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错案纠正的偶然性

2011-12-27 13:42申文宽杨二奎王尚飞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审判监督错案司法机关

申文宽,杨二奎,王尚飞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5)

刑事错案纠正的偶然性

申文宽,杨二奎,王尚飞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5)

我国设置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及时、有效地发现、纠正错案,弱化错案的消极影响,然而事实证明,依靠申诉启动再审程序的结构性缺陷、司法机关自主纠错的动力受限、司法人员主动纠错的内在症结导致审判监督程序四种救济途径在纠错方面的整体性失灵,引发错案纠正呈现为一种偶然性的现实,违背立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价值期待。

错案纠正;审判监督程序;国家赔偿;错案追究

刑事诉讼的特定时空维度与主体认识的局限性决定了刑事错案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从认识论的角度判断,错案属于一种无法彻底避免的现象,只能预防和纠正而不能完全阻断,并且部分错案的形成还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属于人为过错造成的结果。这要求国家建立法定救济程序以实现纠错功能,尽力降低、弥补错案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多数错案来说,“亡羊补牢,为时不晚”,也正因为如此,各国刑事诉讼均设置了再审或上诉审程序,这些程序的直接目的就是纠正错案,以此来彰显司法正义,从而保障无辜公民在遭受错误的法律追究之后仍然拥有获得救济的机会。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置审判监督程序,立足于纠正错案的价值目标,然而,近年来不断披露的刑事错案表明,审判监督程序至少对于这些错案的纠正未能发挥预期的功能,错案纠正的制度化严重不足,时效性过低,错案的发现与纠正都表现为一种偶然,若非偶然性因素的出现,这些错案极有可能继续错下去而得不到纠正的机会,这显然背离了国家审判监督程序“纠错制度化”的立法预期。本文所研究的错案包括经法定程序确定的错案与尚未发现或纠正的错案,前者是指经过侦查、起诉、一审或者二审被认定有罪,后经过审判监督程序被确认无罪的案件;属于原审的事实认定出现错误并经正式程序予以改判的案件。后者是指尚未发现或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但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的案件。

一、错案纠正的偶然性

近几年来国内发生了数十件社会影响较大的典型错案,案件基本情况如下表:

上述图表中所列举的案件均已经正式的法律程序被认定为错案而予以改判。纠正的事由包括两种,即:发现真凶和“被害人复活”,在这些案件中它们实际上也是再审程序得以启动的关键性甚至唯一性因素。

当案件判决确定了罪犯之后,受到维护正义、还原真相等强烈责任感的驱使,除个别当事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者法官可能对罪犯身份的确实性表示怀疑之外,多数人均不会再关心案件事实是否真正得到查明。在所提及的案件中,要么是公安机关在其他的案件侦破过程中,基于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认,而发现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已决案件的犯罪行为,如王俊超案、李久明案、杨云忠案等;要么是案件中的“被害人”意外出现表明案件的证据链上出现了严重错误,如赵作海案、佘祥林案或滕兴善案,从而认识到了已判案件中的“罪犯”并非真正的作案人。

毫无疑问,在这两种情况下发现的错案,都是非常偶然的事情。从根本上讲,其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未知性,因为一方面何时发现真凶与被害人在何时“复活”事先均无法进行预测,甚至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产生这种现象的可能性都是存在的;另一方面,在关联案件中是否能够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所有罪行,以及是否在案件中都存在错认被害人的情况尚不得而知。

当然,目前司法实践中对错案的纠正并非完全诉诸偶然性因素的出现,也有一部分案件依靠当事人持续不断的申诉,最终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进而启动再审程序对原审判决的错误予以纠正。如河南的“胥敬祥抢劫案”就是省级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申诉后,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判断主动向高级人民法院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对错案进行纠正。

纠正错案是审判监督程序肩负的主要职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不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通过向特定机关申诉的方式启动,相关的人民法院或者检察院在未接到申诉请求的前提下,也可自行启动。立法的指导精神是督促相关机构或人员本着有错必纠、惩前毖后的原则,开辟多种途径来主动发现、及时纠正错误,这对于保障当事人权利与实现正义来说,无疑都是非常重要的。上述案例一方面昭示了司法正义的最终实现;另一方面也表明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真正得以实现。形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审判监督程序本身的缺陷,也有相关配套机制的掣肘。

二、申诉启动再审的立法缺陷

(一)再审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法律规定指明了依靠申诉启动再审程序的四项法定条件,只要具备其一,人民法院就须对案件重新审判。但四项条件均存在一定问题,这构成错案纠正偶然性现象出现的直接或间接原因。

