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出险后的定损问题

2012-01-28 02:18冯国鸿
仲裁研究 2012年3期
关键词:定损核定被保险人

冯国鸿

关于机动车出险后的定损问题

冯国鸿∗

在机动车辆保险纠纷中,确定财产损失数额是保险理赔程序中最重要的环节,该环节直接关系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益。本文拟探讨在实务中三种确定损失方式存在问题,并结合裁判者在处理该类案件中不同的裁判思路方法,提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该类纠纷中应注意的法律风险。最后,笔者提出如何公正权威确定损失数额的建议。

机动车 出险 定损

一、引言

近几年,随着我国汽车工业的高速发展,保险公司的车辆保险业务也迅猛增长,随之而来的车险合同纠纷也不断增多。机动车保险理赔一般是按照以下流程设计的:投保机动车出险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人现场查勘,确定保险责任并向被保险人出具定损清单,被保险人如对上述清单无争议即签字生效,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汽车修理厂按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载明的损失项目和金额进行修理,被保险人在支付有关修理费后,凭着定损单和修理发票等资料前往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保险公司审核后支付赔款。然而,这仅仅是理想设计的理赔流程。在实践中,由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对受损的财产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造成上述理赔流程出现障碍,具体而言,被保险人认为保险公司定损数额过低,不同意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又或者保险公司一直没有出具定损单,从而引发纠纷。解决该类纠纷,焦点在于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数额,鉴于如何核定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数额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因此,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二、三种确定损失方式的存在问题

(一)由保险公司直接确定有关受损财产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除此以外,在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中,一般约定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条款, 诸如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此, 出现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参与保险事故的损失核定是有相应的法律与合同依据的。同时,这也是保险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合理路径。一旦缺少保险公司介入到损失的核定环节,骗保事件就很有可能每每成功,最终会影响到保险市场正常运作。此外,就保险公司自身业务运作而言,定损是保险公司对自身经营成本一项主要的控制稽核制度。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参与对出险后有关财产金额的核定的确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然而,如果由保险公司作为财产损失最终的核定主体,该处理方式却又是备受质疑的,具体原因如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自己定损,自己理赔,即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基于经济利益的驱使,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上给出的损失金额往往偏低。据有关新闻报道,保险公司在车险定损时使用两套标准。他们定损过程中常常是使用副厂配件代替了原厂配件作为定损价格依据,而大多数车主对此并不知情。此外,一些保险公司规定定损员的收入和车险定损金额直接挂钩①参见2011年7月25日《北京晨报》A3版的《保险公司不用原装,定损员“高定”即失业》,记者:张璐。因此,由保险公司核定财产受损数额的结果难以做到公平公正,这也是被保险人往往不同意认定保险公司定损结果的主要原因所在。

(二)通过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中心确定有关受损财产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汽车受损数额做出鉴定,并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时确定赔偿并对当事人进行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依据,在程序上和行为上均是合法有效的。而且,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中心处于第三方的地位, 而且又具有价格鉴定的资质, 相比较由保险公司直接定损的方式而言,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报告更加具有可信性。然而,这种确定事故汽车受损数额的方式往往会绕开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有时根本没有按照保单规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这无疑剥夺了保险公司核定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数额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亦不太愿意接受,并且认为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报告时绕开保险公司,这种做法在客观上将使保险公司丧失对经营风险的控制。而且,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中心系按最终定损价格收取鉴定费,即定损金额越大,其收费就越高,这种收费方式使其报告的公正独立性值得商榷。早在2001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就曾经作出《关于交通事故强制定损问题的批复》保监复[2001]88号,该文件明确指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的管理是一种行政行为,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以及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赔偿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它们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被保险人(保险车辆的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确定,它相对独立于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同时,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交通事故处理这一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裁决(包括对保险的事故车辆的损失认定)对保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财产进行的价格评估,其出发点本来是为了减少定损争议,然而,鉴于该定损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夹杂了行政手段,并通过行政权力将作为自身业务的直接来源, 难免有“吃保险”之嫌。这种“物价部门请客,保险公司埋单”的做法难以令保险公司信服。

