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建烨
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初探
文◎刘建烨*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450001]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简易程序的改革是这次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如何在人权、法治和权力制约的理念下,充分展现这一改革对实践问题的推进,成为我们着力思考与发展的方向。
随着社会转型时期到来,“社会矛盾凸显,刑事案件剧增,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愈加突出。由于现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案件处理能力有限,已不能很好地发挥程序分流的作用”[1]。为适应司法实际需要,实务部门已经在实践中探索被告人认罪的普通刑事案件的简化审理或快速审理。刑诉法的修改体现了我国经验的总结与制度的创新,从简易程序修改的内容来看,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赋予了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加强了对简易程序的规制,明确了公诉人应当出庭支持公诉。
简易程序改革的积极意义,在于实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统筹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在体现公平的前提下,提高司法程序的诉讼效率,进而从整体上提高司法公正。作为一线的办案人员,要充分理解新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公正的立法精神,内化于心,外践于行,用正确的理论指导实践,使对法律的贯彻执行成为一种自觉的行动。
新法第208条、第209条分别从两个角度限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目的在于将司法工作人员从纷繁的低效率诉讼中解脱出来,将司法成本更加有效地分配到需要更多司机资源的案件中。第208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何谓“罪行”,何谓“犯罪事实”?
疑问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承认自己的被控事实,但对于罪名有不同意见,或者对是否构成犯罪有不同意见,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不同意见,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所谓“罪行”,即“犯罪行为”,指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刑法规定某一罪名的、行为人基于意识、意志支配下的外部举动;所谓“犯罪事实”,指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刑法规定某一罪名的事件的真实情况。基于此,即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事实与罪名的认识不同的客观情况,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行为或者事实,但否认罪名的情形。另外,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知识、事实的掌握的深度与理解的角度不同,也会产生不同的认识。如何处理这些客观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分别情形,进行不同的处理。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被控事实,不承认有罪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认自己的被控事实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即其承认的指控事实,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罪行”或者“犯罪事实”,当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被控事实,但对罪名有异议的,建议不适用简易程序。这一情形下,罪名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辩论阶段,进行充分的辩论与论证,从理论层面,是存在适用简易程序的空间的。然而,罪名是依附于具体事实与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上,考虑到指控行为是否构成某一罪名,要依据具体的构成要件与证据事实的符合性,特别是罪名的异议往往是由于罪名间存在细微区别,因此,以普通程序审理此类案件,更能够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虽然存在适用简易程序的空间,但由于我国没有辩诉交易制度,简单适用简易程序,会带来不必要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风险,因此,不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被控事实,认可被控罪名,但辩护人对于罪名有异议的,建议不适用简易程序。这一问题,基于与第二种情形相同的论证理由,笔者不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另外,这种情形下,还存在另一风险,即在部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争取有利的量刑结果,而尽量迎合办案机关的工作,对于案件的异议,则基于辩护人独立的诉讼地位的法律定性,由辩护人提出。因此,不适用简易程序,更有利于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可将辩护人有异议的情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归纳入新刑诉法第209条第(四)项的范围。
第210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作为简易程序设计的初衷,其直接目的在于减少程序中的司法资源投入,人员及时间的投入属于需要解决的问题范围。如果每个案件都由案件承办人审查、支持公诉,则对于案件压力较大的司法机关,简易程序的改革,对于人员、时间的投入难题的解决,则效果不大。
笔者认为,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机关的情况及阶段性案件压力的情况,将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人与公诉人相分离,由专人负责集中排期审理的简易程序案件的开庭工作,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工作效率。
程序,即是特定的一系列动作、行动或操作,而这些活动、动作或操作必须被执行于相同方式以为了在相同环境下恒常得出相同的结果。对于简易程序的司法程序,亦是如此。那么,检察院与法院工作的衔接,对于双方工作的效率,就显得极为重要。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仍显得较为粗疏,并不排斥各司法机关的创造、创新,因此具体检察院、法院的工作模式均存在其个体化特点。为了提高简易程序对于效率的提高,笔者建议,由各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和相应审判机关的刑庭,进行工作衔接制度的具体化协调、建设,特别是集中排期审理时,公诉人、审判员的确定,审判期日的协调,审理程序中如何宣告权利,如何宣读起诉书,如何示证、质证,这些问题均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形成备忘,以期从具体制度建设角度提高诉讼效率。
对于审查起诉阶段,与简易程序相关的问题在于,如何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
新刑诉法第208条、第209条的规定,与第33条存在冲突。检察机关需要在收到审查起诉的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权利;然而,简易程序适用的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那么审查起诉承办人如果三日内不能够确定是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是否需要第二次讯问,便成为疑问。我们注意到,法律并未规定,征求犯罪嫌疑人意见必须是在讯问时,那么,是否存在其他的征求意见方式的可能?