首先,真凶出现或“被害人复活”无疑是新的证据,这种证据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来证实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这正契合了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以及审判监督的目的。然而如前文所述,发现这种证据的偶然性极大,将能否纠错寄希望于偶然性因素是否出现,一方面现实性不足,因为起码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来说是很难做到的,因为刑事案件特别是严重刑事案件的证据总是极为稀缺且极难寻找,判决形成之后再发现新证据就显得更为困难。另一方面申诉启动纠错程序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缺陷,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发现的证据是否与案件相关且具有证明力、证明力大小以及强度均需要法院予以判断和审查,他们左右不了证据,这就使得再审启动程序难上加难。

其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这表明判决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以此作为申诉的理由很难获得(法院的)认同。因为法院的先前判决就建立在这一事实的基础之上,既然法院已经依据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事实作出了判决,那么结果便是,法院基本上不会以此为理由来启动再审程序进而否定自己所作出的判决。①《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尽管均确立了上级法院接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的制度模式,看似可以通过上级法院来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并非同一法院对自己判决的审查,然而案件在实践中的审判历程却丧失了上级法院纠错在形式上所具有的积极意义。本文所提供的案例都属于严重的刑事案件,基本上都经过中院的一审与高院的二审,造成中院与高院皆成为案件的审理法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论向中院还是高院申诉都属于法院对自己所作判决的审查,除非申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申诉的受理有着极为严格的限制,并且即使最高人民法院接受申诉也可能转回原审法院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

再次,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因为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并非无缝衔接的关系,出现偏差或错误也在所难免,尤其是在疑难案件中。但法律适用错误相比事实错误毕竟属于更加容易观测到的错误,而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这些错案类型均属于对事实本身的认定出现了错误,与法律规定则不存在太大关系,争议的是事实本身而非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并且值得进一步作出说明的是,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律错误的影响相对较弱,能够引起司法机关重视的错误一般都是事实错误。

最后,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行为,这属于审判人员自身的腐败或失职行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想要取得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实属不易,事实上也很难实现。因为在严重的刑事案件中,审判人员出现这些行为的几率本身就相对较低。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来说,或许只能依靠自己去寻找新的证据,然而这对他们来说又谈何容易。

(二)再审启动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判决的法院往往被作为处理申诉的法院,在启动纠错程序方面存在难以回避的障碍。法院接受当事人申诉,并决定是否对自己已经判决过的案件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这属于典型的自我纠错行为。经验事实表明,自我纠错总是存在较大困难,“面子”或“不利评价”总是不可避免地会影响主体的行为选择,尤其是涉及整体性的自我纠错之时更是如此。引起较大轰动的错案往往判定的罪行较重,判决之前通常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定案,属于法院的整体行为,选择纠错就等于纠正法院的整体错误,难度自然较大,当事人申诉获得法院认同的比例较低便是预料之中的事情。

虽然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诉,然后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也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但实践中通过申诉引起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并不常见。检法关系是必然要考虑的因素,启动再审纠错的可能性也是检察机关的衡量标准,“胥敬祥案”属于检察机关接受申诉并最终得以纠错的典型案例,但铸错到纠错历经13年之久,与偶然性纠错又有多大差别呢?

事实也表明,案件判决之后,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申诉已失去信心,甚至连最起码的申诉手段都不再予以考虑,导致通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启动再审程序困难重重,即使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的效果也可能十分有限。

本文所列举的10起案件,以在国内引起较大反响为选取标准。令人惊异的是,这些案件除纠错基于偶然性因素之外,还具有一个共同特点,即没有一起通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启动再审程序。附带提及的“胥敬祥案”尽管以当事人的申诉为基础启动再审,其间却经历了漫长的等待过程,这在一定意义上能够证明申诉这一救济手段在纠正错案方面的力不从心。以佘祥林案为例,在佘祥林蒙冤入狱后,哥哥佘锁林为弟弟申冤上访,于1995年5月4日被拘留41天,母亲杨五香因四处张贴寻人启事和上访,于1995年5月6日被抓,在京山县公安局看守所关押9个半月,经交付3000元后才被释放,但已奄奄一息。出狱三个多月后,杨五香含恨而去,时年54岁。佘祥林本人在入狱服刑后曾进行了持续不断的申诉,以期能够获得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查还自己清白,但在本案的被害人复活之前,这些申诉都石沉大海,并未产生任何效果。