(三)通过保险公估机构(或有资质的价格事务所)确定有关受损财产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由此可见,保险公估机构(或有资质的价格事务所)经当事人委托授权后,对出险汽车进行损失核定也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客观来说,保险公估机构(或有资质的价格事务所)作为独立第三方对出险汽车进行损失核定,整个评估过程也摆脱了由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中心对出险汽车进行损失核定的行政色彩。从理论上讲, 其评估结论可信度相对较高。然而,在实践中,一旦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因对出险汽车的损失金额发生纠纷,双方很难再共同选定某一公估机构(或有资质的价格事务所)对损失进行核定。然而,若由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保险公估机构(或有资质的价格事务所)核定机动车出险所造成损失金额,则另一方当事人怀疑保险公估机构(或有资质的价格事务所)基于对方的单方委托关系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核定结论,该结论很难得到双方的认可。若保险公司在其制定的格式合同或者保险单事先明确约定固定由某一家公估机构(或有资质的价格事务所)进行核定机动车出险所造成的损失金额,则被保险人也会怀疑该保险公估机构(或有资质的价格事务所)与保险公司存在某种的利益牵扯,甚至于认为该保险公估机构(或有资质的价格事务所)是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因此,这种做法是无法令被保险人信服的。

三、裁判者在处理该类案件的裁判思路以及当事人的风险防范

尽管上述三种定损的方式各有利弊,但是,作为裁判者不能以此为由或现有证据不足为由而拒绝作出裁判。那么,在实践中,裁判者在案件处理时又是如何看待有关证据?裁判者如何认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呢?当事人又应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呢?以下笔者将结合四件仲裁案件的裁判思路,提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在该类纠纷中应采取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一)案例一:2010年1月20日下午6时30分,胡某驾驶其汽车A在下班途中与另一辆汽车B相碰,汽车B因此受损,交警认定胡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找了一家4S店将汽车B修好。之后,胡某拿发票以及维修清单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维修费用56202元过高,只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结果34101元进行赔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该案的裁判思路:保险事故发生于2010年1月20日,胡某于2010年3月19日修理受损汽车B,修理完毕后,胡某于2010年6月22日才向保险公司报案,在修理汽车前,胡某没有会同保险公司就损坏的汽车进行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所以,保险公司有权对受损汽车 B重新核定,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对保险公司核定的汽车B的定损金额34101元予以确认。仲裁庭最终裁决:保险公司向胡某赔付34101元。

(二)案例二:2011年1月20日中午1时30分,黄某驾驶陈某所有的汽车在某路段撞向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先后两次对陈某的汽车进行定损,但陈某均认为两次定损的结果严重偏低,脱离实际,不能弥补车辆的实际损失。因此,陈某遂委托某公估公司评估,评估结论认定87115元。之后,陈某以此评估结论认定损失标准,将车辆交由广州市某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发生维修费87115元。陈某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时,保险公司认为维修费过高,不同意按此标准理赔,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该案的裁判思路:保险事故发生后,尽管保险公司先后两次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但并未得到陈某的确认。后陈某单方面委托某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该价格事务所具备价格评估资质,其评估结果应认定为有公信力。评估之后,陈某委托修理厂进行维修,而修理厂开出的维修发票也能证明陈某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了87115元。该金额与公估公司的定损金额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陈某主张车辆损失为87115元理据充分,保险公司对该公估公司的评估结果、评估人员资格等问题提出异议,但均没有证据证实,故不能推翻该公估公司在本案中做出的评估结果。仲裁庭最终裁决:保险公司向陈某赔付87115元。

