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隐私权的冲突与协调

2011-08-15 00:48宋新国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行刑隐私权罪犯

宋新国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江苏南京 210008)

罪犯隐私权的冲突与协调

宋新国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江苏南京 210008)

罪犯隐私权的狱内冲突主要体现为罪犯隐私权与行刑权和他犯权利的冲突。罪犯隐私权限制的标准是公共利益,构成对罪犯隐私权限制的公共利益应当符合预防狱内犯罪、维护监内正常改造秩序、实现执法公正、提高改造质量和避免罪犯群体性危难等特定行刑目的。在严格限制罪犯隐私权的同时,也要加强对罪犯隐私权的保护,其主要路径是加强对罪犯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增强民警对罪犯隐私权的尊重与保护意识,切实提高监狱执法水平。

罪犯隐私权;限制;保护

近些年,罪犯隐私权问题已经越来越引起监狱学界与实务部门的关注,但总的来说,罪犯隐私权研究尚处于初始阶段。有观点认为罪犯受到刑罚处罚、处于被监禁状态,因而“无隐私可言”;然而大多数观点则认为罪犯虽然受到刑事追究,但他们仍是“特殊公民”,享有一定的隐私权。〔1〕笔者持后一种观点。本文拟对罪犯隐私权予以探讨,以期获得对罪犯隐私权科学、理性的认识,进而实现对罪犯隐私权限制与保护的统一。

一、罪犯隐私权的狱内冲突

罪犯隐私权的狱内冲突主要体现为罪犯隐私权与行刑权的冲突,此外还体现为罪犯隐私权与他犯权利的冲突。

(一)罪犯隐私权与行刑权的冲突

罪犯隐私权与行刑权的冲突实际上是权利与权力的冲突。权力对于一个国家和社会来讲是必不可少的。在现代社会,它是确保国家实现民主与法治、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必然要求。同样的,行刑权对于监狱来讲也是必不可少的,它是确保监狱维护正常秩序、实现行刑目的的必然要求。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法律权利,具有对世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隐私权又具有可克减性,它对私人领域的保护并非是绝对的,公权力仍可以正当的理由一定限度地介入私人领域,这就会导致公权力与隐私权发生冲突。对罪犯而言,隐私权对其私人领域的保护更为有限,当行刑权以“维护监管秩序”、“教育改造罪犯”等正当理由强势介入罪犯的私人领域时,罪犯隐私权与行刑权的冲突就将不可避免地发生。诸如清监搜身等狱政管理措施,“耳目”布建等狱内侦查措施,无不大大缩减了罪犯的隐私空间。特别是由于法律对罪犯隐私权规定的严重缺失,加之行刑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又具有天然的扩张性①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这极容易导致行刑权的行使失去节制,造成对罪犯隐私权的过度限制,从而加剧罪犯隐私权与行刑权的冲突。②参见苏惠渔、孙万怀:《论国家刑权力》,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作者指出,权力的扩张总是以牺牲个体的权利为后果,所以对受动方来说,权力的扩张性乃是一种侵犯性。只不过由于监狱处于行刑者的强势地位,罪犯处于服刑者的弱势地位,罪犯隐私权与行刑权的冲突往往处于隐性状态而非显性状态,但这种冲突却是在客观上普遍存在的。

(二)罪犯隐私权与他犯权利的冲突

罪犯隐私权与他犯权利的冲突实际上是权利与权利的冲突。由于我国罪犯一般采用杂居制,关押密度高,因此罪犯的私人活动空间十分有限,必然与他犯频繁接触,这就不免在罪犯的私人领域内产生大量非纯粹个人的涉他事情,从而导致罪犯隐私权与他犯权利的行使发生广泛的冲突,其中典型的冲突就是罪犯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罪犯作为隐私权主体,总是期望在罪犯群体中保护其私人领域的独立与安全;同时,他们又总是出于趋利避害、保护自我的本能,期望了解其所关注、所感兴趣的他犯情况,诸如他犯的犯罪史、家庭背景、私生活(特别是性隐私,如同性恋)、少数民族犯的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等等,这就使罪犯隐私权与罪犯知情权的碰撞成为必然。

