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体育仲裁程序析论
——对CAS之考察及其本土化

2011-12-07 19:54张春良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仲裁庭仲裁当事人

张春良

竞技体育仲裁程序析论
——对CAS之考察及其本土化

张春良1,2

CAS的竞技体育仲裁机制是其核心竞争力,包含仲裁诉答、仲裁推动、审前筹划、仲裁庭审和仲裁裁决5个子程序,并根据竞技体育的独特性进行因应调整。建设独立的中国竞技体育仲裁机制的有效路径之一即是实现CAS的中国化而成CCAS。CAS程序构造上的两阶化的诉答程序、强势的仲裁庭、科学的案件管理以及高效的仲裁节奏等内容是CCAS资鉴参照的重点所在。

体育仲裁;竞技体育;仲裁程序;国际体育仲裁院;中国化

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是世界范围内最主要和权威的专题性体育争议仲裁机构,该院共设计了两大类型的程序机制:一是与体育相关的商事类仲裁程序;二是竞技类体育仲裁程序。此外,CAS还有一种咨询程序(Advisory Opinions Procedure),但它并不属于严格的仲裁程序[1]。仲裁体育竞技类争议是CAS的比较优势。体育竞技类争议与商事类争议在性质上具有重大差异,带有准行政性色彩,这从根本上决定了竞技类仲裁程序必须在构造上进行因应调整,使其贴合争议个性。中国体育仲裁机制的建设在现阶段已是众望所归,CAS竞技类仲裁程序作为国际体育界最优势经验的凝聚与总结,是建设我国竞技体育仲裁机制的不二旁鉴。

1 仲裁诉答

1.1 仲裁申请

1.1.1 主体适格竞技体育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纵向性而非平位性。能够向CAS提交竞技类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必须具有组织上的隶属性[2],当事人的身份也具有特殊性,除了运动员个人、体育协会外,还包括国家奥委会、国际奥委会这些组织,这使得体育仲裁协议可能表现为以国际性机构、国家性机构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运动员签订的协议形式。提交CAS竞技类仲裁的自然人也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由于各国立法常以年龄作为评价标准来衡量当事人的精神状况和智力程度,据此确定其行为能力及其程度,因此年龄转而成为判断当事人相应行为能力的标准。鉴于各运动项目的特质不同,某些项目的参赛者出现低龄化趋势,很多参赛者并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他们以书面或实际行动缔结之体育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国际体育仲裁实践对此采取支持态度。不仅如此,对于参加奥运会赛事的运动员而言,他们只有在得到本国奥委会的确认之后,参赛者缔结仲裁协议的行为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3]。

1.1.2 主题适格竞技类仲裁申请书所载之主题应当满足法定可仲裁性和约定可仲裁性。一方面,能提交仲裁予以裁断之争议应当是体育协会或行会对参赛者的纪律处罚性决定[3]。另一方面,只能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事项提交仲裁。应当注意的是,由于CAS竞技类仲裁程序裁决的是来自各体育协会作出的内部处罚性决定,且各体育协会允许提交竞技类仲裁的主题事项各不相同,这就使不同体育协会章程中载明的约定的可仲裁事项存在较大差异。比如IAAF和FIFA所确定的可提交CAS仲裁的事项范围就有很大的不同,IAAF仅将CAS竞技类仲裁程序用作救济兴奋剂相关之争议[4],而FIFA则赋予CAS以广泛的管辖权,其处罚性裁决均可被诉诸CAS仲裁。

1.1.3 文件适格根据CAS《与体育相关的仲裁法典》第48、51条之规定,竞技类仲裁申请的文件包括递进的两个部分:一是上诉陈述书(Statements of Appeal);二是上诉摘要(Brief of Appeal)。上诉陈述书主要载明仲裁申请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被上诉的裁决、救济请求、仲裁员的指定、停止执行被上诉裁决及其理由、仲裁协议及副本等。仲裁上诉摘要书则载明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并附具相关证据。在数量上,此类文件应当备足副本,保证当事人、律师、仲裁员人手一份,同时需提交一份给CAS。1.1.4遵守时效由于CAS竞技类仲裁申请是由陈述书和摘要书两个部分构成,且二者在提交的时间点上存在落差,因此其时效就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提交上诉陈述书的时效;二是提交上诉摘要的时效。上诉陈述书的提交期限一般由各体育协会或行会章程予以确定,否则即从被上诉的裁决送达之日起计算,为21日。在提交的顺序和衔接上,上诉陈述书一旦提交即意味着当事人启动仲裁程序,但申请人必须在上诉期限届满后10日内再次向CAS提交上诉摘要书,否则即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1.2 仲裁申请内容

