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理财业务监管政策及其走势分析

2012-01-17 08:04张坤
银行家 2012年2期
关键词:监管部门理财产品规范

张坤

近年来,银行理财业务非常红火,其中隐含着利率市场化以及银行经营转型、监管套利和变相揽储等因素。随着监管部门对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管日趋严格,梳理银行理财业务监管政策,分析政策走势,对银行开展代客理财业务具有重要意义。

银行理财业务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国内银行理财业务始于2004年,此后发行量逐渐上升。2011年,有统计的全部87家商业银行发行理财产品共计2.3万款,较2010年增长近1倍。根据Wind资讯金融情报所的统计,“按每月市场中所有在运营的产品(不含已到期)计划募集资金上限统计,截至2011年9月30日理财产品市场规模约为10455.55亿元”。

从发行主体情况看,2011年发行量居前五位的依次是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和深圳发展银行,占比分别是10.5%、8.9%、8.6%、7.4%、6.3%。在城市商业银行中,北京银行2011年发行量居首位,在全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发行量占比排名中居第10位,占全部银行理财产品的3.7%。

在产品结构方面,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和委托期限低于6个月的理财产品是主流,占比分别为62.0%和88.1%。在基础资产方面,债券、利率、票据、信贷资产和股票依次居前五位,占比分别为27.4%、25.4%、10.6%、7.1%和2.6%。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依次主要集中在3%~5%、5%~8%和2%~3%三个档次,占比分别为57.0%、23.3%和11.8%。

银行理财业务繁荣的表象下面隐藏着深刻的问题。

存在“重业务发展、轻制度建设”的倾向。商业银行在理财业务相关的文档管理、销售人员管理等内部规范建设以及服务体系建设上仍然比较落后。

部分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发展模式存在问题。“资金池—资产池”运作模式是很难做到“风险可控、成本可算”。按预期收益发售为银行进行跨期收益调整提供了操作空间,可能会损害投资者利益。

存在通过短期、超短期理财产品变相高息揽储的倾向和现象。国内大部分商业银行仍然以传统的存贷款业务为主要盈利来源,在争取存款的过程中恶性竞争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自2010年以来,通过承诺高预期收益来吸引客户购买自己发行的理财产品成为恶性存款竞争行为的主要类型之一。从更深一層次看,这反映了商业银行经营模式同质化、缺乏差异和特色等问题。

短期理财产品提高了发行银行的流动性风险。随着理财产品投资者基础的不断扩大,跟风投资者比重不断上升,一旦出现风吹草动,可能会引发“挤提”现象。

通过理财业务规避监管部门季末、年末的存贷比指标考核(75%)和资本充足率要求。跨上月末下月初发行理财产品,“冲时点”现象非常普遍。商业银行通过理财业务,特别是一些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和委托贷款业务,绕开存贷比考核和资本充足率要求从事信贷投放。

监管套利活动带来了严重的负面效应。特别是弱化了商业银行审慎监管的有效性和宏观经济调控的成效。监管套利活动可能导致系统风险在监管范围之外不断积累,不利于金融稳定。

缺乏对合格机构投资者的正式规范。早期的一些主要规范是针对个人的,后期的一些规范则将个人客户和机构并列,并且不加区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理财产品投资行为已给理财产品市场带来了很多负面问题。大部分流动资金充裕的上市公司也加入了理财产品投资者的行列,甚至发展到影响主业发展的地步。

存在着投资者利益无法得到适当保护的问题。部分商业银行的销售人员重视吸引客户,向客户兜售产品,甚至忽悠客户,但客户维护不足,一旦出现问题,便推脱责任。类似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利益受损时,投资者没有充足、顺畅的渠道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近年来主要监管措施

要求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从表外转入表内

通过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商业银行能够将部分贷款转移至资产负债表外,从而降低法定存款准备金要求、存贷比考核以及资本充足率要求对信贷业务的约束。转表要求是减少监管套利活动并降低其对审慎监管有效性和信贷调控效果负面影响的重要手段。

2010年8月,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0年72号文),明确规定,对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即融资类业务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上述比例已超标的信托公司应立即停止开展该项业务,直到达到规定比例要求。对通知发布以前约定和发生的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要求将表外资产在2010~2011年两年内转入表内,并按照150%的拨备覆盖率要求集体拨备,同时大型银行应按照11.5%,中小银行按照10%的资本充足率要求计提资本。

