液检测呈阳性,系吸食毒品人员。

归案后,由于侦查阶段讯问不够细致,犯罪嫌疑人孟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几次讯问时均未涉及并固定其主观心理状态的言词证据,至审查起诉阶段,行为人在主观心态的供述上辩称其就是想坐车到C市,司机不从,其才拿刀对其进行胁迫,在司机跳车时为控制住被害人才挥刀将其砍伤。

一、理论分歧

本案在审查起诉中,形成了三种意见:

(一)孟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本案中行为人有持刀伤害张某的客观行为,即有危害行为;行为人的危害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张某头部受轻伤,即有危害结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在证据上不存在障碍。

(二)孟某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理由是:本案中,行为人的连续行为符合劫持汽车罪的客观行为表现;行为人作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明知自己劫持汽车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交通与人身安全的严重后果;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行为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且犯罪目的与动机的内容通常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孟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首先,本案中尽管孟某没有明显流露出劫财的主观意思,但综合案件各种主、客观因素,包括: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的一般表现、事前的思想流露、事后的态度等和“以雇车为由行抢劫之实”这类抢劫出租车案件的特点,运用事实推定的方法,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抢劫罪的既遂、未遂认定问题的规定,即“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1]结合案件事实,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抢劫罪(既遂)。

二、法理评释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现评析如下:

犯罪主观要件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罪过的形式与内容不同,往往导致罪名的不同。第一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产生分歧的原因就在于主观心态内容的不同。

从司法实践操作的层面上讲,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似乎在证据上不存在疑问,有行为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证实行为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实行行为,从犯罪结果看,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也不存在疑问,但是不难看出,伤害故意的认定在这里却是源于危害结果的产生而作出的认定,并没有考察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甚至没有对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进行全面、完整地客观评价,似乎行为人除去故意伤害的实行行为外,前面较长时间的持刀胁迫等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和后果。这是第一种意见在事实把握中的硬伤。

犯罪主观要件的意义,决定了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如实地查明行为人的真实心理态度,并判断该心理态度是否符合犯罪主观要件。司法工作人员首先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罪过,在具有罪过的前提下需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人具有何种罪过。不可否认,由于主观要件的内容是心理态度,故主观要件符合性的判断相当困难。但是,这种困难并不说明犯意无法认识和把握。因为主观性只是罪过的内容即意识与意志的特征之一,其另一特征即客观性使意识与意志可以为外界所认识和把握。正如有学者所言:“人们常讲意识的形式是主观的,这话不错。其实,不仅意识的形式,就是意识(包括意识的内容、要素、材料)也都是主观的。但是意识形式作为意识把握客观世界的方式,它是客观世界的反映,而不是纯粹主观自生的。”[2]即实践结构上的“主观”在存在论意义上是客观的,正是意识与意志的客观性使罪过认识成为可能。在判断犯罪主观要件的符合性时,必须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而不能相反;换言之,只有在查明了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才能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对此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行为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全部行为,而不是其中的一部分和无关的行为。因为人的活动受其主观心理支配,是其主观心理的外向化、客观化,直接表明支配该活动的是何种心理态度。

第二,应当以行为的相关因素为参考进行判断。危害行为总是在一定的客观环境下实施的,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前之后,总会以不同形式暴露出其心理态度。因此,行为的相关因素对判断行为人的心理态度起重要参考作用。例如,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的一般表现、事前的思想流露、事后的态度等等,都能从某一方面证明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否符合某种犯罪的主观要件。”[3]在本案中,行为发生的时间系冬天凌晨五、六点,行为人系吸毒人员,受害人系具有现金收讫职业特点的出租车司机、行为人与受害人恕不相识、行为人在事后归案前的犯罪目的的流露等相关因素都有证据支持,遗憾的是,第一种意见均未予以考察和把握。

值得一提的是,持该种意见的论者认为,如果行为人有供述能够证明其有将被害人胁迫到C市或偏远、人烟稀少的地方再行抢劫的主观心态,那么,本案定性为抢劫罪没有异议。笔者以为,抛开结论的正确与否不谈,从司法实践的层面上讲,一般认为,自白是犯意的唯一直接证据,但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少承认自己的真实意图,即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了自己的主观心态,我们也无法纯粹依据行为人的自白确定其犯意。因为《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 《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强调:“认定窝藏、销赃罪中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因此,在本案中,即使有行为人关于其主观心态的供述,上述相关因素也是必须要予以全面考察的,如果相关因素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观心态与其供述不符,仍然不能根据其供述认定其具有抢劫的故意。

第三,“不能简单地用效果逆推动机。动机与效果的统一并不是一个规律,二者并不统一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因为动机不等于行为,行为不等于效果,一个动机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一个相同的行为可能出于不同的动机。危害结果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当然可以作为推测行为人心理态度的一种根据,但这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司法工作人员一定要想到有其他可能,得出的结论一定要经过周密的论证,排除其他各种可能,并提出充分的、切实可靠的证据。”[4]在这一点上,第一种意见也不完善。

另外,笔者认为,将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有明显违背罪刑相适应之刑法基本原则的嫌疑。无论是从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自身的人身危险性还是从被害人的主观感受上讲,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不仅无法正确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某种程度上还会令被害人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综上,由于第一种意见在客观事实的把握上不全面、不完整,在主观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上过于简单,因此,笔者并不赞成这种意见。

本案定抢劫罪的合理性基础在于对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进行了全面完整地评价,在造成被害人轻伤结果出现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能够明确行为人具有抢劫的故意,定性为抢劫罪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反对者认为,第三种意见的困难在于,事实层面上,行为人并没有劫取到财物;证据层面上,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抢劫的故意。