1.2.1 提出救济请求救济请求的类型因被上诉裁决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各体育组织章程所设定的纪律处罚性条款主要属于一种资格处罚,诸如禁赛、剥夺证书和奖金等,申请人提出的救济请求也主要是一种撤销之诉。

申请人能否提起变更之诉,即要求CAS等仲裁机构直接改变体育组织内部处罚决定,仲裁实践在这一点上表现出反对理论的姿态。由于体育协会之处罚决定更具行政处罚的色彩,对其提出的救济就具有了准行政诉讼的属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理,法院对案件的裁决原则上只能撤销或确认行政处罚决定,在理论上不得变更行政机关的裁决,除非该裁决对公平的漠视达到了显著的程度即显失公平时。CAS等外部仲裁机构在为体育组织的准行政处罚性决定提供救济时,原则上也应当尊重和维持体育组织的自治和权限,防止自身褪化为第二个体育组织而滥施权力,更为恰当的态度则是对双方当事人抱以同情和同等的立场,居中评判体育组织裁定之合法性和合理性,并据此予以肯定(确认)和否定(撤销)评价,至于变更之权限保留在体育组织手中似乎更合逻辑。但CAS仲裁实践表明,仲裁庭不仅可以确认或撤销被上诉的处罚性决定,而且还可以变更该处罚决定,减轻乃至加重被上诉的处罚[3]。

1.2.2 请求中止执行被上诉裁决行政诉讼领域采取“起诉不停止执行”规则,即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提起诉讼的行为并不当然地阻止该处罚行为发生效力,除非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主动或者法院依据职权裁定中止执行。体育组织之处罚裁决具有类似的效果,申请人向CAS提出申诉,并不能妨碍该处罚裁决停止或中止执行。因此,申请人如果想要暂时中止该裁决之执行,则应当在申请书中明确提出相关要求,并附具充足的理由,由CAS仲裁庭依据职权予以裁定。当然,体育组织也可主动中止执行该处罚决定。

1.2.3 请求采取保全措施和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是为保证和促进仲裁程序的流畅展开及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而设定的制度。在商事仲裁领域,绝大多数国家都将实施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的权限独断地赋予司法机关,而各国立法存在分歧的地方则是受理权和决定权的配置方式不同。CAS仲裁法典要求当事人明示放弃向国家司法机关请求此类措施的权利,从而独占相关权力。申请人可在其文件中提出此类请求,是否被仲裁庭接受,将视申请人是否“有胜诉的合理机会,及执行被上诉裁决是否会对申请人的人身及其财产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而定”。[2]1.2.4请求合并仲裁或增设第三人仲裁是当事人程序自治的活动,合并仲裁或仲裁第三人的设立必然使某一特定仲裁之外的其他人士涌入具有相对稳定和封闭结构的程序,从而对仲裁的合意性基础形成冲击与挑战。然而鉴于体育仲裁的时效性、公益性等特征,合并仲裁或仲裁第三人制度还是得以建立。CAS仲裁实践已经频繁地采取合并仲裁的做法,一方面需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法典第57条创设了一个强势仲裁庭的必然结果。该条赋予仲裁庭拥有审查事实和法律的充分权力,包括传唤证人及其专家等,当合并仲裁有利于澄清事实和评判法律时,仲裁庭也应当有倡仪、撮合仲裁合并的权力。

1.3 仲裁答辩

被申请人的答辩可以针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主题的可仲裁性,仲裁申请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仲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尤以管辖权抗辩为甚。鉴于国际体育仲裁协议在形式上和缔结方式上的独特性,被申请人通常对管辖权抗辩的火力集中在仲裁协议的合意性和存在性两个焦点上。