二、罪犯隐私权的限制

(一)罪犯隐私权限制的法理依据

罪犯隐私权受限制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根源于隐私权的可限制性,而隐私权的可限制性又是与其可克减性联系在一起的。所谓“克减”,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对权利的限制和减少。〔2〕隐私权自问世以来,就是一种相对的权利而非一种绝对的权利。因为隐私权究其实质而言,是要界定个人事务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法律基于维护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等方面的考虑,需要保护个人隐私;同时,法律又需要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对个人隐私作出必要的限制。即使是最早提出隐私权概念的沃伦也认为隐私权是应该受到限制的。在一些关于人权的国际或者区域性条约中,一般都将隐私权规定为可克减的权利。隐私权的可克减性,为其受到必要限制提供了可能性与合理性。〔3〕还要指出,可克减性是隐私权区别于生命健康权等其他人格权的一个重要特征,隐私权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克减,而生命健康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克减。

罪犯由于受到刑罚处罚,他们的人身自由被剥夺,基于其特殊的法律地位,其隐私权势必受到进一步的限制。“自然人隐私权的内容,就罪犯而言绝大多数都无法实现。”〔4〕美国法院包括最高法院的判决也认为:“被监禁的犯人不能对隐私报合理的期望。”〔5〕中外监狱的行刑实践无不表明,罪犯只有十分有限的隐私权。

(二)罪犯隐私权限制的标准与目的

在现代社会,隐私权的内容逐渐扩展,隐私的范围也越来越宽泛,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隐私可以无边无际,隐私权过于宽泛势必妨害公权力的行使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法律上所保护的隐私只是那些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隐私利益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制衡。当隐私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需要进行衡量取舍时,在一般情况下,公共利益优先于隐私利益,隐私利益需要予以让步和限制。因此,隐私权的边界即所谓的“隐私权到公共利益为止”。需要指出,这里所称的“公共利益”是符合国家特定目的的公共利益。

那么,罪犯隐私权限制的标准是什么?答案同样是“公共利益”,舍此别无其他标准。笔者认为,构成对罪犯隐私权限制的公共利益应当符合以下特定的行刑目的:

一是预防狱内犯罪——这主要体现在狱内侦查工作方面。监狱的安全不仅涉及监狱自身利益,还涉及社会的整体利益。由于“隐私权常常成为滋生社会丑恶现象的庇护墙”,甚至“隐私权还可能成为违法犯罪的温床”〔6〕,因此,为了监狱的安全利益,就有必要采取清监搜身、“耳目”布建等手段,防止罪犯私藏凶器、手机、现金或毒品等违禁品,及时消除狱内危险隐患乃至犯罪隐患。美国法院在1984年赫德森诉帕尔默案件判决中认为,监狱官员有权对罪犯监舍进行彻底的、不事先通知的搜查,罪犯不能认为这种搜查侵犯了其隐私权。〔7〕

二是维护监内正常改造秩序——这主要体现在狱政管理工作方面。狱内正常的改造秩序,是监狱行刑的基础与保障,也是维护罪犯群体利益的需要。一般来说,罪犯总是存在着一定的犯罪恶习乃至人身危险性的,因此,监狱需要对其实行严格的监督与控制,包括采取视(音)频监控等“技防”手段,以有效防止其在独处状态发生违纪违规行为,保障监内改造秩序的稳定与有序。

三是实现执法公正——这主要体现在对罪犯奖惩工作方面。监狱执法公正,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行刑领域的具体要求,它直接关系罪犯的切身利益,还关系监狱机关的社会形象。监狱实现执法公正的一个有效举措就是实行“阳光执法”,将罪犯个人改造表现的有关信息公之于众,主要是将罪犯的计分考核情况和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情况公之于众,从而避免暗箱操作,防止执法腐败。

四是提高改造质量——这主要体现在教育改造工作方面。提高改造质量,降低罪犯重新犯罪率,最大限度地降低社会不和谐因素,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环节,其公益性昭然。为了对罪犯实施个性化教育改造以提高改造质量,民警需要全面了解掌握罪犯情况,包括其服刑前情况和服刑期间情况,其家庭情况及其社会关系情况等,罪犯的隐私权则需要退让。

五是避免罪犯群体性危难——这主要体现在生活卫生工作方面。鉴于罪犯群居生活易于发生狱内流行病爆发,又鉴于罪犯中混杂着为数不少的精神疾病患者、皮肤病等传染病患者乃至艾滋病患者,因此有必要对罪犯个人的病情、病史等隐私予以正当限制,以避免危及狱内公共卫生安全和罪犯群体的生命健康。