(三)案例三:2009年11月12日8时,某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何某驾驶的大货车在东莞市某路段行驶。在驾驶过程中,柜箱翻侧车道上,造成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某公安局交警支队某大队接报后到现场调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申请人驾驶员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具定损清单,确定损失额为12500元。该物流公司对此有异议,自行委托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事故造成损坏价值20104元。某物流公司对损坏公路护栏进行修复支出20104元。该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表示只同意按其定损的12500元进行赔付。

该案的裁判思路: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某物流公司单方委托的,该鉴定报告未经保险公司认可,目前路产已作修复,不可能再通过鉴定认定其实际损失。考虑到保险公司愿意按其作出的《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中载明定损金额12500元向某物流公司理赔,对此应予以尊重。仲裁庭最终裁决:保险公司向物流公司赔付12500元。

(四)案例四:2010年11月20日12时20分,覃某驾驶某储运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过程中,因覃某忽视安全未按规操作,造成车主周某停放在路边的轻型客车多处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某储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派人勘查了现场,但一直没有出具定损报告。为了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某储运公司和周某委托某价格事务所对车损数额进行鉴定,结论为19320元。某储运公司根据鉴定结论向周某赔付了前述车辆损失费19320元。保险公司认为该维修费过高,只同意赔付9213元。

该案的裁判思路: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派人现场进行查勘,但并未将定损情况告知申请人,直到庭审当日,保险公司才提交一份事前从未送达给申请人的定损清单,其迟迟不履行定损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条款》关于保险公司应于30天内出具定损意见的约定,显然不当。为了确定受损金额,某储运公司和车主周某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其车辆损失,损失价格为19320元,并按此修理完毕,已无法重新鉴定,某储运公司亦全额赔付了上述费用。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定第三人车辆受损金额为19320元。仲裁庭最终裁决:保险公司向某储运公司赔付19320元。

(五)当事人应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在汽车出险后的定损纠纷的风险防范措施提出以下的想法。

1、被保险人应当在汽车出险后及时①一般是48小时,某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出险通知后亦应当及时①一般是48小时。某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派人去勘验汽车并出具受理意见。同时,保险公司还应当尽快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向被保险人出具定损意见。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始终,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行为准则,并适用于保险活动的订立、履行、解除、理赔、条款解释、争议处理等各个环节,指导着保险案件的裁判。具体到上述定损争议问题,汽车出险后,按照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这一步是保证保险公司参与定损,以降低因被保险人不诚信所带来的经营风险,防止保险诈骗行为的发生。从案例一可以看出,如果被保险人不报案就直接修复受损部位,裁判者将作出对被保险人不利的认定,即采信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而不是被保险人的维修费支出。笔者在案例一的裁判思路基础上再作进一步的分析,被保险人不报案就直接修车,这种做法无疑是剥夺了保险公司定损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假如裁判者仍然要求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修理费用赔偿,也就意味着被保险人不报案而直接修理的做法得到认可,一旦维修单位与被保险人串通起来的,将有可能出现大量的保险诈骗案件,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也会随之大大增加,这种处理方式并不利于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基于上述考虑,一旦被保险人在汽车出险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而直接修车,裁判者将顷向于采信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而不是被保险人的实际支出。而且,即使被保险人没有维修受损部位,实际损失额虽然可以通过评估计算,在此后的找第三方鉴定评估过程中,若保险公司提出该部分损失并非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人又对此未能说明清楚,那么,鉴定评估结果也有可能对被保险人不利。若被保险人不希望其最终无奈地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被保险人应在机动车出险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保险公司接到出险通知后及时派人勘验汽车并出具受理意见,并尽快向被保险人出具定损意见。上面已经提及到,被保险人在出险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其目的在于保证保险公司参与定损,以降低因被保险人不诚信所带来的经营风险。若保险公司知晓出险事宜后,未派人勘验汽车或迟迟不出具定损意见,其行为表示保险公司已默示地放弃其参与定损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自行委托公估机构或有资质的价格事务所对损失部分进行评估,再根据评估确定损失数额进行修理,这样做的目的是避免闲置汽车等损失再进一步扩大。从案例四可以看到,若保险公司迟迟不出具定损意见,裁判者将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认定,即采信被保险人提交鉴定意见及维修费用的证据。此外,保险服务质量是保险公司的立业之本,提升服务质量是保险公司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若某些保险公司定损的时间过长,甚至于迟迟不出定损报告,势必使被保险人降低对这些保险公司的信任,最终导致这些保险公司在日益竞争激烈的市场中丧失市场份额。保险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和自身业务的发展,保险公司都不应拖延出具定损意见的时间。