体育仲裁协议在形式上通常以制度化的格式条款载于各体育组织的章程中,它并不需要相对人直接签署和书面确认。这种仲裁协议形式一方面表现出强制色彩,不接受该仲裁协议也就无缘参与该体育组织的相关竞赛活动;另一方面则表现出霸道的单边色彩[5]。体育仲裁协议形式上的强制性和单边性都导致了仲裁合意贫困化[6]的危机,从而诱发了体育纠纷当事人对彼此之间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和合法的质疑。此种格式化的仲裁条款尽管具有强制色彩[7],但在CAS仲裁实践之中并未受到任何司法反对,相反,得到的是司法机关的一贯支持[5]。

作为被申请人的体育组织在更多的情况下是针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性问题而提出无管辖权的抗辩。体育组织都有一种内部终结争议的倾向,不愿意将争议提交外部仲裁或司法机关予以处理。当会员寻求外部仲裁救济时,体育组织通常会以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进行管辖抗辩[8]。

2 仲裁程序的第一推动

2.1 推动者

仲裁程序以仲裁协议之客观存在和真实有效为展开前提,则仲裁协议之客观存在和真实有效性也就成为前仲裁的第一判断。行使这一判断权的主体无论怎样配置都不可避免地落入逻辑悖论的怪圈:如果将此判断权赋予仲裁协议载明之仲裁机构,则已经存在对仲裁协议“推定有效”的假定;如果将此判断权赋予仲裁协议载明的仲裁机构之外的司法机关,则仲裁程序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必然地取决于当事人以外的外力之推动,有违私法程序自治的仲裁精神。CAS《与体育相关的仲裁法典》第52条将仲裁程序的第一推动者安排为仲裁机构,由其对仲裁协议之状态进行初步判断,并据此辅佐或放弃仲裁进程。该条规定:“除非自始即明显不存在提交CAS仲裁的协议,CAS应当采取所有适当的措施以启动仲裁程序。”

2.2 推动条件

CAS作为仲裁程序的推动者,它只需要判断CAS仲裁协议是否“明显不存在”,如果明显不存在,则CAS应当拒绝行使管辖权;如果并非明显不存在,则CAS应当采取所有适当的措施启动仲裁程序。这一规定以异常明显的态度表明了CAS倾向于推定仲裁协议有效,因为它要求CAS无须判断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只需要判断仲裁协议的存在性,而且在判断仲裁协议的存在性时,它还设定了两个具有倾向态度的标准,即是否自始至终都不存在仲裁协议,是否仲裁协议明显不存在。对于后一标准而言,CAS仲裁法典并不要求“明显存在”,而是采取否定表达式,即“是否明显不存在”,这实质性地降低了CAS在启动仲裁程序时的判断和证明责任。

3 仲裁庭审筹划

3.1 拟订审理范围书

审理范围书的重心在于对仲裁案件审理范围作出界定,从而确定仲裁程序的展开方向和幅度。拟订审理范围书具有三大优点[9]:一是在当事人最初的书面陈述并非总是十分清晰的情况下,审理范围书的拟订有利于促使他们提出精简但完整的仲裁请求;二是通过授权当事人和仲裁庭就仲裁所要裁决之争议在程序开始前即提出各自的见解,以及限制当事人在仲裁后续阶段提出新的仲裁请求等方式,创设一个适当的程序框架;三是促使当事人在程序开始时即走到一起,通过友好协商或对话便利争议之解决,“实践中在审理范围书阶段即达成和解方案的情况并不罕见”。[10]然而,也有人提出反对意见,指责拟定审理范围书耗费时间又没有带来相称的益处[11]。总的倾向意见是认为,审理范围书有利于保护裁决不受异议,是组织仲裁程序后续步骤的工具,有时还是一种让当事人和解的手段[12]。

3.2 厘定时间框架

竞技体育仲裁程序的时间框架应当加权考虑效率价值,CAS仲裁法典第59条即规定,仲裁庭作出裁决,裁决中的事实认定部分应当在当事人提交上诉陈述书后4个月内通知当事人。至于仲裁程序进行中各阶段彼此之间的衔接时限,大致存在三个阶段:申请人提交上诉陈述书阶段,时限为体育组织规章所规定的上诉时限;在提交上诉摘要书阶段,时限为上一阶段届满后10日内;在裁决阶段,时限为申请人提交上诉陈述书后4个月内。此外,法典还设定了被申请人委任仲裁员、提交答辩书的时限。CAS仲裁法典将其他各环节的时限留下空白,交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能动地筹划。

