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红霞
凶器未显露在外的抢夺行为如何定性
文◎李红霞*
本文案例启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具,包括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从该条法条性质及文义规定看,携带凶器抢夺并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更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显示自己携带了凶器。
[基本案情]2010年4月至6月间,赵某某、鲍某某分别在河北省文安县和天津市静海县多次实施抢夺行为,每次抢夺均由鲍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赵某某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目标时,鲍某某即停下摩托车,赵某某下车将被害人随身佩戴的金首饰抢走。经讯问,赵某某对多次抢夺耳环、项链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曾携带折叠刀进行抢夺(民警从赵某某身上搜出折叠刀)。鲍某某对抢夺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辩解只是看到赵某某携刀抢夺,自己抢夺时未携刀,不构成抢劫罪。
本案对于“携带折叠刀抢夺”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某、鲍某某均不构成抢劫罪。赵某某在抢夺时器具藏而不露,被害人也未感知其存在,此时携带的器具对抢夺行为没有起到任何实质性作用,不应成立转化型抢劫。赵某某、鲍某某均应以抢夺罪一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某、鲍某某均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虽然在抢夺过程中,赵某某并未使用凶器,也没有向被害人显示或暗示自己携带了凶器,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1]之规定并未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显示或者暗示携带凶器。赵某某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鲍某某作为赵某某的同伙,明知赵某某携带凶器抢夺,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同样构成抢劫罪。
“携带凶器进行抢夺”是现行刑法在“侵犯财产罪”章中增加的规定,这一规定扩大了79刑法关于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范围,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97刑法向客观主义刑法立场迈进的趋向。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进行了如下解释:"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但总体来讲,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过于简单和笼统,不仅理论上不易理解和掌握,实践中也不便操作。
(一)如何认定“凶器”
所谓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具。凶器与犯罪工具不是等同概念,故仅具有毁坏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杀伤他人机能的器具,不属于凶器。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是指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杀伤他人的器械。这些凶器具有杀伤力,甚至是专为杀、伤人而制造,国家禁止个人携带。性质上的凶器无疑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凶器。用法上的凶器,是指从使用的方法看,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这些器具通常用于日常生活或生产,不是用于侵害人身,但行为人却将其用于抢夺等犯罪活动。[2]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物品都能转化为凶器。一件普通物品要想转化成凶器,不仅仅强调该物品可以用于行凶,更重要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有用其行凶的动机。证明前一点并不困难,但要证明行为人有用其行凶的主观目的,就必须将口供和证据结合起来证明,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携带相关物品是想作为凶器使用,并有当场查获的物证或其他证人证言相佐证,就可以认定其携带的物品为凶器;如果当场没有查获凶器,犯罪嫌疑人又没有供述,但有其他证人证实,也应予以认定。如果案发时当场查获犯罪嫌疑人携带了可用于行凶的物品,但其否认携带的是凶器,那么犯罪嫌疑人只要能对随身携带物品的原因、目的和用途作出合理解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疑罪从无,应谨慎操作,以免客观归罪。[3]
(二)“携带”的含义和认定
“携带”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显示型携带。即行为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仅携带具有杀伤性的器具,而且在抢夺财物时暴露或者暗示其携带该武器,并能为被害人所感知。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心理、精神强制,符合抢劫罪的客体特征,毫无疑问应定抢劫罪。当然,我们并不排除在事实上对某些被害人而言并未受到精神强制或感到恐惧,对此我们不予考虑也无法顾及,因为法律是普遍性的规定,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时只考虑一般情况。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此也作出明确规定: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此种情况并不存在转化的问题,而是该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直接适用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是使用型携带。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此条之规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携带的凶器实施暴力或者以用该凶器随时实施暴力相威胁,应认定为抢劫罪。对此,因我国《刑法》和《意见》中已作出明确规定,学界和实务界均无异议。
三是隐藏型携带。对于隐藏型携带能否构成抢劫罪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不同的学者基于“立法意图”、“立法目的”等进行了不同的解释。如有学者认为:“携带凶器”是指在实施抢夺行为时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凶器,并显露在外的行为。[4]如果行为人在抢夺时藏而不露,被害人也未感知其存在的,则不应以抢劫罪论处。也有学者认为:“携带凶器抢夺”并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将凶器暴露在身体外部),也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携带凶器。[5]
本文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更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显示自己携带了凶器。首先,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来看其应当是一种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即如果没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践中的“携带凶器抢夺”行为应当以抢夺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本身就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则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而是携带凶器“抢劫”了。所以,上述第一种情形显示型携带和第二种情形使用型携带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抢劫罪,并不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其次,从抢夺罪的定义分析,抢夺行为多表现为“乘人不备”而夺取财物,既然是“乘人不备”,就没有显示或暗示凶器的现象,当然更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携带的凶器。另外,从汉语的用语上看“携带”一词本身也不具有“显示”或“暗示”的含义,司法者也不可能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中理解出“显示”或“暗示”的含义。
本案中,赵某某携带折叠刀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将该折叠刀认定为凶器没有任何疑义。同时不仅有折叠刀这一物证,而且还有赵某某本人和其同案犯鲍某某的供述对该事实予以佐证,所以赵某某携带折叠刀实施的抢夺行为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虽然赵某某与鲍某某均供述称抢夺时并未实际使用该凶器,亦未向被害人显示或暗示其携带了凶器,但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并不要求行为人显示或暗示其携带了凶器,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器械进行抢夺的就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抢夺时赵某某携带了凶器,且鲍某某对于赵某某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是明知的,二人均认识到赵某某系携带凶器抢夺和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二人的行为均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统一的犯罪整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赵某某、鲍某某均构成抢劫罪。
注释:
[1]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抢劫罪)处罚。
[2]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第719页。
[3]姜翠玉:《浅谈“携带凶器抢夺”认定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载《山东法学》1999年第4期。
[4]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20页。
[5]同[2],第 720 页。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30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