2、被保险人在拿到定损清单并认可其损失金额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才开始修复损失。对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受损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应主动协商交由第三方评估,无法就第三方评估达成一致的,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起诉到法院(有仲裁条款的则应到相应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在诉讼(或仲裁)中对损失进行评估。

对于保险公司出具定损意见后,被保险人对此有异议后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的,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第三方评估报告还是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被采信作为确定损失依据是存在分歧的,基于裁判者认识不同,可能有不同的裁判结果。在案例二中,第三方评估报告被采信作为确定损失数额的直接依据;而在案例三中,第三方评估报告则未被采信作为确定损失数额的依据,定损意见却作为确定损失数额的依据。这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都有各自的理由。同意采信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第三方的评估报告的裁判者则认为,评估报告是由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该报告比起一方当事人作了定损意见更有可信性。而不同意采信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报告的裁判者则认为,第三方评估报告是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的,如果一旦被保险人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被保险人就可以通过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的话,保险公司参与定损程序则形同虚设。因此,如果损失未被修复的话,可以重新鉴定,以确定损失额。如果损失已被修复的话,在无法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只能按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确定损失额。

就笔者提出个人意见而言,被保险人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以及保险公司出具定损意见的做法都是《保险法》所认可的,若两个结论存在差异,可以从证据效力的角度对此作判断,以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额。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鉴定结论属于其中一类法定证据形式。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损失额的意见可以归类到鉴定结论当中,其能否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案例情况进行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被保险人自行委托第三方作出鉴定结论能否被采信,关键在于保险公司是否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可以就保险公司异议部分重新鉴定。如果保险公司在提交定损报告的同时,还应提交其佐证主张的勘查现场的相片,其异议的损失标准来源等,并合理解释到鉴定结论不当之处,裁判者经审查认为这些证据足以反驳的被保险人自行委托第三方作出鉴定结论的。在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应重新指定有资质的第三方,由该机构审核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否佐证其异议成立。如果保险公司只是提交定损报告,或者只是简单指出其异议项目,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或者保险公司没有重新申请鉴定的,则裁判者是可以采信被保险人自行委托第三方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对于第三方系被保险人单方委托就不能采信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笔者并不苟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分析,第三方作出鉴定结论并不能因为第三方系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而无效的。当然了,如果保险公司能够提交鉴定程序违法的证据,如鉴定人属于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而鉴定结论因违法而无效,因此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时如果被保险人已修复损失,导致不可能重新鉴定的,则裁判者也可以采信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额。

然而,上述分析只是笔者对于被保险人不同意保险公司定损意见而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的纠纷处理的一些浅见,由于法律没有明确两者冲突时的处理方式,而不同裁判者会确实有不同的认识,因此,很有可能会出现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这个不确定性对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来讲都是属于风险。因此,笔者建议,从保障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角度出发,若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受损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应主动协商交由第三方评估,若双方无法就第三方评估达成一致意见的。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起诉到法院(若有仲裁条款的则应到相应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在诉讼(或仲裁)中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另行指定第三方对有关损失进行评估。在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或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指定第三方作出评估报告之前,被保险人最好还是不要急于修复损失。