3.3 具体化庭审策略

竞技体育仲裁的效率和公益品质要求案件信息能最大限度地在仲裁庭和当事人之间对称和透明,并充分权衡案件裁决情况对他人产生的各种影响。因此CAS仲裁法典明确当事人可以提出增设第三人的请求,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意见后也可合并仲裁。而在体育仲裁实践中大多数案例均存在第三人参与仲裁的情况,合并仲裁的案例也并不罕见。

在仲裁语言和仲裁地点的选择与确定上,仲裁庭也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并根据案件实际需要作出判断,原则上应考虑开庭审理和交流沟通的便利性。CAS仲裁法典设定的仲裁语言为英语和法语,当事人可另行约定仲裁语言。仲裁地点则无需当事人选择,CAS仲裁法典直接将仲裁地点确定为瑞士,赋予仲裁裁决以瑞士国籍。但当事人可以选择实际仲裁地。

纠纷当事人很可能采取非正当的措施或者手段阻碍或延宕仲裁程序的进行,对于仲裁庭而言,它必须依据其丰富的经验和阅历对可能发生的人为的或真实的意外情况进行预判与预防。仲裁庭的功能在这方面便是遏制当事人之间的异化倾向,使仲裁目的重归正轨。

4 举行庭审

4.1 庭审模式的选择

竞技体育仲裁的庭审模式同时受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影响,在民事诉讼模式上存在辩论式和纠问式、复审制和续审制、书面审和口头审之分,而在行政诉讼中则存在合理审与合法审之别。竞技体育仲裁的特性决定了它在更大的色彩上隶属于纠问式、复审制、书面审、合理审等庭审模式。关于CAS竞技体育仲裁庭审模式的内容,另有专文论述,此处不赘[13]。

4.2 当事人陈述规则及其展开

真理需要辩论,事实需要证明,只有在这一点上才是无需辩论和证明的[14]。仲裁庭作为论辩的场所,必须为当事人创设和营造出畅所欲言的条件与氛围,通过言辞的交锋与印证确定案件焦点、分歧、证据线索乃至案件真相,以有效支持仲裁庭裁决意见之形成。当事人陈述规则应当包括四个方面,即能够陈述、平等陈述、充分陈述和诚信陈述。

4.3 证据规则及其展开

规范证据之提交、查实和接纳的制度即为证据规则,它也因其内容而主要地概括表现为举证规则、查证规则和采证规则[15]。在举证规则上,CAS仲裁法典设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仲裁庭在认为适当的情况下,还可以随时命令当事人提交证据资料或者询问证人、专家;专家证人之委任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其本人应该披露其独立性情势。

在查证规则上,CAS仲裁法典作了间接规定,即仲裁庭可以聆讯当事人、证人以及专家,并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从仲裁实践的主流看,仲裁庭对证据之查实一般采取交叉质询方式,由提供证人或者证据资料一方首先对证人进行询问或者对证据资料进行陈述,之后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或评价,最后再由提供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或陈述。

在采证规则上,尽管CAS仲裁法典第57条赋予仲裁庭确立案件事实的完全权力,但其行使方式及行为规范却并无明确规定。从仲裁实践的主要做法来看,可概括为:仲裁庭和当事人相互配合,当事人负有基本查证义务,仲裁庭亦有较大的查证权力;仲裁庭独立查证的结果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评价。

5 仲裁裁决

CAS仲裁法典第59条对仲裁裁决的形成、内容、形式和效力均作了规定。在仲裁裁决的形成方面,原则上采取多数决定制,如果意见发生分歧难以形成多数意见时,则可由首席仲裁员单独作出裁决。在裁决的形式方面,裁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注明日期,并须有仲裁员的签名,或者只有首席仲裁员一人的签名也可。在裁决的内容方面,仲裁裁决应当说明简要的理由,并确定仲裁费用及其承担方式。在裁决的效力方面,CAS仲裁裁决具有终局力,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如果他们已经在仲裁协议中明确排除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则当事人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对裁决提出异议并请求撤销该裁决。