那么,如何以间接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意?这需要借助推定的运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认为:“推理和推定是对抗式诉讼中事实发现的重要方法。对事实裁判者而言,从一个或更多的‘证据的’或‘基础的’事实中推定某一犯罪要素的存在与否是必要的。”[5]主观故意的推定是事实推定的一个例证。[6]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可以从行为人作案手段、作案工具、打击部位等明知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不同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可以推断出行为人的罪过形式与内容。[7]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下面几个问题的正确回答是:第一,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仅仅依靠行为人的供述才能予以证明。第二,本案存在其他相关因素的证据能够在较高的程度上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第三,行为人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说明其人身危险性高,行为的时间段在冬天的凌晨,比较故意伤害而言,更有利于抢劫的实施。第四,行为人没有劫取到财物不是证明行为人具有抢劫故意的唯一标准。第五,抢劫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人身权利,又侵犯了财产权利,这也说明不能仅凭是否劫取到财物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抢劫的故意。

这里,定性为抢劫罪在主观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及行为人提出辩解的情况下,并没有简单地采取事实推定的方法,而是根据行为的相关因素结合该类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得出的可信程度更高的结论。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推定认定行为人的犯意时,也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因为基于一个事实推定出另一个事实,只是一种可能性,即使这种可能性极大,也无法说明这是百分之百的准确。正如有学者所言:在刑事诉讼中,“推定允许陪审团从另一个事实推定事实,减轻了控方将推定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责任。在某种程度上,被证明的事实与被推定的事实不可能完全一样,从一个事实推定出另一个事实,正如一个积极辩护,构成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一个例外。在这一点上,推定在功能上相当于一个积极辩护。”[8]因此,犯意推定的标准与证明标准存在一定的差距,换言之,“它的实质是降低证明标准,即由一般的定罪标准‘排除合理怀疑’,降低为一种‘优势证明’,即‘更大的可能性’的证明。”[9]再来看本案,即便行为人的辩解符合其真实心理状态,在证明程度上也低于利用行为相关证据得出的结论。在情理上,我们难以相信,一个人仅仅因为出租车司机拒载而在大冬天的凌晨持刀胁迫司机完成载客义务,我们难免追问这个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有什么重要的事情需要劫持司机赶往C市。经查实,本案中行为人系吸毒人员,从鉴定结论可知行为人在事前吸食过毒品,从其事前和事后的行为表现看其也并未丧失对行为的认识、辨认和控制能力,而行为人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吸食毒品的经济支出巨大,从这一角度分析,其具有劫财的故意较之其他故意更具现实基础;另外,行为人家乡系C市,但其家人均已迁至A市居住,行为人平时也定居A市,那么其急于采用非常手段只是想胁迫司机载送其到C市的辩解,在没有提出因何急事需要到C市去做什么的情况下,这样的辩解就不能成立。

本案中,有证人证实行为人在事后流露出劫财的言论,有行为的相关证据可以得出在法律上可信程度更高的结论与之相互印证,有司法解释明确只要具备劫取财物和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结果即构成抢劫既遂的法律依据,在情理上符合一般的经验事实,因此笔者倾向于本案应当定性为抢劫罪(既遂)。

那么,本案能否以劫持汽车罪予以认定呢?笔者认为,该种意见认为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或至少对公共安全造成了现实的危险,这在逻辑上是值得商榷的。“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犯的法益,但要确定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了什么法益,并不是由犯罪客体本身来解决;从法律上说,要通过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综合反映出来。”[10]抛开上述要件直接认定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或者说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是不符合案件基本事实的。

“从现实上说,要通过符合上述三个要件的事实综合反映出来。换言之,行为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就必然出现犯罪客体,不可能出现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却没有客体的现象。犯罪客体是被反映、被说明的现象,而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都从不同角度说明行为侵犯的是何种法益以及侵犯的程度。区分此罪与彼罪,关键在于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如果离开主客观方面的特征,仅仅凭借犯罪客体认定犯罪性质,难以甚至不可能达到目的。”[11]

由于本案在主、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前文已有详细的论述,并且已通过论证从主、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和相关证据的把握和认定上综合反映出本案中行为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乃是财产权和人身权。因此,笔者不赞成对本案定性为劫持汽车罪。

三、结语

正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符合某种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应当坚持对危害行为进行全面完整的评价,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避免孤立地把握证据影响我们的判断,在不断追求客观真实中理性认识法律真实的客观合理性。在今天以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为主导的证据环境中,审查证据者应注重自己的审查思维模式,把握现有证据之间的整体性联系,这也是当下法治对司法工作者提出的更高标准和要求。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2]韩民青:《意识论》,广西人民出版社 1998年版,第99页。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214-215页。

[4]同上,第 215 页。

[5]Mobile,J.﹠K.C.R.Co.v.Turnipseed,219 U.S.35 (1910),p.42;TOT v.United States,319 U.S.463(1943),p.467;Barnes v.United States,412 US 837(1973),pp.843-844.

[6]P.B.Carter,Carter,Cases and Statutes on Evidence.London:Sweet﹠Maxwell,1990.p.77.

[7]谭永多:《刑事证据规则理论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页。

[8]John Calvin,Jeffries,PaulB.StephanIII,Defenses,Presumptions,and Burden of Proof in the Criminal Law.88 YaleL.J.1325,1336(1979).

[9]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1页。

[10]同[3],第 134 页。

[11]同上。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61010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6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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