2011年1月13日,银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2011年7号文),要求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2010年72号文”要求在2011年底前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表外资产转入表内。各商业银行应当在2011年1月31日前向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报送资产转表计划,原则上银信合作贷款余额应当按照每季至少25%的比例予以压缩。对商业银行未转入表内的银信合作信托贷款,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10.5%的比例计提风险资本。信托公司信托赔偿准备金低于银信合作不良信托贷款余额150%或低于银信合作信托贷款余额2.5%的,信托公司不得分红,直至上述指标达到标准。

2011年5月,银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范围及方式的通知》。关于转表范围,通知指出,原则上银信理财合作贷款余额应当按照每季至少25%的比例予以压缩,对于2011年内按合同约定到期的,采取自然到期的办法,不再按季度纳入风险资产和计提拨备,对2012年及以后到期的,从2011年期,按每季度25%计入风险资产和计提拨备。关于转表方式,通知指出,对于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入表标准的银信合作理财业务表外资产,各商业银行必须转入表内;不符合入表标准的部分,可将相关产品单独列示台账,并相应计提拨备和计入加权风险资产,并对账务进行调整。

规范理财产品基础资产结构

银行理财产品基础资产纷繁复杂,它们可以是利率、债券、票据、信贷资产、股票、衍生品、黄金等。与转表要求相似,缓解理财业务对审慎监管有效性和宏观调控效果的负面冲击也是监管部门对基础资产结构限制的主要原因之一。

2009 年12 月,银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指出商业银行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应遵守一定程序;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投资于权益类金融产品或具备权益类特征金融产品的,投资者应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确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投资于政府项目的,信托公司应全面了解地方财政收支状况、对外负债及或有负债情况,建立并完善地方财力评估、授信制度,科学评判地方财政综合还款能力;禁止向出资不实、无实际经营业务和存在不良记录的公司开展投融资业务。

2010年72号文要求,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投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其资金原则上不得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

2010年12月,银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正常类信贷资产转让进行了规范,首次明确提出信贷资产转让三原则,即真实性原则、整体性原则和洁净转让原则:资产真实转移,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要求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2011年10月,银监会向各家银行下发有关理财风险管理的通知,要求各家银行要在一个月内清理“资产池”,转而实现每个理财计划单独核算。

限制或禁止通过发行理财产品变相高息揽储

存款是商业银行的根本。在存款利率受到管制和负利率冲击之下,通过理财业务来挽留客户和发展新客户成为银行开展存款竞争的重要手段。在银行理财业务的不同阶段,银行存款和其他负债可以在表内表外“游走”,这为商业银行通过发售理财产品来变相高息揽存,规避监管要求提供了空间(见表1)。结果导致银行存款余额在月初、月中、月末出现较大的波动,提高了流动性风险。

2011年9月,人民银行要求“各银行要保持存贷比平稳,而且9月30日的存款余额与10月8日的存款余额不能相差超过5‰”。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9月末高息揽储“冲时点”的冲动。

2011年9月30日,银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发行短期和超短期、高收益的理财产品变相高息揽储,在月末、季末变相调节存贷比等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應重点加强对期限在一个月以内的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和合规管理,杜绝不符合监管规定的产品。

2011年11月11日,银监会第四次经济金融形势通报分析会指出,禁止通过发行短期理财产品变相高息揽储、规避监管要求、进行监管套利。1个月以下的超短期理财产品基本上被禁发。这一措施留下一个漏洞,即银行仍然可以通过附加允许短期提前赎回的条款,以“化长期为短期”的方式来绕开委托期限管制。但此后不久,监管部门又出新规,要求中长期产品也不得提前赎回,目标仍然是限制银行变相高息揽储。

严查违规操作

2011年6月24日,银监会在理财业务会议上明确限制了六项违规操作,涉及到同业存款存放本行、购买他行理财产品、投向政府融资、绕过信托做信托受益权产品、委托贷款理财产品及票据资产理财产品。2011年7月5日,银监会又下发了一份针对银行理财业务进行规范的会议纪要,要求银行对包括理财资产池中涉及委托贷款、信托转让、信贷资产转让、监管套利的票据,以及高息揽存、银银合作等在内的违规行为进行自查整改。

规范理财产品销售行为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于2011年8月28日正式颁布,旨在强化对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环节的规范,要求商业银行做好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在“卖者有责”的基础上实现“买者自负”,最终实现“将适合的产品卖给适合的客户”,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监管政策趋势分析

维护银行系统安全和稳健、促进有序竞争、保护投资者利益是监管部门三个相互联系的重要目标,而理财业务对此三个目标具有显著的影响。未来,监管部门对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管措施毫无疑问仍将集中在促进这三个目标的实现上。