四、关于公正权威确定机动车出险造成的损失数额路径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目前常见三种定损方式各自有各自的道理,基于三种定损方式各有利弊,裁判者对个案判断时针对个案不同情况就上述三种定损方式作出不同的选择,甚至于同一情形也有不同的裁判结果,为此有必要创建一种合理方式以确定机动车出险造成的损失数额。笔者认为,为了提高定损结果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重新设计定损方案的路径在于公平地引入第三方的力量,并均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利益。就具体方案而言,可以由广州金融仲裁院尝试就机动车出险后的定损问题专门制定相应特别仲裁规则。同时,保险公司其在制定的保单中应明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无法就损失额达成一致意见的,交由广州金融仲裁院通过保险定损特别程序予以确定损失额的意思表示。对于没有约定由广州金融仲裁院的定损特别程序进行定损的,若受损的第三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有异议的,保险公司可以引导他们与保险公司就定损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同意按广州金融仲裁院制定的定损特别程序进行定损。总的来讲,该特别程序的规则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这类纠纷尽可能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处理,损失额较大的除外。

前文已提及到,若某一保险公估机构由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任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对方当事人可能会担心保险公估机构基于这个单方委托而作出对另一方不公平的定损结论。然而,按照我国《仲裁法》规定,若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不能一致选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该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由主任指定。这样选任第三方处理定损纠纷避免当事人担心第三方选任是对方单方委托而作出对其不公平的结论。为了尽快将定损纠纷完成,笔者建议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损失额的定损纠纷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处理,审限在组庭后40天内完成。超过200万元(不含200万元)的损失额才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通过普通程序处理,审限在组庭后90天内完成。对于未经双方确定的定损结果的,裁判者在审理保险案件的过程中,如果损失未被修复,为查明事实有可能会委托第三方鉴定程序。此时的鉴定将会中止诉讼或仲裁程序,即鉴定期间不记入审限当中的。在鉴定程序中,一般要经过选定鉴定机构,同鉴定机构磋商,接着通知当事人预交鉴定费,再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才正式开始鉴定工作。而特别定损程序则有审限的规定,对于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更有优势。而且,通过定损程序来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额结论出具后,可以解决理赔程序最大的障碍。被保险人可以就此凭借特别程序确定的定损结果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即使后续当事人需要诉讼或仲裁,也无需将委托第三方鉴定损失额,这样的话,整个理赔的流程将会更加顺畅。

(二) 仲裁员都必须是现职的保险公估人。

我国的《仲裁法》第十三条已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考虑该保险定损特别程序只是涉及到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额纠纷,担任该类纠纷的仲裁员除了满足《仲裁法》规定的法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定损的专业知识,因此,审理该类纠纷的仲裁员都必须是现职的保险公估人,最好还应有三至五年以上的保险公估的从业经验。

(三)该类纠纷应简化仲裁程序,审理方式主要通过书面审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勘验现场或委托秘书核对有关书面材料的原件。

设置该程序的目的是尽快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额,从而使理赔工作顺利进行。因此,该特别程序在设计时应简化,并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同时,根据实际案情,仲裁庭认为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勘验现场或委托秘书核对有关书面材料的原件。此外,简化程序亦不能忽视保险公司的权利,确保保险公司参与到定损的过程中,笔者建议可以在给保险公司十天的答辩期,保险公司可以在答辩期内提交其勘验相片以及发表有关的定损意见,由仲裁庭审查后最终核定损失的数额,该定损结论则更具公正性。

(责任编辑:周浩)

On the Vehicle Damage Assessment after the Insurance Vehicle Claims

Feng Guohong

In vehicle insurance disputes, to determine the amount of property loss is the most important in insurance claims procedure, the process is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interests between insurer and insurant. This paper tries to explore the three kinds of damages issues in practice, combined with the judge in the case of different judgment method, and put forward the insurance company and the insured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legal risks on this kind of disputes. Finally, the author proposes how to determine the amount of damage authority.

motor vehicle,the damage claims,damage assessment

∗ 广州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部副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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