笔者认为,这是个价值选择的问题。从工作的严谨性考虑,检察人员应当在讯问时,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有异议,并确认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但从效率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也可以设计格式化答卷,或者其他书面形式,由犯罪嫌疑人进行前述相关问题的书面确认,如此,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留以充分的思考、决定时间,之后,在双方确认的时间,通过特定渠道将犯罪嫌疑人的选择以书面形式告知审查起诉承办人,也可以达到确认是否可以启动简易程序的程序及证据目的。
对于办案人员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简易程序标准的,如何汇报,由谁决定?由于汇报后,需要有相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此,如何汇报,实际上取决于由谁决定,如何决定。
无论是新旧刑诉法,只规定是否起诉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均未规定由谁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建议简易程序,另外,原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由检察长决定是否起诉,及是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新刑诉法的语境下,是否建议的决定权实际出现了两种可能,一是检察长决定,一是公诉部门负责人决定。笔者认为,适当的放权应当是司法改革的方向,建议由公诉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汇报的方式取决于决定程序,如果由检察长决定,则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应当在审查报告中明确提出;如果由公诉部门负责人决定,则审查报告中应当只列明是否应当起诉的数据,而是否建议简易程序,则应当由审查人在检察长决定起诉后,另成书面的报告,向公诉部门的负责人进行汇报。
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建议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是否集中排期审理。建议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自无疑义。问题在于,如果阶段内拟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较多,如何建议人民法院集中排期审理。笔者建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具体的步骤:
公诉部门应当内部规定,案件审查后,承办人及时将是否建议简易程序的情况汇总至内勤,在检察长决定起诉后,将阶段内建议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内勤负责集中,由起诉部门负责人决定,并确定集中排期审理时支持公诉的公诉人,由其负责与人民法院联系相关的集中排期审理事宜。
另外,针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应集中审查、集中提审犯罪嫌疑人和复核被害人,对卷宗中缺少的证据材料,及时通知办案机关予以补充,尽量要求一次性补充完毕,尽量减少退查次数。同时,可以考虑对多发性案件,如盗窃、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案件,可以成立专门的办案组归类办理,集中提起公诉,使多个案件诉讼进程基本一致,为下一步人民法院的集中开庭审理打下基础。
在建议集中排期审理的情况下,如果出现公诉人与承办人分离的情况,如何沟通协调也是个问题。应当要求承办人和出庭公诉人提前就案件的某些细节进行口头沟通,把握该案件的重点、焦点,由承办人将详细的出庭预案交给出庭公诉人,务必保证出庭公诉人对案件有全面、准确的把握,不能在模糊不清、似是而非的情况下就贸然出庭。
在法院决定、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之后,如果相关案件只有一起,则只需确定开庭期日即可。需要讨论的是对于集中排期审理的案件。
1、开庭期日
由于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归属于法院,则存在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而人民检察院并未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根据新刑诉法,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然而,由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关于审理期限的不同规定,有可能公诉人并未做简易程序的准备,不利于公诉,因此,存在双方协调开庭期日的必要性。
2、开庭方式
虽然是集中排期审理,但对于具体案件,仍是不同被告人受刑事追究,不同案件不存在合并审理的合法性。因此,对于集中排期审理的案件,建议采取集中查明被告人身份、集中告知被告人权利,之后分别审理的原则。
在分别审理时,公诉人如何宣读起诉书,控辩审如何讯问、发问,如何示证、质证?笔者认为,由于简易程序案件,均是被告人认罪、承认指控事实的案件,前述步骤均可以简化乃至省略;对于控辩双方只对于量刑有异议的,直接进入相关程序即可。
对于相关情形,公诉人可当庭提出建议,由审判长听取辩方意见后决定。
3、证据交换
对于简易程序,量刑往往是控辩双方争议之所在,为了便于简易程序的效率提高,建议仍由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或者控辩双方在庭前交换证据,将争议问题解决在庭审之前。
在起诉后,案件可能会发生两种情况的变化,一种情况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人民检察院并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一种是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的。
前一种情形下,应当由案件承办人与法庭进行沟通,了解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因,如案件属于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出司法建议。
后一种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人民法院退回案卷,由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一般情况下,简易程序案件出庭都比较顺利,但也不能排除有突发情况。对于庭审变化应当区别对待:
1、当庭征询被告人时,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明确表态的
当庭征询被告人意见是简易程序的必须环节,如果被告人明确表示不认罪,或者不承认指控事实,或者提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被告人虽然承认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当庭不接受简易程序的,均属于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在审判人员当庭征询被告人意见,被告人是否承认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不明确表态的,应当视同被告人不承认自己的罪行,不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虽然承认自己的罪行、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对于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不明确表态的,也应当视同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
这些情况下,法庭应当中止审理,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庭后将案卷退回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2、辩方进行证据突袭的
针对庭前控辩双方没有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如果辩方临时提供了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区别对待:对于辩方提交影响定性的证据,应建议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以保证公诉案件的质量;对于辩方提交的证据只影响量刑,而公诉人又无法当庭复核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应当建议延期审理。
3、庭审中发现审判庭组成不合法的
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案件,庭审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限徒刑,而法庭未及时中止审理的,公诉人应当当庭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宣告休庭,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
4、庭审中辩方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重大社会影响的”
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项规定的“重大社会影响”,应当在庭审前,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确定是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时予以考虑的因素,但“社会影响”是否“重大”,本是仁者见仁的价值判断,更兼之社会影响是个变量,会随着时间发生变化,其是否“重大”并无一定衡量标准。笔者认为,庭审中辩方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人应当明确,该判断属于人民法院决定的范围,因此,这一问题应当由审判法官进行决定,公诉人应当听从法庭的安排。如有不同意见,可庭后提出司法建议。
5、庭审中发现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的
在庭审中,如果发现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可能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案件可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不符合法定的简易程序标准,法庭未及时中止审理的,公诉人可当庭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
注释:
[1]卞建林:《扩大适用简易程序追求效率不牺牲公正》,载《检察日报》2012年3月29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