(三)罪犯隐私权限制的主要内容

首先,对罪犯的私人空间,主要是物理空间,包括罪犯个人的箱包、衣物、书信等物品,罪犯监舍和个人床位等,监狱有权予以监控、检查,必要时,对罪犯的身体也有权搜查。当然,对罪犯有形的物理空间的限制,也会对其无形的心理空间造成影响。

其次,对罪犯的私人活动,包括罪犯个人的日常生活、与亲属会见以及罪犯之间的私人交往等活动,民警通过直接管理对罪犯实施直接监控,通过视(音)频手段对罪犯实施电子监控,可以说,罪犯的私人活动几乎都纳入了监狱及其民警的监控范围。此外,在罪犯中实行的“两夹一”、“三联号”等监管安全措施,也使罪犯的私人活动在罪犯群体中受到很大限制。顺便提及,同性恋在社会上不属违法行为,但在行刑实践中,因其有碍监管秩序而被作为违规行为处理①冯一文:《中国服刑人员权利保障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0页。作者提及:有的服刑人员同性恋,为争夺一个“对象”大打出手,甚至杀害人命。,因此它不受罪犯隐私权保护。

再次,对罪犯的私人信息,包括罪犯个人身份资料与数据、个人身体健康信息、个人生活情事与经历、个人档案信息等私人个体信息和罪犯会见亲属的谈话、亲情电话和除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之外的信件等私人交流信息,监狱基本上都需要掌握,其中不少信息还是基层管教民警所必须熟知的对罪犯“四知道”的内容。

三、罪犯隐私权的保护

罪犯是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公民,其隐私权理所当然地受到严格限制,这是行刑内在逻辑的必然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罪犯隐私权的灭失,反而凸显了罪犯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应当认识到,保护罪犯隐私权,从行刑活动来讲,这是罪犯人权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行刑现代化、法治化、文明化的必然要求;对罪犯而言,这有利于重塑罪犯正常人格,促其顺利回归社会。

然而,当下罪犯隐私权保护,无论是立法保护还是执法保护,都存在明显的不足。如前述,在现行监狱法律体系中,有关罪犯隐私权的规定微乎其微,内容极其有限,甚至压根就没有“罪犯隐私”和“罪犯隐私权”的概念。这种法律现状极易造成两种后果:一是“政出多门”,即不同监狱对罪犯隐私保护的范围不一、标准不一、宽严不一,这将有损执法的公平公正性;二是行刑活动失范,即民警对罪犯隐私权限制不当乃至滥用行刑权,这将在事实上侵害罪犯隐私权。行刑活动对罪犯隐私权的侵害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对罪犯私人空间、私人活动的侵权。主要是指民警违反合法原则、人格尊严原则与比例原则,侵入或干扰罪犯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例如,在对罪犯进行人身搜查时,或不具有合法职权,或违反程序,或超过必要的限度。美国有些法院就裁决,如果没有明显的怀疑或者未事先给罪犯警告就进行体腔搜查(sanitary mattress),那么这种搜查就是不合理的。〔8〕其二是对罪犯私人信息的侵权。主要是指民警违反目的正当等原则,出于个人动机等不当目的,恣意调查、收集、使用罪犯的私人信息,或对通过强制或者秘密方法依法获得的罪犯私人信息未履行应尽的保密义务。例如,将罪犯的身体隐私、患病隐私、家庭隐私等向其他无关人员披露、公开或散布。特别需要指出,随着摄像机监视、电话监听等现代科学技术在行刑领域的广泛应用,罪犯隐私空间被进一步大大缩减,行刑活动面临着罪犯私人信息保护问题的现实挑战。②冯一文:《中国服刑人员权利保障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0页。作者认为,监狱看守人员在罪犯会见其亲属时的过分监视等限制行为,造成了削弱罪犯家庭联系等不良社会后果。

如何科学合理地协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罪犯隐私利益的关系,正是当下监狱领域一个需要破解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加强对罪犯隐私权的保护有以下三条主要路径:

(一)加强对罪犯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权利的合理界定是权利合理保护的前提。有学者提出,有效保护罪犯的隐私权,首先需要通过立法科学界定罪犯的隐私权,明确法律对罪犯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这一主张自不无道理。不过,由于隐私权所及范围以“私人领域”为准,而“私人领域”并不存在明确的边界,加之罪犯隐私权涉及行刑领域诸多复杂问题,因此试图明确具体地全面界定罪犯隐私权无疑是不现实的。鉴于此,笔者认为,对罪犯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宜粗不宜细,即法律尽可能对那些涉及罪犯重要利益的合理隐私予以确认与规制,但无需也不可能“面面俱到”,这样既可以给监狱行刑权的有效行使预留空间,又可以为罪犯隐私权的有效保护提供可能。

(二)增强民警对罪犯隐私权的尊重与保护意识

需要指出,隐私权是个体私生活领域内的自主权,它在本质上属于“私文化”。我国基于数千年的封建制度,在传统文化中的“私文化”相当匮乏。鉴于此,我们需要在民警中经常性地、有的放矢地开展罪犯隐私权教育,使民警摒弃对罪犯隐私权的传统认识,树立起在以人为本理念指导下的罪犯隐私观念,真正认识到罪犯也是隐私权主体,他们的隐私权同样应当得到承认、得到尊重、得到保护。

同时,还应当对罪犯进行必要的隐私权教育,使他们意识到罪犯的隐私权与他们的其他权利一样重要。罪犯树立隐私权意识,既有利于保护自身的合理隐私,也有利于尊重他犯的合理隐私,进而有利于维护罪犯群体的隐私利益。〔9〕

(三)提高监狱执法水平

保护罪犯隐私权,需要我们妥善协调罪犯隐私权与行刑权的冲突,在罪犯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之间寻求科学合理的平衡点,即一方面要对罪犯隐私权予以必要的限制,以维护监狱行刑权威和监狱秩序;另一方面又要对罪犯合理隐私予以有效保护,以维护罪犯做人的尊严,促其重新做人。当然,在行刑实践中,寻求这种“平衡”绝非易事,我们需要为此作出积极的探索和不懈的努力。①李豫黔:《构建桥梁:矫正的最佳实践》,《犯罪与改造研究》2011年第2期,第37页。作者提及:参加2010年国际矫正与监狱协会第十二届年会的国家、地区的多数代表普遍认为,监狱加强对罪犯的严格监管和维护罪犯合法权益是一件很难平衡、但又必须协调好的问题。笔者认为,实现在罪犯隐私权问题上的平衡,难度更甚。例如,北京女子监狱对厕所、浴室等特定公共场所通过磨砂玻璃门窗予以监控,既保证了监管安全,又保护了女犯身体隐私,这种做法无疑是值得肯定与褒扬的。〔10〕

〔1〕汪勇.理性对待罪犯权利〔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264.

〔2〕〔3〕王利明.人格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32,290.

〔4〕金川.隐私权研究〔J〕.罪犯权利缺损与救济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267.

〔5〕〔7〕〔8〕吴宗宪.当代西方监狱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68,468,469.

〔6〕可欣.隐私权研究〔J〕.人权研究〔M〕(第七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237.

〔9〕冯建仓.中国监狱服刑人员基本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192.

〔10〕刘晓玲.北京监狱全新管理设施现代化〔J〕.北京青年报,2002-12-18.

Conflict and Coordination of the Criminal Privacy

SONG Xin-guo
(Law Affairs Office,Jiangsu Provincial People’s Government,Nanjing,Jiangsu 210008)

Conflict of the criminals’privacy right in jail is mainly amang the criminal privacy right,law execution and other rights.Standard of the privacy limit is the public interest,and the public interests constituting criminal privacy limit shall be in conformity with the crime prevention in prison,maintaining the normal order of the prison,realizing fair enforcement,improving quality and avoiding the criminal reform on specific purpose of execution.In strict limit of the criminals privacy,protection of the criminals privacy should also be strengthened,and the main path is to strengthen the criminal legislation privacy protection,strengthen the polices’respect and protection consciousness to the privacy,improve the prison law enforcement level.

criminal privacy right;limit;protection

DF87

A

1672-2663(2011) 04-0013-04

2011 09 30

宋新国(1949-),男,江苏盐城人,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研究中心研究员。

(责任编辑 连春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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