监管部门将继续加强对银行理财业务的审慎监管

一个首要问题是监管部门对银行理财业务的政策立场。监管部门的政策立场与2007年以来关于影子银行的探讨有关。从功能上看,影子银行像商业银行一样,从事信用中介活动。但是在2007年爆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之前,它们无需接受监管,或仅需接受轻微的监管。影子银行的监管套利弱化了审慎监管的有效性,在规模持续扩张的同时,它们自身所积累的系统性风险也会不断增加。

2009年以来,国内对影子银行问题的关注越来越广泛和深入,监管部门将银行理财业务作为影子银行来进行监管。前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在银监会2011年年中工作会议上曾明确指出,将影子银行风险作为重点风险进行全面防控,其中银行理财业务是重中之重,他说:“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作与创新,继续推动做好银信合作业务转表和信托异地展业监管,禁止商业银行绕过信托公司与第三方开展信托受益权转受让业务,严肃查处违规开展票据业务合作‘绕规模等问题。禁止银行通过相互购买理财产品或发行理财产品投资另一款理财产品变相调节监管指标,禁止通过向大众化客户发行标准化的理财产品募集资金发放所谓的‘委托贷款,禁止通过理财产品或其他任何方式变相高息揽储和违规揽储。要严格审核商业银行提交的理财产品报告,及时否决不符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原则的产品”。

这一政策立场意味着,对银行理财业务的监测或监管必然会加强,监管力度很可能还会根据信贷周期的变化进行反周期调整。反周期调整不仅有助于提高审慎监管的有效性,还能够强化宏观调控的效果。当前,关于具体监测或监管措施的探讨尚在进行中,但那些具有规避审慎监管要求倾向的理财业务必然会接受更为严格的监管,包括转表、计提拨备和资本金、规模和结构限制、甚至干脆禁止。提高理财业务的资金池以及运作模式透明度也有助于促进银行理财业务理性发展,降低其对于审慎监管有效性的冲击。因此在遵从“风险可控、成本可算、信息充分披露”原则方面的具体要求会不断提高,按预期收益发售的模式也可能会受到限制。

出于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风险的考虑,监管部门首先会关注那些规模较大、占比较高的理财产品。按基础资产划分居前四位的理财产品中,首先受到监管部门关注的是信贷资产类。在过去将近四年中,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已经受到较为严格的监管。近来,票据信托业务出现了超常增长。监管部门正在酝酿调高票据信托业务的风险资本系数,增加信托公司净资本要求。一旦相关规定出台,票据类理财产品发行必将受到影响。

利率类和债券类理财产品,不像信贷资产类和票据类理财产品,它们对于审慎监管的冲击相对较小。因此,短期内,针对利率类和债券类理财产品,监管部门的政策立场和监管政策很可能不会出现大的变化。

在理财产品委托期限的限制上,监管部门也非常无奈。它们叫停了1个月以下的短期理财产品,市场上遂出现了以1天、7天、14天等期限为一个投资周期的滚动型理财产品。此外,以30天为标准界定短期理财产品也非常僵化。银行可以发售委托期限稍微超过30天的理财产品,比如31天期限的理财产品,来规避这一限制。禁止不正当的存款竞争是维护市场秩序和银行系统稳定的重要抓手,可以预见监管部门将出台更多更为严格的措施来规范存款竞争行为,对于理财产品委托期限的规范将会更加科学合理。从满足客户需要的角度看,短期理财产品是有存在的合理性,因此监管部门应该不会完全禁止短期理财产品的发售。从当前的情况看,滚动型理财产品是对短期和超短期理财产品的一种“替代”或“补充”,因此监管部门很可能会对滚动型理财产品发行进行规范或限制。

从长期来看,银行理财业务要向“代客理财”的本质回归,真正成为中间业务。银行可以提高理财服务品质来吸引客户,但不能通过理财业务变相高息揽储。

监管部门进一步促进有序的存款竞争和加强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理财产品投资者基础的不断扩大使得这一问题日益迫切。理财业务的开展使得国内存款利率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实质性的市场化,这激发了国内商业银行争夺存款的热情,其中不乏一些不规范行为。不规范的存款竞争行为,特别是高息揽储行为会影响整个银行系统的盈利能力和稳定性,因而将会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管。

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销售行为和投资者教育活动的监管力度也会不断强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将于2012年1月1日正式实施。银行需要合规销售理财产品,具体环节包括宣传销售文本管理、产品风险评级、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销售管理、销售人员管理、销售内控制度。这些规定会增加银行理财业务的成本,但长远看来,有利于促进银行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和更为有序和审慎地开展理财业务。

未来,监管部门可能会对理财产品投资者的资格做出更为具体和严格的规定。当前,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理财产品交易行为已经受到一定限制。下一步,监管部门很可能会对上市公司投资理财产品的行为进行规范或限制。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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