三、司法机关主动纠错的障碍

人民法院或检察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也是法律设定的纠错方式,具体规定如下:人民法院院长发现错误后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错误后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错误后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种途径均属于以国家司法机关为核心的主动纠错机制,这足以表明刑事诉讼法信任司法机关主动发现错误的能力与纠正错误的动力,进而将纠错的重任委托于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然而事实上这三种措施在上述案件纠错方面的效果并不理想,从司法效益的角度来判断,甚至可以说三种机制根本未能发挥正常的纠错功能,导致错案一再被掩盖,直到发现真凶与被害人复活等偶然性因素出现之后,原案存在的错误得到这些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才使错案得以纠正。

(一)错案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产物

在错案形成之前,司法机关包括法院与检察院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通常都忽略了避免错误发生的各种机会与条件,对案件的解决或许受到案外因素的影响,如民愤和舆论等,但司法机关自身的懈怠与纵容无疑是罪魁祸首。实务部门的有罪推定思想依然存在,侦查机关在这一思想的指引下常常非法取证①本文所涉及的10起案件均存在刑讯逼供问题,而且较为严重。在佘祥林案中,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进行了10天11夜的刑讯,刑讯的手段极为残忍,包括不让睡觉、毒打、呛水、蹲马步等,结果导致佘祥林只得违心供认杀人。,为获取有罪供述,频繁对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迫使嫌疑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供认有罪,进而虚构作案环节,勾画犯罪过程。检察机关过于注重追诉效果,忽视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违背客观公正义务,对侦查机关提交的非法证据予以默认,并作为公诉证据使用。法院考虑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疏于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甚至在某些案件中对无罪的证据视而不见②在杜培武案中,与杜培武为同一戒毒所警察的赵坤生、黄建忠证明杜培武在案发当晚一直没有离开单位,没有作案时间,但法院还是坚持判处杜培武死刑。,判决未能严格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导致一系列小错的堆积最终铸成大错。总之,错案形成是公检法三机关通力合作的结果,并且部分案件的处理还经过政法委组织的“三长会”的统一协调,其间即使某一机关认为案件存在疑点,也无力改变案件的处理结果,在未有确实证据证明案件错误之前,公检法各系统内部与系统之间通常会选择互相关照,对问题进行模糊化处理。因此,基于对错案成因的分析,期望司法机关在确定无疑的证据出现之前主动发现与纠正自己先前就忽视或意识到的错误似乎存在一定难度。

(二)错案纠正将导致司法机关承担国家赔偿的消极后果

纠正错案并非一项孤立的事实,而是与国家赔偿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对错案的纠正往往意味着司法机关将要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通过计算,赔偿金也是一笔不小的数目。司法机关纠正错案时不可能不考虑国家赔偿问题。在发现真凶与被害人复活等确切证据出现之后,原判存在错误基本上已暴露无遗,司法机关此时不得不承认判决的错误,国家赔偿也在所难免。但在这些确切证据出现之前,司法机关怠于主动发现判决中可能存在的错误并不会产生什么不利后果,相反还可能从中获益,不仅能够以判决本身的权威性作为支持理由,而且能够避免一旦证明确属错案后将要面临的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不只是赔偿金的问题,更多地意味着司法机关需要承受相应的负面评价,对其社会形象将产生消极影响。因此,除非有新证据表明原审判决确属错误,否则司法机关一般不会主动对原审判决是否错误进行审查和纠正。

四、司法人员纠错的内在症结

1998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以下简称《追究条例》),1998年8月26日与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追究办法》)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处分办法》),将对检察人员与审判人员的错案追究作为一项正式制度确立下来,并在全国范围内推行。

根据《追究条例》的规定,不仅案件承办人造成错案要承担法律责任,部门负责人(复议人、复核人)、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成员甚至上级检察院的有关人员在某些情况下也要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追究办法》的规定,不仅合议庭成员造成错案要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院长、庭长在某些情况下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并且根据《追究办法》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法官责任必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主观方面须有过错,客观方面须存在违法行为,故意违法的均要承担责任,过失违法的,须对造成严重后果方承担责任。