仲裁法典还对裁决周期、公布、错误及其更正或解释作了简明规定。裁决作出的期限应当为提交仲裁上诉书后4个月,首席仲裁员可以要求延长该期限,由竞技类仲裁处主席批准后可予以延长。裁决可由CAS公布,除非当事人协议保密。如果裁决本身认定部分不清楚、不完善或者模棱两可,或者存在诸如文字、计算等形式错误时,当事人可以向CAS提出申请,要求其对裁决进行解释。CAS审查后可将该请求转交同一仲裁庭进行解释,后者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6 CAS程序的本土化

6.1 中国竞技体育仲裁现状

《体育法》第33条将体育争议分化为两大类型:一类是竞技体育争议,一类是非竞技体育争议。非竞技体育争议可提交一般仲裁机构进行解决。竞技体育争议就只能由《体育法》第33条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予以解决。但问题由此产生:一方面体育法对竞技体育争议要求按照不同于一般商事争议的特别方式予以仲裁;另一方面却又迟迟不出台体育仲裁机制。这种两难境况迫使各体育组织不得不对竞技体育争议寻求自力救济,实现竞技体育仲裁机制的内化。遗憾的是,此种内部仲裁机制并不是体育法第33条所指独立仲裁机制,最根本的制度缺陷在于不具有独立性,从而会影响其裁决的终局性。

6.2 宏观参鉴:独立的竞技体育仲裁程序

实现CAS的中国化,建构独立的竞技体育仲裁院即CCAS(Chines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为CCAS),或者独立的体育仲裁委员会即CCAS(Chinese Committee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这已经是一个老生常谈的方案[16],但它同时也是中国竞技体育仲裁的必须方案和最佳方案。学者们围绕CCAS的建设提出了诸多方案,典型性的方案有4种:一是建立由体协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或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相结合的体育仲裁机构;二是建立由体协和一般仲裁机构相结合的体育仲裁机构;三是建立由体协和一般体育仲裁机构相结合的体育仲裁机构[18];四是建立由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仲裁协会相结合的体育仲裁机构[19]。这些建设模式可谓是神同而形异,即在强调CCAS的建设方面应当坚持走独立、统一、专业和民间化的道路,但在具体建设方案的选择上却存在不同的路线分歧。有文章对此作了针对性的利弊评析[20]。笔者认为,所有这些建设方案按照其重心倾向可别为两大类型:一是在一般商事仲裁体制下定位CCAS,其突出的是CCAS的机制共性,此种方案将竞技体育仲裁机制纳入到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体系之中[21];二是在竞技体育体制下定位CCAS,其突出的是CCAS的管辖个性。

笔者赞同第二种类型,在竞技体育体制内、于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下设CCAS,原因如下:第一,契合仲裁本性。仲裁是一种行业自助机制,中华全国体育总会是体育行业的共同的精神家园,在其下设CCAS合乎逻辑。第二,满足仲裁个性。竞技体育仲裁所辖争议与一般商事争议具有非常明确的差异,在商事仲裁协会下设CCAS明显格格不入。第三,回避现实困境。中国仲裁协会自1995年《仲裁法》通过以来仍然没有得以建立,如果要依托其建设CCAS,在实践操作上就必须待至仲裁协会建设成功后方予实施,而何时才能成立中国仲裁协会不可预期。第四,不伤身位界定。必须指出,CCAS的依托方式并不会影响其作为仲裁体制下属一员的身份,事实上,CCAS在体制上依托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建设并运行,但它仍然属于中国仲裁协会的成员,二者并不冲突。并且,它所得出的竞技体育仲裁裁决也仍然可以在立法上明确、在司法上引申为商事仲裁裁决,以便立足1958年《纽约公约》促进并提升其被承认和执行的国际流通性。

6.3 具体建设:CAS程序的CCAS化

6.3.1 两阶化的仲裁诉答程序仲裁诉答程序是启动仲裁程序的环节,它包括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行为及其文书交换: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附相关资料;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答辩并附相关资料。CAS颇附特色地将该环节一分为二:先提交仲裁上诉陈述书,再提交仲裁上诉摘要书。采取两阶交换安排的深层原因在于促进仲裁程序的快速启动[22]。其作用原理可概括为“诉-裁分离”原则,即起诉所需的资料与裁决案件所需的资料允许进行分割。以这样的方式,不仅卸下了当事人在提起仲裁时刻的沉重的资料提交包袱,而且这样的方式也让当事人有更为充足的时间、更有针对性地准备实体性的资料。

6.3.2 强势的仲裁庭CAS仲裁庭的强势是通过阴阳两种手法表现出来的:第一,“阳”的手法是指其仲裁规则对仲裁庭明确地赋予极大权限,这主要体现在仲裁法典第57条之中,即“仲裁庭应拥有审查事实和法律的充分权力。”第二,“阴”的手法是指其仲裁规则对大量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未作规定,这间接地赋予仲裁庭极大的自由裁量权限。以此两方式,仲裁庭便取得了强势地位。强势地位的取得并不是要剥夺当事人作为程序的主人之地位,而在于通过仲裁庭的胆略、智慧与经验最大程度地促进仲裁进程的快速进行。对于CCAS建设而言,也可以参照这两方面:一是明确地概括授予仲裁庭充分的权力以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二是在可以不做规定的地方,或者保留给仲裁庭自由裁量更合适的地方,尽量地放权给仲裁庭斟酌控制,不作规定。以仲裁庭的强势换取竞技体育仲裁所必须的效率优势。

6.3.3 科学的案件管理案件管理包括仲裁机构的案件管理与仲裁庭的案件管理。CAS上诉仲裁处作为机构管理者与CAS案件仲裁庭在管理案件之中存在着合理的分工,一个总的原则是:CAS上诉仲裁处管理案件之目的在于促进仲裁庭的快速组建,并辅佐仲裁庭快速仲裁,但不介入案件实体问题的裁断和法律适用;而CAS仲裁庭管理案件的目的则在于更有效地组织仲裁程序,以加速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前者重在程序,后者重在实体;前者重在促进,后者重在主导。CCAS之建设也可采取机构管理与仲裁庭管理相结合的分工合作模式,由机构管理者在仲裁庭组建前主持仲裁诉答阶段、促成仲裁庭组建、初裁仲裁管辖权;在仲裁庭组建完成之后,主动提醒或者应仲裁庭之请求,在庭审、资料交换、通知、裁决寄送与完善等环节介入提供辅助支持。6.3.4高效的仲裁节奏CAS竞技仲裁程序具有高效性,这主要得益于刚柔、张弛的适度节奏安排上。一方面,它从总体上限定了仲裁程序的周期时限,另一方面则在这个刚性、紧张的周期之内允许对仲裁诉答程序、审前管理程序、仲裁庭审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程序进行能屈能伸的弹性安排。CAS仲裁法典第59条第3款规定:裁决的认定部分应在提交上诉陈述之后4个月内通知当事人。这是仲裁周期的总体时间框架。在施行此种“总量控制”后,其内部各环节又进一步细分为若干程序时限,但允许强势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予以弹性调整。CCAS的仲裁节奏也可采取此种刚柔相济、张弛得度的策略:在总体限定竞技体育仲裁时限的前提下,通过富有经验的强势仲裁庭的能动性,来个案调控仲裁进展的速度,实现公平与效率之兼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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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bitration Procedure for Athletics Sport:Examining CAS and Its Chinization

ZHANG Chunliang1,2
(1.School of Law,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72,China;2.School of International Law,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The arbitration mechanism of CAS for athletics sport is its critical competitive advantage.The procedure includes five sub-procedures that include"request-answer"procedure,arbitration actuating,arbitral management before trial,arbitral trial,and arbitral award;they are adapt to the unique nature of athletics sport disputes.The effective way to establish independent arbitration mechanism for athletics sport in China is transforming CAS arbitration experiences into Chines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CAS).The two stages of"request-answer"procedure,dominant arbitral tribunal,scientific case management,and efficient arbitration steps in CAS arbitration procedure are the important reference for CCAS.

sport arbitration;athletics sport;arbitration procedure;CAS;Chinization

G 80-05

A

1005-0000(2011)02-0158-06

2010-11-30;收回日期:2011-02-24;录用日期:2011-02-28

中国法学会2010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自选课题(项目编号:CLS-01040)

张春良(1976-),男,四川泸县人,博士,副教授,武汉大学在站博士后,研究方向为国际私法。

1.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2.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重庆4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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