客观来讲,错案追究制度的推行对于促进检察人员与审判人员提高业务素质、强化职业道德素养、依法行使职权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追究条例》与《追究办法》确立的责任主体广泛,“广泛的错案责任追究范围意味着一旦某一案件被认定为错案,那么此前参与办理本案的所有人员都可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就数量而言,一旦某一案件被认定为错案,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员可能达数十人之众。且实践中对《追究条例》与《追究办法》普遍存在曲解,肆意扩张检察官与法官需要承担的责任,导致一个办错了案的法官,除了要承担《追究办法》所规定的违法审判责任外,还要承担更为严格的错案责任和质量瑕疵责任;除了要受到《处分办法》所规定的纪律处分外,还会受到经济、荣誉和名誉等多方面的不利后果影响。在错案发生后,承办检察官所遭受的不利后果也大致如此。一般来讲,审判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获悉控辩双方提交的案卷材料,无疑是除当事人之外对案件情况最为熟悉的人,通常最为了解案件存在的问题,若审判法官愿意主动指出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错误,则相比其他主体的审查更容易实现纠错的目的,承办检察官也具有相类似的特点。但任何一个理性人在作出抉择之前都会对自己的利益有所考虑,而《追究条例》与《追究办法》本身的威慑作用与实践中的异化适用犹如悬在检察官与法官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检察官与法官避之唯恐不及,又岂会主动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例如,赵作海案得到纠正之后,当初负责本案审理的商丘市中院的三名审判法官与河南省高院的复核法官皆被停职接受调查。试想在赵作海案被纠正之前,与案件审理有关的几名法官怎么可能会主动向法院反映本案存在的问题,那样等于将自己变成错案追究的对象,因此,他们只会尽力掩盖并隐瞒错误而不会举报。此外,即使由其他司法人员负责纠错,由于牵涉的人员可能具有广泛性,纠错主体也将面临巨大的压力,而且负责纠错的司法人员无法从纠错中获取多少利益,利弊权衡之后,纠错人员往往能推则推,能掩则掩。对赵作海案作进一步分析,尽管案件纠错之后受到处理的是直接责任人,但对于直接负责案件审理的法院来说,也只能产生负面影响而不会有什么积极的评价,作为法院院长,负有发现案件错误并提交审委会处理的职责,但相比整个法院的名声,院长岂会在并未出现“被害人复活”这个确凿证据之前选择玩火自焚。

结语

错案的发生不仅冤枉无辜,更是对真正罪犯的放纵,构成对刑事司法制度的双倍损害,因此,错案的一次次被披露,都在不断敲打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敏感的神经系统。如何将错案的发生率降至最低点以及如何通过较为正常的渠道对已经发生的错案予以纠正,既是摆在当前的一项艰巨的课题,同时也是一项难题。笔者认为,基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错案的发生总是不可避免的现象,但排除人为因素的有意干扰,降低由于执法机关或与案件相关人员过错所造成的错案发生率,总是可以预见的事项。此外,在错案形成之后,为涉案主体提供必要的救济渠道,并使相关救济渠道真正发挥作用,而不再依靠被害人复活或真凶发现等偶然性因素的出现,也是解决错案问题的必然选择。

〔1〕杨维汉.胥敬祥,13年沉冤尽洗——我省检察机关无罪抗诉第一案纪实〔J/OL〕.http://www.dahe.cn/xwzx/zt/hnzt/hnrbxwshd/lmgaoj/t20050825_229266.htm.2010年11月12日.

〔2〕刘炳路.佘祥林案有罪推定全记录〔N〕.新京报,2005-04-14.

〔3〕王达人,曾粤兴.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和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3.

〔4〕邓红阳.赵作海案曝“留有余地”潜规则 监督制约流于形式〔J/OL〕.http://www.chinanews.com.cn/gn/news/2010/05-13/2279498.shtml.2010年11月13日.

〔5〕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J〕.中国法学,2007,(3).

〔6〕贺日开,贺岩.错案追究制实际运行状况探析〔J〕.政法论坛,2004,(1).

〔7〕河南“赵作海案”主审法官停职检查〔J/OL〕.http://www.chinadaily.com.cn/dfpd/tianjin/2010-05-20/content_340491.html.2011年5月12日.

Contingency of Correction of Misjudged Criminal Case

SHEN Wen-kuan,YANG Er-kui,WANG Shang-fei
(Law School,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 100875)

China set the trial surveillance program in order to find and rectify misjudged case timely and effectively,weaken the negative influence of the case,however,the fact gives proof,the following four relief ways all fails in error correction,the start of the retrial procedure has structural deficiencies,judicial organs independently open error correction is limited,the internal initiative motivation of the judicial personnel has integrity failure,they causes an error correction present reality of a chance,which is against the legislation value on the trial surveillance program.Key words:misjudged case correction;the trial supervision program;national compensation;investigation and responsibility on misjudged case

DF73

A

1672-2663(2011) 04-0060-04

2011 07 04

申文宽(1986-),男,河南洛阳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杨二奎(1983-),男,河南郑州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王尚飞(1983-),男,河南郑州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宋艺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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